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洲电器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环境保护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0606行初1386号
原告亚洲电器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桂工业区A区A-3栋。
法定代表人李青松,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成波,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松花,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市东下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泰,局长。
出庭负责人陈振华,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代超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翼超,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亚洲电器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佛山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佛环罚字〔2018〕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12月6日通过网上立案系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成波、李松花,被告的负责人陈振华及委托代理人代超男、张翼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8年6月5日,被告执法人员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原告公司一楼挤塑车间在生产,挤塑机产生的部分废气未经收集直接排放至外环境;造粒机车间在生产,造粒工序配套的废气治理设施皮带断裂脱落导致风机不能正常运行,造粒工序产生的全部废气未经收集处理直接排放至外环境。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中挤塑机产生的部分废气未经收集直接排放至外环境的行为属于《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造粒工序配套的废气治理设施皮带断裂脱落导致风机不能正常运行属于《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生产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行为,但原告存在“及时中止、改正,积极配合调查取证”的从轻情节,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和《佛山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规定(2018)》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处罚款27.5万元。
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在生产过程中直接向外环境排放废气的证据不足,不应当认定原告存在直接向外环境排放废气的违法行为,被告据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处罚错误,请求予以撤销此行政处罚决定。根据《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环境行政处罚证据指南〉的通知》(环办[2011]66号)常见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明和证据收集示例中第七点的规定,认定“直接向外环境排放废气”的违法行为所需证据材料包括《环境监测报告》。因此,被告在认定企业存在直接向外环境排放废气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出具环境监测报告。但在被告的执法检查过程中,并未对原告的生产车间中产生的烟雾状气体进行监测,而是仅凭肉眼进行观察。事实上,在原告生产车间的生产过程中会产生较大量的水蒸气,仅凭肉眼无法确定该烟雾状气体的具体成为,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直接向外环境排放废气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原告存在此违法行为。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认定原告直接向外环境排放废气行为行政处罚决定。
二、原告积极整改,减轻了危害后果,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罚款金额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在接到被告出具的佛环违改字〔2018〕3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积极整改,在指定日期内整改完毕,在执法过程中积极配合被告的执法工作,在被告再次查验时不存在违法行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罚款金额过高。因此请求法院考量原告积极整改情形,变更处罚决定金额。
三、原告认为,被告适用《佛山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规定》(2018)及附件1第二部分大气污染防治法部分第六条的具体情形错误,作出的罚款金额过高。首先,原告不存在《佛山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规》(2018)附件1第二部分大气污染防治法部分第六条规定的罚款20-40万之间的违法行为: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污染物直接排放的;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将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原告的造粒车间配套设施的风机皮带断裂,且未及时检修,应当属于“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行检查和维修”,罚款额度适用标准错误。其次,根据《佛山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规定》(2018)第十一条:“环境违法行为具有三个以上(含三个)从轻处罚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可以按《裁量标准》对应裁量幅度的低限处罚。”原告存在第十二条第(二)项从轻处罚情节中的以下三个情节:1.环境违法行为被发现前正在落实整改或发现后及时中止、改正,没有造成环境危害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l.5);3.非主观故意,且环境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2);6.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情况。(-1.0)。原告至少已具备以上三个从轻情节,应按《裁量标准》对应裁量度的低限进行处罚;但被告不考虑应有的情形及情节,合理降低处罚裁量标准。因此请求法院考量原告具备从轻情节,变更处罚决定金额。
