꼀平市珍味堂调味品有限公司与广东方氏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民终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平市珍味堂调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赤水镇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锦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颂英,广东伯方(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家达,广东伯方(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方氏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翠山湖新区××××××××××××、xxxxxxx。
法定代表人:方健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甲斌,广东朱甲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勇,广东朱甲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开平市珍味堂调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味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方氏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氏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20)粤0783民初3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珍味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方氏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方氏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方氏公司未完成《技术服务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一审法院未考虑到报告书与报告表在工作量、价格上存在的巨大差异,仅以取得《关于以告知承诺制审批形式对开平市珍味堂调味品有限公司年产调味料2200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便认定方氏公司已履行完成合同义务,系事实认定不清。2019年7月16日,珍味堂公司与方氏公司签署《技术服务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技术服务费总额为360000元,该费用包含税费、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写费、化验费、环境检测费等各项费用(《技术服务合同》第四条第1点),后因疫情期间政府为促进企业复工复产出具环评放宽政策{环综合[2020]13号《关于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保部门工作的指导意见》},方氏公司改以环评报告表形式进行环评报批,并经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出具《批复》。珍味堂公司认为,根据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第二条第4点中对方氏公司的技术服务质量要求,明确言明“报告书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行业标准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五)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而在本案中,方氏公司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并无上述第(四)(五)项即技术、经济论证及经济损益分析。根据方氏公司在一审补充提交证据的P8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批申请书,方氏公司亦清楚报告书与报告表存在差别。可见,方氏公司对其最终提交的报告表与合同约定应完成的报告书属于两种事物,系存在清晰认知的。而一审法院仅凭《批复》,即认定方氏公司已完全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显属事实认定不清。而因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未对方氏公司提交的环评文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审理,所以一审法院亦无考虑环境报告书与环境报告表的市场价格存在巨大差异。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125号)》附件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标准,建设项目投资额在0.3亿元以下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费用系5-6万,报告表系1-2万。虽该报价系基于2000年时的市场基础作出的定价,但亦足见环境报告书与报告表的价格差在3倍左右。根据《技术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若因国家政策、法律法规调整导致项目无法审批,珍味堂公司应根据方氏公司工作量给予报酬;根据第六条第2点约定,珍味堂公司与方氏公司一致同意,若环评工作内容、范围、实现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方氏公司实际工作量发生根本性变化,双方应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调整。可见,《技术服务合同》的报酬支付并非唯结果论,而是需综合实际完成工作量进行认定。据此,方氏公司以报告表的完成工作量,仍向珍味堂公司主张报告书工作量的服务费,系对珍味堂公司的付款责任不合理加重,其诉求应予驳回。二、因国家政策具有灵活性,存在随时变更的风险,方氏公司制作的环境影响报告表始终无法保证长期受到认可,且根据环评放宽政策精神,享受该政策红利的亦应是生产企业而非环评公司。国家政策具有灵活性,根据方氏公司在一审补充提交证据P85-10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44号),因珍味堂公司酱油生产流程存在发酵工艺,按该2017年规定本应制作环境影响报告书,且因方氏公司制作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缺乏报告书应有的技术、经济论证及经济损益分析,其对生产企业即珍味堂公司的环保指导作用亦较报告书小。即使认为前文提到的放宽政策《关于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保部门工作的指导意见》能持续实施至珍味堂公司正常结业,但究其政策精神亦是为支持企业尽早复工复产,保护因疫情受到损失的企业利益,减少企业的环评费用负担。方氏公司作为环评公司,仅对珍味堂公司企业运营起辅助作用,现却依靠本应由珍味堂公司享受的政策红利,削减工作量,要求珍味堂公司全额支付服务费。若该政策未曾颁布,珍味堂公司反而能以原合同约定的服务费得到符合合同约定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审法院判决明显与政策理念、社会常识相违背。三、退一步说,即使法院最终认定珍味堂公司应按合同规定支付服务费全款,那么方氏公司亦应按合同条款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环境报告书。珍味堂公司与方氏公司双方签署的《技术服务合同》中第一条第4点、第四条第1点均明确方氏公司提交的文件形式应为符合国家政策、法律法规要求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根据合同平等原则,若方氏公司坚持要求珍味堂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36万元技术服务费全款,则珍味堂公司亦应得到同等对价工作量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在二审调查中,珍味堂公司补充如下事实和理由:一、通过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核仅是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目的之一,珍味堂公司花费巨款聘请方氏公司出具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并特别注明质量要求需为报告书,皆因环评报告书对作为生产企业的珍味堂公司来讲存在重大影响,同时对企业外在形象、产品质量宣传的提升与环评报告表存在巨大差异。并且,环评影响报告书中独有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对于企业长期发展具有重大指导意义。而且珍味堂公司作为生产产品的企业,取得环评报告书将有利于提高珍味堂公司的企业资质,也可以增加广大消费者对珍味堂公司所生产产品的质量信心,从而提高珍味堂公司的企业竞争力和产品竞争力。但是方氏公司现以其环评影响报告表已取得江门市生态环境局的批复,便认为其工作已完成,但该服务成果根本未能达到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预期。方氏公司据此要求珍味堂公司支付全款,显然违反合同精神。二、方氏公司未完成《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无权要求珍味堂公司支付全款。在本案中,根据《技术服务合同》第三条第2点第(4)小点约定,方氏公司应联系专家调研并负责召开主持相应的专家评审会工作。因该专家评审会对于企业今后生产的科学性、专业性具有重大指导意义,而事实上双方约定的服务费中亦包含有邀请专家的费用。但在本案中,方氏公司也从未召开上述评审会,更未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评审,方氏公司并没有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其要求珍味堂公司依约支付全款亦违反了合同具体约定。三、环评报告表与环评报告书存在巨大差异,两者不能混为一谈。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总纲》,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同时,报告书要划分评价等级,内容要求全面,包括公众参与、经济损益分析等,而环评报告表可以不用。而直接的不同是两者的表现形式,环评报告表是以表格为表现形式,而环评报告书则以文件为表现形式。无论从两者的表现形式看,还是从两者的涉及范围、对环境的影响评价等等内容都是完全不一样的,因此两者并不能混为一谈,在本案中,方氏公司并没有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按照编制环评报告书的形式对珍味堂公司需要建设的项目对环境所造成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也没有进行公众参与、经济损益分析、组织专家评审等等,更没有根据环评报告书的表现形式进行编制,因此,方氏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主要义务。
