徯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202民初1078号 原告:侯某。 委托代理人:胥京敏,山东嬴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业斌,山东嬴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韩继军,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胥京敏、谭业斌、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起名张某甲。孩子出生后,男方一直没有稳定的工作,整天无所事事,不能承担起照顾家庭的责任,对女方也疑心重重,经常性对女方施行恐吓、拳打脚踢等家庭暴力,致使女方长期处在极度的恐惧生活状态中。男方长期拘禁女方,不让其回家,并且威胁恐吓伤害其家人,为了能见女儿,女方的父母给了男方4万元。长期的肢体伤害和心灵创伤,造成女方精神状态紊乱。2014年5月4日,在男方漠视女方的病情把女方直接送到媒人家的情况下,女方的父母承担起了照顾女方的责任,把女方送进泰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53天的治疗。这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都是由女方的父母承担,男方自始至终不管不问,至今近两年的时间也没有将女方接回家。两人的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女方对这段感情已经彻底绝望。现依据《婚姻法》、《妇女权益保护法》和《反家庭暴力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5万元;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法定的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请求不能成立。1、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两人自认识到结婚已有4年多时间,婚后生育一子。被告在外打工,原告及被告父母在家照看孩子。被告对其恩爱有加,一家三口生活幸福美满其乐融融。被告根本不存在打骂原告的行为。2、被告并没有因原告生病而嫌弃原告。原告因病住院治疗,被告积极护理探视,出院之后在娘家养病,被告多次探望送钱送物,被告丝毫没有嫌弃原告。被告也愿意积极照顾原告。3、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所以不同意原告抚养小孩和分割财产的请求。综上所述,请法庭能够依法查明事实,判决不准被告与原告离婚,并恳请法庭做和好工作。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二人生一男孩,取名张某甲。原告生病后于2014年5月4日回娘家居住。原告于2016年3月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已生育子女,应认定二人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小孩利益,互谅互让,共同创造和睦的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侯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小青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亓 鑫 相关法律法规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