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宏信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黄埔区环境保护局、广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7101行初5921号 原告:广州宏信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云埔一路一号之六。 法定代表人:张振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洋,北京市通商(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骁,北京市通商(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黄埔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汇星路人防楼A栋三楼。 法定代表人:李应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智彬,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丁振凯,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中路311号。 法定代表人:杨柳,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敏、朱雁,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宏信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下称宏信公司)诉被告广州市黄埔区环境保护局(下称黄埔区环保局)、广州市环境保护局(下称市环保局)环保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洋、关骁,被告黄埔区环保局的负责人易琼、委托代理人钟智彬、丁振凯,被告市环保局的负责人林少敏、委托代理人陈敏、朱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信公司诉称,被告黄埔区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埔环罚字〔2018〕74号,下称被诉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32万元的处罚,被告市环保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穗环行复〔2018〕19号,下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被诉处罚决定证据不足、金额过高,明显不当。原告已积极进行纠正,被告应遵循批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原告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一、处罚决定证据不足。1、广东安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安纳检测公司)的检测方式严重违反相关标准。(1)安纳检测公司未在规定的监测点、采样点进行监测、取样,且实际取样点与安纳检字(2018)第030709号《检测报告》(下称《检测报告》)不符。根据《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规定的标准实施方式与《检测报告》,均表示应在具体的“监测点”/“检测点位”取样。被诉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是《检测报告》中所述的“厂界下风向3#点位”、“4#点位”的臭气浓度超标。然而,根据视频,安纳检测公司的检测人员并非在上述规定监测点、检测点位、3#点位、4#点位取样,而是在围墙边50米距离来回走动寻找气味,闻到气味才开瓶取样,跟以往及相关标准规定的定点取样存在极大差异。根据听证笔录,案件调查人员在听证过程中承认采样人员在对4#点位取样过程中第三次采样已经离开了4#点位。(2)安纳检测公司在取样时未能排除其他干扰因素。根据《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标准实施方式,监测需在无其他干扰因素的情况下进行。然而安纳检测公司取样的位置附近存在明显的干扰因素,包括但不限于:①水沟臭气影响。3#点位距离水沟不足5米远,当时臭气向周围飘散,对样品造成了影响。水沟臭气问题,原告一直有反映给黄埔区环保局和相关政府单位,但未得到解决。水源从上游刘村、经中海誉城等小区,从原告西北角流入厂区内,现在常有垃圾、生活废水流入,随居民的增加,污染越来越严重,仅中海誉城的居民,入住人口由2015年的3000人已增加到现在的近30000人;②花香味影响。4#点位周围花草、果树较多,3月7日正是荔枝开花的季节,花香味极易影响厂界气味;③检测人员不规范操作的影响,安纳检测公司的取样人员未依规范穿着工作装、未戴手套,人员距取样瓶的距离过近,举瓶高度不足,取样人员的体味、呼出气味极易对样品造成影响。中山大学三名专家经过现场勘查后,同样认为上述情形为干扰因素。2、厂界24小时在线监测数据显示原告常态达标。黄埔区环保局下设的监测站在原告厂界安装了在线监测仪器,24小时监测厂界VOC和臭气浓度,并连接到黄埔区环保局的电脑系统,如有超标,黄埔区环保局会收到警报讯息。该设备目前仍在原告厂界运行,至今原告未接到过超标警告,表明原告的厂界是稳定常态达标的。3、基于上述原因,黄埔区环保局和案件调查人员均未能证明《检测报告》结论与原告排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被告黄埔区环保局认定原告排放超标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小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变更本次行政处罚,并将罚款金额降低至10万元以下。二、行政处罚金额过高,存在明显不当。1、原告的环保治理稳定有效,厂界监测常态稳定达标。2015年,原告共投入环保治理资金超过3000万元用于废气治理设施,治理的具体措施、工程进度以及治理效果均符合2015年8月11日环保专项整治会议要求。上述治理效果显著。自2016年11月至2018年3月,持续15个月期间,对原告的臭气浓度检测41次,原告厂界臭气浓度均达标。2018年3月7日之所以监测结果超标,是极具偶然性的,且受到了上述原因的干扰。2、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原告自2015年以来主动采取环保治理措施,主动按照黄埔区环保局及专家建议的方案进行环境治理,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了排放造成的环境影响,效果明显,且得到了黄埔区环保局和周边居民现场勘查的认可;原告一直积极配合环保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且原告的排放所造成的环境污染轻微、生态破坏程度较小,从未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排放产生危害后果。