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桂新与惠东和兴泰实业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7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桂新。 委托代理人:李先吉,惠东县大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东和兴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惠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卓雄,广东国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桂新因与被上诉人惠东和兴泰实业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008)惠东法民一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原告罗桂新于2008年6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消除污染源,排除危害(即停止向唯一原告鱼塘水沟渠的上游处排污,进而避免污水流入原告鱼塘)。2、被告赔偿因坏境污染造成原告鱼塘鱼苗死亡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清塘费用)17100元。3、鱼塘损失鉴定费2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座落在广汕路稔山镇莲蓬村段的鱼塘(约5亩)开发生产经营已有几十年的历史,既繁殖鱼苗也养成鱼,流入鱼塘的水,是从唯一的水资源莲蓬村沙爷山(地名)排出,由沟渠顺流排入。长期以来,由于该鱼塘水质良好,原告辛勤劳动,精心组织,科学管理。因而从未发生大量死鱼的现象,鱼业生产蒸蒸日上,蓬勃发展,产品远销广州、深圳等地,该渔业生产收入是原告家庭主要经济支柱之一。可是,近年来,惠东和兴泰实业有限公司在唯一通向原告鱼塘水沟的上游600米处建厂办企业,生产微晶石板材。尤其是今年年初以来,在离原告鱼塘上游600米处的沟渠排污(包括时有废水漫溢流出),污水横流沿着沟渠源源不断流入被告下游的原告的鱼塘。情况则急转直下,由于该渔业水域环境受到了大量未经处理而直接排入的工业废水、污染物和生活污水,引起严重污染,水质浑浊、恶化,超过了原告鱼塘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导致原告渔产的损失,再不采取断然措施,将会导致鱼场废弃。更为严重的是,自被告排污以来,原告鱼塘多次发生大量的死鱼现象,其中2008年4月10日和4月23日两次最为严重,稔山镇及莲蓬村有关干部到现场证实,稔山派出所对死亡鱼苗进行了核实,两次共死亡鱼苗计17000条,经惠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格为(包括直接损失和鱼塘清塘费用)为17100元。综上所述,原告鱼塘开发在先,被告建厂(办企业)远在后,被告排污之前,原告鱼塘从未发生过大量死鱼现象,被告在离原告鱼塘的上游600米处的沟渠排出废水流入唯一通向原告鱼塘的沟渠后排入下游的原告鱼塘,使鱼塘水体的整体性和流动性得不到充分利用,导致难于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发生环境污染,从而使原告鱼塘鱼苗的大量死亡(因原告无需沿用严密科学的因果关系证明,仅需坚持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便可),原告并非故意引用被告排放的污水向鱼塘灌溉,造成鱼塘的鱼苗死亡后,靠向被告索赔吃“赔偿饭”,毫无疑问,被告应负相当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惠东和兴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诉称因答辩人生产造成环境污染而致其鱼塘鱼苗死亡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法律支持。答辩人于2006年3月15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石材购销,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货物及技术进出口贸易。主要从事微晶石板材研发、生产、销售。答辩人位于惠东县稔山镇新村管理区生产基地之微晶石生产线于2008年初安装调试完毕,目前出于小规模试产阶段。答辩人之微晶石生产基地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自答辩人微晶石生产线安装之日起,就定期及不定期到答辩人生产厂区进行环境监督及水质抽验,至今尚未发现答辩人存在任何形式的污染环境行为。被答辩人诉称因答辩人原因致其鱼塘鱼苗死亡,并提供了相关的村委会、派出所、物价鉴定所证明。但答辩人认为,如被答辩人认为是因答辩人原因致其鱼苗死亡,其在发生损害结果后第一时间应当是向环境保护部门报案,并请环保部门对其鱼塘水质及鱼苗死亡的原因进行鉴定,以确认是否与答辩人存在因果关系,而不是舍近求远,弃环保部门不顾向公安机关报案。可见被答辩人在其所诉讼的损害结果发生后所顾虑的是其他因素原因致其鱼苗死亡,而非答辩人原因。答辩人认为,如被答辩人的确存在鱼苗死亡事实,其损害结果产生存在多种原因,有可能是被答辩人自身伺养管理不善原因、天气原因、他人故意破坏原因、其他直接上游企业单位等等,但绝对非答辩人造成。从现场勘察可以得知,答辩人生产厂区根本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对外排泄工业污水行为。因为理由很简单,答辩人所生产之工业污水为微晶石板打磨废水,直观特征明显。如有排入自然环境之中,将产生明显之沉淀物,废水所致处将有明显的是高级分级粉末沉淀。但答辩人生产基地排泄口附近及下游地区水流清澈,不存在任何石膏粉末沉淀迹象,排水渠附近植被生长状况良好,没有任何受污染迹象。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诉称污染之鱼塘,与答辩人生产厂区排水渠横向距离约800米左右,而答辩人厂区生活废水经排水渠向外排泄后自然流向为纵向流淌,与被答辩人鱼塘所在位置不存在上下游关系,更不存在答辩人所排生活废水为其鱼塘唯一水源说法。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存在污染环境行为且直接致其鱼塘鱼苗死亡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答辩人赔偿其鱼苗死亡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恳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无理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桂新系惠东县稔山镇莲蓬村村民,其在该村地段广汕公路边的鱼塘养殖鱼苗及成鱼。