봺某某、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失火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22刑初387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贺某某,男,195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衡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相对不起诉。因涉嫌失火罪,于2021年3月24日被衡阳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1月26日被衡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于2021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衡南检刑诉[202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2月27日以衡南检刑附民公诉[2021]2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1月26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决定将以上案件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艳梅、谢昭栋、邹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贺某某来到衡南县三塘镇竹塘村洪山组王都伦山山脚的自家农田,拟采用火烧的方式清理田间杂草,在清理前,被告人贺某某将田边的杂草用柴刀清理好并刹了一条隔离带,且喊其弟弟贺某2和朋友唐某某两人到田边手持喷雾器进行看护,防止走火。随后,被告人贺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次性绿色打火机在田间点燃两处杂草,不久因风向突变,燃烧的杂草被风吹到相邻的王都伦山,引发山林火灾。火灾发生后,被告人贺某某积极参与扑救和电话报警,后因火势过大,该起火灾于当日17时许被被告人贺某某和当地群众完全扑灭。经衡南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大队鉴定:过火面积为2.75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2.62公顷,灌木林地面积0.13公顷;被烧林木为国外松、杉树。2021年1月底,被告人贺某某对被害人肖某某、被害单位衡南县三塘镇竹塘村杉山组和衡阳市蒸湘区雨母山镇临江村过路塘组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2021年3月22日,被告人贺某某在接到衡南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的电话通知后,于次日到该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委托,湖南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专家廖某某、黄某对贺某某失火毁林行为的生态价值、环境影响出具专家意见。专家认为,植物是自然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很高的生态、经济、文化和社会价值,蕴涵着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资源潜力,在生态文明建设中具有特殊的作用。本案涉及杉木、松树等植物为南方重要的用材林资源。在植物群落长期演替中,每株植物都有着本种群的基础基因以及个体的特殊基因,由此构成的该种群的遗传多样性,林木被砍伐和单一物种的消亡将直接影响到生物多样性的延续。杉木、松树等植物是构建中亚热带地区森林群落的旗舰物种,生态系统的稳定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对生态系统的功能和平衡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贺某某失火毁林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破坏了植物的生境,造成物种消亡、水土流失、群落破坏等一系列环境危害,影响生态系统功能和平衡,造成了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专家对失火毁坏林木建议生态修复费用约为55626元并提出了生态修复实施方案。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人贺某某承担生态修复费用55626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贺某某承担专家意见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人贺某某过失引发山林火灾的行为对林被造成严重损害,直接影响该地生态系统的稳定,对生态环境有不良影响,破坏生态系统功能和平衡,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被告人贺某某至今没有修复生态环境,社会公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被告人贺某某应当对其失火毁林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的违法行为承担生态修复或承担生态修复费用和专家意见费用的民事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贺某2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某、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7、衡阳市森林公*安局贺某某的起诉意见书;8、本院对贺某某的刑事部分起诉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询问笔录;9、衡南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大队森林火灾鉴定意见书;10、现场检查照片;11、公告及发布截图各一份;12、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专家意见书(编号:第2021119,专家姓名:廖某某、黄某);13、缴款凭证(预缴专家意见费用6000元、预缴生态修复费用30000元)。 被告人贺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衡南县三塘镇竹塘村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贺某某的失火行为造成的损害比较小,如今树木基本已经成活,请求对被告人贺某某从轻处罚的事实;2、衡南县三塘镇竹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贺某某取得谅解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过失引发山林火灾,烧毁林地面积2公顷,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火灾发生后,其主动报警和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情况,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贺某某失火毁林行为已经对林地植被造成了严重损害,直接影响着该地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对生态环境有不良影响,破坏生态系统功能和平衡,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但贺某某至今没有修复生态环境,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贺某某应当对其失火毁林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的违法行为承担生态修复或承担生态修复费用和专家意见费用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贺某某经济困难,部分生态修复费用(不超过25626元)可以充当义务护林员等方式劳务代偿。 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贺某某来到衡南县三塘镇竹塘村洪山组王都伦山山脚的自家农田,拟采用火烧的方式清理田间杂草,在清理前,被告人贺某某将田边的杂草用柴刀清理好并刹了一条隔离带,且喊其弟弟贺某2和朋友唐某某两人到田边手持喷雾器进行看护,防止走火。随后,被告人贺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次性绿色打火机在田间点燃两处杂草,不久因风向突变,燃烧的杂草被风吹到相邻的王都伦山,引发山林火灾。