鋏本恒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公 益 诉 讼 判 决 书 (2021)湘0581刑初18号 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苏本恒,男,1975年3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住武冈市。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10月14日被武冈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被武冈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肖海辉,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一部刑诉[20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本恒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五部刑附民公诉[2021]2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益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柳秀柏、毛湘锋、检察官助理王艳出庭支持公诉和支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苏本恒及其辩护人肖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13日8时,被告人苏本恒在赧水河武冈市荆竹铺荆江段撑铁船投放地笼网非法捕捞水产品,在收四副地笼网时被武冈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工作人员查获。被告人苏本恒未办理捕捞证使用地笼网在禁渔期、禁渔区内进行非法捕捞水产品活动,捕获的渔物用于自己家人食用。被告人苏本恒所使用的地笼网四副和在其家查获的地笼网一副,经武冈市畜牧水产事务中心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以及武冈市农业农村局《禁渔公告》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工具。所使用铁船为自制,长6米;渔获物0.28千克,为国家非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案发后,苏本恒使用的捕捞工具被武冈市森林公安机关销毁,存活渔获物被放生。苏本恒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提交了指控被告人苏本恒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本恒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苏本恒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苏本恒判处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诉称:2020年8月25日武冈市农业农村局发布禁渔通告,规定2020年9月1日至2025年8月31日全市境内所有天然水域及所有饮用水水源地水库禁止捕捞。2020年10月13日,苏本恒在其家附近的赧水河武冈市荆竹铺镇荆江段撑铁船投放地笼网非法捕捞水产品,被武冈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发现,现场查获投放的地笼网4副,渔获0.28千克。经武冈市畜牧水产事务中心认定:苏本恒当日捕捞的水产品中,虾米110克,黄颡鱼5尾100克、鲫鱼3尾30克、叼子鱼10尾40克。苏本恒投放的四副地笼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及武冈市农业农村局《禁渔公告》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工具。认为赧水河系资江支流,为流经武冈市的自然河流,河内野生鱼类是河域生态系统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对维持河域生物多样性及保持河域生态平衡意义重大,具有重要的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苏本恒所投放的地笼网(俗称绝户网)系一种隐蔽捕鱼工具,不论鱼类大小一旦落入地笼便无法逃脱。由于地笼网网目过小,不利于渔业资源的保护,且在河流中投放一定数量的地笼网还会导致各类水草、垃圾等杂物堆积,堵塞泄洪道,降低水流速度,对防汛工作产生安全隐患。10月正是鱼类产卵繁殖季节,苏本恒的非法捕捞行为会扰乱鱼类正常的产卵、繁殖秩序,从而破坏河流中鱼类的繁衍和增长。苏本恒在禁渔期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破坏了赧水河鱼类水产资源,影响了河域内鱼类正常繁殖和成长,破坏了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五、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1、判令苏本恒修复赧水河生态资源,向赧水河投放价值369.6元的成鱼或鱼苗;2、判令苏本恒在县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了武冈市农业农村局禁渔通告、武冈市畜牧水产事务中心认定意见、邵阳市水产技术推广站咨询意见书及评估咨询报告、武冈市人民检察院公告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苏本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表示自愿履行民事责任。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苏本恒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配合调查,系坦白;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已主动投放鱼苗,并愿意在县级媒体公开道歉。请求对被告人苏本恒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20年8月25日,武冈市农村农业局发布《禁渔通告》规定:禁渔期为2020年9月1日至2025年8月31日,禁渔区为武冈市境内所有天然水域及所有饮用水水源地水库,禁止在规定的禁渔期、禁渔区一切捕捞行为。 2020年10月13日8时,被告人苏本恒在赧水河武冈市荆竹铺荆江段撑自制铁船(船长6米)投放地笼网非法捕捞水产品,在收四副地笼网时被武冈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工作人员查获。被告人苏本恒未办理捕捞证使用地笼网在禁渔期、禁渔区内进行非法捕捞水产品活动,捕获的渔物用于自己家人食用。 经武冈市畜牧水产事务中心认定,被告人苏本恒所使用的四副地笼网和在其家查获的一副地笼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以及武冈市农业农村局《禁渔公告》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工具。被告人苏本恒当日捕捞的渔获物0.28千克,其中虾米110克,黄颡鱼5尾100克、鲫鱼3尾30克、刁子10尾40克,属于幼鱼,为国家非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案发后,被告人苏本恒使用的捕捞工具被武冈市森林公安机关销毁,存活渔获物被放生。 被告人苏本恒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本恒在本院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监督下,于2021年1月20日向郝水河投放了价值约371元的成鱼。 被告人苏本恒当庭通过县级媒体向社会进行了公开赔礼道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武冈市司法局对被告人苏本恒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情况进行调查评估,武冈市司法局经调查认为,苏本恒犯罪后自愿认罪认罚,监管条件较好,判决实行非监禁刑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对苏本恒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说明、武冈市禁渔公告及宣传照片、关于苏本恒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所用渔具的认定意见、关于苏本恒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渔获物种类的认定意见、邵阳市水产技术推广站关于苏本恒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渔业资源损失评估咨询报告、证人周某、邓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苏本恒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销毁物品清单、销毁物品照片、放生照片、讯问被告人苏本恒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认罪认罚具结书、武冈市人民检察院公告、情况说明、投放鱼苗照片、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本恒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本恒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本恒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本恒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本恒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苏本恒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本恒的犯罪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破坏了水产资源,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被告人苏本恒承担修复被破坏的生态资源,向赧水河投放价值约369.6元的成鱼或鱼苗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五)、(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本恒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判令被告人苏本恒向赧水河投放价值369.6元的成鱼或鱼苗(已主动履行)并在县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已当庭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月云 审 判 员 李艳萍 审 判 员 刘 波 人民陪审员 周 艳 人民陪审员 肖友军 人民陪审员 阳兴利 人民陪审员 袁尧毅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郭凯 代理书记员 夏 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原告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