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东创货运有限公司与奥特斯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中商终字第01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奥特斯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港港口开发区平江路88号。
法定代表人:YANGHUAIJIN(杨怀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亮,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海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市东创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世纪广场财富商务大厦1005室。
法定代表人:王心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琪,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奥特斯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斯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东创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创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仓市人民法院(2015)太商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特斯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东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奥特斯维公司一审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由东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污泥处理协议书》明确约定东创公司的义务是对污泥清理、运输、回收处理,一审判决认为东创公司的义务仅是清理和外运,与合同不符。一审判决以“未以污泥的回收处理作为支付价款的前置条件”来否定东创公司处理污泥的义务并不妥当。并且,如果仅将东创公司义务界定为清理、外运不符合常理。2、奥特斯维公司及环保部门均确认堆放在东创公司租赁场地的污泥系奥特斯维公司的,虽然不能确认数量,但是不能否认东创公司未处理污泥的事实,东创公司构成违约。
东创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污泥处理协议是给太仓环保局备案使用,东创公司实际履行的义务是安排人员、车辆、工具到奥特斯维公司污泥处理厂区打扫清理污泥,将污泥运输出厂区。双方计量标准以对账单为准,东创公司已经完成运输污泥的义务。双方业务终止于2014年1月19日,最后三个月运输费发票开具给奥特斯维公司后,奥特斯维公司未支付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奥特斯维公司支付东创公司运输费用324042元;2、奥特斯维公司赔偿东创公司损失16500元(场地租赁损失);3、奥特斯维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
奥特斯维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奥特斯维公司与东创公司签订的《污泥处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东创公司向奥特斯维公司返还污泥处理费用40万元,并赔偿奥特斯维公司经济损失72179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起,双方之间发生污泥外运处理业务,由东创公司为奥特斯维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泥外运处理,奥特斯维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后双方签订了1份《污泥处理协议书》,明确双方之间确立污泥运输处理关系。该协议书约定:东创公司自备污泥运输车辆、污泥处理设备或工具、驾驶人员及污泥处理操作人员至奥特斯维公司指定地点进行污泥清理运输工作。奥特斯维公司有权追踪东创公司污泥处理的情况。对污泥的回收处理,须符合法律法规及政府许可,由于东创公司违法或违规操作,东创公司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全部责任(包括奥特斯维公司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协议第3.2条)。东创公司采取的污泥回收处理方式为高温焚烧后做为砖瓦原料。若东创公司未按该合同约定方式回收处理污泥,奥特斯维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或调整服务价格(双方协商一致后应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行签订服务合同),东创公司应按照月平均服务费用的金额承担违约金,并赔付因此给奥特斯维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如政府部门罚款、临时污泥处理费用等)(协议第3.3条)。东创公司应提供足够的人员和设备,把奥特斯维公司每周系统运行产生的污泥及时搬运,做到奥特斯维公司发出电话或书面通知后六小时内到奥特斯维公司现场搬运污泥。污泥处理、装运地点为奥特斯维公司的污水处理站。污泥计量按双方签字认可的地磅称算所得为准,污泥处理费用为180元/吨(含处理费、运输费、过磅费、驾驶员服务费、操作人员服务费、税等)。每月26日到下个月2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每月26日到月底,由双方对账确定该周期内污泥累计计量后,东创公司开具有效发票交给奥特斯维公司,奥特斯维公司入账后90天内支付。该合同的履行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
