旌德县蔡家桥镇杏花村饭店、旌德县蔡家桥镇高溪水电站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民终6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旌德县蔡家桥镇杏花村饭店,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蔡家桥镇高溪村。
经营者:于士巧,女,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旌德县蔡家桥镇高溪水电站,住所地旌德县蔡家桥高溪村仙人谷景区内。
经营者:汪顺平,男,196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小彦,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旌德县蔡家桥镇杏花村饭店(以下简称杏花村饭店)因与被上诉人旌德县蔡家桥镇高溪水电站(以下简称高溪水电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2020)皖1825民初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杏花村饭店上诉请求:1、撤销旌德县人民法院(2020)皖1825民初945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高溪水电站立即支付财产损失129590元人民币;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溪水电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高溪水电站存在以下问题。1、水电站没有主管单位批复的环评、洪评等合法运营手续文件,其是不合法运营的私营项目。2、水电站建造与规划设计严重超高1.5米以上。3、原约8米高的徽水河道中,建机房高约10米以上,坝体高5.6米以上,长72米挡水翻板来阻水发电,没有一条泄洪道,翻板坝被垃圾堵塞也无法处理,没有防洪应急预案和措施,达不到防洪标准。此水电站属于四部委明令2019-2020年前清理拆除对象,可以限期(原则上不得超过2022年)退出。4、水电站在居民区附近建造,当时就是巨大安全隐患,签定赔偿协议就代表原水电站负责人也意识到水电站建造对周边未来可能产生安全风险。5、因水电站的不合法运营和超标建设,以及没有防洪应急预案和措施,造成水电站周边居民财产严重损失和生命安全的严重风险,应当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二、一审证据采信,事实认定错误。1、其已准备了足够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对高溪水电站提供的证据和证词全部予以认定不当。客观上阻水翻板并未全部翻转,不符合泄洪标准。2、一审法院对询问笔录采信不准确。3、一审法院在现场勘验的防洪挡墙,只是一个根本无实际用处,倒塌许久的小水泥砖墙,是防山体滑坡的挡墙,且实际远低于路面高度,根本不是防洪挡墙。4、水电站赔偿协议和公证书是证明水电站的建造对周边居民环境产生了安全隐患。5、不要求对水电站行为与其所受财产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是因为即便鉴定存在因果关系,也不能保证高溪水电站认可鉴定报告、支付赔偿金和鉴定费用。若高溪水电站认可鉴定报告、支付赔偿金和鉴定费用,杏花村饭店会想一切办法筹集资金来鉴定。本案中因高溪水电站翻板未翻转,致洪水淹没的事实足以证明水电站行为与所受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6、杏花村饭店申请由国家认可全国排名领先的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做的财产损失按照复原成本市场价值评估,结论客观,一审法院以“被告未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故对该组证据不认可”不当。该评估报告中所列财产损失是第三方机构做的,不是单方面的陈述。评估结论是评估机构经现场查看,按照市场询价评估而来,符合相关规定。7、一审法院向宣城市水务局调取的水务局文件,水管[2004]158号《关于旌德县蔡家桥水电站工程初步设计书的批复》、验收请示、竣工情况报告等材料,仅能代表有建造手续,并不能代表有合法运营手续。8、2020年7月6日、7月7日和一直到7月中下旬,水电站的挡水板都没有全部翻转,且挡水板下方泄洪口完全堵塞,水电站并没有任何泄洪措施和办法,再加上河中1.5米第一层坝基阻水,造成了水位上升。现场确实有上游树枝、垃圾堵塞,但因洪水过大,高溪水电站无法即时清理,客观上堵塞了水流。9、旌德县水务局的竣工验收报告中的数据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且超标严重。
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五条规定,缺陷产品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时的侵权责任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一条规定,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动,应当遵守经批准的规划;因违反规划造成江河和湖泊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第三十五条规定,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根据《关于开展长江经济带小水电清理整改工作的意见》,高溪水电站属于无环评、洪评等合法运营资质,系超标建设,且所有建筑物(机房、宿舍、办公等)没有合法的用地手续,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造成巨大财产损失,应当赔偿和拆除。
