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郑州华瑞紫韵置业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民终160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西革新里98号。
法定代表人:谢伯阳,该基金会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前明,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英,山东众成清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华瑞紫韵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柿园路6号9号楼1单元5层18号。
法定代表人:宋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金运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西路西三环交叉口东南角1号。
法定代表人:李卫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扬,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中国绿发会)与上诉人郑州华瑞紫韵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紫韵公司)、上诉人郑州金运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公司)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绿发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前明、薛英,上诉人华瑞紫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上诉人金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绿发会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中国绿发会一审诉讼请求,中国绿发会支出的案件受理费、差旅费、鉴定费、专家费及律师费均由华瑞紫韵公司和金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否认被破坏的文物是孙庄翰林墓,但未查明该文物是什么文物,也未查明孙庄翰林墓位于何处,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二、一审程序违法。中国绿发会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但是一审法院未予理会;《GPS坐标点放样情况说明》及《GPS坐标点放样报告》这两份证据未交当事人进行质证,一审法院也未予以认证;对于孙氏翰林墓的历史与现状密切相关的证据,一审法院未依职权予以查明。三、涉案墓葬群确已无法恢复原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由被上诉人采取替代性修复措施或承担替代性修复费用,不应对中国绿发会请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确定生态服务功能损失数额应结合“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予以合理确定,一审酌定生态服务功能损失为200万元,远不能弥补给社会公共环境利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工作规范(试行)》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请申请执行人或者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其他社会组织等第三方对被执行人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监督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但一审法院将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赔偿款全部判归法院指定帐户,没有明确中国绿发会作为社会组织对该笔款项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权,违反法律设立环境公益诉讼的初衷,同时,一审判决排除了中国绿发会对华瑞紫韵公司、金运公司赔礼道谦文稿的审核同意权,有悖“公众参与原则”。六、中国绿发会代理律师全部合理的费用均应判决支持。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金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中国绿发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土地在2008年已清理苗木、迁移坟茔,当年未发现文物,明宇汽配城进行了开发建设,而郑州市文物局却认定该地块探明一号、二号墓己被全部挖毁,其价值无法进行进一步鉴定,应以一般文物对待,上述两个事实是矛盾的。案涉挖损的一号、二号墓不是古墓葬,仅是一般墓葬迁移后的空穴,郑州市文物局的行政处罚卷宗显示现场黄土覆盖,掩埋着新立墓碑和砖块,新封的墓冢已被推平,是有人制造假坟茔以骗取拆迁补偿款。据郑州市文物局GPS放样结果显示,案涉地块不是不可移动文物点孙翰林家族墓群。一审法院将已经迁移清理,且不属于不可移动文物孙翰林家族墓群的空穴认定为一般文物,进而认定为毁损人文遗迹,侵犯社会公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赔偿依据不足。涉案墓葬不排除是空墓穴遗迹,散落的墓砖残余,不具有文物价值,不承载生态服务功能,不能认定传承、祭奠、缅怀功能完全丧失,按照“孙翰林家族墓葬群”赔偿生态服务功能损失200万元依据不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赔偿依据不足。