之后,双方签订了1份《污泥处理补充协议书》,对上述《污泥处理协议书》的合同延期至2013年12月31日,价格调整为250元/吨。
东创公司实际从2012年9月7日即开始从奥特斯维公司处外运处理污泥,至2014年1月19日业务终止。东创公司表示,其从奥特斯维公司处运出的污泥堆放于东创公司从七丫村村委会租赁的场地上晾晒脱水。东创公司提供的其与七丫村村委会的租赁合同载明的场地租赁费为22000元/年,租赁期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业务往来期间,双方就实际外运处理污泥的数量、费用形成了对应的污泥外运明细1份、污泥处置统计表14份,具体情况为:
1、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12月13日,总重量为679.39吨,合计金额122290.2元。其中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总重量为585.41吨,合计金额105373.8元;2012年12月6日、12月13日,总重量为93.98吨,合计金额16916.4元。
2、2012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总重量为251470(未记载重量单位),单价180元/吨,合计金额45264.6元。其中2012年12月6日、12月13日,总重量为93980(未记载重量单位),合计金额16916.4元。每辆车每天的具体工作情况中,最高记录为耿文成驾驶的车牌号为062185的车辆在2012年12月26日的工作量39440。
3、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26日,总重量为17890(未记载重量单位),单价180元/吨,合计金额32202元。每辆车每天的具体工作情况中,最高记录为罗平海驾驶的车牌号为062185的车辆在2013年1月8日的工作量41520。
4、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2日,总重量为117320(未记载重量单位),单价180元/吨,合计金额211176元。每辆车每天的具体工作情况中,最少记录为刘伯成驾驶的车辆(未记载车牌号)在2013年2月22日的工作量12900,最高记录为徐星宝驾驶的车牌号为00591的车辆在2013年2月1日的工作量32080。
5、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0日,总重量为152740(未记载重量单位),合计金额27493.2元。每辆车每天的具体工作情况中,最高记录为罗光平驾驶的车牌号为061852的车辆在2013年3月20日的工作量51300。
6、2013年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2014年1月,总重量分别为190.3吨、93.14吨、36.46吨、115.04吨、215.26吨、114.44吨、184.54吨、238.38吨、187.28吨、101.06吨,合计1475.9吨;其中2013年4月至10月的单价为180元/吨,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的单价为250元/吨;金额分别为34254元、16765.2元、6562.8元、20707.2元、38746.8元、20599.2元、33217.2元、59595元、46820元、25265元,合计302532.4元;每辆车每天的具体工作情况中,最高记录为车牌号为62588的车辆在2013年8月20日的工作量75.2吨。
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东创公司累计向奥特斯维公司开具了总金额402303.6元的11份运输费发票,发票记载的运输货物为污泥,起运、到达地为太仓(浮桥)至启东。
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奥特斯维公司向东创公司交付了总金额40万元的5份承兑汇票,东创公司均已入账。
2014年1月22日,苏州市环境保护局向奥特斯维公司出具了1份《行政处理通知书》,该通知书的内容为:“2014年1月22日,查实你单位将废水处理污泥提供给东创公司,并贮存在厂区外附近的一处码头上进行外运,依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现作出如下决定:1、停止污泥转移行为;2、清理贮存在码头上的污泥并妥善贮存,并制订相关清理处理方案,并于2014年1月28日前将整改情况和结果报苏州市环保局和太仓市环保局。”
2014年6月5日,奥特斯维公司向东创公司出具了1份《退发票说明》,表示奥特斯维公司原委托东创公司处理污泥,现环保局要求检测污泥的危险性,故暂停与东创公司的合作关系,等污泥鉴定报告出来再做处理,报告大概8月份会有结果,故公司财务停止支付下列3张发票的金额:代码为00411417,开票日期为2013年12月11日,金额为59595元;代码为01025868,开票日期为2013年1月23日,金额为46820元;代码为00411999,开票日期为2014年1月11日,金额为25265元。
2014年11月11日,江苏省固体有害废物登记和管理中心在江苏省环境保护厅网站上危险废物鉴定公示板块内发布了《关于奥特斯维公司废水处理污泥危险特性鉴定意见的公示》文件,其结论为:奥特斯维公司委托鉴定的污泥不属于危险废物。
2014年12月21日,奥特斯维公司与金坛市荣盛建材厂(以下简称荣盛厂)签订了1份《污泥运输处置合同》,约定由荣盛厂为奥特斯维公司进行污泥运输和环保处置。荣盛厂至奥特斯维公司厂区将污泥装运至荣盛厂进行干化等环保处理,荣盛厂须在奥特斯维公司和环保局的监督下完成污泥的安全运输、污泥的预处理、污泥的安全环保处理工作。脱水污泥运输处置单价为550元/吨(含6%税金、利润、装卸费、运输费、环保处理费等全部费用),以磅秤计算数据为准,每次称重核算单据需奥特斯维公司动力、安环及荣盛厂三方书面签字确认,开票金额以书面确认数据为准。奥特斯维公司在收到发票后180天内将费用支付给荣盛厂。该合同的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关于荣盛厂的权利和义务中另明确约定了如下内容:1、负责办理脱水污泥运输及消纳处理手续,做好污泥转运联单填写、收集、汇总;2、负责相关码头的疏浚、船只配备、装卸设施配备及码头清理;3、负责污泥水上运输船只的管理、协调;4、负责与运输沿途市容环卫部门及港务监督部门的协调;5、须将污泥运输至金坛市荣盛厂安全处置;6、在水上运输、处置过程中发生任何交通和水上运输安全及人员事故,均由荣盛厂承担全部责任;……
