䎟告段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024民初651号 原告段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系原告表姐。 被告罗某,男。 原告段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成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3年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月10日生育一女罗某甲,2015年3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5年7月,双方因家庭经济原因发生矛盾,被告殴打原告。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罗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平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明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 2、受理报警登记表一份,证明2016年3月28日0时30分,原告向威远县公安局连界派出所报警称二人因经济问题发生口角,罗某殴打了段某; 3、威远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证明书一份,证明2016年3月28日,原告在威远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诊断为:左上脸皮肤裂伤;双眼脸挫伤;下唇挫伤; 4、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没有殴打原告,也未虐待原告。我们共同生活期间,生活费等等均是我承担,剩余的工资全部交给了原告。我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3年初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6月登记结婚。2008年8月协议离婚。原告于2009年1月10日生育一女罗某甲。2015年3月11日,原、被告复婚并办理了登记。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到伤害。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罗某甲由原告抚养,不再主张精神损失费。 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证明、受理报警登记表、医院证明书、照片及庭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家庭的稳定与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之规定,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体、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属于该法规定的家庭暴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之规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经本院多次调解未能调解和好,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要求,本院予以准许。 最大限度保护和实现弱势群体的权利是司法机关永恒的价值取向。法院在办理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家庭案件过程中,应当坚持照顾受害人,以及因此直接或间接受害的未成年子女的原则。被告罗某殴打原告是导致双方婚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本院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婚生女罗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罗某有固定工作,参照本地的生活水平,被告罗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段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二、婚生女罗某甲由原告段正芳抚养,被告罗某自2016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成全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明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