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坚成、黄映碧等污染环境罪、污染环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284刑初2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坚成,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四会市。因本案于2020年9月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治波,广东名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子敏,广东名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黄映碧,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四会市。因本案于2020年9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松斌,广东承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建伟,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四会市。因本案于2020年9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四会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博文,广东深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家宝,女,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四会市。因本案于2020年9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叶鸿汉,广东承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20〕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坚成、黄映碧、黄建伟、马家宝犯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坚成、黄映碧、黄建伟、马家宝及辩护人王治波、谢子敏、冯松斌、陈博文、叶鸿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下旬,被告人黄坚成、马家宝夫妇与梁某1达成鱼塘填土协议,由被告人黄坚成经营的四会市成业运输有限公司(独资)负责对梁某1承包的位于四会市址内的鱼塘进行填土平整工作。
2020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黄坚成、马家宝、黄映碧、黄建伟、案犯马仲鹏(暂未到案)、黄国伟(暂未到案)和黎战波(暂未到案)等人从中铁十一局位于四会市址内的鱼塘进行倾倒填埋。被告人黄坚成负责涉案鱼塘堆填的全面工作、决定运输涉案固体废物到上述涉案鱼塘倾倒,被告人黄映碧负责寻找部分涉案固体废物、安排车辆及司机运输涉案固体废物到上述涉案鱼塘倾倒、提供推土机及聘请司机平整涉案鱼塘固体废物,被告人黄建伟在上述涉案鱼塘负责指挥泥头车倾倒涉案固体废物、以及运输部分涉案固体废物到上述涉案鱼塘倾倒,被告人马家宝负责登计涉案固体废物的数量,收取费用等。经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评估:倾倒现场涉及的固体废物总量约为9586.5754立方米,总量约为9054.2吨。泥状混合物类固体废物和黑色固体废物约占固体废物总量的71%,约为8303.571吨,属于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不具有危险特性);绿色粉末状固体废物(环氧树脂线路板回收金属后的粉碎物,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HW13类有机树脂类废物,具有毒性危险特征)和塑料橡胶混合类固体废物约占固体废物总量29%,约为750.629吨;本次事件造成环境污染损害数额总计8171310元(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费用7791310元,事务性费用380000元)。
被告人黄坚成于2020年9月8日在四会市成业运输有限公司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马家宝、黄建伟、黄映碧于2020年9月8日主动到四会市公安局大沙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黄坚成等人在肇庆市生态环境局四会分局执法人员的全程监督下,对涉案鱼塘内固体废物进行了部分清运,共清运涉案固体废物194.45吨至广东嘉联企业陶瓷有限公司。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坚成、黄映碧、黄建伟、马家宝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映碧、黄建伟、马家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建伟、马家宝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家宝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家宝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黄坚成、马家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认为涉案固体废物没公诉机关指控的那么多。
被告人被告人黄映碧、黄建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黄坚成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从主观动机上来看,被告人黄坚成倾倒固体废弃物只是为了赚取运费,不存在故意逃避环境执法监管行为,案发前,对所倾倒固体废物成份并不知晓,其也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只是对倾倒垃圾可能存在污染有一定的预知,因此,黄坚成的犯罪行为仅构成间接故意,不属于直接故意,主观恶性较小。
二、被告人黄坚成等人的行为虽造成了大沙镇陆铁村旧村的土壤环境污染,但从情节上看只构成情节严重,并不符合法定情节特别严重类别。
(一)、公诉机关以污染环境情节特别严重指控本案几被告所依据的证据为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的《四会市址内固体废物非法倾倒事件环境损害评估》,辩护人认为该报告存在重大瑕疵,评估报告预估的污染物重量及修复环境费用不应作为认定案件危害程度的依据。
1、从主体上来看,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虽为环境保护部推荐机构名录,但其业务范围为“承接国家和省环境科技攻关项目及环境保护重点科技项目,开展区域可持续发展战略、环境规划、环境法规、环境标准、环境管理理论、环境保护及其治理研究;为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的环境管理决策提供科学依据和技术支持”,其为一学术研究机构,其作出的评估报告并不具有司法鉴定报告效力。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经辩护人查询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同一地址及同班人马还有设立了一家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该研究院不以司法鉴定中心名义承接及从事鉴定工作,就是为了规避国家对司法鉴定中关于鉴定程序及规则的强制性规定,避免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及责任。
2、从鉴定程序上看,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未经原委托人肇庆市生态环境局四会分局同意将核心鉴定内容进行转委托,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五条“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及第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违法转委托情况包括:
(1)将固体废弃物倾倒钻探取样、面积测定、体积测定,委托给了广州再勇钻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2)将现场四种不同废弃物的抽样及成份分析,委托给广东杰信检验认证有限公司;
(3)将绿色粉末固体废弃成份分析,委托给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
3、报告内容粗陋,多处自相矛盾,不具有参考价值,更不应作为本案认定基本事实的依据。
(1)、根据报告第14章结论与建议尾页的表述“本次评估所采用的数据资料主要来源于对肇庆市的现场勘查及调查走访。本评估报告对评估技术组在四会市址内固体废弃物非法倾倒现场调查及收集到的相关资料的基础上,得出的环境损害评估结论负责”,根据上述表述可以看出,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在结语中声明只对其技术组现场调查及收集资料负责,对委托第三方得出的数据,其是不负责的,而报告的基础数据、成份分析都是转委托第三方作出,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都不敢对第三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这样的报告如何能作为定案依据?