四、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存在重复处罚情形,应该撤销两项关于废气未经收集处理直接排外环境行为的处罚。被告针对原告作出的佛环违改字〔2018〕3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针对的行为系:“你公司一楼挤塑车间在生产,挤塑机产生的部分废气未经收集处理直接排外环境;你公司造粒车间在生产,造粒工序配套的废气治理设施风机皮带断了,造粒工序产生的废气全部未经收集处理直接外排环境。”以上两行为实际上都是废气外排行为,被告却对同一个行为作出重复裁量、重复处罚。另外,被告针对原告的同一车间的关联企业作出的佛环违改字〔2018〕34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针对的行为系:“你公司一楼挤塑车间在生产,配套的废气治理设施未开启运行;你公司2017年1月建设一台双线挤塑机未通过竣工验收;拉丝工序产生的部分粘了废乳化液的危险废物未按规定贮存。”作出的事实依据之一是废气治理设施未开启,但实际上在佛环违改字〔2018〕3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已经对同一车间作出了关于废气的处罚决定,而在佛环违改字〔2018〕34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又再次针对废气问题重复处罚。因此,被告针对原告的“废气排放”行为至少存在三次重复处罚,处罚决定显不当,应当撤销此不合理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处罚行为存在重复处罚,罚款金额过高,处罚明显不当情形。现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罚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查询信息,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延期整改申请书、环保项目合作协议、环保项目补充协议(3)、材料接受凭证、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查阅证据材料申请书、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佛环违改字〔2018〕3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佛环听告字〔2018〕36号《佛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佛环听字〔2018〕16号《佛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在2018年6月14日向被告提出延期整改的申请书,申请延期整改,原告存在配合被告工作积极整改减轻危害后果的行为。原告在2018年7月30日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并提交书面的陈述申辩书,被告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案行政诉讼。
被告辩称,一、原告环境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执法人员于2018年6月5日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原告一楼挤塑车间在生产,挤塑机产生的部分废气未经收集处理直接排放至外环境;发现原告造粒车间在生产,造粒工序配套的废气治理设施皮带断裂脱落导致风机不能正常运行,造粒工序产生的全部废气未经收集处理直接排放至外环境。
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发现原告上述违法行为后,于2018年6月5日当天作出佛环违改字〔2018〕3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于2018年6月6日送达原告法定代表人李青松,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排污行为,废气须经收集处理后达标排放”,并告知原告在被告“将在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实施查验,如果查验时发现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启动按日连续处罚。”2018年6月21日,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发现原告一楼挤塑生产线正在停工整改中,三楼造粒生产线未生产,配套的废气治理设施已整改好。2018年7月23日,被告召开局案件审理会议,集体审议通过,决定对原告2018年6月5日环境违法行为处罚款27.5万元。2018年7月26日,被告作出佛环听告字〔2018〕36号《佛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原告2018年6月5日环境违法行为处罚款27.5万元,该告知书于2018年7月26日送达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松花。2018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申请听证。被告经审查,决定组织听证会,并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佛环听字〔2018〕16号《佛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决定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举行听证会,该听证通知书于2018年8月1日送达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松花。2018年8月7日,被告依法将听证会举行相关情况在局网站进行公告(佛环听公〔2018〕16号佛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公告)。2018年8月13日,被告依法公开举行听证会。2018年8月16日,被告听证人员出具听证报告,该报告于2018年8月16日由被告负责人审批。2018年9月7日,被告召开局案件审理会议,对原告听证情况进行集体审议,并一致同意按照原拟处罚决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即决定对原告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27.5万元。2018年9月12日,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8年9月13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松花。被告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符合法律程序。
三、原告认为被告“未出具环境监测报告不能证明直接向外环境排放废气”理由不成立。(一)环境监测报告不是证明“不正常使用污染处理设施”的必要证据。根据《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环境行政处罚证据指南〉的通知》(环办[2011]66号)附二《常见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明和证据收集示例》中第七条关于“不正常使用污染处理设施”的证据收集示例,证明主要事实的必要证据为“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调查询问笔录,或者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而环境监测报告只是用于印证主要事实的可收集的补充证据之一,《环境行政处罚证据指南》对于该类型违法行为的补充证据一共列举了11种,补充证据是为了印证主要事实,只需到达到印证主要事实的目的即可,并非11种补充证据均要收集。而本案原告现场有三名具有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和拍摄视频照片,现场检查笔录经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现场视频照片也经原告法定代表人确认,再经过两名具有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对原告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已经完整收集了必要证据,且有补充证据“现场照片、录像、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印证主要违法事实,足以证明当事人“不正常使用污染处理设施”的事实。(二)证明原告向外环境排放废气证据充分。首先,2018年6月5日被告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时,原告一楼挤塑车间和三楼造粒车间均在生产,该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和现场视频、照片为证。原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批版)》第27页对改扩建后产污环节的分析为“造粒工序会产生有机废气和少量的油烟;挤绝缘层、挤包内衬层和挤包外护套和喷码工序会产生有机废气”,原告造粒工序和挤塑工序在生产时,均有高温熔化过程,塑料在高温状态下会产生有机废气,由此可知,原告造粒工序和挤塑工序在生产时产生有机废气。其次,根据现场视频,原告一楼挤塑车间和三楼造粒车间均在生产,现场可见烟雾状气体产生,原告法定代表人李青松在接受被告执法人员调查询问时,也承认“贵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挤塑机产生的部分废气没有收集到废气管道中去,以无组织形式逸散至外环境了”。