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军进、石世松等与宁海县环境保护局行政批准一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甬宁行初字第12号
原告石军进。
原告石世松。
原告石维永。
原告石存军。
原告石根宝。
诉讼代表人石军进。
委托代理人周旭亮。
委托代理人任战敏。
被告宁海县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邬海波。
委托代理人杨家兴。
委托代理人冯刚。
第三人宁海香宁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岳波。
原告石军进等人不服被告宁海县环境保护局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的宁环西建(2011)17号《关于〈新建年开采8万立方米普通建筑石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以下简称《审批意见》),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宁海香宁建材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10月1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军进等人的诉讼代表人石军进及委托代理人周旭亮、任战敏,被告宁海县环境保护局委托代理人杨家兴、冯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宁海香宁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0月17日,被告宁海县环境保护局作出宁环西建(2011)17号《审批意见》,批复同意宁海香宁建材有限公司在宁海县西店镇石家村香山矿区进行普通建筑石料的开采,开采面积为19600平方米,开采规模为20万吨/年,开采年限为5年。并要求建设单位落实相应的环保措施,项目建设严格执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
被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1份;
2.宁环西建(2011)17号《关于〈新建年开采8万立方米普通建筑石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1份;
3.《建设项目现场踏勘及初审意见》1份;
4.网络版《宁海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宁海香宁建材有限公司开采8万立方米普通建筑石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环保审批前公示的公告》1份;
5.《公示情况记录》1份;
6.《宁海县环境保护局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文件签发单》1份;
7.送达回证1份;
8.甬环复决字(2013)2号《宁波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
以上证据皆系复印件。证据1用以证明第三人宁海香宁建材有限公司委托有资质部门编制了环境影响报告表,证据2-7用以证明被告在作出审批意见前依法履行了现场踏勘、审批公示等程序,证据8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审批意见经宁波市环境保护局复议维持。
原告石军进等人起诉称:被告所作宁环西建(2011)17号《审批意见》违法。一、被告作出该审批意见前,未履行向原告告知的法定义务,剥夺了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未听取原告意见,更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二、被告所作环保审批意见依法应是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向宁海香宁建材有限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前置条件,但事实上被告审批意见作出时间却在采矿许可证发出之后。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宁环西建(2011)17号《关于〈新建年开采8万立方米普通建筑石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
2.C3302262011097130118448号《采矿许可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间晚于该采矿许可证作出时间;
3.甬环复决字(2013)2号《宁波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提起诉讼前经过行政复议。
被告宁海县环境保护局答辩称:一、被告所作宁环西建(2011)17号《审批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宁海香宁建材有限公司新建年开采8万立方米普通建筑石料建设项目位于宁海县西店镇香石村活孙洞山,主要从事普通建筑石料开采。2011年10月,浙江环龙环境保护有限公司受宁海香宁建材有限公司委托,编制完成涉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2011年10月6日,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上就涉案建设项目相关情况进行了公示,并对建设项目现场进行了踏勘,在公示期满无异议后方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二、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需进行听证,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为是否在国土部门作出采矿行政许可前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并无影响。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宁海香宁建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陈述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根据其中采矿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可知,取得采矿权的人应为石岳波个人,而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委托人却是宁海香宁建材有限公司,明显不一致。另外在该环境影响报告表最后的附表中环保部门并未出具意见,其他部门所出具的意见均经过修改,明显造假。被告提供的证据2-7,原告认为,被告对于作出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应遵循的正当程序未能说明,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第三人宁海香宁建材有限公司就在宁海县西店镇香石村活孙洞山开展新建年开采8万立方米普通建筑石料建设项目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了环境影响报告表,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7,可以证明被告在对《新建年开采8万立方米普通建筑石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审批过程中,依法到建设项目现场进行了踏勘,并将建设项目相关情况在网站上进行了公示,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8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一致,可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宁波市环境保护局复议维持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未在庭审过程中出示并质证,本院不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受第三人宁海香宁建材有限公司委托,浙江环龙环境保护有限公司就位于宁海县西店镇石家村香山矿区年开采8万立方米普通建筑石料建设项目编制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认为在严格执行国家环保政策和各项规章管理制度,切实落实报告提出的各项污染物防治措施,保证环保设施正常运转的条件下,从环保角度分析,涉案项目在拟建地建设是可行的。2011年10月6日,被告组织人员对涉案建设项目进行了现场踏勘和初审,确认建设项目现场与环评一致,同日在宁海县环境保护局官方网站上就涉案建设项目相关情况进行了公示,公示期内未收到相关反对意见。2011年10月17日,被告作出宁环西建(2011)17号《审批意见》。原告不服,于2013年5月26日向宁波市环境保护局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7月8日宁波市环境保护局经复议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及《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宁海县环境保护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相关审批材料之日起,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的产业政策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本案中,被告受理宁海香宁建材有限公司的环评审批申请后,依法对由浙江环龙环境保护有限公司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了审查,确认编制机构浙江环龙环境保护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且该报告表对涉案建设项目的大气、水、固体废物、噪音污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导则进行了分析,认为涉案建设项目满足所处区域的环境功能区划要求,同时也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方针和政策,在严格执行国家环保政策和各项规章管理制度,切实落实报告提出的各项污染物防治措施,保证环保设施正常运转的条件下,从环保角度分析,涉案项目在拟建地建设是可行的。此外,被告还组织人员对涉案建设项目进行了现场踏勘,确认现场与环评一致,并在其网站上对建设项目相关情况予以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被告作出《审批意见》,从环境保护的角度同意项目建设,并对项目建设提出相应的要求。被告所作《审批意见》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执法程序正当。对被告未在举证期内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法律依据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指正。但由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关系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相关法律依据进行了陈述,不宜直接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
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及听证权,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在作出《审批意见》前将建设项目相关情况在政府网站上进行了公示,以听取相关权益人的意见。原告等人在公示期内并未提出意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程序并无明显不当。
对原告提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间晚于第三人就涉案建设项目所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违反了《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的主张,本院认为《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采矿权人办理采矿许可证应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但该规定是对办理采矿许可证的相关规定,并非是对作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的相关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是否合法并不适用该法律规定。原告根据该法律规定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因作出时间晚于采矿许可证而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原告提出的涉案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而非环境影响报告表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建设项目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符合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要求。
综上,被告作出的《审批意见》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亦无明显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军进、石世松、石维永、石存军、石根宝要求撤销被告宁海县环境保护局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的宁环西建(2011)17号《审批意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军进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于水强
审 判 员  班发伟
人民陪审员  方 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刘士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及技术改造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选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村镇建设规划,并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要求;
(二)符合国家及本省产业政策;
(三)符合清洁生产要求;
(四)排放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在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六)建设项目造成的环境影响必须符合项目所在地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环境质量要求。
第十九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建设项目;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属于重污染行业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可能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
(三)选址或者环境影响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四)由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对环境问题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前款第一项所列项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根据浙委办(2002)40号文件扩大经济管理权限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建设项目;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属于重污染行业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可能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
(三)选址或者环境影响跨本市内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四)由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对环境问题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前款第一项所列项目,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应当由国家、省、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第二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相关审批材料之日起,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的产业政策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对不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具体指导意见,责令修改或重新编制:
(一)编制不实、质量低劣、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要求的;
(二)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附送第十八条规定的意见处理说明的;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提出相关的防治或控制方案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实施公众调查,或者在公众调查中有第十七条所禁止的行为的;
(五)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不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能力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