(2)、报告对四种不同的固体废弃物可以分别取样,并可以作71%、29%的比例分析,但又认为各类固体废弃物相互混合、无序掺杂,现场调查阶段无法将各类固体废物完全分开,需要全部清理,不仅前后矛盾,也不符合客观事实。
首先,各类固体废弃物互不相溶,又均是整车运至填埋地点,运到后是通过推土机推平,能形成明显分层,可以区分;
其次,本案的四类固体废弃物中除绿色粉末状固体废弃物外,其他三类均是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经鉴定不具有危害性的,完全可以用于鱼塘填埋,没清理的必要,而根据本案被告人的供述,绿色粉末固体废弃物只有几车,数量极少,具有区分的必要。
4、在对固体废弃物的处置方法上,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一方面以全部固体废弃物用转运、焚烧等处理方式来评估固体废弃物清理处置费用,但其中报告第14章特别事项说明中指明“固体废物最终处理方案应根固体废物实际清运、分类结果、事件应急处理需求等实际情况,以召开专家评审会或其他方式进行确定。本次事件固体废物的清理处置总价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由此可见,评估报告中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4527100元仅为参考值,真实性存疑,并不应当作为本案认定损失的依据。
5、土壤环境修复费用3261060元应以存在修复必要为前提。在本次环境污染事件中,无人员及财产损失,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也只是依土壤风险筛选值及管制值进行对比评估,土壤样品S7-1表层土壤铬超过GB-15618-2018中风险管制值,土壤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由于该区域未种植农作物,不是必须修复区域,只是建议修复,对于仅建议修复,又无出现人员及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强行将建议修复费用计入本案是不合理的。
6、事务性费用即为本次评估的费用380000,并非本次环境污染造成的直接损失,且在评估期间存在多次转委托,也无证据证明该费用收费标准合理合法,不应当计入损失范围。
(二)公诉机关将绿色粉末状固体废物与塑料橡胶混合类固体废弃物占固体废物总量29%,约750.629吨,这一重量值不应作为量刑情节参考的依据,一方面上述两种固体废物中塑料橡胶混合类固体废弃物经鉴定是未超出环保标准的,不应计入其中;另一方面,如前所述,全案中关于固体废物的体积、密度、重量均由第三方做出,真实性无法保障(比如,是否将两口塘基计入面积、鱼塘周边有多家污染源企业,土壤中金属成份是否来源于邻近企业并未作分析及合理排除),且关于29%这一比例也只是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自行粗略估算,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三、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于2021年4月19日出具的《<四会市陆铁村旧村址内固体废物非法倾倒事件环境损害评估>的情况说明》进一步印证了原评估报告程序违法,各项数据来源缺乏理据。
针对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将现场取样及成份鉴定等核心鉴定内容可以转委托并未找出法律依据,也无提供证据证转委托前征得过肇庆市环保局四会分局的同意,依《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五条、第十五条规定,程序违法。
该情况说明中前后两次明确在评估阶段相关部门,委托人未提供当事人关于现场情况的描述,其受条件局限仅根据网格布点调查并结合卫星影像对固体废物数量进行估算。现场情况只有当事人才最了解,肇庆生态环境局四会分局和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未见到过鱼塘填埋前的地势地貌,也不听取被告人对涉案现场的描述,如何知道塘深、塘基宽,如何了解推土机分层推平时的方域,仅靠12个随机点位取样及仅能看到表层的卫星影像,根本不可能了解及估算出危险废物(绿色粉末固体废弃物)的数量及重量,在数量及重量失实的情况下所估算出的清运及处理费也就不可能不出现错误,因此,这样的评估报告不仅极大损害了被告人的权益,亦违背了司法鉴定应客观、科学、准确的原则。
第三方鉴定机构在作对照点选择时并未排除其他污染源的干扰。通过卫星影像,我们能够看到涉案现场周边存在污染工厂,据被告人供述,危害性最大的绿色粉末状固体废弃物即从马路对面该运输的。但鉴定机构并未在污染工厂四周边设置取样点,对案发前周边工厂已对周边环境的危害在鉴定过程中亦未合理说明并予以排除该影响因素,因此,关于基线水平的对方不仅取样辐向方向单一,而且无填塘前的参考数据对比,为何一有污染就要案涉被告人背锅,难道毗邻鱼塘的是零污染企业?
