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胜祥与马海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6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胜祥,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委托代理人:谢朝政,广东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鉴豪,广东满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海龙,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委托代理人:熊飞,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胜祥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一初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谭胜祥是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益美首饰加工厂经营者,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加工首饰。2011年10月,谭胜祥向陈泽林承租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平朝阳上街22号二楼的厂房,向陈泽林缴纳了保证金20000元。2012年3月3日签订了《协议书》,谭胜祥将上述厂房内的执模室一间和装配室一间转租给了马海龙,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马海龙利用上述厂房从事汽车倒车雷达感应器喷漆等工艺生产。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3月29日向谭胜祥作出番环罚(2013)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谭胜祥未办环评手续,于2011年10月在本区沙头街大平村朝阳上街22号二楼建成加工首饰项目,从事首饰喷漆抛光工艺,未建环保设施便投入生产至今。处罚:责令停止生产和罚款3万元。谭胜祥未对该行政处罚提出复议及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谭胜祥在限期内无履行。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申请了强制执行,谭胜祥应支付罚款3万元及滞纳金30850元。谭胜祥于2014年2月以租赁纠纷为由申请了诉讼保全及向马海龙提起诉讼,于2014年3月自愿撤诉并获裁定准许。 谭胜祥在原审诉称:2011年10月1日,谭胜祥向陈泽林承租了位于番禺区大平朝阳上街22号二楼的厂房,向陈泽林缴纳了20000元保证金。2012年3月3日,谭胜祥在征得房东陈泽林的同意下将上述厂房内的执模室一间和装配室一间转租给了马海龙,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马海龙利用上述厂房从事汽车倒车雷达感应器喷漆等工艺生产。由于喷漆所产生的气味严重影响了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在2012年11月5日,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在接到附近居民投诉后,依法到马海龙经营生产的执模室和装配室进行查处,并确认了马海龙所从事的喷油业务违反了我国环境保护法,但由于马海龙一直未办理营业执照,而该厂址仅有谭胜祥所有的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益美首饰加工厂进行了登记注册,因此,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错误的对谭胜祥所有的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益美首饰加工厂作出了责令停止生产和罚款30000元的处罚,并要求谭胜祥搬离该厂房。谭胜祥在收到上述处罚通知后多次向广州市环保局提出异议,并与马海龙进行协商,同时多次要求马海龙搬离,但马海龙均拒绝支付上述罚款并拒绝搬离。为此,谭胜祥曾向沙头街派出所及大平村治安队寻求帮助,马海龙多次承诺会尽快解决上述事情,谭胜祥也多次催促马海龙,但马海龙却一直拖延,导致该事情一直无法处理。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申请了强制执行,要求谭胜祥支付60850元。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谭胜祥所有的粤A×××**号汽车,并从谭胜祥的银行账户划走了26000元。谭胜祥认为,谭胜祥将厂房租赁给马海龙,但马海龙却在未建成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下利用上述厂房从事喷漆工艺,导致谭胜祥错误的被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处罚,其行为严重侵犯了谭胜祥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一、马海龙向谭胜祥赔偿60850元以及其他损失50000元(含谭胜祥支付给房东陈泽林的保证金20000元及谭胜祥因此搬迁厂房的搬迁费损失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含诉前财产保全费)由马海龙承担。 马海龙在原审辩称:1、谭胜祥关于马海龙从事的喷漆业务违反了环境保护法,与事实不符。是谭胜祥自己从事的首饰喷漆抛光工艺,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未建设成,便投入生产,违反了环保法规,被处罚30000元,事实由谭胜祥提供的证据4可以证实,2、马海龙租赁谭胜祥的房屋进行经营行为并非珠宝首饰的喷漆及抛光工艺。3、谭胜祥对环境违法行为已经被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没有证据证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与事实不符被撤销。4、谭胜祥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受到的行为是马海龙的所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谭胜祥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3月29日向谭胜祥作出番环罚(2013)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谭胜祥未对该行政处罚提出复议及诉讼,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采信该局认定:谭胜祥未办环评手续,于2011年10月在本区沙头街大平村朝阳上街22号二楼建成加工首饰项目,从事首饰喷漆抛光工艺,未建环保设施便投入生产至今。至于谭胜祥所反映的马海龙违法事实则未被该局认定,谭胜祥也故意或疏忽未通过对该行政处罚提出复议及诉讼以变更认定,是其放弃了相应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番环罚(2013)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仅认定了谭胜祥(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益美首饰加工厂)的违法事实,本案对谭胜祥诉称马海龙所从事的喷油业务违反了我国环境保护法从而导致其受罚不予认定,且处罚决定书认定谭胜祥未办环评手续,违法行为早发生于2011年10月(马海龙于2012年3月3日开始租用)在本区沙头街大平村朝阳上街22号二楼建成加工首饰项目,从事首饰喷漆抛光工艺,未建环保设施便投入生产,因此明显是对谭胜祥未办环评手续建成加工首饰项目的处罚,并非后来马海龙承租所致。谭胜祥允许未办牌照人员入场生产,亦应监督其守法经营并承担对外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谭胜祥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后,谭胜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原审诉求一致。谭胜祥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马海龙向谭胜祥赔偿60850元以及其他损失50000元(含谭胜祥支付给房东陈泽林的保证金20000元和谭胜祥因此搬迁厂房需支出的搬迁费损失3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含诉前财产保全费)全部由马海龙承担。 马海龙答辩称:不同意谭胜祥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中,谭胜祥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到番禺区珠宝厂商会调查珠宝加工是否存在喷漆行为。本院采纳其申请,向该厂商会副秘书长作了相关调查,该厂商会副秘书长在调查笔录中称,珠宝行业不需要喷漆,在珠宝加工程序中可能会产生噪音,并向本院提供了首饰加工流程图。谭胜祥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没有异议。马海龙对笔录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调查人与谭胜祥处同一行业,具有利害关系,且该调查人的意见不具有权威性及客观性。首饰加工流程图也不具有权威性。与其在网上搜索的首饰加工有喷漆存在矛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马海龙应否对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3月29日向谭胜祥作出的番环罚(2013)89号行政处罚承担责任。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2年11月5日检查中发现谭胜祥从事的珠宝首饰喷漆及抛光工艺未建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存在违法行为。处罚决定书针对的是珠宝首饰的喷漆及抛光工艺。对该行政处罚,谭胜祥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故该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谭胜祥在二审中未提出新的事实及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上诉请求,本院二审依谭胜祥申请所作的调查,亦不足推翻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据此,谭胜祥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259元,由谭胜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丹 审判员 邹群慧 审判员 邹殷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