高溪水电站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承担民事责任的要素,一是行为人有违反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行为,二是损害事实存在,三是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高溪水电站前身是旌德县蔡家桥水电站,2007年由安徽省宣城市水利水电建筑勘测设计院勘察设计,由宣城市水务局于2004年8月13日以[2004]158号文件批准,由专业技术单位施工建造,经验收合格投入运营,防洪标准为:电站工程等级为Ⅴ等工程,主要建筑物拦河坝(翻板坝)为5级建筑物,次要建筑物为5级,设计洪水标准为10年一遇,校核洪水标准为20年一遇,电站厂房部分设计洪水标准为10年一遇,校核洪水标准为30年一遇,运行十几年来未出现任何安全责任事故,高溪水电站接管以来,一直严格按照行业标准要求恪尽职守,不敢有丝毫懈怠,自觉与监管部门保持沟通,接受监管指导,有环评报告为证。因此,高溪水电站不存在过错。二、上诉人称水电站构造及翻板角度问题,勘测设计业经批准,其理由不存在也不能成立。说电站属非法建造经营更是无稽之谈。三、上诉人称洪水来临时,由于树枝等杂物卡住翻板不能翻转泄洪与事实不符,7月7日洪水远远超过坝高,翻板全面翻转,有一审当庭播放视频为证,上诉方递交的未全面翻转的图片资料是7月18日所摄,此次水位并未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恰恰说明,水电站设计、施工建造科学合理性,正常情况下不会威胁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坝翻板翻不翻转取决于水量大小,翻转或不翻转时,只要不超过坝体高度都不会造成财物损害。超过坝体高度水量造成损失,显然系不可抗力,与水电站无关。四、关于上诉方申报的财物损失清单,一部分未经鉴定不能作为依据,即使有评估报告,根据2019年12月25日公布的法释[2019]19号第三十三条和三十四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的,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五、所谓“清理拆除整改小水电站”与本案无关,高溪水电站从未收到任何停业整改通知。综上所述,杏花村饭店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杏花村饭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溪水电站立支付财产损失人民币129590元;2.案件诉讼费由高溪水电站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左右,陈世新在蔡家桥镇××杏花村饭店(位于水电站上游约一百五十米)。2019年11月份,陈世新将杏花村饭店转让给于士巧。高溪水电站原名蔡家桥水电站、仙人谷水电站,位于旌德县高溪村长坑口,由宣城市水利水电建筑勘测设计院规划设计,经宣城市水务局批准建设,其防洪标准为:该电站工程等级为V等工程,主要建筑物拦河坝(翻板坝)为5级建筑物,次要建筑物为5级;设计洪水标准为10年一遇,校验洪水标准为20年一遇;电站厂房部分设计洪水标准为10年一遇,校验洪水标准为30年一遇。该水电站工程由拦河坝(翻板坝)、厂房及机电电器设备等组成。该水电站于2004年8月开工,2005年12月正式投入运行。2004年8月13日,宣城市水务局向原旌德县水务局出具《关于旌德县蔡家桥水电站工程初步设计书的批复》。2006年12月11日,原旌德县水务局向宣城市水务局发送《关于要求组织验收蔡家桥等水电站的请示》。2006年12月20日,宣城市水务局向原旌德县水务局发《关于委托你局组织蔡家桥等水电站工程竣工验收的函》。2007年4月16日,原旌德县水务局向宣城市水务局发送《关于上报我局组织蔡家桥等水电站工程竣工验收情况的报告》并附《蔡家桥水电站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蔡家桥水电站在旌德县的主持下,于2007年1月15日上午对该电站进行现场验收。……(二)工程主要建设内容:蔡家桥水电站水工部分主要建设内容为拦河坝(翻板坝)、前池和发电厂房组成。工程建筑物等级为V等5级,厂房按标10年一遇设计,30年一遇校核。翻板坝长72m,高3.5m,基础高0.6米,右坝肩至坝基础4.75米,宽0.8米;按10年一遇设计,20年一遇校核。……二、工程质量评定:(一)取水部分的质量评定:翻板坝从表面上看无渗漏现象,质量评定合格。(二)引水部分的质量、厂房部分的质量、电气设备及线路的质量评定均为合格。……五、验收鉴定结论:厂房及其水工建筑物质量基本合格,存在问题应在2007年三月底前整改完毕。厂房门前山体为坡积层,容易发生滑坡造成地质灾害,应在下部设置挡墙,同时加强观察,汛期下部道路禁止通行,确保安全。经实测现有坝顶高程比原设计超高0.1米,为此要求:一、沿河低凹处增设防洪挡墙;二、制定详细防洪预案,确保防洪安全。六、保留意见:同意验收意见。”2018年2月,安徽旭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作出《旌德县仙人谷水电站水资源论证报告书》。2020年7月,知行道合(江西)环保产业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旌德县蔡家桥水电站建设项目现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经现场勘验,该水电站坝体靠近205国道的一边建有约20米的防洪挡墙,靠近水电站厂房一边建有约30米的防洪挡墙。2020年7月6日、7日,由于连续大雨,导致发洪水,致使原告房屋遭受水灾,造成经济损失。该水电站翻板坝均已呈45度翻转泄洪,洪水最高峰时已淹没水电站坝体,坝上与坝下几乎没有水位差。另查明,蔡家桥水电站原由余春秋、刘建军等人合伙经营。2007年2月13日,余春秋等人将该水电站转让给刘富春、张圣义等人并签订《蔡家桥水电站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办理了水电站工商变更登记,受让方领取了合伙企业运营执照,并接管水电站开始生产发电。2007年7月10日,旌德县遭遇特大暴雨袭击致发生洪涝灾害,涉案水电站部分基础设施被冲毁,导致发电生产停止。2007年,刘富春、张圣义等人与余春秋、刘建军等人因转让合同产生纠纷而提起诉讼。2010年,朱学华从旌德农商行处买下该水电站并开始经营。朱学华对原松树林饭店、酒香饭店、杏花村饭店、汪道林、何德长、吴其友每户补偿约三、四千元。高溪水电站现登记的经营者系汪顺平,股东有蒋根富、陈世新、朱金根、汪顺平、朱学华、骆国建,其中朱学华占股50%以上。