情况说明中再次明确固体废物量应以最终清运、过磅结果为准,目前涉案场地的固体废弃物已经被告人黄坚成自行组织清运完毕,本案若再以清运的磅数来确定固体废弃物的实际重量,不再具备客观条件,应根据“疑点利益归被告人”的刑事证据规则,本案不应将评估报告中的各项数据作认定案件依据。
关于土壤环境修复费用。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指南土壤与地下水》(环办法规〔2018〕46号)“9土壤与地下水损害恢复:损害情况发生后,如果土壤与地下水中的污染物浓度在两周内恢复至基线水平,生物种类和丰度及其生态服务功能未观测到明显改变,参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推荐办法》(环发〔2014〕118号)中的办法和要求进行污染清除和控制等实际费用的统计计算”,要求鉴定机构应当在固体废弃物清运后的两周内再次对土壤与地下水进行检测,才能最终确定以何种方法确定土壤环境修复费用。当前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并未对涉案场地进行第二次检测,擅自按污染土壤修复至基线水平的理论成本计算修复费用,不仅程序违法,还极有可能虚高土壤环境修复费用。
四、案发后,被告人黄坚成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环境污染的扩大并在很大程度上清除了污染源。
肇庆市生态环境局四会分局出具的《关于对《关于解释证据材料的函》的复函》仅明确被告人黄坚成在其工作人员的见证下清运了部分固体废弃物,但在无上述工作人员见证时,黄坚成也对固体废弃物进行了大量清运,填埋场地的两口鱼塘中大鱼塘已经恢复了养鱼,小鱼塘仅2、3亩,也具有可恢复使用的状态,被告人极大的减少了本次污染行为对环境的影响。
五、被告人黄坚成有立功情节。
四会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于2021年3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黄坚成在讯问期间主动通过电话联系同案被告人马家宝、黄建伟、黄映碧三人前来派出所接受调查的,且三人也正是接到黄坚成的电话后主动投案,因此,被告人黄坚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多名同案被告,依法应认定为立功,并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黄坚成悔罪态度明显,且系初犯,在本案案发前没有任何犯罪记录,归案后被告人一直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处理,在多次审讯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以被告人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案经补充侦查及第二次开庭审查,本辩护人更加确信第一次庭审的辩护意见观点的正确及合理性,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坚成虽构成污染环境罪,但其并不具备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情节,依法仅应对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鉴于被告人黄坚成悔罪认罪态度良好,在事件发生后亦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一定程度上防止污染的进一步扩大,希望法庭能给被告人黄坚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映碧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黄映碧在本案中是从犯。二、被告人黄映碧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三、被告人黄映碧是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请依法对被告人黄映碧减轻、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建伟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黄建伟的犯罪故意系间接故意,主观恶性较小。
