䛛川携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曾荣、四川省平武锰业(集团)有限公司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81刑初297号
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江油市人民检察院,组织机构代码证00844243-6,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李白大道中段789号。
法定代表人勾支洋,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出庭人员王志,江油市人民检察院员额检察官。
出庭人员肖捷敏,江油市人民检察院员额检察官。
出庭人员李代银,江油市人民检察院员额检察官。
被告单位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四川携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592056808K,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1号1栋4层25号。
法定代表人彭俊杰,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钟成玉,男,195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水仙,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洁,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曾荣(绰号“曾小荣”),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广汉市,汉族,初中文化,原四川携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四川省广汉市,现住四川省广汉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兵,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攀,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四川省平武锰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7720893361F,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南坝石坎场镇。
法定代表人苗振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林,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生环资检刑诉[2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四川携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曾荣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江检刑附民公诉[20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1日、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2018年9月21日的庭审中,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红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肖捷敏,被告单位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四川携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钟成玉及其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水仙、孟洁,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曾荣及其辩护人顾小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四川省平武锰业(集团)有限公司法人苗振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鉴定人四川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高级工程师陈明扬、四川省地质勘察院高级工程师王承俊出庭接受了询问。2019年10月24日的庭审中,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红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捷敏、李代银,被告单位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四川携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钟成玉及其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洁,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曾荣及其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兵、刘运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四川省平武锰业(集团)有限公司法人苗振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6日,被告单位四川携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云公司)与四川省平武锰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武锰业公司)签订了《工业废物安全处置服务合同》,处置电解锰尾渣,并附有携云公司与四川国大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大水泥公司)签订的《原材料购销合同》。被告人曾荣作为被告单位的原法定代表人在以上合同签字,并加盖被告单位印章。后曾荣安排他人在平武锰业公司内负责电解锰尾渣运输、记账和运费核算等工作。为存放转运出的电解锰尾渣,曾荣安排他人在江油市辖区内租用场地。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期间,在曾荣的安排下,从平武锰业公司转运出的电解锰尾渣未按照“三防”(防雨、防扬散、防流失)要求,分别堆放在江油市武都镇、太平镇、三合镇的8个地点,共堆放了5万吨左右,造成堆放地点的土壤、地下水污染。经四川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对堆放地点进行环境损害评估,认为江油市相关单位为消除污染源、防止损害扩大产生的费用均属为防止污染扩大而采取的必要合理措施产生的费用,共计造成损失246.0322万元;认为堆放点的土壤、地下水均受到污染,为使受损区域生态环境质量恢复至基线水平,经对土壤现状、土地利用规划和生态服务功能进行综合分析,评估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需508.323万元。
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评估报告、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携云公司、被告人曾荣在处置固体废物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处置,严重污染环境,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单位携云公司、被告人曾荣予以惩处。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诉称:平武锰业公司在生产电解锰过程中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要求,该公司处理工业固体废物中浸取渣方式是建立专门渣库进行堆存。2016年6月6日,平武锰业公司与携云公司签订《工业废物安全处置服务合同》,约定平武锰业公司将工业固体废物交由携云公司运输至处理场进行无害化处置,并由携云公司提出处置方案,经双方确认后作为合同必备附件,曾荣作为携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携云公司”公章。签订合同后,携云公司向平武锰业公司提交了其与四川国大水泥公司签订的《原材料购销合同》,在未提交“处置方案”待双方确认后作为合同必备附件的情形下,平武锰业公司就将其生产的工业固体废物交由携云公司处置,且未对实际处置工业固体废物过程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曾荣租用场地堆放电解锰尾渣未采取“三防”措施的行为及时制止。同时,平武锰业公司改变电解锰尾渣处置方式,未向平武县环保局申报,致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能及时履行监管职责,最终导致环境污染的发生。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期间,携云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荣安排人员从平武锰业公司转运出电解锰尾渣,分别堆放在江油辖区内武都镇、太平镇、三合镇的8个地点,共计5万吨左右。