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大江,廖一其与重庆大足红蝶锶业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一中法环民终字第6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一其(又名廖奕琪),住重庆市大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大江,住重庆市大足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骆礼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大足红蝶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滨河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刘正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德红,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红江,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廖一其、肖大江与被上诉人重庆大足红蝶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蝶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渝北法环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廖一其、肖大江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一其、肖大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骆礼全、被上诉人红蝶公司委托代理人欧德红、李红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公司于1997年10月依法成立,选址大足区濑溪河边,以天青石为原料生产碳酸锶。2001年又扩大生产规模至年产4万吨。该公司生产过程中排放的锶、硫化物、氨氮等物质造成一定污染,并曾被环境行政机关处罚。 2001年6月9日和2002年8月9日,原告设置在该公司下游5公里处玉滩水库的网箱饲养的花、白鲢(半成品)死亡,原告即要求当地政府解决。 2002年10月23日,原告廖一其以被告污染导致鱼类死亡为由到国家环保局信访办上访。2003年6月25日,原大足县珠溪镇人民政府受县政府委托作为甲方,就玉滩水库网箱养鱼死亡一事,与作为乙方的原告达成协议,《协议书》载明:“一、由县政府解决乙方现金5万元,拨付到珠溪镇财税所,乙方以借条的形式领出。二、乙方在借到此款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上访或上告,如发生上访或上告此款作为借款由甲方予以追回。如未发生上访或上告此款不收回。……”该《协议书》由珠溪镇人民政府盖章、原告廖一其签字生效。至此,二原告领得鱼类死亡损失款项5万元。 但二原告认为该5万元不足以弥补鱼类死亡损失。2005年7月5日,原告廖一其再次到国家环保总局信访办公室上访。2012年5月30日,重庆市委、市政府信访办公室转送单载明原告廖一其“反映企业污染鱼塘补偿”问题。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大足县珠溪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大足县珠溪镇人民政府要求原告肖大江领取网箱死鱼户补助款的通知、信访批转件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载案为凭,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红蝶公司赔偿其养殖鱼类于2001年6月9日和2002年8月9日因死亡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本次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具体损失。现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原告死鱼发生在2001年6月9日和2002年8月9日,事件发生后,原告廖一其2002年10月23日以被告污染导致鱼类死亡为由到国家环保局信访办上访。2003年6月25日,珠溪镇人民政府受县政府委托就鱼类死亡与原告达成协议。2005年7月5日原告廖一其再次到国家环保总局信访办公室上访。约7年后,2012年5月30日,原告廖一其到重庆市委、市政府信访。至于在2005年7月5日至2012年5月30日间原告是否主张过权利,原告仅提供了2009年7月5日大足县珠溪镇人民政府要求原告肖大江领取网箱死鱼户补助款的通知,但是,该通知不能表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原告缺乏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材料。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环境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原告具体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应对其具体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表明被告公司排污、鱼类死亡等情况。但是,原告未提供死鱼数量95000斤的确实证据,即使原告在诉状所称的死鱼重量“当时政府认可59000斤”之说,也没有任何政府机关的任何文字记载;而被告并不认可原告死鱼损失,且不承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纠纷。因此,原告养殖鱼类2001年6月9日和2002年8月9日死亡的具体损失无法确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廖一其、肖大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350元,减半收取6175元,由原告廖一其、肖大江承担。 上诉人廖一其、肖大江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红蝶公司公司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一其、肖大江要求被上诉人红蝶公司赔偿其养殖鱼类于2001年6月9日和2002年8月9日因死亡而导致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因此,本案己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不能举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0元,由上诉人廖一其、肖大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永雄 审 判 员 肖怀京 代理审判员 陈 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红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