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龙开与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广州市环境保护局不服环保行政处罚2015行初43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穗南法行初字第43号
原告: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钟龙开饮食店(经营者:钟龙开,男,199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代理人:黎桂花,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凤凰大道1号南沙区行政中心D栋(主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林少礼,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xx,该局执法监督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方穗涛,广东珠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州市环市中路311号。
法定代表人:杨柳,职务局长。
出庭负责人:章威,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敏,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雁,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钟龙开饮食店(经营者:钟龙开)不服被告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区环境保护局)、广州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区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钟龙开饮食店(经营者:钟龙开)委托代理人黎桂花,被告区环境保护局委托代理人方穗涛、曾xx、被告市环境保护局负责人章威、委托代理人陈敏、朱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环境保护局在2015年4月1日作出南环罚字(2015)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原告在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xx路xx号之一1xx、1xx、1xx建成酒吧经营(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V22项),该项目投资额20万元,占地面积约90平方米,2014年7月建成并投入经营、使用。原告未办理上述酒吧经营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责令原告停止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钟某开饮食店酒吧经营项目的生产、使用;2、对原告罚款20000元。原告不服南环罚字(2015)068号行政处罚决定,向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复议,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穗环行复(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南环罚字(2015)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首先,区环境保护局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违法。事实和理由1、2014年10月31日区环境保护局到原告经营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向原告发出南环限改(2014)C165号《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该通知书指出原告经营项目存在的环境问题为“7、经营或生产过程中产生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要求原告迅速采取以下措施:“5、采取其他避免环境污染的相关措施;15、限期15日内完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原告已于2014年11月严格按照改正通知书要求,对所经营的项目作出积极整改,撤离2个音箱,余下的6个音箱均无接线使用,已排除所有噪声污染。2014年12月9日,区环境保护局再次到原告单位进行取证,但两名工作人员没有向原告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无法得知。工作人员在取证时要求原告签名盖章,但原告因现场无法提供公章,工作人员要求原告于12月10日到环保所签名。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到环保所,但接待原告的是另一名工作人员,亦未向原告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当原告要求查看需要签名的资料时,该名工作人员却称这些资料没有提及立案,签名盖章即可,原告无奈只能签名盖章。原告认为,区环境保护局的工作人员在取证时未向原告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执法人员身份不明;制作证据也没有在现场制作,因此,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程序违法,是不合法的。2014年12月9日区环境保护局的工作人员到原告单位取证时,6个音箱均至今无接线使用。2015年3月19日,区环境保护局的工作人员再次到原告单位进行检查,提交《现场检查笔录》要求原告签名盖章,因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对笔录进行修改或备注6个音箱不能正常使用的实际情况,但工作人员拒绝修改,原告拒绝在不符合客观事实的笔录上签字。且该份《现场检查笔录》是在听证结束后于2015年3月19日制作的,在听证结束后取证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听证程序是在案件调查终结之后,行政处罚作出之前,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调查、听证、处罚是不可逆的程序。2、区环境保护局没有向原告提及关于原告经营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而擅自投入使用的问题及整改通知的情况下,直接以此为由作出拟行政处罚告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区环境保护局违反规定,未经法定程序,对原告项目进行责令改正的前置程序,径直作出拟行政处罚告知,明显违反行政处罚法的程序规定。其次,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经营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钟龙开饮食店的营业执照(注册号:44××173)经营范围是餐饮业,对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项目类别应为V21项“餐饮场所”,而非南环罚字(2015)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V22项“娱乐场所”,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经营项目属于V22项。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严格按照名录确定的环境影响评价类别作出,故南环罚字(2015)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再次,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原告经营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钟某开饮食店的税务登记证上经营范围为“咖啡馆服务、酒类零售”,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餐饮业”,并持有广东省酒类零售许可证,并非“酒吧”,故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还有,原告按照区环境保护局的要求完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应当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原告已按照改正通知书要求,对所经营的项目作出整改,撤离2个音箱,余下的6个音箱均无接线不能正常使用,已排除所有噪声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现原告的噪音污染已完全排除,符合改正的要求,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二十七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等相关规定,原告已经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区环境保护局对原告作出的责令停业和罚款20000元的决定,与原告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不相当,也没有考虑到原告经营困难的客观情况,显属畸重。