携云公司处置上述电解锰尾渣时,未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的措施,造成堆放地点的土壤、地下水污染。经四川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鉴定评估:堆放事件与环境污染具有因果关系;为消除污染源、防止损害扩大采取必要合理措施产生费用为246.0322万元。经四川省地质工程勘察院和四川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对堆放点土壤、地下水污染详查、编织修复方案、评估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508.323万元;产生鉴定评估费为235.5万元。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平武锰业公司、携云公司及曾荣在处置固体废物过程中,严重污染环境造成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平武锰业公司、携云公司及曾荣赔偿在江油境内堆放电解锰尾渣造成环境污染损失989.8552万元,并在四川省级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单位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携云公司辩称公司对曾荣的行为不知情,与平武锰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的印章是曾荣自己的,且没有公司的任何员工参与此事,公司没有关于任何该项目的收入,给平武锰业公司的发票不是公司开具的,是曾荣自己提供的,责任应由曾荣自己承担。
被告单位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携云公司的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意见:案发时曾荣是携云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不是他所有的行为都是公司行为,证据表明本案的事实从头到尾都是曾荣的个人行为,携云公司无责任。携云公司给平武锰业公司的函件不是对合同的追认,并未承认曾荣的行为是公司行为。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曾荣辩称其经手转运的锰渣只有3万多吨,携云公司是空壳公司,其退出公司股东时,给公司拿了2万元钱,说明公司是发生了利润进项。
被告人曾荣的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兵提出如下意见:刑事部分,1.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曾荣构成污染环境罪,但曾荣仅对其任职期间的行为负责,曾荣经手转运锰渣的数量应该是22896.69吨,2017年4、5月对方锰渣8369.01吨与曾荣无关,公诉机关指控5万多吨锰渣污染环境与事实不符;2.平武锰业公司在携云公司没有提供“锰渣处置方案”的情况下,没有考察携云公司的处置能力,跟踪携云公司的处置情况,违反了《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8599-2001)的贮存、处置场要求》的环保义务,是本案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3.损失鉴定报告的委托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司法鉴定直接由司法机关委托的法律规定,侦查机关委托环保部门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及结论不能直接作为本案追究被告人曾荣刑事责任的量刑依据;4.曾荣如实供述,认罪伏法,应当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承担刑事责任,参考危废判例,建议对被告人曾荣减轻判决,并适用缓刑。民事部分,曾荣系履行职务,应由携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人曾荣的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攀提出如下意见:刑事部分,1.本案携云公司构成单位犯罪,曾荣应承担任职期间锰渣堆放的刑事责任,对解除法定代表人职务后左某、杜某的堆放行为,曾荣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平武锰业公司将锰渣交由不具备贮存、处置条件的携云公司处置,且未跟踪处置情况,对本案污染事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鉴定报告是环保部门委托的,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侦查机关收集或由侦查机关指派、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4.鉴定报告存在不客观、不公正性,后续处置方案并非科学结论,且严重夸大了环保损失金额,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实际上发生的费用与鉴定机构预估的损失费用不一定等同,该报告鉴定的损失金额不能直接作为被告人曾荣的定罪量刑损失金额;5.曾荣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曾荣适用缓刑。民事部分,污染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一一对应,鉴定结果有夸大化和扩大化的情况,同时曾荣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武锰业公司辩称:1.携云公司与平武锰业公司签订了合法的合同,并以此取得锰渣的所有权和控制权,携云公司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对锰渣进行处置,而是违法倾倒,造成损失,鉴定结论亦明确是倾倒行为与污染损害具有因果关系;2.携云公司未采取“三防”措施,应由携云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3.鉴定报告中使用了“可能”两个字眼,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且鉴定报告中已经认定在堆放锰渣前已经有其他污染物的存在,鉴定费用过高;4.公益诉讼机关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诉讼请求应为恢复原状;5.本案应判令携云公司承担恢复原状等的侵权责任,污染者是携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携云公司才是本案的侵权人;6.起诉平武锰业公司的事实依据不存在。携云公司提交的《原材料购销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平武锰业公司当庭出示的平武县环保局的说明,证明携云公司所拉涉案电解锰矿无需申报;7.公益诉讼机关错误将涉案《工业废物安全处置服务合同》界定为委托合同,企图以民事合同责任混淆侵权责任,将携云公司界定为无过错责任更是违反了污染环境的归责原则;8.平武县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涉事项不是本案涉案事件;9.本案法律适用《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至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至第五条,对污染环境的责任人界定为一是污染者,二是有过错的第三人。平武锰业公司既不是污染者,也不是有过错的第三人,当然不能因为仅生产了一般工业固废就承担污染环境的法律责任,除非法律有明确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携云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8日,经营范围为环保工程设计、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环保设施及设备安装、维护;环保机械设备、机电设备、节能电气设备的技术研究与销售;污水处理;水净化设备的安装、研发、销售;室内环境检测;环境污染治理;园林绿化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给排水工程的设计与施工;环境影响评价、废旧物资回收,煤炭销售。被告人曾荣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曾荣、伍某。2017年2月1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伍某,股东伍某。2017年9月1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潘显东,股东潘显东、彭俊杰。2017年12月14日至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彭俊杰,股东潘显东、彭俊杰。