根据本案的环境损害评估,本案倾倒的绿色粉末状固体废物具有毒性危险特性外,其余的固体废物建议按不具有危险特性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进行处理,由此可见倾倒绿色粉末状固体废物的行为才是刑法意义上的倾倒有毒物质、有害物质的行为。
根据该环境损害评估,估算出本案的固体废物总量约为9064.2吨,绿色粉末状固体废物和塑料橡胶混合类固体废物约占固体废物总量的29%。但是,评估没有估算出绿色粉末状固体废物的量或占比,换言之,本案倾倒的有毒物质、有害物质的量或占比存疑,可以是28%也可以是1%,所以该疑点利益应归于被告人,应当认为绿色粉末状固体废物的量极少或占比极低。
因此,本案倾倒的固体废物大部分都是不具有危险特性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倾倒的有毒物质、有害物质量极少或占比极低的,根据上述量或占比的结论可判定,被告人黄建伟的犯罪故意应是间接故意,仅仅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并非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
二、黄建伟在本案的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请贵院依法对黄建伟减轻处罚。
黄建伟是作为打工司机服从工作安排,才实施了在涉案鱼塘倾倒有毒物质、有害物质的行为,黄建伟也未在本案的犯罪中获得巨大的分成或收益,应认定为从犯。
三、黄建伟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贵院依法对被告人黄建伟减轻处罚。
四、黄建伟系初犯,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请贵院依法对被告人黄建伟从宽处罚。
被告人马家宝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是主动投案的,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三、被告人此前并无犯罪记录,此次犯罪是为了协助其丈夫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也只实施了登记涉案固体废物及收取费用的行为,并无参与倾倒填埋涉案固体废物,犯罪情节较轻。
经审查查明:2020年3月下旬,被告人黄坚成、马家宝夫妇与梁某1达成鱼塘填土协议,由被告人黄坚成经营的四会市成业运输有限公司(独资)负责对梁某1承包的位于四会市址内的鱼塘进行填土平整工作。
2020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黄坚成、马家宝、黄映碧、黄建伟、案犯马仲鹏(暂未到案)、黄国伟(暂未到案)和黎战波(暂未到案)等人从中铁十一局位于四会市址内的鱼塘进行倾倒填埋。被告人黄坚成负责涉案鱼塘堆填的全面工作、决定运输涉案固体废物到上述涉案鱼塘倾倒,被告人黄映碧负责寻找部分涉案固体废物、安排车辆及司机运输涉案固体废物到上述涉案鱼塘倾倒、提供推土机及聘请司机平整涉案鱼塘固体废物,被告人黄建伟在上述涉案鱼塘负责指挥泥头车倾倒涉案固体废物、以及运输部分涉案固体废物到上述涉案鱼塘倾倒,被告人马家宝负责登计涉案固体废物的数量,收取费用等。经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评估:倾倒现场涉及的固体废物总量约为9586.5754立方米,总量约为9054.2吨(固体废物量应以最终清运、过磅结果为准),泥状混合物类固体废物和黑色固体废物约占固体废物总量的71%,约为8303.571吨。属于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不具有危险特性);绿色粉末状固体废物(环氧树脂线路板回收金属后的粉碎物,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HW13类有机树脂类废物,具有毒性危险特征)和塑料橡胶混合类固体废物约占固体废物总量29%,约为750.629吨;本次事件造成环境污染损害数额总计8171310元(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费用7791310元,事务性费用380000元)。
