原告威海阿科帝斯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纠纷案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威环行初字第26号
原告威海阿科帝斯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万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能军,该公司人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绪强,山东合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刘得柏,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峰,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国辉,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阿科帝斯电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威海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14年11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能军及葛绪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峰及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威环罚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未依法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在威海市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昌鸿工业园科技路175-5号的厂房进行投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原告立即停产停业;2、罚款人民币120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2014年2月21日,被告高区分局到原告处所作的现场调查笔录,证实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由初村镇搬迁于现址,在搬迁到现址时没有办理环评审批手续,同时原告公司在正常生产;
2、2014年2月21日,被告高区分局执法人员在原告车间拍摄的正常生产的照片四张,证明该公司已经投入生产使用;
上述二份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法事实。
3、2014年4月4日,被告对原告下达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4年4月21日对原告下达的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2014年4月24日听证会记录,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依法保障原告听证权利;
4、2014年10月13日威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保障原告的行政权利;
5、《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的(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4年5月19日送达至原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二十四条。
原告诉称,1、被告作出的威环罚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贸易促进局(以下简称高区投资贸易局)的同意下将厂房由初村镇搬迁到现住所地,该厂房的搬迁经过主管部门批准,以上事实有威高投外贸字(2013)3号文在案为证。原告所租赁的厂房属于工业园,房主在建设时就依法进行了环评,被告高区分局也对该环评进行了审批。原告在初村镇工业园生产时也进行过环评,当时的环评完全符合法定标准。搬迁后林语山庄的居民于2013年1月份对该项目的噪音和空气质量提出意见,被告高区分局给原告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接通知后原告立刻补办环评手续,委托有资质的威海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进行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并积极改进居民提出的相关问题,采取了一系列具体措施。后原告于2013年4月聘请山东天弘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该项目的噪声、大气污染物、废气进行检验,该公司出具三份检测报告书证实所检测的项目完全符合法定标准。原告又聘请威海市水务水质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污水进行监测和聘请山东天弘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该项目的大气污染物进行检验,检测分别证实原告排放的污水和颗粒物达到法定标准。原告将以上改善结果通报给高区管委,高区管委将原告的改善措施内容整理后以书面形式告知林语山庄居民。原告到该小区进行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意见调查时该小区的居民完全不配合,造成原告该项调查工作无法进行,也导致原告该项目一直无法获得环保部门的审批,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目前,原告正在整改过程中,一直处于试营业阶段。2013年9月28日,原告在威海日报02版发出威海阿科帝斯电子有限公司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公告,后原告将全套环评手续向高区环保局进行申报,但该局迟迟不予环评,导致原告一直未拿到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原告认为,被告在清楚上述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原告立即停产停业,并罚款120000元,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2、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前提是原告存在违法行为,而根据原告的客观情况来看,原告的环评审批正在进行中,原告的环评资料已申报到被告高区分局,但该局不予环评导致原告未获得批准文件。被告的处罚决定书下达后,原告聘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该项目的污水、大气污染物、恶臭污染物、噪声进行检验,经检测上述项目完全符合法定标准。现在原告正在整改,环评在补办中,整改期内原告维持正常生产经营也经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原告没有违法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高区投资贸易局作出的威高投外贸字(2013)3号文,证明原告厂址由初村搬到现址是经过该局的批准;
2、被告高区分局所作出的威环高(2012)0164号文,证明原告所在的工厂建设时已经取得了环评文件;
3、原告在工厂试营业阶段出现问题后经被告高区分局建议进行的整改措施照片,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整改要求对不符合环评的项目进行了整改;
4、山东天弘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作出的威天弘环检字(2013)第0042-2号、0042-3号、0042-5号三份检验报告,该三份报告可以证实原告项目的噪声、大气污染物、废气排放完全符合法定标准,对环境没有污染;
5、威海市水务水质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第2013PS01856(083)号检测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的项目排放污水达到法定标准,不存在污染环境的情况;
6、山东天弘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第0133-1号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原告项目排放的颗粒物符合国家法定标准,不存在污染;
7、2013年9月28日威海日报,证明原告就该项目在当地的媒体进行了公众参与评价,后来原告也将环评的综合材料申报给被告,但被告却以原告的公众征求意见未达到法定的参与人数不予受理,导致原告未取得相应的环评文件;
8、山东天弘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的(2014)0180-1、2、3、4号,(2014)0181-1、2、3号七份检测报告,证实原告该项目的污水、大气污染物、恶臭污染物、噪声等方面完全符合国家法定标准,不存在污染。
被告辩称,1、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提供的威高投外贸字(2013)3号文件,不能成为其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可以投产的合法依据。原告所租赁的威海市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昌鸿工业园科技路175-5号厂房,建设时已办理的环境影响评价,是环保部门对昌鸿房地产汽车线束项目的审批意见,而不是对原告打印机硒鼓生产项目的审批意见。原告从初村镇搬迁到目前已投入使用的厂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原告报送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附具征求公众意见情况,按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高区分局没有受理。2014年2月21日被告高区分局执法人员对原告进行监督性监察,发现原告未依法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在昌鸿工业园科技路175-5号的厂房进行投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调查询问笔录和现场照片作证。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得当。原告人事部部长孙能军在2014年2月21日调查笔录中所述,2012年12月27日从初村镇工业园搬迁到目前已投入使用的厂房,于2012年12月27日开始正常生产。原告未依法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投产,已是违法行为事实。虽然原告已委托有资质的环评单位编制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该行为发生在违法行为之后,是在弥补违法行为的过错。