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乐平与蓬莱市新达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蓬民初字第150号
原告韩乐平,男,195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
委托代理人吴艳梅,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蓬莱市新达化工有限公司,驻蓬莱市。
法定代表人姜作壮,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玲家,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冬媛,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乐平与被告蓬莱市新达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乐平及委托代理人吴艳梅,被告委托代理人聂玲家、陈冬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16日,原告与登州街道某村村委会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该村河套边鱼塘四亩用于淡水鱼养殖,期限30年。被告系化工企业,与原告的鱼塘共处同一条河套,被告在上游、原告鱼塘在下游。2013年2月底,原告忽然发现鱼塘水面漂了一层死鱼,于是立即报告村委会。原告怀疑其鱼塘水质受到污染,于是申请烟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鱼塘水质进行检测,结果是氯化物、硫酸盐均严重超标。据原告调查了解,原告鱼塘所在的河套自源头至鱼塘所在位置只有被告一家化工生产企业,并且其有排污管道通向河套。原告认为其所养淡水鱼的死亡与被告的排污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蓬莱市新达化工有限公司停止排放污水;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蓬莱市新达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被告排放的污水经过处理后,排放到市政管网污水管道中,之后经过污水管道流到污水处理厂,被告没有向河里排放污水的行为。原告诉称水质监测结果系自行委托,样本水的取得及鉴定机构采取的标准我方认为都是违法的,对鉴定结论不认可。我公司的污水处理是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的污水处理设施,没有直接往河里排污,而居民的排污管道是走明管,据我方了解居民排污的污染也是很严重的。如果政府的排污网存在泄漏问题,我方认为也不能说明就是我公司的污水造成的,因为有许多企业都往市政排污管网里排污。原告没有去化验死鱼的死因,我方认为原告养鱼的死因很可能是原告本身的养殖技术不达标所致。另外,在原告死鱼期间,我公司并没有排污。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蓬莱市登州街道某村水塘养鱼,2013年2月28日下午,原告向蓬莱市登州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反映水塘出现大量死鱼的现象。该水塘周围有部分土地,土地南面有东西方向暗河流经,水塘及土地有围墙包围,围墙东面自南向北有河流经过。围墙之南可见一处污水管道井,污水管道铺设于地下。被告公司位于登州路,其生产污水经市政排污管道排放。
原告称,其向村委反映水塘鱼大量死亡后,又向派出所报案,但派出所排除人为刑事案件,让原告化验水质。2013年3月1日其在水塘中取水后送至烟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参照饮用水标准,检测氯化物、硫酸盐、铅均严重超标。原告提供烟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一份,以证明其鱼塘水质被污染。被告质证认为该报告系原告自行委托,样本水的取得方式及参照的标准均不符合规定,不具有证明力。
庭审中原告提出蓬莱市环保局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于2013年3月曾在其水塘取样化验,提交了蓬莱市环境监察站于2013年12月4日出具的蓬环监(水)字2013第489号监测报告,该报告记录了2013年3月13日、3月19日、4月16日的监测结果。原告指出2013年3月13日采样监测到PH超标(监测结果为3.59,标准值6-9),证明酸性偏高鱼塘水质遭受污染。原告认为被告污水流经市政管网,市政污水管网铺设从鱼塘南经过,污水管道可能连接不好,虽然没有碎,但可能渗漏,地势南高北低,导致污染到鱼塘水,造成PH值超标。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监测报告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该报告记载环保部门检测共三次,除了第一次检测PH超标,其他两次都正常,从而反映出水质在变化,第一次酸性高是因为鱼刚死,鱼死腐烂造成的,不能证明是被告造成的污染,而被告的生产排污是持续性的,如有污染也应该是持续性的,而不可能前后不一致,原告提供的报告恰好证明其水塘水质与被告无关。
被告称因春节期间放假,2013年1月16日公司停产,环保部门批复2月26日复工,但是被告公司是在2月27日正式投产的,而且产生的污水先是注于公司排污池,池满才排水,不是每天都排,原告发生死鱼期间,被告并未排污。被告为证明排污符合规定,提供蓬莱市环境监察大队出具的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29份,其中2013年1月16日、1月24日、2月17日、2月26日的记录均记载“企业停产”,其余均为“未发现环境违法行为”。原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也未提供相反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蓬莱市登州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关于现场出现死鱼的证明、现场死鱼照片、烟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蓬环监(水)字2013第489号监测报告,被告提供的蓬莱市环境监察大队出具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生产污水排向市政统一的地下排污管道,并非向河道内排水,与原告水塘并无衔接。原告怀疑管道渗漏污染鱼塘,无确凿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退一步即使鱼塘水质遭受污染致鱼死亡,亦需明确污染源的渠道,现有证据也无法确定被告系污染者,况且对鱼塘出现大量死鱼的原因并无明确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四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供了蓬莱市环境监察大队出具的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证实其无环境违法行为;原告虽主张其养殖的鱼死亡系被告排放污水所致,但是无证据证实被告存在污染水塘的侵权行为。综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乐平对被告蓬莱市新达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莉敏
审 判 员  王 琪
代理审判员  李素云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