2016年6月6日,携云公司与平武锰业公司签订了《工业废物安全处置服务合同》,合同约定:1.平武锰业公司作为工业废物的产生单位,委托携云公司进行工业废物处置,携云公司根据平武锰业公司产生的工业废物提出相应的“处置方案”,经双方确认后作为合同的必备附件;2.携云公司负责到平武锰业公司指定的贮存场所(电解锰厂压滤车间堆场)提取工业废物并运输至携云公司处理场进行无害化处置,……。合同有效期限自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6日。同时,曾荣向平武锰业公司提供了携云公司与国大水泥公司签订的《原材料购销合同》。曾荣作为被告单位携云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携云公司印章,平武锰业公司总经理助理奉某在《工业废物安全处置服务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平武锰业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在携云公司未向平武锰业公司提交相应“处置方案”经双方确认后作为合同必备附件及平武锰业公司未将改变电解锰尾渣处置方式报平武县环境保护局备案的情形下,平武锰业公司便将其生产的工业固体废物交由携云公司处置。曾荣先后安排肖某、杜某在平武锰业公司内负责电解锰尾渣运输、记账和运费核算等工作。为存放转运出的电解锰尾渣,曾荣先后安排胡某、左某等人在江油市辖区内租用场地。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期间,在曾荣的安排下,从平武锰业公司转运出电解锰尾渣5万吨左右,未按照“三防”即防雨、防扬散、防流失要求,分别堆放在江油市三合镇、太平镇、武都镇的8个地点,使堆放地点的土壤、地下水受到严重污染。
2016年7月25日,携云公司向平武锰业公司出具《委托函》,平武锰业公司按照函的要求,向曾荣个人账户转款167.670113万元、承兑汇票10万元、保证金10万元,共计187.670113万元。2017年3月1日,平武锰业公司与成都骏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奔物流公司)签订《物流运输合同》,骏奔物流公司出具《委托书》,平武锰业公司按照《委托书》的要求,向杜某个人账户转款40.901112万元。
2017年2月,携云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曾荣变更为伍某。同年3月9日,曾荣以携云公司、四川吉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向平武锰业公司出具函,称“四川携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四川吉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鹭公司)”,以后处理锰渣和结算业务由吉鹭公司负责。同月16日,伍某丈夫董某1以携云公司名义向平武锰业公司发出公函,称公司已经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曾荣以个人名义签署的合同,公司不承担责任;以携云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公司愿意继续履行。平武锰业公司以签订的合同没有到期为由,仍将电解锰尾渣交由曾荣处置。因曾荣未给货车司机结清费用,发生纠纷,为顺利运送锰渣,经平武锰业公司、曾荣、杜某商议后,将其后的运费40.901112元汇入杜某个人账户,由杜某与货车司机结算。
案发后,江油市三合镇政府将堆放在该镇高坪村、龙桥村、广胜村等地的锰尾渣转运至红狮水泥厂、金能贸易等地,产生费用共计171.387195万元,太平镇处置锰尾渣产生费用共计74.6450万元。
经鉴定,《工业废物安全处置服务合同》、《原材料购销合同》上携云公司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但该印章与携云公司工商登记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工业废物安全处置服务合同》、《原材料购销合同》上“曾荣”签字字样系曾荣本人书写。
经核实,《原材料购销合同》上国大水泥公司的印章与该公司工商登记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
根据四川省工业环境检测研究院于2010年8月作出的《环境评估报告书》,平武锰业项目废渣产生的固废种类有污水站污泥、硫化渣、浸取渣,污水站污泥送危废处置单位,硫化渣、浸取渣经压滤后送渣场堆存。本案中涉及的废物是浸取渣,为一般固废,渣场要求要进行“三防”措施处理。
四川省地质工程勘察院于2018年6月作出江油市8处锰渣堆放点地下水及土壤详查、修复方案编制、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采购项目场地详细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于7月作出江油市8处锰渣堆放点地下水及土壤详查、修复方案编制、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采购项目场地修复方案,经评估认为,本项目8块锰渣堆放场地中需要进行修复的为2个:石岭村风吹树(砷污染修复)、武都长山公司(锰、砷污染修复)。石岭村风吹树砷、武都长山公司锰、砷风险超过可接受水平。石岭村风吹树砷的致癌总风险为7.37x10(-5)、危险指数为3.23;武都长山公司锰的危害指数为151.6,砷的致癌总风险为1.17x10(-4)、危险指数为5.12。在敏感和非敏感用地情景下,致癌总风险为1x10(-6)、危险指数可接受水平均为1。需要对石岭村风吹树、武都长山公司堆放点场地启动土壤修复,将石岭村风吹树土壤含砷94mg/kg、武都长山公司土壤含锰7830mg/kg、含砷149mg/kg,最终修复目标砷60mg/kg、锰2000mg/kg。场地土壤修复工程量估计764.2立方米、场地残余废物处理工程量锰渣47350.96立方米、锰渣污染废水约为2673立方米。本工程总投资估算为508.323万元.其中:治理修复工程费400.502万元,其他费用107.821万元。
四川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于2018年7月作出四川省江油市境内锰渣堆放事件土壤与地下水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经评估认为:1.江油市境内8处无“三防”措施的场地随意堆放处置电解锰尾渣,致使8处堆放点的土壤、地下水均受到污染。倾倒事件是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原因,具有因果关系。2.损失费用。本次锰渣随意堆放事件发生后,江油市人民政府、太平镇、三合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为保护公众健康、公私财产和生态环境,减轻及消除危害,开展锰渣转运、水质监测、现场调查、执行监督等相关工作,产生应急处置费246.0322万元。需要生态环境修复费为508.323万元。应急阶段环境损害评估费23万元,四川省地质工程勘察院、四川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开展锰渣堆放点地下水及土壤详查和风险评估报告、场地修复方案编制、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合计212.5万元。上述费用合计989.8552万元。应急处置费246.0322万元,应急阶段环境损害评估费23万元,四川省地质工程勘察院、四川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开展锰渣堆放点地下水及土壤详查和风险评估报告、场地修复方案编制、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212.5万元均由江油市人民政府垫付。
2017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曾荣到案接受调查。
目前,土壤及地下水修复工作正在开展,截止2019年10月22日已发生检测自来水水样费用3.668万元,该项费用由绵阳市江油生态环境局垫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线索函、案件移送书、公益诉讼线索移送表、归案情况说明、公告,证明案件来源及2017年10月16日,被告人曾荣接公安机关电话到案接受调查的情况;②人口信息、携云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平武锰业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本案的主体身份及携云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成立。2017年2月1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伍某,股东伍某。2017年9月1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潘显东,股东潘显东、彭俊杰。2017年12月14日至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彭俊杰,股东潘显东、彭俊杰。③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曾荣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