上诉人华瑞紫韵公司的上诉理由除与金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一致外,另认为:为了清理现场达到文物现场勘探条件,华瑞紫韵公司与金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达到文物勘探标准进行清运”、垃圾清运过程中“要控制好尺寸,避免对地下管道及文物造成损坏”。郑州市文物局行政执法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华瑞紫韵公司接到文物局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立即通知金运公司停工,金运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本案后果,郑州市文物局已作出行政处罚,华瑞紫韵公司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中国绿发会针对华瑞紫韵公司和金运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尽管两被告在一审判决中的民事责任是共同的,但是其承担责任的基础并不等同,其各自的事实主张也不尽一致。然而,金运公司上诉状的文字表述全部从华瑞紫韵公司上诉状照搬而来,二者的雷同程度达到百分之百,有悖常理。二、尽管一审法院确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但是一审二被告所提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其反复纠缠的根本作用是混淆视听、误导案件审理方向。1.关于所提一审认定事实和郑州市文物局认定事实矛盾的问题,客观情况是,本案所诉请保护的作为不可移动文物的翰林墓,其完整组成包括了地面和地下两大部分,核心是地下墓葬,明宇汽配城并没有伤及翰林墓的地下主体部分,而二被告所侵害的涉案地块一号、二号墓却恰恰是在翰林墓葬群范围之内。2.从全案审理的角度看有二个基本事实:第一作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孙翰林墓葬群客观存在;第二孙翰林墓葬群遭到二被告的非法开挖、覆盖,现已被彻底破坏。三、至于两被告上诉主张“200万元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依据不足”,亦不能成立,因为其乃是基于错误认识(认为涉案地块一号、二号墓不构成文物、不是孙翰林墓葬群组成部分)所提出。四、华瑞紫韵公司、金运公司在上诉状和二审开庭中均提出新的事实主张“有人有预谋地在刚拆迁过的建筑废墟上制造假的坟茔以骗取政府拆迁赔偿款的事实,是整个案件的背景;公益组织的介入也与前述骗取拆迁款组织者有千丝万缕的关系”,其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中国绿发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并不存在与所谓的“骗取拆迁款组织者”之间有过任何联络,对此中国绿发会将保留权利,据情进一步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中国绿发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恢复原状:判令华瑞紫韵公司、金运公司对已破坏的孙庄孙翰林家族墓群采取替代性修复措施或承担修复费用;二、赔偿损失:判令华瑞紫韵公司、金运公司赔偿损失,损失金额暂定为200000元,具体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三、赔礼道歉:判令华瑞紫韵公司、金运公司在国家级媒体上向全国人民公开道歉;四、判令华瑞紫韵公司、金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支出的差旅、调查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一切必要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绿发会登记管理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业务主管部门是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住所地在北京。该基金会章程确定的宗旨是广泛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事业,保护国家战略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人与自然和谐,构建人类美好家园。该基金会声明之前五年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受过行政、刑事处罚。
郑州市文物局2016年2月2日出具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显示:2015年11月11日,该局接到群众反映,称第三次全国不可移动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孙庄孙翰林家族墓群于2015年11月9日深夜被挖掘机铲平,该局随即赴现场调查取证。经实地调查,现场黄土覆盖地面,黄土里掩埋着新立墓碑和砖块,新封的墓冢已被推平。该局执法人员于11月13日向华瑞紫韵公司涉嫌破坏文物的行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停止施工行为并保护好现场。为弄清事实,该局指派市文物勘探队于12月4日至5日对事发区域进行文物勘探,经过勘探共发现墓葬14座,其中一号墓长7米、宽6米、深3.5米,二号墓长4米、宽3米、深1米,均为稍大型墓葬。一、二号墓均有扰动,其余墓葬均为竖穴土坑墓。12月18日,文物专家对现场实地调查后一致认为:一是施工方的挖掘行为未触及墓葬本体,未对文物造成损毁;二是未对墓园其他部分文物造成损坏;三是现场调查发现部分碑刻残片,均为孙氏后人新近所立,不属于文物范畴,对此造成的损坏不应视为破坏文物行为;四是根据在一、二号墓葬底部钻探发现有白灰、人骨等,以及探孔土质等迹象,推测其时代可能为清代,确切时代应根据考古发掘结果确定。2015年8月18日,华瑞紫韵公司与金运公司签订了《华瑞紫韵城景园、丽园垃圾清运施工合同》,11月9日金运公司接到华瑞紫韵公司通知进场清运施工,11月10日由于现场当地村民阻挠施工,清运工作被迫停止。12月23日当地公安机关对阻挠施工人员进行处理,当晚,金运公司继续对施工现场进行垃圾清运作业。12月23日、12月24日两晚,该公司共投入9台挖掘机、60台渣土车对现场进行清理,清理深度距原始路面约3米深,清理土方约2万立方米。金运公司在接到停止违法施工的通知后,未按要求停止施工,清理造成地下已探明的墓葬受到不同程度的破坏,地表散落有墓砖和人骨。该局执法人员于12月24日向华瑞紫韵公司涉嫌破坏文物的行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停止违法施工行为并保护好现场,华瑞紫韵公司签收了通知书并承诺立即停止违法施工行为,并保护好现场。