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正铭诉被告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翠屏民初字第1367号 原告:李正铭,男,宜宾市翠屏区人。 委托代理人:贾超颖,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成,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90号四川高速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付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跃,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正铭诉被告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南公路开发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铭的委托代理人贾超颖,被告川南公路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正铭诉称:原告及其家庭成员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起,即在宜宾市翠屏区金鹰街77号粉房小区6幢楼居住、生活至今。1999年12月,被告经营管理的内宜高速公路岷江二桥建成通车,该桥主体紧临原告居住的房屋,这样的公路设施,明显不符合保障人身健康安全的法律规定。对此,被告理应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进行处理,但事实上被告却置原告的合法权益于不顾,照常营业。“宜宾岷江二桥”通车后,其形成的噪声已远远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在这样高噪声的环境中生活,其身体健康权和安宁生活权受到了严重的侵害,因噪声污染引发的性情烦躁、神经衰弱、长期失眠、听力下降等症状伴随着原告及其家庭成员。为了减轻噪声危害,原告只能终年紧闭窗户,但这仍丝毫不能减轻噪声的侵害。原告在日常生活中,收看电视会受到噪声干扰,谈话会因为噪声而中断,正常的生活秩序受到严重影响。同时,由于被告经营管理的“宜宾岷江二桥”桥体紧挨着原告居住的房屋,原告除受到噪声侵害外,还受到夜间行驶车辆发出的灯光及公路上粉尘的侵害,以及时刻处在高速行驶的车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波及的巨大安全隐患中。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及其家庭成员身体健康和安宁生活的权益,威胁着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此,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处要求给予合理解决,但问题始终久拖未果。2003年3月起居住在宜宾市岷江西路125号11幢、27幢、15幢、16幢及26幢的其他受害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案件经过审理后,受害人已获得被告噪声侵权应采取措施消除侵害并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鉴于这一客观事实并结合被告的同一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08条的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支付噪声侵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9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川南公路开发公司辩称:一、国家高速公路的建设是一项惠及民生的工程,作为国道的内宜高速公路从立项到施工等均履行了相应的行政审批手续,是合法建设的国家重点工程,符合当时的规划、环境保护的标准,没有违反环境保护“三同时”原则。二、粉房小区5、6栋楼房距离内宜高速公路较近但未在内宜高速公路拆迁范围之内,是导致噪声干扰原告生活最主要的原因。内宜高速公路路线选址由四川交通厅设计院进行设计,并经交通部批复同意按此设计方案修建的,同时,四川省环保局也同意此方案推荐的公路线路,只是要求对噪声影响较大的敏感区域内居民、单位应采取有效噪声防治措施或进行搬迁。宜宾市政府作为拆迁主体(具体征地拆迁工作由宜宾市政府组建的内宜高速公路宜宾分指挥部负责),全面负责征地、拆迁、安置工作,而宜宾市政府仅对粉房小区5、6栋楼路段公路用地红线范围(高速公路为3至5米)内建筑物进行了征拆和补偿,并未按照环保局的意见以及公路法规定的“公路建控区(高速公路为30米)内不允许有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规定,对本案所涉的原告的居所进行拆迁安置,由此导致噪声干扰原告生活的状况。三、被告已经为降低噪音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一是将继续加强路面整治及桥梁的维护,以减少噪声;二是与高速交警、交通执法部门共同加强对超载、超限车辆管理,减少交通噪音,三是在宜宾岷江二桥包括上江北粉房小区段落修建了隔音墙以降噪,并显然具有相应的成效,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该案属于多因一果的情况。宜宾市政府拆迁不彻底是造成该噪音污染的主要原因。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已经证明其采取了全部目前所有能采取的降噪措施,仍无法完全使噪音降到法律标准以下,且只有搬迁才能彻底解决问题,被告理应依法获得减轻其赔偿责任的判决。四、根据四川省环境监测中心站2012年12月18日出具的内宜高速宜宾岷江二桥及引桥交通噪音影响监测报告(川环监监(2012)第034号)显示:粉房小区6栋1单元5层楼以下(含5层)楼层,环境噪音为达标,所以,原告李正铭的诉讼请求是于法无据的,显然不应当得到支持,不应当获得任何赔偿,希望法院驳回他们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宜宾市翠屏区安阜旧州路粉房小区5、6幢房屋系政府倒迁房。