奥特斯维公司提供的其与荣盛厂之间的污泥处置台账载明,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处置的污泥数量合计2039.62吨。
2015年2月3日,荣盛厂向奥特斯维公司开具了一份污泥处置费发票,记载的数量为2039.62吨,金额为1121791元。
2013年5月5日,金山公司向东创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表示金山公司委托东创公司在太仓市区域运输一般固废至金山公司进行制砖。运输的一般固废必须具备权威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如果报告确定为无害的固废,金山公司愿意处置,如果确定为有害的固废,金山公司一律不予接收处置。该委托书限于无害固废运输至金山公司处置用,不作其他任何方面的使用。如果东创公司运输的固废进行非法处置,或者违反环保要求、违反委托原意,进行处置的所有行为,其一切后果和经济责任均由东创公司负责。……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创公司、奥特斯维公司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问题。对此,东创公司认为:东创公司、奥特斯维公司之间为口头约定的污泥运输合同关系,由东创公司为奥特斯维公司清理、运输污泥,奥特斯维公司向东创公司支付运输费用。双方签订的《污泥处理协议书》、补充协议以及金山公司出具的委托书都是给环保部门备案所用。该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也只是由东创公司对污泥进行清理、转运出奥特斯维公司的指定地点即为完成了工作内容,并未对转运后的地点作出规定。实际操作中,奥特斯维公司对转运之后的事宜也不再过问。协议书约定的高温焚烧处理的方法在实践中并不可行,只是写在协议书文本中应付环保部门检查所用的。对一般固废处理的市场价格要在600元/吨,双方约定的费用180元/吨也仅是对于东创公司清理、过磅、运输工作以及操作人员的报酬和相应的税款。奥特斯维公司认为:根据东创、奥特斯维公司签订的《污泥处理协议书》,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由东创公司对奥特斯维公司污水处理站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泥进行清理并转运、再回收处理,奥特斯维公司支付报酬,该报酬包含了处理费、运输费、过磅费、驾驶人员、操作人员的服务费以及税款等,并非单纯的运输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东创公司、奥特斯维公司之间签订的《污泥处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东创公司称该协议书的签订仅是为了应付环保部门的检查,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奥特斯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东创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因此,东创公司、奥特斯维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受到该份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的约束。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的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而根据双方签订的《污泥处理协议书》载明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看,东创公司需要为奥特斯维公司完成的事务包括自备污泥处理设备、操作人员将奥特斯维公司废水处理站在运营过程中产生的污泥清理干净,并由东创公司自备运输车辆、驾驶人员将污泥装运转移,进而进行回收处理。从上述约定来看,将污泥转运出奥特斯维公司指定的地点仅是东创公司需要完成的各项工作环节中的一部分,因此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并不符合运输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对东创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仅是运输合同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东创公司、奥特斯维公司之间更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特征,即由东创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污泥处理协议书》的约定为奥特斯维公司完成废水处理站的污泥清理、转运处理事务,奥特斯维公司根据东创公司完成的工作量支付相应的费用。
关于奥特斯维公司要求解除该《污泥处理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的问题。根据该协议书第3.3条约定,东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回收处理污泥,则奥特斯维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或调整合同的服务价款。但因该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限现已届满,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现并无证据显示,双方对于该协议书的履行期限重新作出了约定,故已没有解除之必要。但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并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关于奥特斯维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东创公司返还其已经支付的污泥处置费用问题。