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相关规定,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南环罚字(2015)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因此,南环罚字(2015)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穗环行复(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以及程序依据,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南环罚字2015)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广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穗环行复(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环保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南沙区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证明南沙区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停止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钟某开饮食店经营项目的生产使用,对原告处罚罚款20000元。证据3、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证明南沙区环保局作出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单位采取避免环境污染措施。证据4、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明南沙区环保局称原告单位经营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拟对原告单位作出行政处罚,称原告单位为酒吧。证据5、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证明南沙区环保局称原告单位经营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并要求原告参加听证。称原告单位为酒吧。证据6、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单位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钟某开饮食店的经营范围是咖啡馆服务、酒类零售。证据7、广东省酒类零售许可证,证明原告单位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钟某开饮食店持有酒类零售许可证。证据8、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钟某开饮食店的经营范围是餐饮业。证据9、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开始租赁涉案店铺,面积为150平方米,用于咖啡吧,租赁后开始营业,与被告南沙环保局调查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其作出的相关文书陈述内容等不相符。证据10、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开始租赁涉案店铺,面积为150平方米,用于咖啡吧,租赁后开始营业,与被告南沙环保局调查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其作出的相关文书陈述内容等不相符。证据11、具结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开始租赁涉案店铺,面积为150平方米,用于咖啡吧,租赁后开始营业,与被告南沙环保局调查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其作出的相关文书陈述内容等不相符。证据12、建筑结构检测鉴定报告,证明涉案店铺面积150平方米,在2014年6月曾经被查封。证据13、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证明涉案店铺于2014年4月22日已经开始经营。
被告区环境保护局辩称:原告请求撤销南环罚字(2015)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首先,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的南环罚字(2015)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法定职责。其次,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2014年12月9日,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原告在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xx路xxx号之一106、108、109建成酒吧经营,该项目投资额20万元,占地面积约90平方米。于2014年7月建成并投入经营、使用。检查时,原告正常经营。该建设项目设座位约50个,现场设音箱8个。经营过程中主要产生噪声等污染物,噪声配套简单隔音棉。原告能提供工商营业执照,未办理上述酒吧经营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我局2015年1月9日立案查处,同年1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南环听告字(2015)004号),以原告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拟作出处罚决定:1、责令原告停止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钟某开饮食店酒吧经营项目的生产、使用;2、对原告罚款20000元。同年1月20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南环听告字(2015)004号),同月23日,原告递交书面听证申请。2月6日,我局组织召开听证会。经行政处罚审议小组裁量审议,依法于4月1日作出南环罚字(2015)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4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再次,原告请求撤销南环罚字(2015)068号行政处罚的理由不成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列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原告酒吧经营项目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的V22项(娱乐场所),上述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主管部门验收的情况下,即擅自投入生产,其行为已违反了上述法规的规定,应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1、关于原告提出其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范围为餐饮业问题。原告称其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范围为餐饮业,对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为V21项,并非V22项。根据2014年12月9日《现场检查笔录》,原告现场设音箱8个,产生噪音等污染物,原告在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上确认其从事酒吧经营项目,照片及经营时间等也相互印证酒吧经营项目的事实。《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和有关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故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南环罚字(2015)068)上认定原告从事酒吧经营项目无误。2、关于原告认为我局程序违法问题。《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我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经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作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南环听告字(2015)004号),告知其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我局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我局径直作出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的程序规定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认为我局听证结束后取证,违反法定程序,所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我局于2015年2月6日组织召开听证会,听证会上原告称其已经拆除8个音箱,故我局执法人员于2015年3月19日到现场复查,检查发现原告已经拆除2个音箱,现场配置6个音箱。《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故2015年3月19日现场检查程序合法。至于原告拒不签名,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下列情形不影响调查取证的进行:(三)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故2015年3月19日《现场检查笔录》为合法有效的证据。3、关于原告认为违法行为已经改正及处罚裁量问题。原告称其已经撤离全部8个音箱,现已经排除所有噪声污染。我局执法人员于2015年3月19日现场检查发现,原告已经拆除2个音箱,现场配置6个音箱(详见附件1:2015年3月19日《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故原告提出其已经撤离全部8个音箱,并已经排除所有噪声污染的说法不符合事实。