以上房屋在内宜公路岷江二桥建成通车前就已存在。原告及其家庭成员从上世纪九十年代起就因倒迁而分配了位于安阜旧州路粉房小区6幢1单元6号房屋一直居住、生活至今,并于1997年4月14日、2003年9月1日分别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川南公路开发公司所修建的内宜高速公路宜宾岷江二桥工程于1995年11月18日开工建设,该桥全长938米,并从粉房小区(5、6幢)房屋一侧穿过,粉房小区(5、6幢)房屋与该桥成丁字型,其中5幢近端距该桥160米,6幢近端距该桥190米,被告修建的隔音屏障最高端与该两幢房屋4楼大致齐平。1999年12月,内宜高速公路建成通车,原制材厂11幢和27幢宿舍楼的住户向有关部门提出噪声干扰正常生活和交通安全隐患问题。被告对此采取了四项治理措施:一是2000年在噪声污染段的桥上修建了隔音屏障;二是2002年将桥面由混凝土刚性路面改为沥青柔性路面;三是设置限速标志,即时速为80公里;四是设置禁鸣喇叭标志。虽然被告采取了一些措施,但噪音污染问题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从2003年起至2010年,不断有居住在大桥附近的住户,向人民法院提起因噪音污染造成身体健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经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诉讼人均获得了相应的赔偿。在此期间,被告又不断的采取防止噪音污染的措施,但噪音污染的情况仍未完全消除。从2010年起,又不断有居住在原宜宾市制材厂生活区的住户,向本院提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四川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对涉诉房屋噪声污染情况进行鉴定,同时被告川南公路开发公司于2012年也委托该中心对涉诉房屋噪声污染情况进行鉴定。该中心站接受委托后,选取了5栋1单元7楼、5栋1单元5楼、5栋2单元7楼,6栋1单元7楼、6栋1单元5楼、6栋2单元7楼等噪声敏感监测点进行监测,在连续监测两天(昼间两次、夜间一次)后,该中心站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的川环监监字(2012)第034号监测报告监测情况(表3-1、5-1)反映出:粉房小区6幢1单元7楼昼间、夜间噪声均超标,6幢2单元7楼昼间噪声不超标、夜间噪声超标,6幢1单元5楼昼间、夜间噪声均不超标。 另查明:内宜公路岷江二桥从粉房小区5幢、6幢楼房旁通过,高速公路路面约在粉房小区5幢、6幢楼房的3楼处,5幢(有1、2、3三个单元,共7层)、6幢(有1、2两个单元,共7层)楼房的1单元系靠近桥体一侧,被告在粉房小区5幢、6幢楼房旁的桥体上安置了隔音墙,且隔音墙下是砖石砌成的桥墩,隔音墙的位置在粉房小区5幢、6幢楼房的3楼至4楼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房屋产权证及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3、三份环境监测报告(2011年5月19日出具的川环监监字(2011)第028号环境监测报告,2012年9月5日出具的川环监监字(2012)第034号监测报告,2012年12月18日出具的川环监监字(2012)第034号监测报告);4、11份判决书复印件【本院(2012)民初729号、786号、761号、743号案和(2013)民初1467号、1361号、1453号、512号、1472号、1407号、1477号案共11件案件的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三份环境监测报告(2011年5月19日出具的川环监监字(2011)第028号环境监测报告,2012年9月5日出具的川环监监字(2012)第034号监测报告,2012年12月18日出具的川环监监字(2012)第034号监测报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认为过往该桥的车辆产生的噪声和夜间的灯光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标准,已使其身体健康和生活活动受到了影响,因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该桥的所有权人即被告赔偿其因身体受到噪声灯光的侵害而赔偿精神抚慰金9000元。根据四川省环境监测中心站于2012年12月18日出具的川环监监字(2012)第034号监测报告,粉房小区6幢(共7层)1单元、2单元楼房6楼、7楼房屋的噪声夜间均超标,1单元、2单元楼房5楼(包括5楼)以下的噪声昼间、夜间均不超标。原告居住的粉房小区6幢1单元6号房屋的位置(三楼),属昼间、夜间均不超标楼层,房屋内昼间、夜间的噪声均未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标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噪声侵害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的诉求,因原告居住在宜宾市翠屏区粉房小区6幢1单元6号房屋所受到被告所有的高速公路产生的噪声未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标准,故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正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李正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疾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易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