(2)江油市环境保护局移送的材料:移送涉嫌刑事犯罪线索函、案件调查说明、执法现场检查记录、现场勘察笔录、监测数据资料、监测报告、检测报告书、环境行政处罚立案决定书、江油市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工业废物安全处置服务合同、变更函、公函、携云公司授权委托书、平武锰业公司尾矿外运相关数据资料、发票等,证明①2017年5月4日,江油市环保局对吉鹭公司立案查处,2017年5月19日对广胜村9组(脱硫厂)电解锰尾渣堆放点进行现场检查、2017年7月对江油市三合镇杨家庵村电解锰尾渣堆放点进行现场检查,2017年9月江油市环保局对武都镇长钢四分厂矿山车间长山实业三利厂电解锰尾渣堆放点、江油市太平镇龙茶村二组(平安驾校)电解锰尾渣堆放点、三合镇风吹树电解锰尾渣堆放点等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及检测检查。②2016年6月6日,平武锰业公司奉某与携云公司曾荣签订《工业废物安全处置服务合同》,由携云公司将平武锰业公司的工业废物进行处置,并提供“处置方案”,期限自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6日止。双方该公司印章并签字。③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平武锰业公司电锰厂尾渣外运台账记录表明:携云公司共计运走锰尾渣42575吨,2017年3月至5月,平武锰业公司尾渣出厂台账记录表明:携云公司共计运走锰尾渣8369吨。④2016年12月29日曾荣等人开的股东会议,商定左某、漆某等人的股权情况及2017年1月19日漆某、左某、曾荣、杜某等一起开会的情况。⑤2017年3月9日,携云公司向平武锰业公司出具变更函称其公司变更为吉鹭公司,法人由曾荣变更为董某3,函上盖有携云公司与吉鹭公司的印章。2017年3月16日,携云公司向平武锰业公司出具公函称2017年2月公司法人代表和股权变更完成,现法人由曾荣变更为伍某,曾荣不再担任公司任何职务,但携云公司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⑥2017年7月21日,携云公司出具说明函称该公司未与平武锰业公司签订《工业废物安全处置服务合同》,也未收到处置款项和缴纳任何形式的保证金,未委托任何机构或个人在江油境内租赁堆放场地和转运电解锰渣。⑦骏奔物流公司、成都勇跃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给平武锰业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及2017年10月30日骏奔物流公司出具说明证明该公司从成立至今未直接与平武锰业公司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但曾为曾荣、杜某给平武锰业公司开具过5张增值税发票,提供过空白委托书一份、空白运输合同一份;
(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凭证、银行明细清单,证明①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曾荣在工商银行尾号为0682的个人账户,账户余额为160.79元,2016年6月至2017年10月期间有大笔存款:2016年7月8日进账10.86万元,8月15日进账18.95万元,9月7日进账21.33万元,10月11日进账16万元,10月12日进账20万元,11月10日进账40.76万元,12月12日进账39.77万元。②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杜某在农业银行尾号为3370的个人账户在2016年6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交易情况:2017年4月12日转入4万元,4月20日转入6万元,4月28日转入10万元,5月8日转入20.9万元;
(4)锰矿尾渣清运费用、锰渣过磅单、红狮水泥过磅单,证明案发后,江油市三合镇政府将堆放在该镇高坪村、龙桥村、广胜村等地的锰尾渣转运至红狮水泥厂、金能贸易等地,产生费用共计171.387195万元,太平镇处置锰尾渣产生费用共计74.6450万元;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营业执照、《工业废物安全处置服务合同》、《原材料购销合同》、物流运输合同及委托书、转账凭单、运费结算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法人变更协议、国大水泥公司2016年合同目录、携云公司股东会协议、土地租赁协议等证据,证明①2016年6月6日平武锰业公司与携云公司签订《工业废物安全处置服务合同》时,携云公司提供了其与国大水泥公司签订的《原材料购销合同》。2016年7月25日携云公司出具委托函要求平武锰业公司将废渣清运款项支付到曾荣个人账户及四川省闪驰物流、成都勇跃物流等公司均出具委托要求平武锰业公司将运输款支付到曾荣个人账户。平武锰业公司提供的应付款明细账和支付凭证从2016年7月至12月给付曾荣的工业废物处置费用的情况与曾荣账户的进账情况一致,同时表明在2017年3月至4月还给曾荣汇款共计255671.45元。运费结算单据表明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2017年4月携云公司均在为平武锰业公司转运锰渣。②2017年3月1日杜某代表骏奔物流公司与平武锰业公司签订《物流运输合同》,骏奔物流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平武锰业公司将409011.12元的物流费用转到杜某的个人账户。③国大水泥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出具说明,提供2016年合同目录:2016年至今其公司未与携云公司签订过锰渣合同,也未从该公司采购材料;
(6)四川平武锰业集团锰加工生产线灾后重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证明根据该报告书,平武锰业项目废渣产生的危险废物有污水站污泥以及硫化渣和浸取渣需经压滤后送渣场堆存,本案中涉及的废物是浸取渣,为一般固废,并对渣场规模、废渣填埋及对渣场要求进行“三防”措施处理;
(7)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立案决定书、环境行政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明平武锰业公司未按规定申报工业固体废物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平武县环保局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况;
(8)江油市人民政府关于锰渣案件费用相关情况的说明、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应急处置费246.0322万元、应急阶段环境损害评估费23万元、四川省地质工程勘察院、四川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开展锰渣堆放点地下水及土壤详查和风险评估报告、场地修复方案编制、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合计212.5万元均由江油市人民政府垫付。土壤及地下水修复工作已发生检测自来水水样费用3.668万元,该项费用由绵阳市江油生态环境局垫付。
2.证人证言
(1)证人左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曾荣让他帮忙找场地堆放“黑泥巴”,他联系了北川一个场地和江油市石岭村、龙茶村、脱硫厂三个地方堆放,共计3万余吨。2016年10月,环保局陈某2找到他才知道龙茶村堆放的是锰尾渣,堆放需要找专门的场地,但在曾荣给他支付工资后,他继续找场地堆放锰尾渣。期间,他与杜某联系过,并知道杜某在平武锰业公司负责锰尾渣拉运。2017年3月至2017年5月期间堆放在广胜村附近的锰尾渣共计5000吨左右,该场地是曾荣打电话让他租的。石岭村的场地他和曾荣一起去看过,2016年10月,田家寺堆放锰渣的货车翻车杜某到过现场,其它场地杜某没有与他去过;
(2)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曾荣让他帮忙到平武锰业公司负责清点外运锰矿尾渣的吨数和车数,收集货车过磅的磅单等工作,锰尾渣转运到由左某找的堆放场所。2016年5、6月,他与曾荣一起到江油市钢铁厂和川罗肥肠对面的场地看过。2016年9月,曾荣叫他与左某入股携云公司,二人没有同意。他不清楚堆放场地的情况。2016年10月,他还单独到田家寺的堆放点看过。2017年1月,左某告诉他江油市环保局的人因堆放锰渣的事情在找曾荣。2017年2月,环保局告知违规堆放的事实后,他由于拉锰尾渣的账没有结完,2017年3月至2017年5月期间继续安排拉锰尾渣。2017年4月,平武锰业公司将运输款转至他个人账户是经曾荣同意的。曾荣联系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他去拿过。锰尾渣随意堆放、没有保护措施会对环境造成污染;
(3)证人漆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平武锰业公司的李某打电话说,找了一家成都的环保公司,有技术处理锰渣。李某知道他是做水泥厂渣子运输的,和水泥厂比较熟,说可以合作,给他介绍。2016年7月份,李某打了电话说成都公司的老板来了,让他认识一下,几人在绵州酒店见面,认识了携云公司的法人曾荣,当时曾荣问他锰渣处理好了在江油交货送水泥厂好多钱一吨,从平武锰业公司将锰渣运到了江油,他说处理好了,让水泥厂的人去看,看后再谈价,还说他可以做运输,但曾荣给的价格太低,没有接运输。后他先后联系了双马水泥厂和红狮水泥厂,因为锰渣太湿,都不要。他还介绍过将锰渣拉去制砖,由于水分太多没有成功。听曾荣说将锰渣拉到江油市田家寺、涪钢等地。同时证明2016年11月左右,曾荣、左某与他等人商量入股在广汉成立吉鹭环保公司做广西锰尾渣的事情以及2017年2月听说环保部门多次找曾荣,均由左某去环保局的情况;
(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7月时,曾荣让他帮忙从平武锰业公司运输锰尾渣到西南钢铁厂,他与刘某联系车辆拉了1000多吨,由于没有利润,他就交给刘某做了,拉了大概4000多吨,西南钢铁厂就不让继续往里面拉了,刘某就找了江油川罗肥肠对面的一个料场堆放了2000多吨,又找了龙桥村二组一个姓樊的人的场地堆放了1000多吨。左某联系过红狮水泥厂送锰尾渣,但因为水分太多,没有要,他也帮忙联系过广元的两个水泥厂,但因为价格原因没有谈妥。曾荣是携云公司的法人,伍某是股东,伍某的丈夫董某1是实际出资人,当时曾荣知道平武锰业公司要处理锰尾渣,就用携云公司和平武锰业公司签订了协议。后董某1通过他知道锰尾渣堆放在江油的事后多次让曾荣处理未果就把曾荣开除了,携云公司变更法人为董某1。2016年年底,董某1找到江油市环保局说曾荣的行为是个人行为;