2004年10月20日,蔡家桥水电站与汪道林、许东花签订《协议书》,约定若建水电站后,水位上升,对房屋造成影响、对房屋外围水边造成水土流失和滑坡、造成洪水影响农户的损失由水电站负责赔偿,但特大洪水除外。2004年10月21日,蔡家桥水电站(甲方)分别与杏花村饭店原经营者陈世新、罗杏花、酒香饭店原经营者肖卫华、何酒香(乙方)签订《赔偿协议》,约定因建造电站水位升高,水渗入地下,造成乙方房屋下水道、水井、辅助建筑、树木等损失,甲方按约进行赔偿,除特大洪水外。2005年12月30日,上述协议均经公证处公证。2020年7月6日、7日连续大到暴雨,多地发生大洪水,全县各地受灾严重。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杏花村饭店主张的是一般侵权纠纷,应当对水电站的行为与其所受经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杏花村饭店未申请对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调查旌德县农水局、宣城市水利局也无法作出结论,且经实地勘查,确实无法凭借经验法则判断其所受灾害与水电站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故杏花村饭店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后果。杏花村饭店提交的损失清单系其单方面的书面陈述,并不能证明房屋被淹实际造成的损失,不予认定。综上,杏花村饭店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房屋被淹与高溪水电站修建电站大坝有直接因果关系以及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对杏花村饭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杏花村饭店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杏花村饭店负担。
二审中,杏花村饭店提交:证据1水利部、发改委、生态环境部、国家能源局312号文件,证明高溪水电站不符合国家环境相关规定,属于关停对象;证据2水务影响报告一份,是我方单方制作,其中有一份高程测量表,是旌德金土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制作的。坝上的上游与下游有落差1.2米,坝下的没有淹没,但是在坝上却淹到了,证明水电站设计不合理,高溪水电站理应赔偿。高溪水电站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水电站的设计是合理的,即使设计不合理,也与高溪水电站经营者无关。拍摄时间有问题,是后续拍摄的,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为,杏花村饭店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杏花村饭店所受损失与高溪水电站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高溪水电站原名蔡家桥水电站、仙人谷水电站,位于旌德县高溪村长坑口,由宣城市水利水电建筑勘测设计院规划设计,经宣城市水务局批准建设,该水电站于2004年8月开工,2005年12月正式投入运行。该水电站坝体靠近205国道的一边建有约20米的防洪挡墙,靠近水电站厂房一边建有约30米的防洪挡墙。
2020年7月6日,旌德县普降大雨,河水暴涨,连位于徽水河距今已有400多年的乐成桥都被洪水冲毁,蔡家桥等多处房屋亦被洪水冲毁。对此,各媒体均有报道。作为经营地点位于徽水河中××杏花村饭店,其遭受水灾的事实客观存在。
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其适用的是一般侵权过错责任原则。现杏花村饭店要求高溪水电站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需要就高溪水电站侵权行为的存在、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及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四个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只有高溪水电站同时具备该四个构成要件,杏花村饭店的诉讼请求才能成立。
原审中,经释明,杏花村饭店未申请对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对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经调查旌德县农水局、宣城市水利局,均无法作出结论。原审法院经实地勘查,也无法凭借经验法则判断杏花村饭店所受灾害与水电站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杏花村饭店上诉理由称:“即便鉴定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也不能保证高溪水电站认可鉴定报告、支付赔偿金和鉴定费用。如高溪水电站认可鉴定报告、支付赔偿金和鉴定费用,其会想一切办法筹集资金来鉴定”。该诉辩理由显然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杏花村饭店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水电站的行为与其所受经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杏花村饭店要求高溪水电站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杏花村饭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1.8元,由上诉人旌德县蔡家桥镇杏花村饭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红
审 判 员 谢振
审 判 员 曹沂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秦炜
书 记 员 杨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