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北山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与南平市延平区茫荡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闽0703行初34号
原告南平市北山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
法定代表人罗月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运勇,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展利,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平市延平区茫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
法定代表人陈昌灶,镇长。
出庭负责人李运兴,南平市延平区茫荡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林汉斌,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平市北山畜牧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平市延平区茫荡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平市北山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月建及委托代理人纪运勇、冯展利,被告南平市延平区茫荡镇人民政府副镇长李运兴及委托代理人林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平市北山畜牧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经有关部门审批后于2009年创办的养殖企业,具有较完善的污水处理设施。养殖场地既不在闽江支流沿岸500米区域内,也不位于生活饮用水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核心及缓冲区内,通过了2013年国家环保部总量减排核定,能够达标排放。经过几年的发展,现已初具规模,属5000头以上规模养殖的合法企业。2014年《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猪养殖面源污染防治工作六条措施的通知》出台后,福建省农业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做好2015年生猪标准化升级改造项目的通知》中,已经将原告企业列为生猪标准化升级改造的5000头以上的扶持对象企业。延平区人民政府《关于研究2016年生猪规模养殖场标准化升级改造项目工作有关问题的纪要》,确定了原告为存栏5000-50000头未达标准化的生猪养殖场,并同意由原告自行实施标准化升级改造。南平市延平区畜牧兽医水产局、南平市延平区财政局《关于推荐上报2016年生猪存栏5000头以上规模养殖场标准化升级改造项目的报告》(延牧[2016]36号),已将原告改造工程列为享受财政补助的升级改造推荐项目,并予以了网上公示。为进行标准化升级改造,原告委托了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测评并出具报告书。委托了福建绿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污水处理工程项目进行设计、施工、安装、调试以及售后服务等,完成了污水处理的标准化改造。
原告为污水处理标准化升级改造项目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并已竣工投产,但被告却通知原告,说原告的养殖场属于整治拆除对象,且不听原告辩解,于2017年2月26日对原告的养殖场所进行了强制拆除,拆除了原告养殖设施、8800多平方米的养殖厂房以及300平方米的员工宿舍,造成原告直接损失达人民币610.1万元以上。
被告的强拆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且程序严重违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由此受到的全部损失。现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对原告养殖场进行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立即停止强拆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0.1万元(具体以评估确定金额为准)。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南平市畜禽养殖业建场(新、扩、改建)审批表、南平市畜禽养殖业畜牧进场养殖规定,证明原告的养殖场是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后成立的,养殖场的场地是经过规划管理部门通过的,符合乡镇规划发展要求;
2、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证明原告猪场达到动物防疫合格条件;
3、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登记证,证明原告的养殖场已经主管机关备案登记具有合法性;
4、2016年4月15日被告的证明、2016年8月1日南平茫荡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的证明、2016年12月12日延平区畜牧兽医水产局的证明,证明原告养殖场地既不在闽江支流沿岸500米区域内,也不位于生活饮用水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核心及缓冲区内,证实原告养殖区不在禁养区内;
5、2015年3月26日延平区环保局的证明,证明原告养殖场地通过了2013年国家环保部总量减排核定,能够达标排放;
6、《关于做好2015年生猪标准化升级改造项目的通知》,证明已经将原告企业列为生猪标准化升级改造的5000头以上的扶持对象企业;
7、《关于研究2016年生猪规模养殖场标准化升级改造项目工作有关问题的纪要》,证明确定了原告为存栏5000-50000头未达标准化的生猪养殖场,并同意由原告自行实施标准化升级改造;
8、《关于研究2016年生猪规模养殖场标准化升级改造项目工作有关问题的纪要》,证明已将原告标准化改造工程列为享受财政补助的升级改造推荐项目;
9、南平农业信息网公示信息,证明已将原告改造工程列为享受财政补助的升级改造推荐项目并公示;
10、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委托)合同,证明为进行标准化升级而委托专业部门进行环评评估;
11、养猪污水处理合同书,证明委托了福建绿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污水处理工程项目进行设计、施工、安装、调试,以及售后服务等;
12、拆除违法养殖场公告,证明被告将原告合法批建的养殖场界定为违法养殖场并予以强拆,强拆主体不适格,无事实依据,程序违法;
13、照片一组,证明原告的养殖猪舍被被告强行拆除了8800多平方米,以及员工宿舍300平方米的事实;
14、政府网站信息,证明了被告组织人员于2017年2月26日拆除了原告养殖场9000余平方米;
15、土地流转合同6份,证明原告建盖涉案养殖场的部份土地使用权来源于向农户的经营流转;
16、延平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证明原告在2013年10月之前就具有较完整的污水处理设施,经2013年9月29日的随机监测,证实原告养殖场排出的废水是达标的;
