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中兴针织漂染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吴中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苏中环行终字第000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吴中区中兴针织漂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中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顾秋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吴中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苏街198号。 法定代表人毛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浦惠民。 委托代理人贺川,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市吴中区中兴针织漂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苏州市吴中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吴中环保局)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姑苏环行初字第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斌,被上诉人吴中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浦惠民、贺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吴中环保局执法人员对中兴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中兴公司从事针织漂白染色印花加工,但印花工艺未办理环保手续,执法人员作出现场监察意见,限期中兴公司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印花生产线的相关环保审批手续。后因中兴公司逾期未补办且继续从事印花生产,吴中环保局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处罚内容及享有陈述、申辩、听证权利。中兴公司向吴中环保局提交了处罚异议,但未要求听证。2014年5月13日,吴中环保局作出吴环罚(2014)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中兴公司印花加工车间逾期未补办相关环保审批手续,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罚款人民币10万元。中兴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江苏省《关于明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权限的意见》的规定,吴中环保局系本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机关,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即中兴公司从事的印花生产线是否需要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制度在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及1986年颁布的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中即已确立,故即使中兴公司的印花生产线在其转制时已存在,也应办理环境影响审批手续。中兴公司认为其印花生产线无须办理环境影响审批手续的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即中兴公司的行为是否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吴中环保局在检查中发现,中兴公司的生产工艺中漂染工艺环保手续齐全,但印花工艺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从环保监管的角度而言,以此认定中兴公司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即中兴公司是否构成逾期未补办环境影响审批。根据《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太湖流域一、二、三级保护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印染项目,故事实上原告的印花生产线属于上述禁止范围,无法通过环境影响审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未补办予以处罚的罚则,并非只要建设项目方申请补办即不构成逾期未补办,因建设项目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造成事实上不能补办的情形亦属于“逾期未补办”。吴中环保局对中兴公司的申请材料未予接收,即使在具体处理上不尽规范,但并不改变中兴公司的印花生产线不能通过环境影响审批的事实。 综上,经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全面审查,吴中环保局作出的吴环罚(2014)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具体援引的条款存在笔误,应予纠正,应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而非第二款(该条规定并无第二款)。中兴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中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中兴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兴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在1997年转制时,已经取得漂白、染色排污许可证,该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批文里面已经明确注明了有印花生产,所以上诉人认为不需要再单独办理印花环保补办手续。并且,在2003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环保验收合格批文中同样有印花生产的登记内容。2006年11月,经被上诉人审阅,同意立项的上诉人申请搬迁。项目换批的环境影响申报表材料中也同样有印花生产的内容,因此,上诉人提供的三份文件材料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印花生产已经进行了合法登记审批。2、2012年,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在20个工作日之内,去被上诉人处,办理印花补办手续。被上诉人在接收上诉人有关印花补办申请材料后,却未按法律规定顺序对上诉人作出答复:同意补办或不同意补办。在2年后的2014年6月直接对上诉人作出罚款处罚,明显是以罚款为目的,处罚顺序违法。3、被上诉人是选择性执法,明显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被上诉人从2012年环保执法至2014年至今,检查了甪直镇有印花生产企业12家,但最终只选择了5家较大规模的企业罚款,其余7家包括一家外资企业却不在处罚之内。4、被上诉人选用处罚法律条款错误,并且被上诉人无执法主体。上诉人公司是1997年转制,被上诉人的处罚依据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该条例是1998年11月29日才公布实施。并且对超经营范围的企业处罚应由工商部门实施执法主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4)姑苏环行初字第0004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吴环罚[2014]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吴中环保局辩称:上诉人从事针织漂白、染色及印花加工,漂染环保手续齐全,但印花工艺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吴中环保局对中兴公司现场检查勘察后,限期原告办理印花生产线的相关环保手续。后原告申请补办,但根据《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规定,原告须先备案,再向被告申请办理。另根据《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和《苏州市产业发展导向目录》规定,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印染项目,故被告未接收原告的申请材料。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吴中环保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吴环罚(2014)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吴中环保局对中兴公司进行处罚;2、吴中环保局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证明吴中环保局对中兴公司违法生产进行立案登记;3、2013年4月18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4、2013年7月24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5、2013年9月17日调查询问笔录;6、2014年4月2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据3-6证明中兴公司无法提供印花生产工艺的环保审批手续;7、调查图片,证明中兴公司台版印花设备继续在使用中;8、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吴中环保局进行了处罚前告知;9、处罚异议书,证明中兴公司提出的异议。 原审被告吴中环保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 原审原告中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吴(环)罚(2014)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2、两份2010年和两份2014年排污费增值税发票,证明中兴公司印花生产工艺一直存在,且所有废水集中处理。 上述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江苏省《关于明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权限的意见》的规定,被上诉人吴中环保局有权对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行为进行处罚。根据1986年国务院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制度。同时,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九条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上诉人从事的印花生产应当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被上诉人在现场检查时发现,上诉人中兴公司的漂染工艺环保手续齐全,但印花工艺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据此认定上诉人公司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处罚,并无不当。根据该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可以处以罚款。被上诉人在现场检查后,要求上诉人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印花生产线的相关环保审批手续。上诉人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后,被上诉人未接收材料,也未给予任何答复,在程序上存在瑕疵。然而,根据《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太湖流域一、二、三级保护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印染项目,即上诉人的印花生产线属于上述禁止范围,即使申请材料齐全也无法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因此,被上诉人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苏州市吴中区中兴针织漂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亮 审 判 员 张 蕾 代理审判员 孙瑜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