12月25日,该局执法人员到现场发现又有新的施工迹象,再次通知华瑞紫韵公司停止违法施工行为并保护好现场。从12月25日起,该局执法人员多次催促华瑞紫韵公司接受询问并配合调查,华瑞紫韵公司一直以准备材料为由迟迟未到,直到2016年1月28日,才和金运公司一起接受询问并配合调查,并相互印证这次施工行为为金运公司所为。华瑞紫韵公司2015年12月24日接到该局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立即通知金运公司停止施工并保护好现场,但由于金运公司工作人员疏忽,未通知现场施工人员造成该地块的继续施工。2016年1月28日根据华瑞紫韵公司提供的河南博源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测量放样结果显示,三普名录公布的孙庄孙翰林家族墓群坐标点(北纬34°45′54.4″、东经113°32′07.1″)与实际测量位置存有差异,村民指定位置的坐标点为北纬34°45′57″、东经113°32′15″。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办事处与孙庄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该地块所有坟墓于2008年修建明宇汽配城前全部迁移完毕。2016年2月1日该局委托河南远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名录中孙庄孙翰林家族墓群的GPS坐标点北纬34°45′54.4″、东经113°32′07.1″进行定位放样,并对位于郑上路北、站前大道东侧、孙庄村北侧,华瑞紫韵公司华瑞紫韵城景园、丽园项目内破坏的古墓葬区域的GPS坐标点予以定位,2月2日该公司会同执法人员对以上坐标点进行现场定位,定位数据与华瑞紫韵公司提供的河南博源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测量放样结果一致,以上证据说明村民指定的位置不能确定为不可移动文物点孙庄孙翰林家族墓群。根据案情需要,2016年2月1日,该局召开了案情讨论会,对案情的定性等问题作了进一步的讨论和定性,文物专家认为此地块的一号、二号墓已被全部挖毁,其价值无法进行进一步鉴定,应以一般文物对待。
2016年2月23日郑州市文物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郑文物罚决字〔2016〕第1号)显示:该局于2015年12月24日对华瑞紫韵公司在中原区郑上路北、站前大道东、孙庄村北侧项目工地清运施工造成古墓葬破坏一案立案调查。经调查并经华瑞紫韵公司和金运公司证实,清运施工行为系金运公司所为。2015年8月18日,华瑞紫韵公司与金运公司签订了《华瑞紫韵城景园、丽园垃圾清运施工合同》,12月23日、12月24日两晚,金运公司共投入9台挖掘机、60台渣土车对现场进行清理,清理深度距原始路面约3米深,清理土方约2万立方米,清理造成地下已探明的14座墓葬遭到不同程度的破坏,其中一号墓长7米、宽6米、深3.5米,二号墓长4米、宽3米、深1米,均为稍大型墓葬,其余墓葬均为竖穴土坑墓,墓葬地表散落有墓砖和人骨。文物专家认为此地块的一号、二号墓已被全部挖毁,其价值无法进行进一步鉴定,应以一般文物对待。金运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从金运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证据看,参照《郑州市文物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二十八条规定,后果较为严重,此违法行为应为严重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进行工程建设,破坏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经责令改正,拒不配合文物部门调查和实施保护措施或继续违法行为,或者破坏具有重要价值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标准: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根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郑州市文物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该局决定对金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15万元的行政处罚。金运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缴纳了15万元罚款。
另查明,鉴于孙氏家族的名望、事迹,以及墓地葬制的一定价值,在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中,孙庄孙氏墓地被定为不可移动文物点(古墓葬.名人墓)。涉案地块于2008年由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办事处孙庄村民委员会招商引资投资建设明宇汽配城,在明宇汽配城开建之前,由村委会出面对现场的苗木、坟墓及附属物进行了补偿,并组织村民完成了苗木清理、坟墓迁移及附属物拆迁工作。随后,河南明星置业有限公司在该地块建起明宇汽配城,经营多年。
中国绿发会认为,华瑞紫韵公司与金运公司在建设施工过程中,造成被列入《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名录》的孙庄孙翰林家族墓群被破坏,至今该墓葬群已被完全损毁。不可移动文物是人文遗迹,人文遗迹是环境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损毁文物,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特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作为以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为宗旨的社会组织,中国绿发会有权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国绿发会起诉事项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虽不具有对应关系,但与其保护的环境要素或者生态系统具有一定的联系,可以认定为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因此,中国绿发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被损毁的古墓葬经郑州市文物局调查后认为,不能确定为不可移动文物点孙庄孙翰林家族墓群,涉案地块的一号墓、二号墓已被全部挖毁,其价值无法进行进一步鉴定,应以一般文物对待。