17、照片两组,证明原告为提升环境质量,已按上级部门的要求,改造升级了原有的污水处理设施,两组照片黑白的是改造前的,彩色是改造后的;
18、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意见为南平市北山畜牧养殖场被拆除范围为:猪舍1、猪舍2、猪舍3、猪舍4、猪舍6、猪舍7、宿舍、厨房、围墙地面以上全部设施。北山畜牧养殖场被拆除的场地及设施、未拆除但受影响的场地及设施造价费用为人民币4170355元;其中被拆除场地及设施的费用为人民币2508648元;未拆除但受影响的场地及设施费用为人民币1661707元。
被告辩称,一、本案原告的养殖场未经国土资源部门和规划部门审批私自所建,系“两违建筑”。
二、根据南平市延平区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整治委员会办公室下发的《关于要求限期拆除南平市北山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养殖场的通知》,原告所提起诉讼的强制拆除的养殖场属文件要求的整治拆除对象,该养殖场应予以拆除。2017年2月13日,区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整治委员会办公室发文给答辩人,其根据《福建省农业厅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延平区生猪养殖场污染情况的通报》(闽农牧〔2016〕241号)及《中共南平市委办公室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平市集中整治延平区畜禽养殖污染工作方案》的通知(南委办发〔2017〕4号)文件精神,南平市北山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属文件要求地整治拆除对象,该养殖场应予以拆除。截至目前,该养殖场尚未拆除,要求答辩人于一周内完成该养殖场地拆除工作。因此答辩人拆除该养殖场是应上级部门要求的。
三、答辩人根据《南平市集中整治延平区畜禽养殖污染工作方案》第二条:“2017年2月28日之前,全面拆除禁养区(含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居民集中区)内养殖场、150头以下养殖场,未升级改造达标排放(零排放)的养殖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答辩人有权对违法建筑实施拆除,履行拆除职责。
四、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因实施强拆所受到的经济损失610.1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2017年2月3日茫荡镇村镇规划建设服务中心的证明及照片,证明原告在茫荡镇北山村耕地盖猪栏没有经过乡镇规划部门审批,系违法建筑;
2、延平区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整治委员会办公室延治污办(2017)3号《关于要求限期拆除南平市北山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养殖场的通知》,证明延平区整治办根据文件精神认定南平市北山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属文件要求的整治拆除对象,该养殖场应予以拆除,要求被告在一周内完成该养殖场的拆除工作;
3、限期拆除通知、拆除违法养殖场公告、送达照片,证明被告分别于2017年2月22日和2月24日告知原告拆除其私自建造的养猪场;
4、中共南平市委办公室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平市集中整治延平区畜禽养殖污染工作方案》的通知(南委办发〔2017〕4号)、中共南平市延平区委办公室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印发延平区小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攻坚战”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延委办发〔2016〕9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证明被告的执法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的对象均有异议,市区规划部门和环保部门没有出具意见;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说明养殖场是合法的;对证据4、5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7、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养殖场的合法性;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使有签合同,也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有履行,仅仅是一个意向。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明被告已尽了拆除的告知义务,并进行拆除,被告行政执法的合法性。对证据14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具体数字要回去核实;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6形式上的真实性是没有异议的,但内容是有异议的,2013年9月29日的随机监测只能证明当天的有效,不能说明直至拆除都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无拍摄时间和拍摄人,不能证明现场的真实性、客观性,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内容;对证据18鉴定意见书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系原告提供的其自制的图纸,不具有真实性,无具体的计算方法,鉴定结论造价费用没有进行折旧。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明系被告在应诉后收集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1中“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原告的养殖场不在规划区范围内,属农业用地,不属于建设用地,依法不需要办理建设规划许可,不能证明原告的养殖场建筑物系属违法建筑。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不能成为被告拆除原告养殖场地的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已告知原告限期拆除养殖场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有在2017年2月24日发出公告及送达了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的对象有异议,不能成为被告的执法依据。