《污泥处理协议书》第3.3条确实约定在东创公司未按约对污泥进行回收处理的情形下,奥特斯维公司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协议书同时亦约定了在上述情形下,奥特斯维公司有权选择调整合同的服务价款。从东创公司、奥特斯维公司签订该协议书的目的来看,双方约定由东创公司为奥特斯维公司清理外运污泥是为了保证奥特斯维公司废水处理站产生的污泥及时清理,从而保证奥特斯维公司正常的生产运行。从协议书约定的污泥处理、装运地点为奥特斯维公司的污水处理站来看,东创公司应当完成的主要义务为污泥的清理、外运工作。从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方式来看,双方仅以污泥的计量作为结算价款的衡量条款,并未以污泥的回收处理作为支付价款的前置条件。从实际履行情况看,东创公司、奥特斯维公司自2012年9月7日业务往来开始,东创公司、奥特斯维公司对实际清理、外运的污泥数量逐月统计、结算,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东创公司、奥特斯维公司以补充协议的形式进行续约,对处理费用由原来约定的180元/吨,上浮至250元/吨,并且按照该单价对后续发生的污泥处理费用进行了结算。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统计表,东创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奥特斯维公司亦在接收发票后陆续支付了40万元的款项,奥特斯维公司并未对东创公司外运的污泥是否处理、如何处理提出过异议,或者要求对处理结果进行验收。2014年1月22日苏州市环境保护局向奥特斯维公司出具行政处理通知书后,双方停止了业务往来,但奥特斯维公司也是直到四个多月后才向东创公司出具了一份退发票说明,表示暂停支付剩余的处理费用。单从苏州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行政处理通知书的内容来看,其针对的是奥特斯维公司将其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提供给东创公司外运的行为,故要求奥特斯维公司停止该外运行为,并将贮存在码头上的污泥予以清理。对于东创公司在外运过程中是否对污泥进行处理、如何进行处理、处理结果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该行政处理通知书并未涉及,环保部门也未要求作出说明。奥特斯维公司依据该行政处理通知书主张东创公司在履行《污泥处理协议书》的过程中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进而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全部价款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奥特斯维公司要求东创公司支付其重新处理污泥产生的额外损失的问题。根据《污泥处理协议书》第3.3条的约定,东创公司对污泥的回收处理方式为高温焚烧后作为砖瓦原料,如东创公司未按约进行回收处理,奥特斯维公司有权要求东创公司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包括政府部门罚款、临时污泥处理费用等。2014年1月22日,苏州市环境保护局的行政处理通知书确实要求奥特斯维公司将贮存在码头上的污泥予以清理。但奥特斯维公司此后并未及时将环保部门的清理通知告知东创公司,也未对环保部门要求清理的贮存在码头的污泥数量与东创公司作出确认。现奥特斯维公司依据其与案外人荣盛厂签订的《污泥运输处置合同》、奥特斯维公司单方面制作的污泥处置台账、以及案外人荣盛厂向奥特斯维公司开具的处置费用发票要求东创公司承担因重新处置污泥产生的额外费用依据不足。首先,环保部门向奥特斯维公司出具行政处理通知书要求清理污泥是在2014年1月22日,奥特斯维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污泥运输处置合同》是在2014年12月21日,相隔时间将近一年,关联性不足;其次,从奥特斯维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污泥运输处置合同》的内容来看,其合同期限长达一年,属于框架性的合作协议,与本案中环保局要求予以清理的污泥之间指向性不明;第三,奥特斯维公司提供的污泥处置台账中仅有奥特斯维公司相关部门的签字确认,并未经过东创公司确认,该台账中涉及的污泥是否为贮存在码头的污泥,其关联性亦不明确。因此,对于奥特斯维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之间污泥处置费用的结算问题。根据奥特斯维公司提供的经双方确认的污泥外运明细,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东创公司清理、外运的污泥数量为585.41吨,费用总计105373.8元。此外,东创公司提供了2012年12月6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的14份污泥处置统计表,奥特斯维公司仅对其中2013年3月4日的统计表持有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其余13份统计表记载的清理、外运污泥费用予以确认,该部分费用总计为407492.2元。对于2013年3月4日形成的污泥处置统计表,奥特斯维公司对该表中记载的污泥重量持有异议,认为该表中记载的总重量117320,实际重量应为117.32吨,而在结算金额的时候是按照1173.2吨来计算的,故实际的费用应为21117.6元。一审法院认为,结合东创公司提供的其余13份污泥处置统计表来看,该统计表记载的总重量为117320,但未载明重量单位,根据该统计表载明的总金额和单价可以计算出当时结算的重量为1173.2吨。如果按此结算,结合该统计表记录的具体工作情况来看,每辆车每天的运输量在129吨至320.8吨之间不等。而根据明确载明重量单位的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9份污泥处置统计表来看,每辆车每天的最高运输量为75.2吨,当月累计运输量在几十吨至两百余吨不等。未载明重量单位的2012年12月、2013年1月、3月的3份污泥处置统计表,根据其载明的金额和单价可以计算出其当月累计运输量分别为251.47吨、178.9吨和152.74吨,每辆车每天的最高运输量为51.3吨。经双方确认的工作情况中,当月累计运输量均没有超过三百吨,更没有超过一千吨的记录,每辆车每天亦没有超过80吨的记录。而2013年3月4日统计表所对应的2013年2月份实际进行污泥清理、转运工作的天数仅为2天,在由同样的车辆进行转运工作的情况下不可能出现工作量如此巨大的悬殊,显与常理不合。东创公司对于该份统计表所记载的结算金额存在的重大疑惑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综合考量经东创公司、奥特斯维公司无争议的其余污泥处置的交易习惯、奥特斯维公司正常生产所产生的污泥数量以及车辆运能的一般生活经验法则等情况,对东创公司关于2013年3月4日污泥处置量为1173.2吨的主张,不予采信。因奥特斯维公司自认当日的运量为117.32吨,法院予以确认,其对应的金额也应当相应调整为21117.6元。据此调整后,东创公司、奥特斯维公司业务往来期间合计产生的污泥处置费用应为533983.6元(105373.8元+407492.2元+21117.6元),该金额与东创公司实际已经开具的发票金额也是一致的。扣除奥特斯维公司已经支付的40万元后,奥特斯维公司尚欠东创公司的处置费用应为133983.6元。
