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科威与广州嘉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彭尤雅,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宁、温绍东,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科威,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黄金松,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科威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是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嘉富广场三期住宅楼工程的发展商,袁科威是该住宅楼其中一个物业(具体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61号3201房屋)的产权人。2014年2月袁科威委托中国科学院广州化学研究所测试分析中心对居住的上述房屋进行环境质量监测,该中心作出分析编号CZ140221B-01、报告编号为YW140221-11的环境监测报告,监测结果为:监测点名称:主卧室,在室内噪声倍频带声压级值31.5(Hz)、63(Hz)、125(Hz)、250(Hz)、500(Hz)五个声压级下的昼间实测值为53.8dB、51.9dB、52.7dB、64.3dB、65.3dB,修正值为51.8dB、48.9dB、52.7dB、64.3dB、65.3dB;夜间实测值为51.9dB、48.1dB、48.2dB、59.4dB、60.2dB,修正值为50.9dB、45.1dB、46.2dB、57.4dB、59.2dB;室内噪声标准限值:昼间76dB、59dB、48dB、39dB、34dB,夜间为69dB、51dB、39dB、30dB、24dB,参考标准:GB22337-2008。袁科威交纳鉴定费1500元。
袁科威主张由于住宅的电梯临近袁科威房屋,电梯设备直接设置于与袁科威住房客厅共用墙之上,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未进行任何隔音处理,提供了上述环境监测报告。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该监测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该报告是袁科威单方制作,依据的《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得出的结果,而根据《环境保护部关于居民楼内噪声适用问题的复函》的第二条,前述排放标准不适用于居民楼内为居民生活设置的设备,因此不具备合法性,且该报告没有考虑袁科威自行拆除墙体、靠近广州大道、卧室内使用硬质瓷砖等因素,因此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
原审诉讼中,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监督意见书》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广州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3、《广州市公安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4、《关于嘉富广场三期工程北座住宅楼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5、《广州市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合格证》,上述证据证明袁科威房屋所在的嘉富广场三期北座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建设工程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均已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不存在建筑设计和工程质量问题,涉案电梯也符合规划和建筑要求,并已将相关文件向广州城市建设档案馆归档;6、《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产品质量合格证书》,证明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购买日立电梯符合建筑需求,质量合格;7、《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及《电梯安装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登记表》,证明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委托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安装电梯,并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8、袁科威住宅电梯相片,证明涉案两电梯距离袁科威房屋墙体分别为1.2米和1.03米;9、《广州市嘉富广场三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袁科威作为业主,对电梯使用问题,应依法向物业公司提出意见,并按规定处理;10、《环境保护部关于居民楼内生活服务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环函(2011)88号),证明GB22337-2008标准不适用于居民楼内电梯设备产生噪声的评价;11、关于嘉富广场三期建设设计情况的函,证明嘉富广场三期住宅项目设计成果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及《民用设计规范》(GB50096-1999)的相关要求,电梯井道、机房的土建筑均符合相关规范要求;12、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电梯机房噪音的函及电梯定期检验报告。
袁科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验收内容没有环保噪音分项验收;对证据2-4没有异议,但证据4中没有对涉案电梯噪音的验收;对证据5-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6无法判定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所购买的电梯是否涉案电梯;证据8可以看出袁科威房屋距离广州大道还有很长一段距离,而观光梯与承重墙是连在一起的,并非如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所说是有距离的;证据9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按照《环境保护法》和《环境噪音污染防治法》规定,环保部门是对噪音进行管理的唯一部门;证据11是以前的民用建筑设备通则,该标准已经被新的2010标准取代,即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建筑现在已经不符合新的设计标准;证据12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发表质证意见,且该证据不能证明电梯噪音没有超标。
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称袁科威购买上述住宅后自行拆除了入户花园和门口阳台与客厅之间的墙体,致使原有客厅范围与门外电梯之间原有的两面墙体变成一面墙体,导致房屋隔音效果变差,且袁科威卧室使用瓷片、瓷砖装修,导致传音效果增强。袁科威确认拆除了部分墙体,但并非如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所述,而使用瓷片装修的是客厅,并非卧室。
