碁剑锋、张美姬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21民初1799号
原告(追加被执行人):梁剑锋,男,汉族,1977年10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代理人:陆剑枝,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张美姬,女,汉族,1961年11月27日出生,住广西容县。
委托代理人:马金文,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波,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韦韫韬,男,壮族,1978年7月23日出生,住广西岑溪市。
第三人:廖仁双,男,汉族,1964年12月23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第三人:王东,男,汉族,1963年2月1日出生,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第三人:廖辉,男,汉族,1975年7月6日出生,住广西北流市。
原告梁剑锋与被告张美姬,第三人韦韫韬、廖仁双、王东、廖辉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剑锋的委托代理人陆剑枝,被告张美姬的委托代理人马金文、潘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韦韫韬、廖双仁、王东、廖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剑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容县法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的(2017)桂0921执70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的裁定内容;判决原告不承担原广西容县国隆矿业有限公司的债务。事实和理由:一、新的法律规定对施行前的行为没有溯及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巧干问题的规定》是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而原告是2013年12月25日认缴出资。并且,在2014年5月30日,原告己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廖辉。从时间方面知道,原告认缴与转让股权,都是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生效时间的3年前,该规定对原告未足额缴资的行为,没有溯及力。
二、张美姬与广西容县国隆矿业有限公司达成容县人民法院(2015)容民初字第297号民事调解书,这是2015年的事情。而原告的股权早在一年前的2014年5月份就已转给了廖辉,民事调解书达成之时,原告早己不是广西容县国隆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民事调解书跟原告一点关系也扯不上。
三、张美姬申请执行广西容县国隆矿业有限公司时,时间是
2017年12月,终本执行时间是2018年5月,如果需要由股东承担偿还责任,也应是由广西容县国隆矿业有限公司当时的股东去承担,而不应是由2013年的股东梁剑锋去承担责任。
四、广西容县国隆矿业有限公司在原告退出之后,新的公司股东对公司注册资金变更增加为5000万元,这数额去承担张美姬的60万元债务,那是九牛一毛的事情。并且,股东在2018年8月27日申请企业简易注销时,己明确作出了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和责任。”所以,如果需要由股东承担偿还责任,也应是由广西容县国隆矿业有限公司当时申请注销公司的四个股东去承担。而不应是由2013年的股东梁剑锋去承担责任。
五、容县法院(2017)桂0921执70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仍将广西容县国隆矿业有限公司列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因为该公司已于2018年8月27日申请企业简易注销,应当将该公司的四个股东韦韫韬、王东、廖辉、廖仁双追加作为被执行人。这些债务应由他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民诉法第23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民事调解书是2015年生效,而张美姬申请追加执行的是2020年8月27日,至今已4年多时间,早已超过2年申请执行梁剑锋财产的时间。
七、执行裁定使用法律规定错误。裁定书第4页处认定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第19条的基础是作为被执行的公司还存在,并且是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本案被执行的公司早于2018年8月27日申请注销,是公司不再存在的情形,所以,应适用第21条规定,该条规定的情形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这些情况正是与本案的案情一模一样,所以,本案不是追加原股东梁剑锋,而是应申请追加注销时的股东、董事、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才对。
八、审执不分,审理和执行都是同一个法官,是程序不合规。
综上所述,容县法院于2021年4月12日的作出(2017)桂0921执70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的裁定内容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承担原广西容县国隆矿业有限公司债务。
被告张美姬辩称,一、关于法律适用的意见。梁剑锋认为其认缴出资行为发生在2013年12月25日,因此不适用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该意见不正确,理由如下:1、该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没有特别规定不适用的情形,追加梁剑锋为被执行人是在2020年8月27日,应适用该规定。2、变更追加规定只是程序规定,并不是权利义务规定的实体法,是否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由相关的实体法规定。本案追加梁剑锋为被执行人依据的实体法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该规定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梁剑锋的认缴出资行为发生在2013年12月25日,应适用该规定。二、关于梁剑锋未足额缴纳出资的问题。被执行人广西容县国隆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30日,设立时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其中股东韦韫韬持股50%,认缴出资100万元,实缴20万元;股东王东持股30%,认缴60万元,实缴12万元;股东梁剑锋持股20%,认缴出资40万元,实缴8万元。三个股东实际出资40万元,分期缴付出资数额为160万元,分期缴付出资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2014年3月1日前,公司法对注册资本要求是实收资本,即在公司成立时必须足额缴纳出资。2013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含公司法)第七条第二项,删去了公司法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实收资本”,自2014年3月1日起,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梁剑锋应在2013年12月30日广西容县国隆矿业有限公司成立时缴足出资40万元,但其仅实缴8万元,仍有32万元未实缴。三、关于债务发生的时间。根据容县人民法院(2015)容民初字第297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证实广西容县国隆矿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26日、3月14日共计收到张美姬投资款180万元,因投资项目未能履行应予退还。2014年5月30日,梁剑锋在未缴足出资的情况下将所持有广西容县国隆矿业有限公司的20%股权转让给廖辉,且廖辉也未缴出资。