被告惠东和兴泰实业有限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15日,经营范围:建筑材料,石材购销,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货物及技术进出口贸易;生产、销售:微晶石板材等。2008年4月10日,原告养殖鱼苗的两个鱼塘出现死鱼现象,原告于4月11日向当地村委会反映情况,当天下午惠东县稔山镇莲蓬村委会及稔山镇环保所均派员到现场查看,证实存在死鱼现象,但数量不详,死鱼原因不明。2008年4月23日,原告养殖鱼苗的两个鱼塘再次出现死鱼现象,原告向惠东县公安局稔山派出所报案及向当地村委会反映情况,当日,稔山派出所、莲蓬村委会及稔山镇环保所均派员到现场查看,亦证实存在死鱼现象,但死鱼原因不明。经惠东县公安局稔山派出所委托惠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鱼苗养殖场中的鱼苗损失进行价值认证,惠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惠东价鉴字(2008)第93号鱼苗场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价格为17100元。原告认为,原告鱼塘开发在先,被告建厂在后,被告排污之前,原告鱼塘从未发生过大量死鱼现象,后被告在离原告鱼塘的上游600米处的沟渠排出废水,流入唯一通向原告鱼塘的沟渠后排入下游的原告鱼塘,导致环境污染,从而使原告鱼塘鱼苗大量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损害赔偿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赔偿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本案事发现场进行勘验,证实原告经营的鱼塘位于惠东县稔山镇莲蓬村委段汕头往广州方向广汕公路边,该鱼塘水源主要从惠东县稔山镇莲蓬村沙爷山上的山沟排出,途径沙爷山上一间倒闭的稀土矿场,后流经被告废水排放口及广汕公路边两间加油站、一间餐厅的废水排放口后流往下游,其中部分支流沿农田旁边的灌溉水沟流入原告的鱼塘。 诉讼期间,根据被告惠东和兴泰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惠东县海洋与渔业局对被告所排放的废水是否与原告经营管理的鱼塘内鱼苗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作出鉴定,惠东县海洋与渔业局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惠东海渔函(2009)12号复函,复函内容:“从卷宗材料所知,事发时间是2008年4月,已相隔超过一年半,无法进行鉴定;而事发当时原、被告双方没有向我局报告,我局未能及时派人到现场了解情况和取样化验,故我局无法出示书面鉴定结论。” 另,被告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一份2008年8月11日由惠东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惠东)环境监测综字(2008)第0434号《监测报告》,证明经惠东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对被告总排口废水的监测,执行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第二时段一级标准,该公司总排口废水监测所测项目全部达标。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鱼塘内鱼苗的死亡是什么原因造成?二、原告鱼塘内鱼苗的死亡与被告排放的废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本院作如下评述:首先,原告主张其鱼塘存在鱼苗死亡,有村委、派出所、环保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发时,原告未及时向有关部门申请对鱼塘内死亡的鱼苗及被告排放的废水采取证据保全,致使相关鉴定部门未能及时了解情况和取样化验,无法鉴定鱼苗死亡的具体原因。从实际情况来看,经过现场勘验,被告厂区所排放的废水随当地沙爷山上的山水流往下游,有部分流入到了原告的鱼塘,但沙爷山上的山水在流往下游途中,除流经被告废水排放口外,还途经沙爷山上一间倒闭的稀土矿场及广汕公路边两间加油站、一间餐厅的废水排放口后流往下游,其中部分支流沿农田旁边的灌溉水沟流入原告的鱼塘。由于流入原告鱼塘内的水源有多处,而鱼苗死亡有可能受饲养、天气、人为破坏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因此,原告对鱼塘鱼苗死亡的原因,无法提交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属于举证不能。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对其排放的废水是否造成原告的鱼塘鱼苗死亡承担举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2008年8月11日由惠东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惠东)环境监测综字(2008)第0434号《监测报告》,证明该公司排放的废水监测所测项目全部达标。可见,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其排放的废水并不会造成鱼苗死亡,被告对其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已完成了举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判决被告赔偿鱼塘鱼苗的死亡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14年3月23日判决驳回原告罗桂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罗桂新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原审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包括评估费等)由被上诉人负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但一审法院自始至终避重就轻,滥用普通案件的举证责任来适用本案是极其错误的。1、一审法院滥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交鱼塘鱼苗死亡原因(的证据证实),原告属于举证不能。