原告在整改期内维持正常生产经营是高区管委的出具意见,但该意见不能成为其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可以投产的合法依据。故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得当。3、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在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况下擅自投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与原告的违法事实相一致。综上,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的威环罚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2-5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交证据1现场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其当时处于试生产、试营业阶段,并不是被告所述的处于正常生产经营阶段。对于被告所适用的法律有异议,原告认为,其于2013年就已按照环评法的相关规定,将申报材料递交至被告高区分局。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了2013年9月28日在威海日报所发出的公众参与公告,但被告却不予受理其环评资料。正是由于被告的不作为致使其不能取得环评报告,故被告依据以上事实及法律对原告作出处罚于法不当。
被告对原告质证意见的反驳意见为:原告所述其系试生产而非正常生产,证明其本身存在生产的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无论是试生产或是正常生产,均属于违法行为。且本案系就原告在未取得环评文件的情况下违法进行生产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环评报告、环评文件的编制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原告在报纸上发表公告,并不等于其取得了符合要求的环评报告文件。在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于证据1,认为高区投资贸易局不是法定的环评文件审批部门,原告由初村迁往现址应当重新报批环评文件。认为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高区分局审批的是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汽车线束生产项目。证据3整改措施照片说明原告在未取得环评文件的情况下存在违法生产的事实。对于证据4、5、6、8,被告认为该四份证据不是法律规定的环评文件,不能证明原告取得了环评相关文件。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具备了进行环评的条件。
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的反驳意见为:根据被告所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作环评时无需进行公众参与征求公众意见。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众参与的途径有三种,本案中原告选取当地媒体发表公告的公众参与方式,原告也将该公告提交至被告。但被告仍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系不作为行为。故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辩论意见,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5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1现场调查笔录系被告依法对原告人事部部长孙能军作出的调查笔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1高区投资贸易局的批复,该批复只能证明该局同意原告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地址等。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被告高区分局作出的威环高(2012)0614号文,该文只能证明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汽车线束生产建设项目获得环保部门的审批。原告提交的证据3-8不能证明原告具备了进行环评的条件和取得了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文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7日,原告将公司由威海市高区初村镇搬迁至威海高区昌鸿工业园科技路175-5号,并于当日投产开始生产打印机硒鼓等产品。2013年1月23日,高区投资贸易局批复同意原告变更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址。2014年2月21日,被告高区分局工作人员对原告的生产现场进行检查,发现原告未依法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在威海市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昌鸿工业园科技路175-5号的厂房进行投产,并依法对原告人事部部长孙能军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拍照存证。孙能军证实原告搬迁至现址时没有办理环评审批手续。2014年4月4日,被告作出威环听告字(2014)第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调查的事实、拟处罚决定及依据、听证权利。2014年4月24日,被告依法举行行政处罚听证会。2014年4月30日,被告作出威环罚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向原告直接送达该决定书。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4年7月15日向威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13日,威海市人民政府作出威政复决字(2014)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威环罚字(2013)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仍不服,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威海高区昌鸿工业园科技路175-5号的厂房原系威海市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汽车线束生产项目所建,该汽车线束生产项目向被告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获得被告批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职权。(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按照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问卷调查、公告等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可能对公众生活、工作和学习造成较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前,以适当方式公开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如实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和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未附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将单位经营地址由初村镇工业园搬迁至现址,虽然原告租赁的厂房原系威海市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汽车线束生产项目所建,该项目向被告报批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获得被告批准。但原告现利用该厂房生产打印机硒鼓等产品,致使原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和防治污染发生重大变化。原告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原告自2012年12月27日搬迁至现址开始投产之日至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一直未取得被告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故原告存在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进行投产的违法事实,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本案中,根据被告威海市环保局提交的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听证会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告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已进行了调查并履行告知义务,组织了听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送达至原告,其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单位开工建设并建成投产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原告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被告审查和批准的情况下,于2012年12月27日开始擅自投产至今,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12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威海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威环罚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威海阿科帝斯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芳
审 判 员  邹艳茹
人民陪审员  刘瑞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