掋某与张某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381民初2101号 原告:王某,男,1966年8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云南省丘北县人。现住宣威市。 被告:张某,女,1973年9月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工人,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与被告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张某对原告王某进行如下侵害:1、2013年4月30日,被告对原告王某进行无端的殴打、谩骂、打砸、威胁、恐吓、毁损财产;2、2013年5月14日,被告私自转移财产;3、2015年9月1日,被告暴力打砸、威胁原告,并对原告婚前房屋财产严重损毁,原告的人生安全、精神、财产受到侵害;4、2016年4月25日和2017年4月25日处理双方离婚问题时,被告张某公然对其进行殴打、谩骂、恐吓等侵害行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王某起诉的事实并不存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分三次到原告住处进行打砸和私自转移财产;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离婚的事实;4、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宣威市公安局板桥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打砸家庭财产的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对第1、3、4组证据材料无意见,对第2组证据材料,经观看后认为,不是自己做的,不知道是谁做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3、4组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2组证据材料,经当庭播放,该视频资料不能证明被告张某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夫妻相处过程中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王某分别于2013年4月30日、2013年5月9日、2015年9月1日三次向宣威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板桥派出所根据指挥中心的指令出警后对双方进行了劝解,并作了出警登记。2017年3月28日,被告张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经本院审理于2017年6月4日判决准予张某与王某离婚。2018年6月6日,原告王某向本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审理中,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王某起诉被告张某实施家庭暴力,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天富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符禄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