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学胜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802刑初1号 公诉机关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学胜,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因无证驾驶,2012年8月16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2020年11月5日被张家界市森林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3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1月6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军地坪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学胜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新华出庭支持公诉,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杰、毛丹丹出庭支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潘学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0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潘学胜在其位于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街道××路××街“遇见奶茶时间”店的住所后索溪河内,采用电捕鱼方式捕得鱼获共计5.985千克,张家界市森林公安局武陵源分局民警当场将其抓获并查获电捕鱼工具及其鱼获。经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农业农村局认定潘学胜所用渔法为捕捞水产品中禁用渔法电捕鱼,另查明,潘学胜电捕鱼水域为全面禁捕水域,2020年12月15日被告人潘学胜已缴纳增殖放流费用共计人民币1098元。 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讼请求:1.判令潘学胜赔偿非法捕捞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80元,并按照《张家界市畜牧水产事务中心评估意见》修复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将天然渔业补偿款918元用于购买鱼种增殖放流至其电鱼的水域,补偿恢复案发水域渔业资源。2.判令潘学胜承担因本案支付的专家评估费用人民币1000元。3.判令潘学胜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潘学胜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采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潘学胜在禁渔期内,未经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路××街旁的索溪河里,采用电鱼这一法律明文禁止的方式进行捕捞,其行为破坏了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潘学胜应当承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修复渔业生态环境资源、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被告人潘学胜到案后如实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表示愿意认罪认罚、赔偿直接经济损失、修复渔业生态环境资源并赔礼道歉。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潘学胜在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街道××社区××街旁索溪河内,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电鱼方法进行捕捞水产品作业,非法捕获水产品共计重5.985千克。 另查明,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10日在“正义网”上对本案的案件情形进行公告,督促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公告期为三十日。2019年9月19日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张武政通〔2019〕8号《关于严禁电、炸、毒鱼等非法捕捞行为的通告》规定,武陵源区境内天然水域全年实施禁渔制度。2020年8月7日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张家界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的通告》规定,湖南省张家界大鲵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所在天然水域实行永久性禁止生产性捕捞。 再查明,被告人潘学胜于2020年12月23日已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80元,并于2021年1月5日放流价值人民币918元的鱼苗至武陵源区××街道××社区××街旁索溪河内,用于修复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学胜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的证言,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电线3根(其中2根接有提酒架和黑色金属散热块),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正义网”公告截图,放流照片,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农业农村局《关于潘学胜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所涉渔法的认定意见》及照片,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农业农村局《关于潘学胜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所涉渔获物种类认定意见》及照片,张家界市畜牧水产事务中心评估意见书,张家界市畜牧水产事务中心《关于潘学胜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渔业资源损失评估咨询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农业部通告(2017)6号《关于公布率先全面禁捕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名录的通告》,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函(2020)8号《关于湖南省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的通告》,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张政通〔2020〕52号《关于张家界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的通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张武政通〔2019〕8号《关于严禁电、炸、毒鱼等非法捕捞行为的通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农业农村局收据,张家界军生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收据,禁渔通告公示牌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学胜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采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电捕鱼方式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的通告》和农业部《关于公布率先全面禁捕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名录的通告》明文规定,湖南张家界大鲵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属于率先全面禁捕的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该区域自2020年1月1日0时起,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故潘学胜系在禁渔区、禁渔期内实施犯罪。被告人潘学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积极赔偿经济损失,承担破坏渔业生态环境和资源的修复费用并已实施增殖放流,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潘学胜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已对生态环境资源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学胜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小,经本院委托评估调查,被告人潘学胜所在的社区矫正机构愿意接收其进行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学胜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对被告人潘学胜犯罪所用的电线3根、金属提酒架和金属散热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潘学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因非法捕捞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80元,天然渔业资源恢复补偿款918元。(款项已交纳,增殖放流已履行) 四、责令被告人潘学胜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五、本案的专家评估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人潘学胜承担。(款项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军 审 判 员 龚西岭 审 判 员 金 军 人民陪审员 田胜喜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欧奇君 人民陪审员 彭文南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姚璐 书记员吕晨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