(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7月时,曾荣找到胡某说要做一个从平武拉锰渣到江油的生意,胡某找到他,他和胡某一起找了十多辆车陆续将锰渣拉到了西南钢铁厂,堆了4000多吨时,西南钢铁厂不让堆了,他又联系了川罗肥肠对面的场地堆了1000多吨,联系龙桥村二组樊某1的场地堆了600多吨,他不知道堆放锰渣对场地有什么要求,曾荣是携云公司的法人,他拉锰渣的事情合伙人董某1不知情;
(6)证人董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下旬时,刘某打电话说想在他租赁的厂区里堆放货物,时间不长,他同意了,后因为堆放时间不短,两人签订了一年的租用协议,租期满后他联系不上刘某,后经政府通知才知道存放的是电解锰尾渣,他租赁的场地是在江油市川罗肥肠对面;
(7)证人董某1的证言,证明他是携云公司的总经理。该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成立,法人是曾荣,2017年2月法人变更为伍某,2017年法人变更为潘显东,该公司无办公场所、无员工。他不清楚携云公司与平武锰业公司签订的工业废物安全处置服务合同,2016年12月通过胡某才知晓的,携云公司的公章一直是他在保管,没有和任何公司签订过合同。他问过曾荣,曾荣说用的假章签的合同,他想曾荣是自己找的人,出的钱,只要曾荣把事情处理好,不出问题,和公司没有关系。2017年2月公司变更后函告平武锰业公司:曾荣不是携云公司法人,公司法人已变更。4、5月,江油市环保局找到公司,他才知道曾荣将锰渣到处堆放出问题了;
(8)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他在成都金诺金融服务公司工作,董某1是该公司的总经理。携云公司是个空壳公司,董某1将携云公司的资料一直放在他处保管。2016年之前,携云公司的印章放在他处保管,之后是董某1在保管,2016年1月至12月期间,曾荣没有使用过携云公司的印章。2016年年底,携云公司的会计在做账时发现有给平武锰业公司出具的税票,打电话问曾荣,曾荣说票据是他开的,将三张增值税发票原件寄给公司,曾荣开发票时没有给他打电话,公司当时没有购置税务发票系统,开票要去税务局代开;
(9)证人伍某的证言,证明携云公司是曾荣让他帮忙于2012年成立的,他出资8000元,公司的具体事务是董某1在处理,他不清楚携云公司与平武锰业公司签订的锰渣处理合同的事情,曾荣签订该合同没有告知他和董某1,携云公司的章是王某1和董某1在保管。2017年2月,曾荣说把携云公司的股份全部给他,再拿52000元钱,他和董某1商量后答应了,他与曾荣签订了一份合同,钱分3次付清,第一次给了20000元,后面的还没有给,曾荣就不再担任法人了,相当于把公司卖给他们了;
(10)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左右,曾荣让他住到平武锰业公司帮忙登记拉锰尾渣车子的吨位,并给他每月5000元的工资,他按照曾荣的安排收集拉锰尾渣货车的过磅单,20多天后,曾荣又请了杜某帮忙,他就没有干了,他不清楚锰尾渣拉到什么地方;
(11)证人董某3的证言,证明她是曾荣的妻子,2015年时,董某1与曾荣多次到江油去看过项目,2016年时,曾荣说他在与“胡二”做生意,具体不清楚,后因运输价格的问题没有继续做了,然后曾荣又找了左某负责场地,杜某负责平武锰业公司那边的事,自己帮忙记账,2016年9-10月,曾荣、左某、杜某、漆某等人谈过项目,成立了吉鹭环保公司。曾荣通过她给董某1转过20000元钱,她只知道曾荣和董某1在说携云公司转让问题,钱是不是公司转让的费用她不清楚;
(12)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明他在三合镇高坪村办阳平砖厂,2017年4月时,漆某联系他要求帮忙处理点锰渣,称可以作为制砖的材料,后漆某给他砖厂拉了1200吨,因制出的砖发黑他就没有再使用了,剩余三四百吨左右。2017年8月,环保局要求他妥善处理剩余锰渣,他将锰渣堆放到砖厂料房里,后面政府说不行,于9月7日至14日把剩下的锰渣连同地面一层土一起拉走了;
(13)证人奉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平武锰业公司总经理助理。2016年6月6日,他和李某、康某2、康某1等人在现场与携云公司的曾荣签订了《工业废物安全处置服务合同》,将公司的电解锰渣交给携云公司做无害化处置,该合同由公司的安全环保部门负责监管履行,携云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和与四川国大水泥公司的原材料购销合同。电解锰渣是一般工业废物,要求堆放在有三防措施的地方,随意堆放会对环境有影响。签订合同后,平武锰业公司没有给环保部门备案,但要求携云公司到平武环保局备案。2017年2月后因为货车司机没有得到运输费用闹事,曾荣和杜某商量之后平武锰业公司直接将款打到杜某的个人账户。2017年3月,接到携云公司变更法人的函,该公司愿意继续履行之前由曾荣签订的服务合同,后曾荣给公司发函称以吉鹭公司的名义继续合作。同月公司生产的时候由于与曾荣签订的合同还没有到期仍然通知曾荣在处理。2017年4月底,平武环保局告知锰尾渣被他人随意堆放在江油,要求及时清理,公司让曾荣赶紧处理,曾荣一直没有处理。同时证明锰矿尾渣是在生产过程中经过压滤机压滤后产生的渣子,不含有危险废物,公司生产产生的危险废物主要是含铬,锰尾渣与污泥是分开存放的,危险废物都是另外处置的;
(1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平武锰业公司的总经理助理。2016年2月时,曾荣通过公司门卫康某3知道了他的电话,打电话说想处理公司的锰矿尾渣。后曾荣、董某1与他在绵阳市涪城区青年广场的“茗香堤岸”的茶楼见面,曾荣提出想处理锰尾渣,称携云公司有处理的资质和能力,他说做不了主,但可以给领导汇报。后,他与公司的法人兼总经理苗振国和曾荣在绵阳“波尔卡”酒店面谈,但由于价格问题没有谈好。后苗振国委托奉某在和曾荣谈。2016年6月,曾荣代表携云公司与平武锰业公司签订了锰尾渣处置合同,但不清楚是否到环保局备案。签订后不久,曾荣安排一个叫小杜的男子在公司专门负责安排车子装锰尾渣一直到2016年12月公司停产。2017年3月,公司恢复生产时还是小杜在负责安排车子拉锰尾渣。同时证明2016年12月,江油市环保局和平武县环保局到公司告知曾荣在江油存在违规处置锰尾渣,奉某多次找曾荣,但曾荣没有进行处置;
(15)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明他是平武锰业公司总经理助理兼电锰厂厂长。电锰渣的处理要求采取三防措施即防渗漏、防扬散、防雨淋,必须入库或者综合利用,不能随意堆放。公司将电解锰尾渣交给携云公司处理已经向环保部门报备,2016年5、6月,奉某负责与携云公司签订合同后,携云公司派了一个叫小杜的人负责现场管理及运输事宜一直到2017年5月,同时听说携云公司有处理固废的资质;
(16)证人霍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平武锰业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2016年6月,公司与携云公司签订处置电解锰尾渣合同后,从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共计处置51234.68吨尾渣,给携云公司付款2566432.82元,其中现金转账2185712.25元,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因为携云公司出具了委托函,2017年4月之前是转账到曾荣的工商银行账户上。之后杜某与公司签了物流运输合同,杜某是成都骏奔物流公司的法人代表,该公司出具了委托函,就直接转给了杜某的农业银行账户上;
(17)证人康某1的证言,证明他是平武锰业公司总经理助理,主要协助总经理分管公司安全、环保工作。2016年4、5月,他与奉某、康某2三人起草了与携云公司的处置电解锰尾渣合同内容,之后的签订工作是奉某在负责。2017年4月,江油市环保局到公司调查后就终止了合同。起草合同应该是公司的安排,电解锰尾渣是一般工业废物,必须采取三防措施,对电解锰尾渣的处置上环保部门鼓励进行综合利用;
(18)证人康某2的证言,证明他是平武锰业公司安全环保部部长,负责安全和环保工作。2016年5月,他按照总经理助理奉某的要求草拟了一份《工业废物安全处置服务合同》,后与奉某、康某1一起进行了修改,后面签订合同及合同是否向环保部门备案的情况他不清楚。签订合同后,就有车来拉公司的锰矿尾渣。2017年7月,平武环保局和江油环保局找到公司,说公司拉出去的尾渣堆在江油辖区内,要求去处理,公司将与携云公司签合同的情况给环保部门说了。同年9月,平武环保局通知公司派人去江油环保局开会,他与奉某、康某1都去过,主要说尾渣堆放问题。后公司垫付了150万元处置锰尾渣的转运。锰尾渣是一般固体工业废物,他与奉某等人核实过携云公司的办公场所和营业执照,合同的附件有携云公司与四川国大水泥公司签的合同;
(19)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明他是平武锰业公司供销部部长,负责公司的采购和销售。他知道公司与携云公司签订电解锰尾渣合同的事情,携云公司的杜某在负责安排车辆外运锰尾渣,其他事项不清楚。2017年3月,杜某到他办公室和他签订了《物流运输合同》,合同拿来的时候已经签好了杜某的名字和盖好了成都骏奔物流公司的章,签合同是因为公司要求完善道路运输安全合同。他不知道锰尾渣被拉到什么地方去了,签订《物流运输合同》后,都是由物流公司开具税票结算费用,杜某给他拿了一份委托书,上面写的物流公司委托平武锰业给你公司把运输费打入杜某的私人账户,之后他就将钱打入杜某的账户了,之前应该是携云公司出了委托书打入曾荣的私人账户;