方氏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珍味堂公司的上诉请求。一、珍味堂公司的建设项目是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所进行的,该项目是属于第三食品制造业调味品发酵制品类建设项目,该项目所属编制是环境影响报告表,方氏公司所制造的环境影响报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方氏公司已按照合同的规定取得环境影响批文,珍味堂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技术服务费。二、目前国家的环保政策趋势越来越严格,珍味堂公司所受环评放宽没有任何依据。根据江门市生态环境局的批复,方氏公司提交的环评报告表是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所提交,该环境影响报告表已按规定完成告知承诺制审批,如珍味堂公司未按该批复的规定进行生态环境的保护及预防措施,江门市生态环境局会依法作出撤销本次批复的处罚,由此可看,该环境影响评价批复事项应严格遵守落实。环境业务仍没有要求放宽的政策。三、根据合同约定,方氏公司已按照约定提供技术服务,其中环境影响报告表是根据环境部门要求制定,在制定过程中珍味堂公司对该报告表以及申请环评的过程中是清楚了解,且已取得环评影响批文,方氏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工作,珍味堂公司应承担支付报酬责任。
方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珍味堂公司向方氏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210000元及违约金9240元(以210000元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从2020年6月18日暂计至2020年8月1日为9240元);2.珍味堂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6日,珍味堂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方氏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依合同: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开平市珍味堂调味品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专项技术服务,并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技术服务的目标为编制《开平市珍味堂调味品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技术服务的内容为按照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规、标准规定的要求,进行《开平市珍味堂调味品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编制工作;技术服务的方式为调查-环境监测-编制环境影响报告-协助报批;技术服务期限1年;技术服务进度为在甲方提供齐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所需资料后,60个工作日内提供《开平市珍味堂调味品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技术服务质量要求为乙方负责编制《开平市珍味堂调味品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报告书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行业标准的要求;为保证乙方有效进行技术服务工作,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下列工作条件和协作事项:1、提供技术资料;(1)环境影响评价任务委托书;(2)建设项目工程设计资料;(3)支撑项目环评可批性的相关政府文件;(4)其他相关技术资料;技术服务费总额为360000元,包括税费、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写费、化验费、环境检测费、取得环评证书等有关费用;技术服务费由甲方分期支付给乙方。第一期:双方签订合同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首期费用,即50000元;第二期:经发改委等相关部门通过审批立项及乙方报告编制完成并由甲方盖章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0元;第三期: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文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余款,即210000元;若因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的调整,导致项目无法审批的,甲方应根据乙方的工作量给予报酬,具体为双方协商;甲方迟延支付本合同下约定款项,应按照应付未付金额每天千分之一的比例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此外,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
以上合同签订后,方氏公司依约履行报告编制,珍味堂公司也依约支付第一、二期技术服务费共计150000元给方氏公司。现方氏公司以完成相应的技术服务工作,且经江门市生态环境局作出批复,但珍味堂公司仍未支付剩余技术服务费210000元,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一、珍味堂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技术服务费210000元,违约金8400元及以欠款2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每天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给方氏公司;二、驳回方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94.3元(已由方氏公司预交),由方氏公司负担6.3元,珍味堂公司负担2288元。方氏公司多预交的受理费2288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珍味堂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228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仅针对珍味堂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珍味堂公司应否支付技术服务费210000元给方氏公司。
珍味堂公司上诉认为根据双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方氏公司应向珍味堂公司出具环境影响报告书,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方氏公司出具的是环境影响报告表,两者之间的工作量、价格存在巨大的差异,方氏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无权要求珍味堂公司支付合同全款。方氏公司辩称其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珍味堂公司提供了技术服务,并协助珍味堂公司获得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珍味堂公司应支付相应的价款。经查,根据珍味堂公司与方氏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珍味堂公司委托方氏公司进行技术服务内容有:技术服务的目标为编制《开平市珍味堂调味品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技术服务的内容为按照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规、标准规定的要求,进行《开平市珍味堂调味品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编制工作;技术服务的方式为调查-环境监测-编制环境影响报告-协助报批。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方氏公司提供了《开平市珍味堂调味品有限公司年产调味料2200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并协助珍味堂公司报批,在报批过程中该报告表经珍味堂公司盖章确认报批,其中未见珍味堂公司对此向方氏公司提出异议,后经江门市生态环境局作出《关于以告知承诺制审批形式对开平市珍味堂调味品有限公司年产调味料2200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据此可知,珍味堂公司的合同目的已实现,方氏公司已依约完成技术服务的工作要求。再者,根据《技术服务合同》关于支付技术服务报酬及支付方式中明确约定,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文7个工作日内,珍味堂公司向方氏公司支付合同余款210000元。珍味堂公司向方氏公司支付合同余款210000元的条件亦已经成就,据此一审判决珍味堂公司应向方氏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210000元及承担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珍味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8元(已由开平市珍味堂调味品有限公司预交),由开平市珍味堂调味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健文
审 判 员 李炎途
审 判 员 梁智坚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永强
书 记 员 陈月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