再次,根据《佛山市南海区环境保护局关于〈亚洲电器电缆科技有限公司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的函》,原告应委托有资质单位落实造粒工序产生的有机废气和油烟治理设施,废气经收集处理达标后排放,原告应委托有资质单位落实挤绝缘层、挤包内衬层和挤包外护套和喷码工序产生有机废气治理设施,废气经收集处理达标后排放。由此可知,该两个工序产生的废气均应经收集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而根据现场视频和照片、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原告一楼挤塑车间挤塑机产生的部分废气未经收集处理直接排放至外环境,原告法定代表人李青松在接受被告执法人员调查询问时,也承认“贵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挤塑机产生的部分废气没有收集到废气管道中去,以无组织形式逸散至外环境了。因为天气热了,生产车间里开了风扇,所以这个情况就比较明显了。之前没开风扇时废气收集效果是可以达到环保要求的”;根据现场视频和照片、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原告造粒工序配套的废气治理设施皮带断裂脱落导致风机不能正常运行,造粒工序产生的全部废气未经收集处理直接排放至外环境,现场视频可见,造粒车间的排气扇正在运行,车间内废气排放至外环境。
四、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罚款金额明显不当”不成立。(一)原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理解有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是指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而原告并非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而是在被告现场检查指出及接到被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才进行整改。(二)对于原告整改的行为,被告已依据自由裁量标准对其从轻处罚。2018年6月21日,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发现原告一楼挤塑生产线正在停工整改中,三楼造粒生产线未生产,配套的废气治理设施已整改好。根据《佛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规定》(2018)第十二条第(二)项中第1点关于从轻处罚的情节的规定,即“环境违法行为被发现前正在落实整改或发现后及时中止、改正,没有造成环境危害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被告已对原告予以从轻处罚。(三)原告存在未验先投违法行为。原告改扩建项目于2017年12月20日获得佛山市南海区环境保护局审批,被告2018年6月5日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时,其改扩建建设项目环保设施已建成,但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对于原告该违法行为,被告按照《佛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规定》(2018)第十五条以及附件2第一条对其已予以豁免。
五、被告适用自由裁量标准具体情形准确、裁量合理。(一)关于适用的具体情形。原告认为其造粒车间配套设施的风机皮带断裂,未及时检修,应当属于“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接受被告调查询问时称“我公司环保专员徐伟权5月7日巡查发现该风机断了一根皮带”,可见原告2018年5月7日已经发现造粒车间配套的废气治理设施的引风机断了一根皮带,但原告并未因此加强对该风机的检修维护,到2018年6月5日被告执法人员检查时,该风机已无法正常运行。且根据现场视频,现场检查时,其中一根皮带脱落在风机上,第二根断掉的皮带在风机旁的地上,第三根断掉的皮带在离风机较远的地上,第三根断掉的皮带在离风机较远位置上说明断掉的皮带有被人为移动过的可能,原告在执法人员检查前已发现风机皮带至少断了两根的情况,且在发现第一根断裂后近一个月的时间,一直未尽到维修义务。原告明知配套废气治理设施引风机皮带断裂或脱落时引风机无法正常使用,会导致造粒车间废气无法收集治理的情况下,却没有加强检修维护,放任该情况长时间持续,存在主观故意。而被告自由裁量标准中关于“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的规定,倾向于对突发的、当事人不存在主观故意行为的处罚。(二)关于罚款金额问题。原告提出其具有被告自由裁量标准中三项从轻情节,对于其提出的“环境违法行为被发现前正在落实整改或发现后及时中止、改正,没有造成环境危害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情况”该两项从轻处罚情节,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已充分考虑并已按照《佛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规定》(2018)的规定进行从轻处罚。对于原告提出的“非主观故意,且环境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的意见。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故意放任造粒车间废气治理设施不正常使用的情况,存在主观故意,不应依此对其从轻处罚。
六、对于原告提出重复处罚问题的回应。被告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原告两个车间均存在《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情形,其中一楼挤塑车间是生产时产生的部分废气未经收集处理直接排放至外环境,属于“将部分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原告造粒车间是产生的全部废气未经收集处理直接排放至外环境,属于“将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该两个车间的违法行为属于同一类型的违法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依据该两个车间中违法情节更重的即“造粒车间将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违法行为对其进行处罚,并不存在重复处罚问题。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
1.2018年6月5日制作的《佛山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青松对现场视频的确认情况及现场检查视频刻录光盘1张、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南环备(2016)18号《佛山市南海区环境保护局关于亚洲电器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保备案登记意见的函》、亚洲电器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排污评估报告、南环综函〔2017〕362号《佛山市南海区环境保护局关于〈亚洲电器电缆科技有限公司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的函》、亚洲电器电缆科技有限公司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李青松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018年6月6日对李青松制作的《佛山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证明:(1)原告存在一楼挤塑车间在生产,挤塑机产生的部分废气未经收集处理直接排放至外环境;造粒车间在生产,造粒工序配套的废气治理设施皮带断裂脱落导致风机不能正常运行,造粒工序产生的全部废气未经收集处理直接排放至外环境的环境违法事实。(2)被告调查取证程序合法。