(20)证人康某3的证言,证明他在平武锰业公司安保部工作,2016年3、4月的一天下午,他在门卫室值班,门口来了一个自称曾荣的男子说他是处理锰尾渣的,给他拿了一份携云公司的复印资料,让他帮忙联系下负责处理尾渣的人,称事成后给好处费。他将李某的电话给了曾荣,过了十多天,李某打电话让他将公司的锰尾渣取样寄给曾荣。又过了3、4个月,他知道携云公司在负责外运公司的尾渣。后他通过李某向曾荣要了30000元现金的好处费;
(21)证人苗振国的证言,证明他是平武锰业公司的董事长、法人。2015年7、8月,携云公司通过公司门卫获得了他助理李某的电话,说是处置锰尾渣的。11月左右,李某向他汇报在外面联系了一家处置锰尾渣的企业,他让李某负责。2016年3月,李某说去核实过,携云公司有能力处置锰尾渣,他与奉某、李某和携云公司的曾荣在绵州酒店的茶楼进行了商谈,曾荣称他要综合利用,进行无公害处理,考虑到公司的锰渣库存放量不大及携云公司可以从根源上解决锰渣的去向问题,他让奉某、康某2一起制定方案,合同的签订和执行都是奉某他们在负责。后携云公司开始拉锰渣,2017年3月,公司收到携云公司的告知函,免除曾荣的法人资格,也不再是股东,但合同继续履行。4、5月,收到平武县环保局通知,说尾渣被拉到江油乱堆放,他让奉某处理,也让携云公司停止了拉锰渣,后来奉某多次商谈,也没有处理。锰渣是一般工业固废,对环境有一定的危害性,不能随意堆放,必须采取三防措施。他不知道《工业废物处置服务合同》有没有向环保部门备案,也不清楚携云公司具体是怎么处置锰尾渣的;
(22)证人赵某3的证言,证明他是西南钢铁公司办公室主任。2016年6月底,胡某找到他说有一批原材料需要堆放在公司的料场里,谈好价格他同意后,胡某就安排车陆续拉了4000多吨的原料,因为胡某一直不付费,他让胡某将东西拉走,但一直都没拉。2016年9月他才知道堆放的是电解锰尾渣,有股刺鼻味道,2017年8月,三合镇政府和江油市环保局安排车子将锰渣拉到红狮水泥厂去了;
(2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他2010年在江油市三合镇石岭村6组承包了一片山地荒坡,一直荒在那里没管它。2017年5月,朋友谢斌带着一个叫左某的人找到他,说要承包他的土地堆放一些水泥厂要用的原材料,因为原材料很湿,需要晒干拉到水泥厂,许诺给一万元的租金。他担心环保问题,他们告知是携云公司的材料,公司有环保资质,6月初,他就同意了,他们就陆续往土地上堆放。2017年初,他听说川罗肥肠对面那个场地堆放点出问题了,他就给左某打电话让左某将材料拉走,左某说设备弄好马上拉。同年6月,左某的电话就打不通了。2017年镇政府通知,他才知道堆放的是锰渣;
(24)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江油市太平镇龙茶村平安驾校旁的场地是周万全租用的,由他代管。2016年9月,左某打电话说要租他场地堆东西,租金2.5万一年,他同意了,后左某用货车、挂车将一车车黑色的东西堆放在场地里。2016年10月底,江油环保局的工作人员问是谁将污染环境的东西堆放在那里的,他说是左某。后太平镇唐主任给他看了一份限期整改通知单,要求15日内整改,他给左某打电话叫左某处理,但左某叫他不要管;
(25)证人樊某1的证言,证明2006年6月,他租了江油市三合镇龙桥村2组原精粉厂位置的3亩土地30年用于出租。2016年8月,胡某、刘成租用他的场地后,就陆续用货车拉一些像黑泥巴的东西堆放在场地上,胡某告诉他是拉到水泥厂的原材料。2017年9月,江油市环保局将堆放的东西拉走,他听说那些东西是锰矿的尾渣;
(2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江油市三合镇龙桥村2组组长。2016年8月开始有人运送像黑泥煤的东西堆放在樊某1承包的未硬化的土地上,2017年9月在政府的安排下将东西拉走了,有1800吨左右;
(27)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他在江油市厂长山实业总公司上班。2016年底,陈义武找到公司经理曹某,称想找个场地堆放东西。2017年1月,曹某打电话让他安排一下,他让陈义武将东西堆放在四厂矿山车间。2017年4月,环保局的工作人员找到现场他才知道堆放的是锰矿尾渣。堆放的位置靠近武都武引取水口。他让陈义武尽快将渣料运走,陈义武拉了几车后就拖拖拉拉,后在环保局的催促下,其公司将渣料转运到三利厂;
(28)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长特四厂长山实业总公司的法人。2016年10月,朋友陈应武打电话说想借用武都镇公坪村原长钢矿山车间办公室对面的场地堆放材料,他答应了。2017年7月,江油市环保局告诉他陈应武堆放的是锰矿尾渣,会对环境造成污染,让他尽快处理,他联系了陈应武,但陈义武只拉走了一部分,后他将剩余的尾渣转运到三利渣场堆放。他不知道原料是谁的,陈应武说过原料不是他自己;
(29)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左右,左某让他帮忙找一块空地堆放水泥厂用的原料,他向左某提供了广胜村9组往脱硫厂方向的一块空地,并帮忙将空地进行平整,左某就开始堆放像黑泥巴一样的原料。他从左某给的费用中拿了800元交给村民邓第波,让邓第波转交给队长贾克洲作为场地租用费;
(30)证人王某2、何某2、赵某4等11人的证言,证明该11人均江油市太平镇龙茶村1组、2组、11组、13组村民。2016年8、9月,发现有挂车往该村的一块场地转运黑色泥巴一样的东西,后来发现从井里抽出的地下水有股腥味或者浑浊,饮用后有头晕、反胃的症状,后向环保局反映,经江油市疾控中心检测水质称达不到饮用水标准、锰超标,影响居住的20多户人家。堆放场地大约30亩地已经租给周万全,场地没有硬化,堆放场地有一股刺鼻的味道,周围的菜地、树木死亡。2017年8、9月,政府采取措施将那些锰尾渣拉走了;
(3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江油市武都镇五通村党总支部书记,2017年9月,环卫工人向他反应有很多货车往武都长钢厂里拉渣料,运输过程中产生很多粉尘,清扫困难,他叫他们拦住货车不准运送,并向武都镇政府反应了情况。他不知道武都长钢厂里堆放的是电解锰尾渣;
(32)证人严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江油市红狮水泥厂原料车间矿管负责人兼环境保护专管员。厂里存放的电解锰尾渣是2017年7月中旬,三合镇政府、太平镇政府找车子拉到厂里堆放的,并要求帮忙处理,堆放的有2.6万吨左右。没有人卖锰渣到该厂进行处理,他所在的厂也不会出钱收购锰渣用于水泥生产;
(33)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他在国大水泥公司上班,主要负责公司原材料采购。公司与携云公司没有签订任何购销合同,指出公安机关提供的携云公司与国大水泥公司签的合同上国大水泥公司的章是假的。漆某从2016年5月左右开始一直找国大水泥公司谈锰渣的事,但未谈妥;
(34)证人张某2、王某3的证言,证明王某3是骏奔物流公司的法人,张某2是该公司的负责人,业务由张某2负责。2017年1、2月,曾荣告诉张某2称他在做物流,要张某2帮忙开票,后曾荣拟好一份《物流运输合同》和一份委托书,让张某2在上面盖上骏奔物流公司的公章。2017年4月以前曾荣要求为他开具增值税发票,2017年5月一个叫杜某的人称是曾荣叫他来要求开具了400911元的增值税发票,骏奔物流公司与平武锰业公司之间没有业务;
(35)证人罗水仙的证言,证明她受携云公司的委托,将携云公司的印章印模提供给公安机关的情况;
(36)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他有一个货车,还和王某4合伙经营了一个货车。2016年6月,他从平武锰业公司拉锰矿尾渣到江油西南钢铁厂内,在拉的过程中认识了一个管理运渣叫肖某的人。2016年9、10月,肖某称没有管理运渣的事情,让自己联系杜亭,杜亭安排从平武锰业公司拉锰尾渣到江油市境内,分别拉到田家寺附近的一个停车场、杨家庵石岭村一个页岩的堆场、火车站川罗肥肠的一个堆场,堆放的地点是杜亭告诉他或者叫他人转告他的,一直拉到2016年12月,在江油是联系的左某。他帮助杜亭联系货车拉渣,共结算费用30多万元,还有近7万元没有结算;
(37)证人樊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1、12月,廖某让他组织车辆到平武去拉锰渣到江油石岭的一个山上,他去拉了10多车。2017年5月,廖某继续让他去拉锰渣,叫他联系一个姓左的人,姓左的人让他将锰渣拉到广胜村脱硫厂的一块空地上,也拉了10多车。他不知道是谁在组织拉锰渣,只晓得是有人安排廖某组织车辆;
(38)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廖某知道平武锰业公司在运输锰矿尾渣到江油,就去拉尾渣了,他没有去。2016年11、12月,廖某喊他去拉尾渣,他拉了2000多吨分别堆放在江油市田家寺平安驾校的一个停车场和三合镇石岭村一个挖页岩的空地。后因为堆放在武都的尾渣影响当地的饮用水,左某让他将武都四分厂的尾渣转运到石岭村,大概有1000吨;
(39)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他在廖某的安排下,帮助往江油市三合镇石岭村、脱硫厂运锰渣,5月往红狮水泥厂运。石岭村、脱硫厂的堆放点都是露天坝,没有进行处理过;
(40)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他认识左某,帮忙运输过东西。2016年6、7月,左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帮忙到平武拉尾料,他答应了。从平武锰业公司拉的锰渣到北川甘溪,后左某让他往江油拉,由于价格太低,他没答应。其后,左某让他帮忙联系场地,他将张某1介绍给左某,7、8月时,他和左某到石岭村风吹树的场地去看过;
(41)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江油市太平镇环保办主任。2016年11月10日接到《市长公开电话交办单》才知道龙茶村11组堆放有大量的锰渣。11月14日实地查看,随后与该村委会主任唐国强、市环保局陈某2及场地租用人蔡小冬商量处理办法,要求蔡小冬在7日内将场地清理干净,蔡小冬称场地是转租给左某的,不知道堆放的是什么东西。陈某2当时还联系了左某,但是直到2017年2月事情也未得到解决。2017年7月,在镇上垫付费用的情况下,到8月21日才将锰渣转运,转运了大概18000吨;