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2、13、14、18均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10、11、1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6的有效期至2016年2月25日,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事实;证据17照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所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业主罗月建申请南平市畜禽养殖业建场(新、扩、改建)审批,延平区茫荡镇规划建设管理站、延平区茫荡镇国土资源站等多个部门在审批表上签署了审批意见,在审批××县××、区)建设(规划)、环保部门栏未有审批意见。原告南平市北山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6日经工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罗月建,经营范围为生猪养殖。原告于2009年在南平市延平区茫荡镇北山村建有养猪场,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原告于2013年通过国家环保部总量减排核定,2015年7月15日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于每年5月前参加年度审查,2016年年度审查为合格。2016年4月5日原告在南平市延平区畜牧兽医水产局办理了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登记证。2016年4月15日被告确认原告在限养区范围,原告位置距富屯溪直线距离为601米,在茫荡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之外。
2015年4月24日福建省农业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做好2015年生猪标准化升级改造项目的通知》,根据2014年《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猪养殖面源污染防治工作六条措施的通知》,将原告列为生猪标准化升级改造的5000头以上的扶持对象企业。延平区人民政府《关于研究2016年生猪规模养殖场标准化升级改造项目工作有关问题的纪要》中,确定了原告为存栏5000-50000头未达标准化的生猪养殖场,并同意由原告自行实施标准化升级改造,并予以了网上公示。
2017年2月13日延平区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整治委员会办公室延治污办(2017)3号《关于要求限期拆除南平市北山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养殖场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南平市北山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属文件要求的整治拆除对象,该养殖场应予以拆除,要求被告在一周内完成该养殖场的拆除工作。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福建省农业厅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延平区生猪养殖场污染情况的通报》(闽农牧〔2016〕241号)等文件精神,要求原告在2017年4月24日之前签订拆除协议并自行拆除,若逾期未拆除,将依法予以强拆。被告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拆除违法养殖场公告,主要内容为根据文件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决定近日对原告养殖场进行依法强制拆除。2017年2月26日被告对原告的养殖场所进行了强制拆除,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网站显示,被告拆除了原告养殖场9500平方米。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南平市北山畜牧养殖场被拆除范围为:猪舍1、猪舍2、猪舍3、猪舍4、猪舍6、猪舍7、宿舍、厨房、围墙地面以上全部设施。北山畜牧养殖场被拆除的场地及设施、未拆除但受影响的场地及设施造价费用为人民币4170355元;其中被拆除场地及设施的费用为人民币2508648元;未拆除但受影响的场地及设施费用为人民币1661707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javascript:SLC(252605,0)?)》第六十五条(?javascript:SLC(252605,65)?):“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的规定,被告负有对辖区内违法建筑进行处置的职责。南平市委、市政府制定的《南平市集中整治延平区畜禽养殖污染工作方案》的规定,被告负有对辖区内污染企业进行整治的职责。本案原告所建的养殖场虽有申请进行审批,但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被告认定被拆除的建筑系违法建筑,属于整治拆除对象,事实清楚。为了保护福建青山绿水优美环境的需要,南平市委、市政府根据国家环境保护相关规定制定的《南平市集中整治延平区畜禽养殖污染工作方案》是依法行使职权,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被告按照《南平市集中整治延平区畜禽养殖污染工作方案》规定于2017年2月28日前,完成对污染养殖场的拆除工作,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拆除违法养殖场公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被告于2017年2月26日采取紧急措施对原告违法建筑的养殖场进行拆除,依法有据,符合行政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养殖场进行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因被告的行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10.1万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javascript:SLC(239820,0)?)》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javascript:SLC(17118,0)?)》第三十三条(?javascript:SLC(17118,33)?)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平市北山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平市北山畜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华铭
人民陪审员  黄建忠
人民陪审员  王美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邹永红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javascript:SLC(239820,0)?)》
第六十九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637deid=338769"\t"_blank?)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javascript:SLC(17118,0)?)》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