关于东创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东创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载明的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而东创公司、奥特斯维公司之间的业务自2012年9月7日才开始,故无法证明东创公司向七丫村村委会租赁的场地仅是为了存放从奥特斯维公司处转运的污泥,况且奥特斯维公司出具的退发票说明亦未要求东创公司不准移动污泥,东创公司据此主张的租金损失,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奥特斯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东创公司污泥处置费用133983.6元。二、驳回苏州市东创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奥特斯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408元,由东创公司负担3428元,由奥特斯维公司负担298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7448元,由奥特斯维公司负担。东创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本诉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奥特斯维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由奥特斯维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给付东创公司。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奥特斯维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2014年1月22日苏州市环境保护局调查笔录、2015年1月16日太仓市环境保护局现场勘查笔录、2015年1月27日太仓市环保局调查笔录各一份。东创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因东创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中,奥特斯维公司对于结欠款项133983.6元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奥特斯维公司与东创公司签订《污泥处理协议书》中关于“服务内容”的约定为:东创公司自备污泥运输车辆、污泥处理设备或工具、驾驶人员及污泥处理操作人员至奥特斯维公司指定地点进行污泥清理运输工作。并在“乙方权利、义务和责任”中约定:东创公司应提供足够的人员和设备,把奥特维斯公司每周系统运行产生的污泥及时搬运,做到奥特维斯公司发出电话或书面通知后六小时内到奥特斯维公司现场搬运污泥(包含节假日)。如果因为东创公司清运不及时而影响奥特斯维公司生产运行,造成的损失由东创公司负担。
奥特斯维公司与荣盛厂签订《污泥运输处置合同》在“承包内容”中约定:荣盛厂的承包内容包括1、污泥的安全运输;2、污泥的预处理;3、污泥的安全环保处理。“合同价款”中约定脱水污泥运输处置单价为550元/吨。
2014年1月22日,苏州市环境保护局向东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心红调查笔录主要内容:
1、苏州市环境保护局询问:介绍一下东创公司经营情况。王心红陈述:2012年9月至今,我共接收奥特斯维公司污泥2000多吨,2012年,我联系了南通金山砖瓦厂黄总和郁总,拟将收集的污泥给他们公司制砖。
苏州市环境保护局询问:你提供污泥给金山砖瓦厂多少吨?王心红陈述:我一次也没有将收集的污泥转移提供给金山砖瓦厂,对从奥特斯维收集的污泥,我全部贮存在仪桥村(即七丫村)码头上。
2、苏州市环境保护局询问:你还收集了谁的污泥?王心红陈述:2013年上半年,顺惠公司说有一些一般污泥到我这里存一下,总数约1000吨,到2013年12月份,顺惠公司将那些污泥清理走了。
2015年1月27日,太仓市环境保护局向东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心红调查笔录中,王心红陈述:其创办东创公司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收集一般固体废物,主要是奥特斯维公司的水处理污泥,从2012年8、9月份开始到2014年1月份结束,奥特斯维公司运给其的污泥全部堆在其的场地上,没有外运过。顺惠公司在其场地上存放过1000多吨污泥,2013年12月都拉回去了。
2015年1月16日,太仓市环境保护局现场勘查笔录载明:我局到七丫村杨林塘边王心红的堆场对奥特斯维公司水处理污泥现场清运情况进行监督,上午奥特斯维公司组织人员对场地上的污泥开始清运并装车至七浦塘码头进行装船,在装船前对运输的污泥进行称重,期间有奥特斯维公司工作人员全程参与,至下午五点,尚未完成清运,现场要求奥特斯维公司明日继续清运,直到场地上该司污泥清运完毕。