对于袁科威提供的环境监测报告,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其已举证证明电梯质量合格,住宅设计和电梯设计、电梯安装均已符合国家规定,并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无影响居住等质量问题,且袁科威自行改变房屋结构,致使不能按房屋原始状态进行鉴定,故不申请对涉案电梯是否存在噪声问题、是否影响袁科威居住使用进行鉴定。
《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规定,住宅卧室允许噪声级为昼间≤45dB(A),夜间37dB(A),起居室(厅)允许噪声级为昼间、夜间≤45dB(A)。
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物业管理公司和电梯制造、安装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袁科威主张向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的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61号3201房屋所在住宅的电梯噪音超标,提供了中国科学院广州化学研究所测试分析中心对上述房屋进行检测的环境监测报告,证实该房屋卧室昼间、夜间的噪声测量均超过《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规定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为噪声污染责任产生的纠纷,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即由污染者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袁科威提供的环境监测不予确认,称袁科威擅自拆除住宅内墙体及不当使用装修材料,导致房屋隔音减噪效果变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其对涉案房产超标噪音不承担责任或者存在减轻责任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认定袁科威主张的噪声污染侵权行为成立,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有责任对电梯采取有效、可靠的隔声减噪措施,切实改善袁科威住宅的声音环境质量。袁科威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500元,应由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由于噪声的超标,确实对袁科威的正常生活和身体造成一定干扰和影响,故袁科威要求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情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追加物业管理公司和电梯制造公司、电梯安装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对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61号住宅电梯采取相应的隔声降噪措施,使袁科威居住的3201房屋的噪声达到《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规定的噪声最高限值以下;逾期未达标准,按每日100元对袁科威进行补偿。二、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鉴定费1500元给袁科威。三、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给袁科威。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检测报告是袁科威单方作出的;2、检测报告所依据的检测标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适用于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电梯设备产生噪声的评价,因此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袁科威提供的检测报告是在其拆除了外墙,改变了建筑物结构情况下作出的,其噪音也有可能来自其他噪声源;4、袁科威并未有证据证明损害结果的发生,袁科威身体并未受到损害;5、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电梯在设计、建筑、安装、验收均符合国家相关部门的规定,验收合格才投入使用。涉案电梯也每年依法由物业公司进行检测,均通过国家部门验收,符合国家标准。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袁科威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袁科威承担。
袁科威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安装的电梯是否造成噪声污染。首先,袁科威提供了由中国科学院广州化学研究所测试分析中心的环境监测报告,监测结果显示:涉案房产主卧室的电梯噪声在倍频带声压级的测量条件下,在125Hz、250Hz、500Hz这三个声压级下的夜间噪声测量值分别为46.2dB、57.4dB、59.2dB,该检测结果超过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规定的噪声最高限值标准。袁科威对存在噪声污染的侵权行为以及该噪声超标这一侵权损害结果完成了举证责任。虽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认为《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是在涉案电梯安装之后发布的规范,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涉案电梯不适用该规则。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是对民用建筑隔声设计制定的相关标准,无论涉案电梯安装在该标准出台前还是出台后,都应当接受该标准的调整和约束,在该标准出台前安装的涉案电梯不符合该规范的应当整改至符合该规范规定的标准。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污染者即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要对其行为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不认可该检测结果,认为涉案噪声是因为袁科威擅自改变其房屋结构以及房屋外围噪音而引起的,但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最后,虽然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电梯的设计、建筑、安装、验收都是达标的,但是只能说明电梯安装符合规定,不能说明其电梯的噪音是达标的。综上所述,在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电梯噪音超标不承担责任或者存在减轻责任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判决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88元,由上诉人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彩丽
代理审判员  刘 欢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