(42)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他从2016年起担任江油市环保监察执法大队副大队长,负责太平镇片区。2016年11月份,江油市市长信箱反映的田家寺堆放锰渣的事情,应该是太平镇自己处理。2017年2月初,太平镇政府称田家寺有人堆放锰渣,他通过蔡小冬联系到场地租用人左某,左某告知是携云公司的曾荣安排联系的堆放场地,经多次联系曾荣,曾荣一直不到环保局解决问题。2017年3、4月份才确认曾荣堆放的锰渣来源于平武锰业,后与平武环保局联系请他们协助处理。2017年5月开始立案调查。
3.被告人曾荣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6月6日,其以携云公司法人代表的名义与平武锰业公司签订了《电解锰尾渣处置合同》,签订合同的事董某1知道,董某1还说要修建厂房堆放锰尾渣。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先后叫胡某、左某为其找场地堆放,先后叫肖某、杜某在平武锰业公司安排车辆转运锰尾渣,堆放在胡某、左某找的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场地堆放,锰尾渣共计约3万余吨,平武锰业公司将运费打入其个人账户。2016年10月,左某称田家寺的老百姓举报环保问题,江油市环保局因锰尾渣的问题找左某要求尽快处理。其与左某、杜某商量合伙做锰尾渣生意,后其成立了吉鹭公司,左某、杜某想入股,但又不投资。2017年3月,平武锰业公司恢复生产后,其还在继续安排拉锰渣,奉某称由于其没有给货车结算清,不把钱结算给其了,直接结算给杜某。2017年4月,其在骏奔物流公司开具了8万多元的税票。
4.鉴定意见
(1)鉴定事项确认书、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绵公物鉴文字[2017]21号鉴定书,证明经鉴定,江油市公安局提供的“四川携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可疑文件与四川携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盖印该公司行政章印文A4纸原件以及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提供的四川携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行政章印模打印件不是同一印章盖印(打印)形成。
(2)鉴定事项确认书、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绵公物鉴文字[2018]1号鉴定书,证明经鉴定,江油市公安局提供的《原材料购销合同》乙方栏可疑签名字迹“曾荣”与《工业废物安全处置服务合同》原件上乙方代表栏签名字迹“曾荣”及曾荣书写的《自述材料》中的签名字迹“曾荣”系同一人书写形成。
(3)环境保护部办公厅环办政法[2016]10号文件、场地详细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场地修复方案、四川省江油市境内锰渣堆放事件土壤与地下水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等,证明①2017年12月江油市环境保护局、四川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招标文件》、2018年2月23日江油市环境保护局与四川省地质工程勘察院、四川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签订了《江油市8处锰渣堆放点地下水及土壤详查、修复方案编制、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采购项目》。四川省地质工程勘察院、四川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中标了江油市环境保护局签订项目。②场地风险评估结论为石岭村风吹树砷、武都长山公司锰、砷风险超过可接受水平。石岭村风吹树砷的致癌总风险为7.37x10(-5)、危险指数为3.23;武都长山公司锰的危害指数为151.6,砷的致癌总风险为1.17x10(-4)、危险指数为5.12。在敏感和非敏感用地情景下,致癌总风险为1x10(-6)、危险指数可接受水平均为1。因此,需要对石岭村风吹树、武都长山公司堆放点场地启动土壤修复,将石岭村风吹树土壤含砷94mg/kg、武都长山公司土壤含锰7830mg/kg、含砷149mg/kg,最终修复目标砷60mg/kg、锰2000mg/kg。场地土壤修复工程量估计764.2立方米、场地残余废物处理工程量锰渣47350.96立方米、锰渣污染废水约为2673立方米。③四川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在环境保护部推荐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之中。经评估鉴定,在江油市境内8处均无“三防”措施的场地随意堆放处置电解锰尾渣只是该8处堆放点的土壤、地下水均受到污染。通过梳理涉事企业工艺流程的产污环节,分析出了土壤污染物主要为锰、镍、砷、汞,地下水污染物主要为氨氮、硫化物、铁、锰。通过模型对主要污染物的迁移路径进行分析,结合现场踏勘与调查数据证明该堆放事件与生态环境损害具有时间前后性,空间上的一致性和暴露途径的合理性。因此,侵倒事件是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原因,具有因果关系。为使受损区域生态环境质量恢复至基线水平,需要采取一定工程措施对损害区域开展土壤与地下水修复。在大量勘测采样分析工作的基础上制定了土壤和地下水修复方案,修复费用共计508.323万元(其中治理修复工程费400.502万元,其他费用107.821万元);事后相关单位为保护公众健康、公私财产和生态环境,减轻及消除危害,产生应急处置费用246.0322万元;其他事务性支出235.5万元(其中:应急阶段环境损害评估费23万元、四川省地质工程勘察院、四川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开展锰渣堆放点地下水及土壤详查和风险评估报告、场地修复方案编制、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合计212.5万元),共计989.8552万元。
5.辨认笔录
(1)廖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廖某辨认出杜某就是在平武负责运输的人,辨认出左某就是在江油负责联系场地的人。
(2)樊某2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樊某2辨认出左某就是带其到江油市脱硫厂场地的男子。
(3)康某3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康某3辨认出曾荣就是向其索要负责电解锰尾渣处理人电话的男子。
(4)张某1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张某1辨认出杜某就是与左某一起查看场地的男子。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四川省江油市境内锰渣堆放事件土壤与地下水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2.本案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及曾荣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平武锰业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4.携云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5.责任承担比例问题;6.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是否支持。
关于曾荣的辩护人所提鉴定评估报告是由侦查机关委托环保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直接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评估费用235.5万元由江油市人民政府垫付。