关于本案的处罚额度问题,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经过审议会对全案的事实、程序、法律适用等进行了综合评议,并根据环保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及广州市环保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综合考虑原告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过错程度、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违法行为是初犯还是再犯等情节作出处罚决定,作出20000元的罚款合法、合理。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南环罚字(2015)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9日调查询问钟某开的笔录,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开始经营酒吧,没有办理建设项目的配套环保验收手续。证据2、2014年12月9日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原告从事酒吧经营项目,没有办理建设项目的配套环保验收手续。证据3、2014年12月9日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原告经营场所的情况。证据4、2015年3月19日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原告的项目正在经营,没有变更生产经营项目,违法事实持续状态。证据5、2015年3月19日现场检查照片6张,证明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证据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钟某开,证明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证据7、案件调查报告。证据8、立案登记表。证据9、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南环听告字(2015)004号)及送达回执。证据10、钟龙开(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钟龙开饮食店经营者)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证据11、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南环听通字(2015)005号)及送达回执。证据12、区环境保护局听证笔录及钟某开授权委托书、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公函。证据13、行政处罚案件审议表。证据14、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案件评议会议纪要。证据15、南环限改(2014)现C165号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据16、行政处罚决定书(南环罚字(2014)068号)及送达回执。证据17、行政复议决定书(穗环行复(2015)13号),上述证据7-17均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证据18、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证据19、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证据20、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证据18-20证明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市环境保护局辩称:一、我局依法履行复议机关的法定职责,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我局在2015年4月13日收到原告复议申请书后,同年4月15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给被告区环境保护局,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区环境保护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于2015年6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我局在复议过程中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等相关规定并依法作出决定,原告起诉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请求于某无据。二、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且内容适当,我局依法应予维持。2014年12月9日,区环境保护局对原告饮食店进行调查取证,查明该饮食店酒吧经营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即将投入使用的事实。调查过程中向原告出示执法证件。以上事实有原告签名确认的现场检查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为证。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区环境保护局的工作人员未出示证据、其经营项目非酒吧”等与事实并不相符。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关于建设项目竣工后,应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区环境保护局有权责令原告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原告停止生产或使用,并综合考虑原告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持续时间及危害后果等因素,对原告处以20000元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范围及幅度。区环境保护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向申请人发出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处罚内容及其原告申辩、陈述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并根据其申请依法组织了听证。之后区环境保护局根据法律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向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诉状中关于“区环境保护局未告知处罚内容及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区环境保护局对原告作出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我局依法应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
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市环境保护局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依法受理及送达。证据2、关于钟龙开行政复议申请的答复(穗南区环函(2015)84号)及附件,证明区环境保护局收到市环境保护局在法定期间内就复议所作出的答复,市环境保护局依法审核区环境保护局的材料。证据3、行政复议决定书(穗环行复(2015)13号)及送达回执,证明市环境保护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进行审查后,依法作出维持的决定并依法送达。证据4、市环境保护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证明区环境保护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严格遵循相关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钟某开经工商部门注册成立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钟某开饮食店,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餐饮业,经营场所: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xx路xxx号之x1xx、1xx、1xx。2014年12月9日,被告区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到钟某经营的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钟某开饮食店进行执法检查,并对钟某开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笔录内容显示已向钟某开告知执法检查来意、执法单位、执法人员证件、执法回避等情况,调查询问笔录中钟龙开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钟龙开饮食店在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xx路xx号之x106、108、109经营酒吧,该项目投资额20万元,占地面积约90平方米,设座位约50个,设音箱8个,2014年7月建成并投入经营、使用,未办理经营酒吧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钟某开在调查询问笔录上签名确认。2015年1月9日区环境保护局立案,同年1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南环听告字(2015)004号),经区环境保护局查明,原告经营酒吧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原告停止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钟某开饮食店酒吧经营项目的生产、使用;2、对原告罚款20000元,并告知其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同月20日向原告送达。同月23日,原告申请行政处罚听证,2月6日,区环境保护局进行听证。听取原告的申辩意见后,并制作了听证笔录。