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辛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武志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皖16行终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辛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地址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骄阳路。
法定代表人王纯青,局长。
出庭负责人李维,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加友,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任杰,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志,男,汉族,1979年9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代理人李利,安徽李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利辛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利辛县城管局)因被上诉人武志诉其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3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利辛县城管局的出庭负责人李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加友、任杰,被上诉人武志的委托代理人李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22日上午9时许,利辛县城管局接到县环卫处永兴路西段负责保洁的环卫工人举报,县城永兴路安徽乙通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门口的道路路面上出现大量抛洒的灰色粉尘类物质,严重影响城市道路环境卫生。经现场勘查,自安徽亿通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门口沿永兴路、政通路、利张路出现大量粉尘类物质的抛洒,抛撒总长3800m,均宽10m,抛撒面沿永兴路北侧、政通路东侧、利张路北侧的道路路面,呈线型及不规则扇面分布。经利辛县亚升建材有限公司认定,抛洒物系经热电厂产生的炉渣(又称粉煤灰),属工业固体废弃物。利辛县城管局通过调取2015年9月21日18时至9月22日5时的利辛县永兴路与世纪大道东侧路口公安交通监控视频和公安卡口机动车出入城区监控资料,认定系车牌号分别为:皖S×××**、皖S×××**、皖S×××**、皖S×××**四辆重型自卸车在运输粉煤灰的过程中,未采取防扬散、渗漏或者其他防治污染的措施,导致工业固体废弃物的抛撒污染城市环境。2015年10月5日,被告对武志依法进行了询问调查,武志承认2015年9月21日至22日的炉渣(又称粉煤灰)废弃物的运输行为系委托盛龙龙实施的运输行为,利辛县城管局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利城管(环保)罚(2015)1-1号《利辛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武志处罚如下:1、警告;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3、罚款叁万元(30000.00元)。2016年2月2日,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同意在利辛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11〕31号)、《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利辛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利辛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利政〔2012〕32号)的规定,被告利辛县城管局具有对在城市规划区内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止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本案中原告武志是工业固体废弃物(粉煤灰)的销售者,不是运输的主体,原告武志不应承担在运输粉煤灰的过程中未采取防扬散、渗漏或者其他防治污染的措施所导致工业固体废弃物的抛撒污染城市环境的法律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之规定的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利辛县城管局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利城管(环保)罚(2015)1-1号《利辛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利辛县城管局上诉称:被上诉人武志在销售处置粉尘类固体废弃物时,明知要密闭运输,却组织不具备运输条件的车辆运输粉煤灰,造成污染事件的发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武志作为其他生产经营者及污染物的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其造成的环境污染及危害应当承担环境保护法所规定的法律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请求依法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利城管(环保)罚[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武志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里改变了处罚决定中所认定的事实,把运输者变成了销售者,并且改变了处罚的法律依据。武志作为销售者,法律上规定的是销售的物品本身具有辐射、污染等污染环境的东西,涉案粉煤灰本身不具有污染性,因此,粉煤灰抛洒导致的路面环境污染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应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请求。
上诉人利辛县城管局一审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依据是:
第一组事实证据:
1.现场勘查笔录;
2.现场勘查示意图;
3.现场勘查视频及视频截图;
4.利辛县亚升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5.利辛县亚升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上述证据证明2015年9月22日自安徽亿通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门口沿永兴路、政通路、308省道(市政管养路段,又称利张路)至利辛县亚升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出现了总长3800m、均宽10m的工业固体废弃物(粉煤灰,又称炉渣)污染城市环境的事实。
6.利城管函(2015)11号协助调查函;
7.涉案车辆在案发时间段通过永兴路与世纪大道路口公安交通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
8.9月22日工业固体废弃物抛撒案涉案车辆通过世纪大道监控记录统计表;
9.皖S×××**重型自卸车的车辆登记信息表;
10.皖S×××**重型自卸车的车辆登记信息表;
11.皖S×××**重型自卸车在案发时段北斗系统行使轨迹图和行驶经纬表;
12.皖S×××**重型自卸车《车辆登记信息表》;
13.皖S×××**重型自卸车《车辆登记信息表》;
14.皖S×××**重型自卸车在案发时段北斗系统行驶轨迹和行驶经纬表;
上述证据证明污染事件发生的原因、时间,涉案车辆及其所有人,运输车次。
15.武志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16.《协助调查函》(利城管函〔2015〕13号;蒙城县城管局)、《协助调查函》(利城管函〔2015〕26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利城管函)〔2015〕27号;县交通运输局)、《协助调查函》(利城管函)〔2015〕28号;县公安局);
17.利辛县信捷运输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运营证登记信息》复印件、公司实际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和工商注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显示人《居民身份证信息查询单》复印件;
18.蒙城县安顺物流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皖S×××**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王海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19.蒙城县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0.蒙城县翔宇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皖S×××**《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葛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上述证据证明工业固体废弃物污染城市环境事件及实施人基本信息。
第二组程序证据:
1.《立案登记表》;
2.《行政决定审批表》{利城管(环保)代决〔2015〕1号}、《代履行决定书》;
3.《调查报告》;
4.《集体审议笔录》;
5.《案件处理审批表》;
6.《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不予听证告知书》;
7.《听证申请书》、《行政处罚不予听证通知书》和《行政处罚不予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
8.《行政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利城管(环保)罚〔2015〕1-1号}和《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
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调查处理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组法律依据:
1.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同意在利辛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11〕31号);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令第8号);
3.《利辛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利辛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利政〔2012〕32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5.本案调查人员李加友、陈炳旭行政执法证复印件。
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具有对被上诉人实施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且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条款准确、处罚适当。
被上诉人武志一、二审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均随卷向本院移送。
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与一审基本一致。一审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武志是否为适格的行政处罚相对人及利辛县城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本案中武志委托他人将其从淮南市凤台热电厂拉来的炉渣(又称粉煤灰)运送至利辛县亚升墙体建材有限公司。由于受委托的皖S×××**重型自卸车、皖S×××**重型自卸车、S2F601及皖S×××**重型自卸车的驾驶员未对粉煤灰采取防扬散等防治污染的措施,导致粉煤灰的大量抛洒,严重污染城市环境。武志虽不是直接运输者,但是其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粉煤灰不采取防扬散等防治措施将会污染环境,其应尽审慎注意义务,但是其既未委托具备运输粉煤灰条件的车辆,另外其在委托普通重型自卸车的情况下,也未对粉煤灰采取有效的防扬散等防治污染的措施。由于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导致运输过程中发生了污染环境的后果,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利辛县城管局在接到环卫处举报后,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告知、集体审议、审批等程序,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武志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武志是适格的行政处罚相对人,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3行初1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武志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武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秀远
审 判 员  刘晓慧
代理审判员  李红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 涛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