该调查结论系郑州市文物局在现场勘查、专家论证的基础上作出,应予认定。中国绿发会称被损毁的古墓葬系被列入全国第三次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名录郑州市须水镇孙庄村孙庄孙翰林家族墓群,其主张依据不足。但被告损毁以一般文物对待的古墓葬,仍然应该认定为损毁人文遗迹,人文遗迹是环境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该行为侵犯社会公共利益。三、华瑞紫韵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依法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现华瑞紫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该法定义务。在华瑞紫韵公司雇佣的金运公司施工可能破坏文物的情况下,郑州市文物局先后三次要求华瑞紫韵公司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华瑞紫韵公司亦未及时有效履行义务,造成人文遗迹被破坏,应与施工单位金运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四、关于责任承担问题。1.关于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经查,涉案的一号、二号墓已被全部挖毁,其价值无法进行进一步鉴定,原址重建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即生态服务功能期间损失的诉讼请求,虽存在期间无法确定、生态服务功能价值难以评估的问题,但客观上华瑞紫韵公司与金运公司的行为导致被损毁的古墓葬承载的生态服务功能,如传承、祭奠、缅怀等功能完全丧失,造成的损失难以估量,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考虑华瑞紫韵公司与金运公司破坏人文遗迹的程度、人文遗迹的价值、过错程度等因素,判令华瑞紫韵公司、金运公司支付生态服务功能损失200万元。3.华瑞紫韵公司、金运公司损毁以一般文物对待的古墓葬,侵犯社会公共利益。中国绿发会要求其赔礼道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判令华瑞紫韵公司、金运公司在国家级媒体上向全国人民赔礼道歉,赔礼道歉的内容应包含:“在建设施工过程中造成以一般文物对待的古墓葬损毁,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向公众赔礼道歉”内容,经一审法院审查后刊登;如华瑞紫韵公司、金运公司拒不履行,一审法院将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华瑞紫韵公司、金运公司承担。4.中国绿发会请求华瑞紫韵公司、金运公司承担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应依法予以支持。律师费酌定为5万元,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26362.9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郑州华瑞紫韵置业有限公司、郑州金运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应当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生态服务功能损失200万元(支付到一审法院指定账户),该款用于郑州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二、郑州华瑞紫韵置业有限公司、郑州金运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赔礼道歉文稿,对其在建设施工过程中造成以一般文物对待的古墓葬损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向公众赔礼道歉,经一审法院审核后应于三十日内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布。如郑州华瑞紫韵置业有限公司、郑州金运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拒不履行,一审法院将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郑州华瑞紫韵置业有限公司、郑州金运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承担。三、郑州华瑞紫韵置业有限公司、郑州金运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绿发会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共计76362.90元。四、驳回中国绿发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郑州华瑞紫韵置业有限公司、郑州金运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金运公司施工中损毁的古墓葬是否为孙翰林家族墓群的问题。根据郑州市文物局就本案情况出具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显示,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名录中孙庄孙翰林家族墓群的GPS坐标点为北纬34°45′54.4″、东经113°32′07.1″,经郑州市文物局委托河南远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华瑞紫韵公司华瑞紫韵城景园、丽园项目内被破坏的古墓葬区域的GPS坐标点予以定位,结果为北纬34°45′57″、东经113°32′15″,该结果与华瑞紫韵公司提供的河南博源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村民指认的孙翰林家族墓群位置的坐标点相同,以上证据说明村民指定的位置不能确定为不可移动文物点孙庄孙翰林家族墓群,经该局召开案情讨论会,文物专家认为此地块的一号、二号墓已被全部挖毁,其价值无法进行进一步鉴定,应以一般文物对待。