被告人黄坚成于2020年9月8日在四会市成业运输有限公司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马家宝、黄建伟、黄映碧于2020年9月8日主动到四会市公安局大沙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黄坚成等人在肇庆市生态环境局四会分局执法人员的全程监督下,对涉案鱼塘内固体废物进行了部分清运,共清运涉案固体废物194.45吨至广东嘉联企业陶瓷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肇庆市生态环境局四会分局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函及相关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等文书资料
证实本案来源和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各被告人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等情况。
(2)户籍资料、前科资料及到案经过
证实黄坚成、黄映碧、黄建伟、马家宝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均已达承担刑事责任年龄。
黄坚成于2020年9月8日在广东省四会市成业运输有限公司被公安民警依法传唤到四会市公安局大沙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黄映碧、黄建伟、马家宝三人主动到大沙派出所投案自首,黄坚成、黄映碧、黄建伟、马家宝无违法犯罪记录。
(3)情况说明
证实黄坚成在公安机关办案区接受讯问期间,主动通过电话联系黄映碧、黄建伟、马家宝前来大沙派出所接受调查。
(4)搜查证及其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黄坚成的人身及其公司四会市成业运输有限公司进行搜查,在黄坚成身上搜获一部涉案白色苹果手机,在其公司搜获涉案电脑主机一台;依法对黄映碧的人身进行搜查,在黄映碧身上搜获涉案蓝色华为荣耀牌手机一部;依法对黄建伟的人身进行搜查,在其身上搜获涉案白色华为荣耀牌手机一部;依法对马家宝人身进行搜查,在马家宝人身上搜获涉案白色苹果手机一部。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搜获物品均予以扣押。
(5)四会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关于补充证据的函》及肇庆市生态环境局四会分局的复函。
(6)四会市成业运输有限公司的企业材料
证实涉案公司的情况,法定代表人黄坚成。
(7)肇庆市生态环境局四会分局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
证实该案涉嫌环境犯罪,肇庆市生态环境局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
(8)接受证据清单:梁某1提供的《“旧边村”鱼塘承包合同》(复印件)、《陆铁旧村边填土协议》(复印件)
证实梁某1于2020年1月1日与四会市大沙镇陈冲陆铁村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于2020年4月17日与马家宝签订填土协议,由黄坚成负责对涉案鱼塘进行填土。
(9)肇庆市生态环境局四会分局出具的《四会市址内非法填埋固体废物处置方案》
证实:2020年7月11日,黄坚成在肇庆市生态环境局四会分局执法人员全程监督下,对内非法填埋的固废进行了部分清运,共运固体废物194.45吨至广东嘉联企业陶瓷有限公司;计划启动应急处置方式委托肇庆市博能再生能源发电有限公司对仍堆放在涉案现场的固体废物进行清运处置。
2.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的证言,主要内容:
于2020年3月份让“伟仔”(经辨认是黄建伟)帮忙处理“石灰渣”,“伟仔”大概安排了5-6车泥头车运输,需要过磅称重,不需要支付费用给“伟仔”,其不清楚“伟仔”将“石灰渣”运往何处。
辨认笔录:证人黄某辨认出负责安排泥头车运输石灰渣的“伟仔”黄建伟。
(2)证人梁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