因此,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广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应当从轻处罚。3、搬厂扩建,需要时间平稳过渡。原告自2016年初即开始着手搬迁计划,目前正执行非常具体的搬迁计划,但仍需要时间作业,公司、员工、客户、供应商都需要时间平稳过渡。综上,被告黄埔区环保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证据不足,且原告符合依法从轻处罚条件。请求:1、撤销被告广州市黄埔区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6月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埔环罚字〔2018〕74号);2、撤销被告广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9月22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穗环行复〔2018〕19号);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黄埔区环保局辩称,一、被诉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一)被诉处罚决定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安纳检测公司于2018年3月7日出具的《检测报告》结果显示:厂界下风向3#点位的臭气浓度最大值为21(无量纲)、4#点位的臭气浓度最大值为23(无量纲),超出其应执行的《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所规定的排放标准[臭气二级(新扩改)为20(无量纲)]。安纳检测公司出具的监测报告中的各项监测内容已通过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的国家实验室资质认定,监测报告数据可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二)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黄埔区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原告限制生产三个月,并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32万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三)被诉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安纳检测公司出具《检测报告》后,黄埔区环保局对原告作了《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笔录》;在作出处罚前,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及理由,同时告知了听证及陈述申辩的权利;根据原告的申请举行了听证会。上述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原告认为被诉处罚决定证据不足的问题。1、关于安纳检测公司监测方式违反标准的问题。《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第6.2.1条“厂界的监测采样点,设置在工厂厂界的下风向侧,或有臭气方向的边界线上”,第6.2.1条“间歇排放源选择在气味最大时间内采样,样品采集次数不少于3次,取其最大测定值”,据此,该标准要求监测采样点应设置在厂界的下风向侧或有臭气方向的边界线上,选取臭气浓度最高时间点采样,并非狭义的“定点或定位置取样”。在检测实务中,检测单位一般会选取污染浓度最高监测点,或污染浓度最高时间段进行采样。而原告指出安纳检测公司检测人员“在围墙边50米距离来回走动寻找气味,闻到气味才开瓶取样”,而非在3#点位、4#点位取样,这正好说明检测人员是在按该标准规范操作,于厂界下风向侧选择气味最大的时间段和监测点进行采样。原告指出检测人员在4#点位的三次取样中至少有一次不是在4#点位上,从而实际取样点与《检测报告》不符。其实,环境检测报告的“检测点位示意图”上常用到点位符号,该符号表示的是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并非指简单的定点。《检测报告》中的“厂界下风向4#”点位表示的是一定范围内的区域,检测人员采样时并没有离开4#点位区域。2、关于安纳检测公司在采样时未能排除其他干扰因素的问题。(1)花香味影响问题。检测人员对原告臭气浓度采样过多次,原告排放气体源为“塑料味”,与厂界“花香气味”或其它气味存在明显区别,检测人员是在闻到特征气味时进行采样,符合《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2)水沟臭气影响问题。3#检测点附近的水沟位于原告西北方向,2018年3月7日现场采样时,风向为东南风,该水沟属于原告气味源的下风向,水沟气味不会影响3#检测点位分析结果。(3)检测人员不规范操作影响问题。检测人员是规范穿着工作装进行作业的。相关规范并未提及戴手套作业是必要条件。原告提供三位专家的意见仅是作为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中的专家背书,并不能直接否定现场采样结果。3、关于原告认为其24小时在线监测数据显示常态达标从而认为《检测报告》存在瑕疵不能反映排放情况的问题。原告厂界24小时在线监测仪器对于臭气浓度的测定方法并不是生态环境部(原环境保护部)批准实施的国家标准方法,或行业标准方法,其监测数据只作为参考,不能作为执法依据。而安纳检测公司具有臭气浓度监测资质,对原告无组织排放臭气浓度开展监测,监测过程符合国家相关监测技术标准及规范要求,出具的监测报告客观有效。(二)关于原告认为处罚金额过高,存在明显不当的问题。原告主要从事PVC硬质胶布生产,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47塑料制品制造”中的“其他”类项目,属于环境影响报告表类项目。故其执行的罚款应依照《广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第3条3-3-a“属环境影响报告表类项目且浓度超标不足1倍或者总量超标不足0.5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超标10%以下的,罚款30万元以上32万元以下;超标幅度每增加10%,罚款幅度相应增加2万元”。由于原告两处采样点厂界下风向3#点位的臭气浓度最大值为21(无量纲)、4#点位的臭气浓度最大值为23(无量纲),分别超标5%、15%,因4#点位超标幅度未达到20%,因此以超标幅度为10%计算罚款金额,故计算得出应处罚款金额为30万元+(2万元/超标10%)×超标10%=32万元。即使原告自2015年以来采取多项措施,在一段时间内未有超标排放的情况,但2018年3月7日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多次达标的监测记录不可作为否认2018年3月7日超标排放事实的依据。况且,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亦曾因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被黄埔区环保局罚款10万元,即原告自2015年开始整改后并未达到稳定达标排放的效果。