该调查报告系郑州市文物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制作,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经一审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中国绿发会主张涉案被破坏的古墓葬为三普名录中的孙翰林家族墓群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关于中国绿发会上诉称一审法院未通知证人出庭程序违法的情况,经查一审判决中对此情况已有详细说明,一审法院的庭审程序并不违法。华瑞紫韵公司和金运公司辩称“涉案土地在2008年已清理苗木、迁移坟茔,当年未发现文物”,该情况应是当年涉案土地地表情况,与文物管理部门查实的该地块地下埋藏有古墓葬并不矛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被破坏的古墓葬并非孙翰林家族墓群,应以一般文物对待并无不当。
二、关于华瑞紫韵公司和金运公司对损毁古墓葬的行为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第七条规定,“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第二十九条规定,“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金运公司在进行地下施工过程中挖掘到地下埋藏的疑似古墓葬,因遭遇当地村民的阻挠而被迫停止施工,郑州市文物局接群众反映后向华瑞紫韵公司涉嫌破坏文物的行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停止施工行为并保护好现场,随后派出文物专家对现场进行了实地调查,认定施工行为尚未对文物造成损毁,并推测墓葬可能为清代古墓葬。至此,金运公司本应遵照文物主管部门的整改要求,履行保护文物的法定义务,停止施工,等待文物主管部门进行考古发掘,但为了赶工期,金运公司竟置埋藏的文物于不顾,连续数日进行挖掘施工,期间执法人员多次制止亦未奏效,导致埋藏的古墓葬被彻底损毁,金运公司对此依法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华瑞紫韵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依法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现华瑞紫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该法定义务,且在其雇佣的金运公司进行地下施工可能破坏文物的情况下,郑州市文物局先后三次要求华瑞紫韵公司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华瑞紫韵公司亦未及时有效履行义务,
造成古墓葬被破坏,其应与金运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三、关于华瑞紫韵公司和金运公司依法应该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古墓葬作为人文遗迹的一种,属于文化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不同等级的古墓葬具有不同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未公诸于世的古墓葬具有潜在的生态服务功能。虽然由于涉案的古墓葬为无主墓葬且被全部挖毁,致使其具有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无法进行鉴定,被作为一般文物对待,但其具有的潜在生态服务功能即相应的文化价值和生态价值因被损毁而遭受永久性损害应属必然,中国绿发会对此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具有事实根据。至于本案中对生态服务功能造成的永久性损害数额,综合本案事实及中国绿发会一审诉讼请求,本院酌定华瑞紫韵公司和金运公司赔偿生态服务功能损失二十万元为宜,一审法院在缺乏损害价值鉴定的情况下超过中国绿发会的诉讼请求判决华瑞紫韵公司和金运公司赔偿生态服务功能损失二百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和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国绿发会恢复原状或进行替代性修复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华瑞紫韵公司和金运公司在国家级媒体上向公众赔礼道歉、承担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76362.90元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中国绿发会另上诉要求在判决主文中明确其作为社会组织对赔偿款项具有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权,并确认其对华瑞紫韵公司、金运公司赔礼道歉文稿具有审核同意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赔偿数额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606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为:郑州华瑞紫韵置业有限公司、郑州金运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被毁文物生态服务功能损失二十万元(支付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该款用于郑州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二、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606号民事判决中第二、三、四项判决内容。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郑州华瑞紫韵置业有限公司、郑州金运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同仁
审判员  田伍龙
审判员  荆向丽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崔璐
书记员宁文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