张美姬与广西容县国隆矿业有限公司发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时,梁剑锋为广西容县国隆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且未缴足出资,依法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广西容县国隆矿业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如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梁剑锋作为广西容县国隆矿业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发起人),在广西容县国隆矿业有限公司解散时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不但要在自己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还要对其他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西容县国隆矿业有限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200万元,实缴40万元,未缴出资160万元,梁剑锋应当在未缴出资160万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张美姬申请执行是在2017年,所以申请没有过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没有明确说公司存在这个前提。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梁剑锋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各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美姬诉韦韫韬、广西容县国隆矿业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作出(2015)容民初字第29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韦韫韬、广西容县国隆矿业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180万元给张美姬,限于2015年4月16日返还投资款120万元给张美姬,余款60万元限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返还给张美姬。二、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00元,韦韫韬、广西容县国隆矿业有限公司自愿负担。上述调解书出具后,因韦韫韬、广西容县国隆矿业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张美姬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于张美姬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桂0921执704号。执行过程中,因韦韫韬、广西容县国隆矿业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8月27日,张美姬以广西容县国隆矿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梁剑锋作为公司原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梁剑锋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的160万元范围内对原广西容县国隆矿业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4月9日作出(2017)桂0921执70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梁剑锋为被执行人;二、梁剑锋在其未依法出资32万元范围内对原广西容县国隆矿业有限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梁剑锋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3年12月30日,广西容县国隆矿业有限公司经核准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实收资本为40万元、公司股东(发起人)为韦韫韬、王东、梁剑锋,章程载明股东韦韫韬认缴出资100万元,实际缴付20万元,分期缴付80万元;股东王东认缴出资60万元,实际缴付12万元,分期缴付48万元;股东梁剑锋认缴出资40万元,实际缴付8万元,分期缴付32万元。三人的分期缴付出资时间均为2014年12月25日。至今,梁剑锋除以上缴付的8万元外,未向广西容县国隆矿业有限公司缴付过其他认缴出资。
再查明,2014年5月30日,梁剑锋将其持有广西容县国隆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廖辉。2014年6月18日,广西容县国隆矿业有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由梁剑锋、王东、韦韫韬变更为廖辉、王东、韦韫韬,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投资人由梁剑锋、王东、韦韫韬变更为廖辉、王东、廖仁双、韦韫韬。2018年8月27日,广西容县国隆矿业有限公司进行了简易注销,注销时的股东为廖辉、王东、廖仁双、韦韫韬。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张美姬申请追加梁剑锋作为被执行人,梁剑锋对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不服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张美姬关于追加梁剑锋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理由是否成立及(2017)桂0921执70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梁剑锋作为广西容县国隆矿业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其出资期限已届满,但其在尚未足额缴纳认缴出资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廖辉,同时梁剑锋也没有证据证明廖辉已代其缴足出资。在广西容县国隆矿业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2017)桂0921执704号案件中,经穷尽执行措施,广西容县国隆矿业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广西容县国隆矿业有限公司已进行了注销,应当认定广西容县国隆矿业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综上,张美姬申请追加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即梁剑锋作为(2017)桂0921执704号案的被执行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梁剑锋应在其未缴出资32万元的范围内对原广西容县国隆矿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张美姬申请梁剑锋作为被执行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因此可适用该规定。广西容县国隆矿业有限公司是否注销,不影响梁剑锋的出资义务。因此,梁剑锋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梁剑锋以(2015)容民初字第297号案和(2017)桂0921执704号案均为同一个法官办理为由而主张(2017)桂0921执70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的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2015)容民初字第297号案和(2017)桂0921执704号案虽系同一个法官办理,但属不同的部门办理,不属于审判和执行不分的情况,(2017)桂0921执70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剑锋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梁剑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勇坚
人民陪审员  李钟礼
人民陪审员  李代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罗 维
书 记 员  禤 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