2015年3月19日,区环境保护局对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钟某开饮食店检查拍摄照片,还制作了一份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记录,1、该单位主要从事酒吧经营项目的生产、使用,检查时没有经营;2、该单位占地面积约90平方米,设座位约50个,该单位经营过程中主要产生噪声等污染物,现场检查时,该单位已拆除2个音箱,现场配置6个音箱(原配置音箱8个);经营者钟某开没有在现场检查笔录上签名。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4月1日作出南环罚字(2015)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处罚决定中,区环境保护局以原告经营酒吧项目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的V22项,经营酒吧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使用。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原告停止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钟某开饮食店酒吧经营项目的生产、使用;2、对原告罚款20000元。同年4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复议期限内,原告向市环境保护局提出复议,请求撤销南环罚字(2015)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市环境保护局经审查认为区环境保护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穗环行复(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南环罚字(2015)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被告区环境保护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具有统一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列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告区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钟某开饮食店进行执法检查,钟龙开确认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钟龙开饮食店在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xx路xx号之x106、108、109经营酒吧,该项目未办理经营酒吧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南环罚字(2015)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被告市环境保护局在2015年4月13日收到原告复议申请书,同年4月15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给被告区环境保护局,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经审查,认为区环境保护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穗环行复(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南环罚字(2015)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市环境保护局在复议程序中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关于原告提出的问题:1、原告认为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钟某开饮食店的税务登记证上经营范围为“咖啡馆服务、酒类零售”,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餐饮业”,并持有广东省酒类零售许可证,并非“酒吧”,对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为V21项,并非V22项,是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虽然原告经工商部门注册成立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钟某开饮食店,经营范围为餐饮业,但在区环境保护局执法检查中,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钟某开饮食店经营场所内配置8个音箱等设备,钟龙开在调查询问笔录也确认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钟龙开饮食店在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xx路xx号之x106、108、109经营酒吧。因此,区环境保护局认定认定原告经营酒吧项目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的V22项,是有事实依据的,原告认为区环境保护局认定事实错误的理据不足。2、原告认为区环境保护局的工作人员在2014年12月9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取证时未向原告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执法人员身份不明;制作证据也没有在现场制作,程序违法。从2014年12月9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内容上看出,区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已向钟某开告知执法检查、执法单位、执法人员证件、执法回避等事项,相关笔录经钟某开签名确认,原告对其提出问题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在行政处罚听证结束后,于2015年3月19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这样取证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并没有规定执法机关在行政处罚听证结束后不能取证,因此,原告该问题于某无据。4、原告认为区环境保护局没有向其提到经营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而擅自投入使用的问题及整改的情况,直接作出拟行政处罚告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违反对原告项目进行责令改正的前置程序,属于程序违法。区环境保护局作出南环罚字(2015)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原告停止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钟某开饮食店酒吧经营项目的生产、使用,是《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所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具体形式之一,该处罚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认为违反责令改正的前置程序,属于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5、对于原告认为行政处罚20000元过重问题。《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列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区环境保护局对其立案查处,并综合考虑原告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过错程度、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等情节进行处罚,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处罚,没有违反规定。6、原告认为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穗环行复(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和程序依据。在复议程序中,被告市环境保护局在2015年4月13日收到原告复议申请书,同年4月15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给被告区环境保护局,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4月22日并提交了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穗环行复(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复议程序规定。因此,原告认为市环境保护局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和程序依据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综上所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南环罚字(2015)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穗环行复(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钟龙开饮食店(经营者:钟龙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钟龙开饮食店(经营者:钟龙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汉彬
审 判 员  陈 健
人民陪审员  郭顺潮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