我在四会市址一鱼塘现场开推土机,平整鱼塘。黄映碧是推土机老板,之前有请过我开推土机,在其他工地帮他开过推土机;2020年3月份左右,黄映碧和我说请我在四会市址一鱼塘开推土机,每个月7000元,先预支3000元给我,剩余的留在年底一起发;之后,每天晚上就等黄建伟电话,他通知我就到鱼塘现场开推土机;每天都是晚上开始上班,无固定上下班时间,上班时间由黄建伟定的,下班时间是泥头车倾倒完固体废物我就下班,一般到凌晨的了。2020年3月下旬开始,我在一个10亩左右的鱼塘听从黄建伟的安排开展推土机工作,鱼塘本来是有水的,我看到鱼塘主用抽水机抽干鱼塘的水;每当有泥头车运些固体废物倾倒在鱼塘内,我就开推土机平整鱼塘,当时还有一个叫“阿荣”的钩机司机在开钩机平整鱼塘,现场就只有一台推土机、一台钩机开展平整鱼塘的工作;我在鱼塘开推土机开展平整鱼塘工作了20天,我每月能从黄映碧收取工资,到了2020年4月底我就没有在现场开推土机了。是黄坚成组织他的车队运输固体废物到鱼塘倾倒填埋。我在运输了陶瓷压榨泥、陶瓷厂的生活垃圾、“胶粒”(塑料底泥)、“碱渣”(白色粉末状)。倾倒在现场陶瓷压榨泥是黄色、粉末状;陶瓷厂的生活垃圾是和压榨泥混合在一起的,是陶瓷厂工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和陶瓷压榨泥混合在一起运到鱼塘现场;“胶粒”(塑料底泥)是一些电子厂的产生的废料;“碱渣”是白色的、粉末状;陶瓷厂的生活垃圾有臭味、刺激性味道,我还看到有些机械废料如皮带等混进去了。每天晚上大约运了十多车,运了二十多天,大约运了200多车的固体废物。倾倒现场共有两个鱼塘(一大一小),直至环保部门来现场查处,这两个鱼塘才填了一个鱼塘。黄建伟是黄坚成请回来的做监工,他清楚什么时候有固体废物倾倒,每当要开推土机的时候他就会通知我;黄建伟没有在现场开泥土车倾倒固体废物,他现场指挥泥头车倾倒固体废物、指挥我开推土机平整鱼塘、指挥“阿荣”开钩机平整鱼塘。黄坚成支付黄映碧费用,让黄映碧安排推土机以及推土机司机(我本人)帮黄坚成平整倾倒在鱼塘现场的固体废物,推土机是黄映碧自己的,我的工资是黄映碧支付的。“阿荣”是黄坚成请回来在现场开钩机平整固体废物,我开始在现场工作的时候他就在现场工作的了,我开推土机他开钩机,我和他一起在鱼塘开展作业的。
辨认笔录:证人梁某2辨认出黄坚成、黄映碧、黄建伟、钩机司机“某
证人赖某的证言,主要内容:
大概是于2020年3月份至2020年4月份期间介绍“阿乐”到肇庆市鼎湖区(梁场)附近一间无名塑料厂往外运输含有废塑料胶粒的污泥的,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该塑料厂是一名我称呼其为“彭某”的男子和其妻子经营的,称呼其妻子为“老板娘”,该塑料厂的经营范围是加工塑料胶粒的,具体生产流程我就不清楚了。上述塑料厂在加工塑料的过程中会产生含有废塑料胶粒的污泥,这些污泥是黄褐色、黑色的,污泥中掺杂着有塑胶,没有异味,上述污泥具有污染性,但我不知道这些污泥的污染性到达何种程度。“彭某”以及“老板娘”有于2020年3月份至2020年4月份期间叫我将部分污泥运走,运走一车污泥“彭某”或“老板娘”就会支付给我2300元、2500元、3300元不等的费用,是通过现金支付、微信支付的方式支付我费用的。我不清楚“彭某”以及“老板娘”是否清楚我是如何处理这些污泥的,我是使用微信昵称为“赖某”,微信号为“×××10”的微信收取费用的。我去上述塑料厂运输污泥都是由“老板娘”联系我的,我都是与“老板娘”计算费用的,费用都是由“彭某”及“老板娘”支付给我的。经过民警与我核算,我于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4月12日期间共在上述塑料厂运输了19车污泥,共计费用为47500元,我对此没有异议。一般都是傍晚5时至6时许去塑料厂装货的,装货需要半小时,装好污泥之后就运走。上述塑料厂有污泥需要运走的时候,“彭某”或“老板娘”就会通过微信联系我叫我前往塑料厂运输污泥;然后我就会通过微信联系“阿乐”叫其安排车辆到塑料厂运输污泥;“阿乐”安排车辆到塑料厂,厂方就会安排铲车将污泥铲到货车的车厢内,装好货之后就外运;“阿乐”装货运走后就会通过微信告诉我运了多少车:我就会告诉“彭某”或“老板娘”运走了多少车,然后跟“彭某”或“老板娘”计算费用。我只是作为中介介绍“阿乐”到塑料厂运输污泥,从中赚取差价。基本上都是大“孖担车”到上述塑料厂运输污泥,装满一车污泥大概有40吨,这些大“孖担车”去上述塑料厂装污泥都是装满一车的。每运输一车污泥,我就会支付“阿乐”1800元至3000元不等的费用,“彭某”及“老板娘”支付我每车2000元至2200元不等的费用,每运输一车污泥我从中赚取200的中介费。这些污泥是没有利用价值的,我推断“阿乐”是将这些污泥运输到工地倾倒、填埋的。“阿乐”没有告诉我其是如何处理这些污泥的。我是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阿乐”费用的。