根据一审双方质证的运输清单计算,2012年9月7日至2014年1月,东创公司共清理奥特斯维公司污泥2855.72吨。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东创公司合同义务内容如何确定?2、东创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进而该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3、东创公司的违约责任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东创公司与奥特斯维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为污泥处理协议,根据合同约定,东创公司除了要将奥特斯维公司经营中产生的污泥及时清理,运出厂区外,还约定东创公司应以高温焚烧做砖瓦原料的方式处理污泥,并且对污泥的回收处理应符合法律法规。此外,合同约定的价款明确包含处理费、运输费。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东创公司不仅应完成清理运输污泥的义务,还应承担以合法方式回收处理污泥的义务,故东创公司抗辩其仅应承担运输义务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污泥处理协议,东创公司应及时将奥特斯维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泥清理并以高温焚烧方式进行处理,但事实上,根据苏州市环境保护局、太仓市环境保护局向东创公司法定代表人调查笔录显示,东创公司从奥特斯维公司运出的污泥均堆放在七丫村码头堆场,且东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从未将奥特斯维公司污泥运出过该堆场,后苏州市环境保护局出具行政处理通知书,要求奥特斯维公司清理贮存在码头上的污泥并妥善处理,表明东创公司将污泥堆放在码头而不进行实质处理的方式不符合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的要求,并且奥特斯维公司嗣后在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到现场监督的情况下将码头污泥进行了处理,故东创公司未完成处理污泥的义务,构成违约。
但是根据污泥处理协议的约定,东创公司应提供足够的人员和设备,把奥特维斯公司每周系统运行产生的污泥及时搬运,做到奥特维斯公司发出电话或书面通知后六小时内到奥特斯维公司现场搬运污泥(包含节假日)。如果因为东创公司清运不及时而影响奥特斯维公司生产运行,造成的损失由东创公司负担。奥特斯维公司最主要的合同目的应为东创公司及时清运生产现场的污泥,不能影响奥特斯维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而东创公司也已及时完成了清理搬运义务,奥特斯维公司的主要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并且东创公司提供了金山公司的委托书,东创公司也在寻求实现高温焚烧处理污泥的办法,虽东创公司未能实际完成对污泥的回收处理,但不至构成根本违约,故奥特斯维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不充分。并且,根据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双方的污泥处理协议至2013年12月31日终止履行,事实上合同已处终止状态,事实上也不具备解除的必要性,故奥特斯维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东创公司未能完全完成污泥处理,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奥特斯维公司已将污泥进行处理,东创公司实际已不能继续履行未完成的义务,故奥特斯维公司有权主张减少价款。考虑到东创公司已经按照奥特斯维公司要求及时将生产污泥外运,并租赁场地予以堆放,且其也在联系金山公司寻求对污泥进一步处理的方式,结合奥特斯维公司与东创公司、荣盛厂分别达成的污泥处理价格存在较大差异,本院酌定奥特斯维公司可减少20%的价款支付义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东创公司实际处置污泥价款为533983.6元,减少20%价款后为427186.88元,由于奥特斯维公司已实际付款40万元,故仍应支付剩余款项27186.88元。
此外,奥特斯维公司、荣盛厂关于污泥方式处理的约定不同于其与东创公司之间的约定,荣盛厂、东创公司的合同义务并不完全相同,并且,东创公司与奥特斯维公司约定的污泥处理价格仅为180元/吨,即便最后两个月的价格变更为250元/吨,与荣盛厂的污泥处理价格550元/吨仍存在实质差距,东创公司因未完成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应超过其可以合理预期的范围,故奥特斯维公司要求东创公司赔偿其委托荣盛厂处理污泥产生的费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奥特斯维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仓市人民法院(2015)太商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维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5)太商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奥特斯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市东创货运有限公司污泥处理费27186.88元。
四、驳回苏州市东创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408元,由苏州市东创货运有限公司负担,由奥特斯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负担480元,由苏州市东创货运有限公司负担5928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7448元,由奥特斯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56元,由苏州市东创货运有限公司负担480元,由奥特斯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负担133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柏宏忠
审 判 员  蒋毅颖
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