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13民初01656号
原告杨某某,女,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某市某区某镇某村8组。
被告刘某某,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某市某区某镇某村8组。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伟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近两年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未发表辩论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6月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4月16日生育一子刘某。原、被告婚后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近两年来,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证人刘某在庭审中陈述,被告近两年脾气暴躁,仅刘某见到过的,被告就对原告实施过三次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受伤;若原、被告离婚,刘某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
另查明,因被告未到庭,庭审中原告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在本案中不做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刘某的身份信息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证人刘某的陈述,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条第三款“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之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子刘某已满17周岁,其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子刘某的生活费,本院将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子刘某随原告杨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刘某某自2016年9月起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子刘某生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为止,期间刘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杨某某承担50%;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伟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