综上,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 被告市环保局辩称,一、市环保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依法履行复议机关的法定职责,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市环保局于2018年7月27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2018年7月30日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黄埔区环保局,黄埔区环保局于2018年8月7日作出书面答复。经审查,市环保局于2018年9月22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予以维持。二、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2018年3月7日,在原告正常生产的情况下,广州开发区环境监测站委托安纳检测公司对原告外排废气进行了采样检测。结果显示,原告外排废气的臭气浓度高于20,超出其应执行的《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二级标准的排放限值。安纳检测公司具有国家资质认证,其采样检测符合技术规范要求且原告收到《检测报告》后未向检测机构提出异议。因此检测结果依法有效,可以作为案涉处罚的依据。黄埔区环保局于2018年3月23日对原告进行调查取证,4月11日向原告送达听证告知书,5月2日举行听证会。2018年6月8日,黄埔区环保局根据上述材料及听证情况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向原告送达。被诉处罚决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黄埔区环保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责令原告限制生产,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现黄埔区环保局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综合考虑原告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持续时间及危害后果等因素,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责令其限制生产,期限三个月(限制生产的改正方式以能达到达标排放目的为准),并罚款32万元,该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范围及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告宏信公司经营范围为橡胶和塑料制品业。安纳检测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201719122097),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6日,具有对环境空气和废气的硫化氢、硫酸雾、臭气浓度等进行检测的资质,依据标准为“《空气质量恶臭的测定三点比较式臭袋法》GB/T14675-1993”。受广州开发区环境监测站的委托,安纳检测公司于2018年3月7日10:00至15:30对原告宏信公司进行了监测,监测的产品及设施名称为“PVC硬质胶布”,监测类型为“有组织废气”与“无组织废气”。2018年3月15日,安纳检测公司作出《检测报告》,在“废气(无组织排放)检测结果”中检测点位“厂界下风向3#”的“臭气浓度(最大值)”为21mg/m3、检测点位“厂界下风向4#”的“臭气浓度(最大值)”为23mg/m3,均超过20mg/m3的标准限值。检测结果为“……;无组织废气厂界下风向3#、4#检测点臭气浓度检测值的最大值均未达到《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1993)表1恶臭污染物厂界标准值二级新扩改建标准限值要求。……”。该报告载明“对检测结果若有异议,应于收到本报告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公司提出复测申请,逾期不予受理。”原告未提出复测申请。 2018年3月23日,黄埔区环保局对原告宏信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调查询问,原告称安纳检测公司在进行上述检测时宏信公司正常生产,废气治理设施正常运行。同日,黄埔区环保局向宏信公司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穗埔环责改字〔2018〕东024号),认定原告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原告收到决定书之日起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于当天送达原告。2018年4月9日,黄埔区环保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穗埔环罚告字〔2018〕81号)并于2018年4月11日送达给原告,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责令限制生产,期限为三个月,限制生产的改正方式以能达到排放目的为准,并罚款人民币32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有权陈述申辩并申请听证。经原告申请,黄埔区环保局于2018年5月2日举行听证,原告提出请求不予处罚的理由为:1、原告废气排放常态稳定达标,近年投入大量财力治理环保;2、安纳检测公司检测不规范、以及其他干扰,检测人员在3号、4号点位并非在固定点位采样;3、安纳检测公司进行监测时未按照标准的要求排除干扰因素。2018年6月8日,黄埔区环保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根据《检测报告》的相关数据,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责令原告限制生产、限制生产期限为三个月,限制生产的改正方式以能达到达标排放目的为准,并罚款32万元。原告于当日签收被诉处罚决定,并于2018年6月14日缴纳了32万元罚款。原告不服被诉处罚决定,于2018年7月25日向市环保局申请行政复议。市环保局于2018年7月27日受理,2018年9月22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并于2018年9月25日邮寄送达原告。被诉复议决定中载明“经广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涉案《检测报告》及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未发现该《检测报告》存在不符合相关监测技术标准及规范要求的情形。”