这是极其错误的,因为要清楚这是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告无需提交鱼苗死亡原因的证据。本案中,原告能提出被告什么时候向鱼塘排放了废弃物,并且估算死亡的鱼的价值(受到多少损失),就完成了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还提交有受到污染的照片等证据)。至于被告排放了何种废弃物以及排放的这种废弃物,是否足以毒死鱼都由被告来举证。2、被告的免责事由是:1)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2)受害人自我致害;3)第三人过错;4)行为和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合法行为(如排污达标等)只要导致了损害后果也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可以免于承担行政责任。针对上述4种情况,被告不符合免责的条件。二、一审法院牵强附会,把被告排放的废水项目全部达标(即排污达标)就证明排放的废水不会造成鱼苗死亡,就证明被告对其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要清楚排污达标也可能造成鱼死亡,排污达标也要负赔偿责任。由此看来一审法院这是大错特错!那么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任一宗环境污染损害纠纷,只要被告排污达标,就不负赔偿责任,这样成立吗综上所述,本案中一审法院未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滥分配举证责任,对原告极不公平,把被告排污达标,硬说成就不会致鱼死亡,把被告排污达标就得出被告对其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是极其错误的,显失公平与公正。 被上诉人答辩称:答辩人不是环境污染者,被答辩人鱼塘出现死鱼并非环境污染所造成,被答辩人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答辩人位于惠东县稔山镇新村管理区生产基地之微晶石生产线于2008年初安装调试完毕。答辩人生产过程中所产生之唯一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之排放物,为微晶石板打磨过程中所产生之打磨废水。该打磨废水直观特征明显,为显而易见的乳白色可沉淀水体。由于答辩人采用了目前国内最先进的环保生产技术,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工业废水全部净化后循环利用,不存在对外排泄工业废水问题。因此,答辩人自试产到正式投产至今,厂区附近及所有排水口均没有出现过任何形式的环境污染问题。答辩人生产基地所在环境检测部门自答辩人建厂之日起就定期或不定期不间断的对答辩人生产过程所产生唯一切排放物进行检测,每次检查均确认答辩人的生产过程以及生产基地所有排放物均符合国家标准,答辩人不是污染者,不存在污染环境的问题。答辩人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提供了环境监测部门的检测报告,证明答辩人不存在排放污染水源的事实,已经完成了证明答辩人不是环境污染者的举证责任。二、被答辩人鱼塘发生死鱼事件时,环保部门曾派员到场,但并未发现事发地点存在环境污染问题。被答辩人一审庭审过程中确认,其所诉称的污染水源,在流入被答辩人前沿途经过了其他三、四口鱼塘再经过被答辩人的鱼塘,且其他鱼塘均未发生过死鱼事件。该事实有经被答辩人签字确认的一审庭审笔录为证。被答辩人鱼塘出现死鱼并非环境污染造成,被答辩人鱼塘出现死鱼时,该鱼塘及周围并未发生污染事故。三、被答辩人在一审诉讼过程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是环境污染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鱼塘出现死鱼现象是由环境污染者造成,答辩人不存在应当就答辩人的行为与被答辩人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是环境污染者,被答辩人鱼塘出现死鱼并非环境污染所造成,与答辩人更加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上诉请求。 本案在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焦点主要是上诉人鱼苗死亡的损害结果与被上诉人的排污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经原审现场勘查,上诉人经营的鱼塘位于惠东县稔山镇莲蓬村委段汕头往广州方向广汕公路边,鱼塘水源主要从惠东县稔山镇莲蓬村沙爷山上的山沟排出,途径沙爷山上一间倒闭的稀土矿场,后流经被上诉人废水排放口及广汕公路边两间加油站、一间餐厅的废水排放口后流往下游,其中部分支流沿农田旁边的灌溉水沟流入上诉人的鱼塘。本案的损害结果发生后,上诉人虽有向当地村委会、派出所及环保所反映情况,并到现场查看,但未及时要求环境保护监测部门对鱼苗的死亡原因及被上诉人排放废水采取证据保全,致使相关鉴定部门未能及时了解情况和取样化验,无法鉴定上诉人的鱼塘是否受到被上诉人排放废水的污染,从而导致鱼苗死亡。四月份正值多雨季节,由于流入上诉人鱼塘内的水源有多处,鱼苗死亡既有可能是途径沙爷山上一间倒闭的稀土矿场、广汕公路边两间加油站、一间餐厅的废水排放的污染,也有可能受饲养、天气、人为破坏等因素影响。因此,仅有鱼苗死亡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排放了废水,污染了上诉人的鱼塘,导致鱼苗死亡。何况在一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提交惠东县环境保护监测站2008年8月11日出具的(惠东)环境监测综字(2008)第0434号《监测报告》,证明被上诉人排放的废水监测所测项目全部达标。本案系因环境污染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已提交了《监测报告》,证明被上诉人排放的废水监测所测项目全部达标。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鱼苗死亡与被上诉人排放废水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消除污染源、排除危害,赔偿因鱼苗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7100元、鉴定费2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锦荣 审 判 员 苏丹红 代理审判员 胡 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科梅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