火灾发生后,被告人贺某某积极参与扑救和电话报警,后因火势过大,该起火灾于当日17时许被被告人贺某某和当地群众完全扑灭。经衡南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大队鉴定:过火面积为2.75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2.62公顷,灌木林地面积0.13公顷;被烧林木为国外松、杉树。2021年1月底,被告人贺某某对被害人肖某某、被害单位衡南县三塘镇竹塘村杉山组和衡阳市蒸湘区雨母山镇临江村过路塘组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2021年3月22日,被告人贺某某在接到衡南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的电话通知后,于次日到该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委托,湖南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专家廖某某、黄某对贺某某失火毁林行为的生态价值、环境影响出具专家意见。专家认为,植物是自然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很高的生态、经济、文化和社会价值,蕴涵着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资源潜力,在生态文明建设中具有特殊的作用。本案涉及杉木、松树等植物为南方重要的用材林资源。在植物群落长期演替中,每株植物都有着本种群的基础基因以及个体的特殊基因,由此构成的该种群的遗传多样性,林木被砍伐和单一物种的消亡将直接影响到生物多样性的延续。杉木、松树等植物是构建中亚热带地区森林群落的旗舰物种,生态系统的稳定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对生态系统的功能和平衡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贺某某失火毁林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破坏了植物的生境,造成物种消亡、水土流失、群落破坏等一系列环境危害,影响生态系统功能和平衡,造成了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专家对失火毁坏林木建议生态修复费用约为55626元并提出了生态修复实施方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予以认定。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衡南县森林公*安局接报案情况及被告人贺某某的到案情况;2、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贺某某的身份情况;3、证人唐某某、贺某2的证言,证实2020年1月18日,唐某某、贺某2帮助贺某某清理田坎杂草,发生走火的事实;4、被害人肖某某、左某某的陈述,证实贺某某在自己菜田里烧杂草引发火灾的事实;5、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情况;6、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证实贺某某失火行为造成林业生态破坏的情况;7、衡阳市森林公*安局贺某某的起诉意见书,证实衡阳市森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的情况;8、本院对贺某某的刑事部分起诉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询问笔录,证实询问情况;9、衡南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大队森林火灾鉴定意见书,证实过火面积为2.75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2.62公顷,灌木林地面积0.13公顷;被烧林木为国外松、杉树;10、公告及发布截图各一份,证实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1月26日发布公告的事实;11、委托评估函,证实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委托廖某某、黄某对被告人贺某某失火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评估的事实;12、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专家意见书(编号:第2021119,专家姓名:廖某某、黄某),证实贺某某失火毁林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及生态修复费用情况;13、缴款凭证(预缴专家意见费用6000元、预缴生态修复费用30000元),证实被告人贺某某的缴费情况;14、衡南县三塘镇竹塘村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贺某某的失火行为造成的损害比较小,如今树木基本已经成活,请求对被告人贺某某从轻处罚的事实;15、衡南县三塘镇竹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贺某某取得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过失引发山林火灾,烧毁林地面积2公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衡南县社区矫正工作局作出对被告人贺某某的调查评估结果为适用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在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贺某某应当对其失火毁林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的违法行为承担生态修复或承担生态修复费用和专家意见费用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生态修复费用55626元除已缴纳30000元之外,剩余部分由被告人贺某某充当义务护林员一年的方式劳务代偿,专家意见费6000元由被告人贺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远毅 审 判 员 江小勇 审 判 员 谢长江 人民陪审员 阳燕萍 人民陪审员 陶玉棠 人民陪审员 蒋莲莲 人民陪审员 罗 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孙雅静 书 记 员 王芝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 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原告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人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人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人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 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人承担以下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二)清除污染以及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 第九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被告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 针对不同领域案件,还可以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一)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案件,可以提出要求被告人以补植复绿、增殖放流、土地复垦等方式修复生态环境的诉讼请求,或者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造成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等诉讼请求,被告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提出惩罚性赔偿等诉讼请求; …… 人民检察院为诉讼支出的鉴定评估、专家咨询等费用,可以在起诉时一并提出由被告人承担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