原告不服,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在行政复议与本案诉讼阶段均提交了一份2018年4月27日署名黄海保、孟凡刚、方瑞梅的《广州宏信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厂界臭味情况说明》,认为宏信公司厂界复杂,因此厂界恶臭检测结果受到诸多因素影响,包括:1、厂界周边恶臭排污企业影响;2、厂界周边河涌影响;3、厂界周边树木和花草影响;4、嗅辨师人为因素影响。原告称该三人为中山大学的三名专家,并提交了黄海保的名片。名片显示其为中山大学环境科学与工程学院教授,研究方向为空气污染治理、环境催化。 针对原告对《检测报告》中检测人员对监测点的选取及周边环境影响等异议的主张,本院向安纳检测公司发出调查函。安纳检测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作出《关于对<检测报告>(安纳检字(2018)第030709号)有关问题的调查函的回复函》,回复内容归纳以下几点:1、标准中对无组织排放“监测点”/“检测点”所指的规定监测点位是指厂界下风向侧、臭气方位边界线上或浓度最高时间点,并非狭义的检测人员不能移动的“定点、定位置取样”。原告提供的视频并不能证明检测人员在50米距离来回走动,视频中检测人员只是在4#点位小范围合理移动并没有离开点位更没有离开宏信公司的厂界下风向。监控点位布设及现场取样符合标准。2、水沟位于宏信公司西北方向,检测时风向为东南风,水沟臭气对检测干扰不成立;宏信公司气味源为“塑料味”与厂界“花香气味”或其它气味存在明显区别,检测人员是在闻到特征气味时进行的采样;操作规范并未提及检测人员戴手套作业是必要条件。检测人员经专业培训持证上岗,符合标准规范要求。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201719122097)、《检测报告》(安纳检字(2018)第030709号)、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穗埔环责改字〔2018〕东02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穗埔环罚告字〔2018〕81号)及送达回证、听证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埔环罚字〔2018〕74号)及送达回证、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穗环行复〔2018〕19号)及邮寄单、《广州宏信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厂界臭味情况说明》《关于对<检测报告>(安纳检字(2018)第030709号)有关问题的调查函的回复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根据该规定,被告黄埔区环保局具有对其辖区内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予以限制生产、罚款的法定职权。 关于《检测报告》合法性的问题。《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市、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是评价环境质量状况、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经市环境监测机构考核确认的部门、单位环境测试机构,在规定范围内出具的监测数据,也可以作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监测数据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申请复核;对各部门、单位的环境测试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向市环境监测机构申请复核。”《检测报告》中载明“对检测结果若有异议,应于收到本报告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公司提出复测申请,逾期不予受理。”原告在收到《检测报告》后,既未向市环境监测机构申请复核,也未向安纳检测公司提出复测申请。对于原告提出的检测程序的问题,从原告的8秒钟的视频不能看出原告主张的“检测人员在50米距离来回走动寻找气味,闻到气味才开瓶取样”,相关检测规范也并未规定每个监测点为绝对固定不动的点位。安纳检测公司对原告的异议均进行了专业、合理的回复,本院予以认可。因此,《检测报告》为有资质的环境检测机构作出,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该检测程序违反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黄埔区环保局可以对原告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予以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限制生产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情况复杂的,经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被告黄埔区环保局责令原告限制生产三个月符合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原告的经营范围为“橡胶和塑料制品业”,主要从事“PVC硬质胶布”生产,属于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根据《广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的规定,属于环境影响报告表类项目的,超标10%以下的,罚款30万元以上32万元以下;超标幅度每增加10%,罚款幅度应增加2万元。因《检测报告》结论超标幅度最大的4#点位超标幅度未达到20%,被告黄埔区环保局以超标幅度为10%计算罚款金额,计算得出罚款金额为32万元,符合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因此,市环保局有权处理原告宏信公司对黄埔区环保局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市环保局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原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黄埔区环保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市环保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的理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宏信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宏信塑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黄 胜 人民陪审员 刘雪容 人民陪审员 李群燕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泳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