2.佛山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佛环违改字〔2018〕3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高成波的律师证复印件、李松花的实习律师证复印件、延期整改申请书、环保项目合作协议、关于“废气达标排放违法行为”整改情况的查验申请书、2018年6月21日制作的《佛山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佛山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证明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依法立案、调查,符合法定程序。
3.关于佛山市亚洲电器电缆科技有限公司拟行政处罚案的审核意见(2018年7月20日),证明被告案件经过局内科教与法规科法制审核。
4.佛山市环境保护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议表,证明被告对原告环境违法行为经过集体审议。
5.佛环听告字〔2018〕36号《佛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佛山市环境保护局发文稿、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查阅证据材料申请书、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佛环听字〔2018〕16号《佛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佛山市环境保护局发文稿、佛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公告(佛环听公〔2018〕16号)、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函及授权委托人身份证明文件、佛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笔录、佛山市环境保护局听证报告,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享有听证权利,依法举行听证,原告在听证中充分陈述意见,听证符合法定程序。
6.关于佛山市亚洲电器电缆科技有限公司拟行政处罚案的审核意见(2018年9月6日),证明本案听证后经过法制审核。
7.佛山市环境保护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议表(听证后审议),证明被告对听证情况进行集体审议。
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佛山市环境保护局发文稿、佛山市市级行政处罚罚款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8年9月13日依法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佛山市市级行政处罚罚款通知书。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佛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规定(2018版)》,作为被告作出案涉行政行为合法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查,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5日,被告执法人员到原告处检查时,原告挤塑车间正在生产,挤塑机产生的部分废气未经收集处理直接排放至外环境;造粒车间正在生产,造粒工序配套的废气治理设施皮带断裂脱落导致风机不能正常运行,造粒工序产生的全部废气未经收集处理直接排放至外环境。同日,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行为作出佛环违改字〔2018〕3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于同年6月6日送达给原告。2018年6月11日,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和集体讨论,被告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佛环听告字〔2018〕3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处罚款27.5万元及申辩、听证权利。该告知书于同日送达给原告。2018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听证。被告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佛环听字〔2018〕16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于2018年8月13日举行听证。被告于2018年9月7日再次组织集体讨论并经负责人审批于同年9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于同年9月13日送达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的生产项目属于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佛山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2018)》规定,对于编制建设项目环境该影响报告表的项目,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的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将部分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处以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九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据此,被告具有对环境污染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和诉讼权利,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原告认为,一、被告在没有《环境监测报告》的情况下认定原告在生产过程中向外环境排放废气证据不足;二、原告造粒工序中风机皮带断裂属于《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六)项规定,被告认定属于第(四)项的规定,导致对原告处罚金额过高,且被告在确定处罚金额时没有全面考虑原告的从轻情节,导致罚款金额过高;三、被告同时对挤塑机和造粒机的相同行为进行处罚,属于重复处罚。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在没有《环境监测报告》的情况下认定原告在生产过程中向外环境排放废气是否证据充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环境行政处罚证据指南》附件二中第七点的规定,证实不正常使用污染处理设施的必要证据为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调查询问笔录或者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而《环境监测报告》属于可收集的补充证据。即在相关的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足以证实不正常使用污染处理设施的情况下,《环境监测报告》不属于证明不正常使用污染处理设施的必须收集的证据。本案中,《亚洲电器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排污评估报告》《亚洲电器电缆科技有限公司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和被告对原告法定代表人李青松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原告挤塑工序、造粒工序生产过程中均有废气产生,需要配套相应的治理设施。而被告执法人员检查时拍摄现场视频、对原告法定代表人李青松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以及《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亦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挤塑工序生产过程中挤塑机产生的部分废气向外逸散以及造粒工序配套的废气治理设施皮带断裂,风机不能正常运行,致使废气无法收集至治理设施直接排放至外环境的事实。