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202民初562号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铜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强,男,汉族,1952年10月10日出生,住一五三厂家属区。薛某某的父亲。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被告薛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按规定支付抚养费;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月29日在铜川市印台区高楼河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争吵,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4月20日女儿出生,取名薛某茜。被告生性多疑,不允许原告和任何男性接触,且对原告和女儿的生活从来不管不问。另外,被告酷爱嗜酒,经常借酒闹事,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特别是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看到原告手机里朋友发来的微信,便将其和女儿赶出了家门,原告便带着女儿到单位居住,但被告喝完酒后又到单位闹事,并且大打出手,对原告的猜疑更是变本加厉,隔三差五闹事,使原告无法过正常生活。现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所以,原告请求法院给予判决,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薛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王某某是自由恋爱,但现在原告变成一脚踩多只船的人(网上交友),欺骗夫妻感情,以猎取钱财为目的。2005年到2015年被告下井工资共713478元,医疗卡上有1.5万元,2010年到2013年矿务局发的奖金3万元,2010年退住房公基金1万元,2015年退住房公基金4.7万元,共815478元,都交给原告掌管,可原告整天上网交友,对婚姻及家庭极不负责任。双方现在有房子、有孩子、有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婚姻形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称被告有家庭暴力,被告予以否认,但被告承认在2014年双方发生过纠纷、打架;2、原告称被告喝酒滋事,被告予以承认属实。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进行了质证和认定,1、被告方银行卡的问题,被告方称银行卡一直在原告处,原告予以否认,称银行卡有时也在被告方处,被告确认;2、原告诉称被告方不管其与孩子的问题,被告方称有时也会接孩子上学,至于生活费,因为工资卡一直在原告处,所以没有钱再给生活费;3、财产数量及分割问题,原告称有84平米住房一套,现在值24万,还有3万3千元的房贷,被告不予确认,认为房子价值26万(毛房),双方未达成一致;4、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2014年原、被告发生纠纷、打架,被告喝酒后态度不好,也是偶然现象,仅凭这两点认为被告有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破裂,理由不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来判定是否准予其离婚。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婚姻生活、注意沟通,营造一个和谐、温馨的家庭环境,继续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 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明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巧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