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津县会盟镇中油一建赛鸽养殖场与孟津县白鹤镇人民政府、孟津县城市综合执法局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豫7102行初140号 原告:孟津县会盟镇中油一建赛鸽养殖场,住所地孟津县白鹤镇铁谢村4组。 经营者:李拥军,男,汉族,1970年12月25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庆兰,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津县白鹤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孟津县白鹤镇白鹤街。 法定代表人:朱俊杰,职务: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晖,女,该镇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峰,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津县城市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孟津县八一路。 法定代表人:安晓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茹,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营,孟津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孟津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孟津县会盟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赵晋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翼飞,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帅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黄河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孟津管理局,住所地孟津县小浪底路南岭公园西门。 法定代表人:孟科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洋,男,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豫西黄河河务局孟津黄河河务局,住所地孟津县会盟镇。 法定代表人:张乐天,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宏波,男,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孟津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孟津县小浪底大道487号。 法定代表人:张灿锋,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军,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智通,孟津县惠民法律服务所。 被告:孟津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孟津县桂花大道348号。 法定代表人:王鹏举,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端超,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程,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津县林业局,住所地孟津县八一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锋,男,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孟津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孟津县桂花中路。 法定代表人:赵莉,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女,该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丹,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津县会盟镇中油一建赛鸽养殖场(以下简称赛鸽养殖场)因认为孟津县白鹤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鹤镇政府)、孟津县城市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县执法局)、孟津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县自然资源局)、河南黄河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孟津管理局(以下简称县湿地局)、豫西黄河河务局孟津黄河河务局(以下简称县河务局)、孟津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县环保局)、孟津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县农业局)、孟津县林业局(以下简称县林业局)(以上简称八被告)共同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和孟津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孟津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立案后以该案件属于本院管辖为由,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赛鸽养殖场经营者李拥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庆兰,被告白鹤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晖、王向峰,被告县执法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茹、李全营,被告县自然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翼飞、薛帅琳,被告县湿地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洋,被告县河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宏波,被告县环保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军、牛智通,被告县农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端超、郑鹏程,被告县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锋,被告县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王毅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5月22日,八被告联合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以下简称改正通知书)并向赛鸽养殖场经营者李拥军送达,改正通知书主要载明:因李拥军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白鹤镇铁谢村村东,黄河河堤南侧擅自修建违法设施赛鸽养殖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自然保护区条例》《防洪法》《河道管理条例》《环境保护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水法》,限李拥军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设施,逾期不拆除,将联合组织强制拆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李拥军自行承担。 赛鸽养殖场不服该通知,向孟津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孟津县政府经复议,作出了孟政复议﹝2019﹞7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7号复议决定),维持了改正通知书。 赛鸽养殖场诉请本院:1.撤销改正通知书;2.撤销7号复议决定。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日,李拥军与白鹤镇铁谢村四组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租用该组非耕地14亩用于信鸽驯养繁殖,承包期限为30年;随后投入大量财力物力成立了赛鸽养殖场,办理了各种手续,经营期间没有任何政府部门表示过异议;其租用的土地是按农用地管理,不需要办理审批,被告认定属于违法设施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八被告均请求驳回赛鸽养殖场的诉讼请求。其分别认为赛鸽养殖场位于镇规划的禁止建设区内,无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无规划审批手续;且位于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属于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的区域。八被告联合作出的改正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孟津县政府请求驳回赛鸽养殖场的诉讼请求。其认为7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八被告作出的改正通知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证如下: 赛鸽养殖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1月1日起租赁孟津县白鹤镇铁谢村4组的14亩土地用于赛鸽养殖,该租赁土地四至中北至黄河大堤的事实,予以采信;八被告及孟津县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分别证明八被告联合作出改正通知书及孟津县政府作出7号复议决定的过程、依据及结果,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李拥军与孟津县白鹤镇铁谢村4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赁该组土地14亩,土地位于铁谢村东(黄河南岸)黄河大堤南侧,四至中北至黄河大堤,李拥军在该租赁土地修建了赛鸽养殖场进行赛鸽养殖并挖筑了鱼塘;赛鸽养殖场在建设和经营期间未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该地块属于白鹤镇总体规划的禁建区,亦属于黄河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范围,属于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的区域,八被告于2019年5月22日联合作出改正通知书并送达赛鸽养殖场;赛鸽养殖场不服该通知,于当月27日向孟津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孟津县政府经复议,于8月22日作出了7号复议决定,维持了改正通知书,并向赛鸽养殖场和八被告分别进行了送达。 本院认为,《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修订前后的《河南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均规定,黄河河道及其主要水工程的范围是:(一)堤防护堤地:……孟津、孟州和温县黄河河堤临河三十米,背河十米……;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堤防和护堤地建房、开渠、挖窖等;黄河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的范围是:黄河堤脚外临河五十米,背河一百米……,禁止在堤防安全保护区进行打井、挖窖、挖筑鱼塘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水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该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河南省湿地保护条例》规定,沿黄河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同级黄河河务、发展改革、财政、水利、农业、林业、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黄河湿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涉及黄河湿地保护重大事项及相关工作。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由于赛鸽养殖场地块位于黄河南岸,北邻黄河大堤,属于黄河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和黄河河道堤防护堤地、堤防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亦属于白鹤镇总体规划的禁建区,赛鸽养殖场的建设违反了上述法律、条例等的规定,八被告依据各自的职责联合做出改正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孟津县政府作出的7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赛鸽养殖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津县会盟镇中油一建赛鸽养殖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津县会盟镇中油一建赛鸽养殖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五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梁振军 审判员 段红卫 审判员 张向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尹 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