综合上述证据,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存在废气向外排放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被告没有《环境监测报告》为由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定原告挤塑机产生的部分废气未经收集处理直接排放至外环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关于原告违法行为情节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一)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二)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三)将未经处理的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四)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六)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七)其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上述规定的第(四)项和第(六)项属于两种不同的通过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结合法条相互之间的关系,上述第(四)项的行为应为在污染物处理设施可发挥作用的情况下,行为人故意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故意通过一定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处理效果相当于停止运行;而第(六)项的情形应是由意外原因引起处理设施运行故障后,行为人不按规定排除故障,放任故障状态的持续,造成处理设施不能及时、完全恢复到正常运行状态的情形,该情况下导致污染物处理设施无法发挥作用的直接原因属于故障导致而非人为的直接故意。本案中,被告执法时拍摄的视频显示原告造粒工序配套的废气治理设施正在运行,由于风机上的三条皮带断裂导致风机无法抽集废气至治理设施进行处理。但结合被告对原告法定代表人李青松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和本案其他证据,废气治理设施无法发挥处理作用的直接原因在于皮带的断裂但无法证实风机皮带的断裂是原告的故意行为直接导致。因此,虽然原告在2018年5月7日已经发现其中一条皮带断裂,存在拖延、不及时维修的情况,但该情形应该属于上述规定第(六)项的情形。被告认为,原告确认其在2018年5月7日已发现风机一根皮带断裂,但在被告检查时只有一个皮带脱落在风机处,其他两根皮带已经移动至其他地方,故原告至少在被告检查前已经知道风机的两根皮带已经断裂,但一直未尽到维修义务,存在放任废气治理设施无法正常运行的故意,属于停止运行污染物治理设施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如上分析,第(六)项行为亦存在放任故障情形持续,导致污染物处理设施无法正常发生作用的故意。因此,即使如被告所称原告存在放任废气治理设施无法正常运行的故意,但该故意并非是认定原告行为属于第(四)项情形的充分条件。其次,原告造粒工序配套的废气治理设施的风机配有三条皮带,共同带动风机运行,每一条皮带的断裂必然会影响风机的正常运行,但是该影响并一定会导致风机完全无法运行。本案中,被告根据风机断裂皮带散落的情况推断在被告执法人员检查前原告已经知悉两根风机皮带断裂的情况,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对故障状态的放任,不予维修亦属于第(六)项规定的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情形。且根据本案证据亦无法证实原告知悉三根皮带断裂的时间以及知悉后仍长时间放任污染物处理设施无法发挥效果的故意,故被告认定原告造粒机配套废气治理设施中风机皮带断裂无法运行的情形属于第(四)项规定的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情形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重复处罚和处罚金额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存在挤塑工序生产过程中挤塑机产生的部分废气向外逸散以及造粒工序配套的废气治理设施皮带断裂,风机不能正常运行,致使废气无法收集至治理设施直接排放至外环境两种属于《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违法情形,但该两种情形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通过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逃避监管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处罚,于法有据。根据被告提交的《佛山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违法案件调查报告》《佛山市环境保护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议表》,被告以原告的上述两行为同时违反了同一法律为由,择一重进行处罚,并不存在重复处罚情形。此外,原告认为被告在对与原告同一车间的关联企业作出处罚的情况下,再对原告同样的行为作出处罚属于重复处罚行为,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明被告对与其同一车间的关联企业做出处罚的证据,且原告与关联企业并非同一违法主体,因此原告的该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造粒机配套废气治理设施中风机皮带断裂无法运行的情形属于从重情节的前提是其认定原告的该违法行为属于《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然而,如上分析,原告造粒机配套废气治理设施中风机皮带断裂无法运行的情形应属于第(六)项规定的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情形。根据被告据以确定处罚金额的《佛山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2018)》确定的处罚幅度,将部分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违法行为的处罚幅度明显高于对于编制建设项目环境该影响报告表的项目,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违法行为的处罚幅度,因此根据被告确定处罚金额时采取的择重处罚原则,应按照部分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违法行为作为确定处罚金额的情节。被告以造粒工序配套的废气治理设施皮带断裂,风机不能正常运行,致使废气无法收集至治理设施直接排放至外环境的违法事实作为确定处罚金额的情节错误,其确定的27.5万元处罚金额应属明显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综合上述分析和本案原告具有的从轻情节等的具体情况,参照《佛山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2018)》,本院将处罚金额变更为16万元。
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原告造粒机车间在生产,造粒工序配套的废气治理设施皮带断裂脱落导致风机不能正常运行,造粒工序产生的全部废气未经收集处理直接排放至外环境属于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并以此确定处罚金额明显不当,根据本案的前述具体情况,本院将罚款数额变更为16万元。鉴于本院已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金额予以变更,因此无撤销重做的必要。原告提出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佛山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佛环罚字〔2018〕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处罚款27.5万元”为“处罚款16万元”;
二、驳回原告亚洲电器电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佛山市环境保护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远鹏
人民陪审员  王俊中
人民陪审员  董 虹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黎凯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