该评估报告的鉴定机构四川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是通过四川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公开招投标产生,是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目录内的机构,同时是四川省内唯一一家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相关鉴定人具有相应资质,综上,本院认为该鉴定评估报告是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的机构出具的报告,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曾荣以携云公司名义与平武锰业公司签订合同时,曾荣系携云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合同印章不是携云公司工商登记印章,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曾荣与平武锰业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代表携云公司意志,且2017年2月,携云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向平武锰业公司函告称“曾荣不再担任公司任何职务,但携云公司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证明携云公司是明知的,因此,本案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携云公司承担,曾荣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单位四川携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处置固体废物过程中,未按规定进行处置,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曾荣作为携云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曾荣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单位携云公司及其辩护人所提携云公司不知情,本案是曾荣个人行为,携云公司不构成单位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条“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的规定,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平武锰业公司作为固体废物的生产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平武锰业公司与携云公司签订合同时,未认真考察携云公司是否具有处置电解锰尾渣的能力,亦未对曾荣提供的携云公司与国大水泥公司签订的《原材料购销合同》进行核实。根据证人董某1、王某1等人的证言证明携云公司成立至今几乎未经营、无办公地点、无人员、无技术,并非合同中约定的专业工业废物的处置单位和具有履行能力。根据证人陈某1、奉某等人的证言及国大水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国大水泥公司未与携云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在携云公司未向平武锰业公司提交相应“处置方案”经双方确认后作为合同必备附件的情形下,平武锰业公司便将电解锰尾渣委托给携云公司处理。平武锰业公司改变电解锰尾渣处置方式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向平武县环境保护局申报。综上,本案中,平武锰业公司未尽到相关注意义务。
因此,平武锰业公司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进行赔偿。
携云公司使用非工商登记印章与平武锰业公司签订合同,并提供虚假与江油国大水泥公司《原材料购销合同》,证明携云公司的锰渣处置方式。根据本案曾荣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证明携云公司无实际处置锰渣的能力。携云公司堆放在江油的锰渣,未采取“三防”措施,造成水土环境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之规定,携云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进行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分别或者同时起诉污染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侵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相应赔偿责任。污染者以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平武锰业公司未尽到相关注意义务,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携云公司故意污染环境,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本解释所称“公司财产损失”,包括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本解释所称“生态环境损害”,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的规定,本案应支持生态环境修复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四川携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荣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21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四川省平武锰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95.94208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四川携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93.91312万元,四川省平武锰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携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前述款项中应急处置费246.0322万元、评估费235.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垫付主体江油市人民政府支付,生态修复费508.323万元中已发生费用3.668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垫付主体绵阳市江油生态环境局支付,剩余504.655万元上交国库);
四、责令四川省平武锰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携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曾荣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四川省级新闻媒体上进行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后刊登)。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在上述媒体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四川省平武锰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携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曾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邓彦文
审 判 员  王 英
审 判 员  谢 静
人民陪审员  魏 璋
人民陪审员  尚福廷
人民陪审员  王相林
人民陪审员  孙旭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占宗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八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五条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第十七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
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分别或者同时起诉污染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侵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相应赔偿责任。
污染者以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三)只是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殊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五)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六)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七)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八)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九)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一)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二)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十三)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七条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本解释所称“生态环境损害”,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