经过我本人确认,编号为12至25号的账单就是从我使用的微信中导取出来的账单,我对此没有异议;经过我本人确认,编号为12至25号的账单中“彭某”,支付我运输污泥的费用的记录有3条,我已在这3条记录后面打“0”并捺印指纹确认,这3条记录显示“彭某”共支付了我24000元运输污泥的费用,这24000元就是我从“彭某”经营的塑料车运输了约车污泥的费用;编号为12至25号的账单中显示“老板娘”支付我运输污泥的费用的记录有1笔,合计金额为10000元,我已在该条记录后面打”X”并捺印指纹确认;编号为12至25号的账单中显示我支付“阿乐”运输污泥的费用的记录有10条,合计金额为49300元,我在这10条记录后面打“√”并捺印指纹确认;这49300元就是“阿乐”安排货车运输了19车污泥的费用;我对此没有异议。我大概获利约40QO元,已经被我用于日常开销。
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证人赖某辨认出肇庆市鼎湖区梁场一塑料厂老板“彭某”彭龙、“老板娘”(彭某妻子)李玲秀、“阿乐”黄映碧;对其本人使用的微信、“彭某”使用的微信(昵称:湘塑塑业(静电分选彭龙),微信号:×××74)、“老板娘”(昵称:湘塑塑业李小姐156××××****,微信号:×××55)、“阿乐”黄映碧使用的微信(昵称:my盛lady,微信号:×××22)进行指认;对其与“老板娘”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指认;对其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进行指认;对其叫“阿乐”黄映碧安排车辆从鼎湖梁场运输走的污泥进行指认。
证人梁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
我和我姐夫陆智良都认识黄坚成,我知道黄坚成是管理车队,陆智良知道黄坚成有红泥和压榨泥可以填土,于是就介绍黄坚成给我,当时是我和黄坚成商量对该鱼塘进行填土的事,马家宝负责签协议。黄坚成主动找到我说,可以帮我免费进行填土,用红泥和压榨泥进行填土,然后我就同意了,当时计划先填一口鱼塘左右,面积大概是8亩,剩下的7亩左右用来养殖的,我就和签了一份填土协议。
我当时和黄坚成说只允许用余泥填土,余泥就是指砂石场破碎的固体物质等,不可以填任何有害污染物品,如有填有害污染物质经环保查实,由黄坚成负责。然后黄坚成说用红泥和压榨泥填土,红泥是山头的石泥,红泥是红黄色的,压榨泥是砂石场的一些残渣泥,压榨泥是黄色的,我觉得没问题就同意了。
大概是2020年4月下旬,当时有村民向村长投诉过,然后村长陆智良就打电话给我说有村民投诉鱼塘填土的物质会污染环境,是黑色的固体物质,具体是什么物质我就不知道,村长也没有说清楚是什么黑色的固体物质。然后,我就过去鱼塘现场看看,当时就我一个人过去的,我看到有陶瓷泥、黑泥、黄泥、红泥等固体废物,有黑色、红色、黄色等五颜六色都有,然后我就联系村长陆智良告诉他,在鱼塘填埋的陶瓷泥、黑泥、黄泥、红泥等固体废物会污染环境的,要阻止黄坚成继续填土,然后陆智良就打电话给黄坚成说不要填陶瓷泥、黑泥、黄泥、红泥等固体废物的污染泥,黄坚成就同意了不会继续填有污染环境的固体废物,然后村长陆智良就和我说黄坚成不会继续填有污染环境的固体废物,于是我就放心了,没有继续追究。
辨认笔录:证人梁某1辨认出黄坚成、马家宝。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黄坚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
我公司的车队有在四会市内一鱼塘倾倒固体废物。我公司有营业执照,主要运输土石方。我的公司没有运输处理固体废物的资质。我是车队老板,主要负责经营管理车队;我妻子马家宝也是车队经营人,主要负责登记泥头车运输情况,做财务出纳工作;车队队长黄映碧负责管理车队司机,安排出车、装货;还有司机黎战波和黄建伟负责运输固体废物。
我记得在2020年4月初,一个叫梁某1的男子通过我小舅子马仲和我认识了,梁某1知道我经营运输土石方的车队,经常会运输土石泥,所以他就想请我帮忙,让我的车队运输土石泥来填满他的鱼塘。他的鱼塘位于四会市内,大约有10亩地,鱼塘内已经没有水了,大概有1米深。鱼塘四周有铁皮围住,还装有铁门锁着,鱼塘没有硬底化。梁某1认识我后,就与我商量用土石泥填满他的鱼塘。当时我知道中铁十一局位于大沙镇321国道的施工地有钻桩泥以及广东嘉宾陶瓷有限公司有压榨泥都可以运出来用于填平梁某1的鱼塘。而且运输中铁十一局的钻桩泥每立方能赚10元运费,运输广东嘉宾陶瓷有限公司的压榨泥每立方能赚2.5元运费。因为运输钻桩泥或者压榨泥都要找地方卸货,没有地方卸货我的车队是不会运输这些固体废物,刚好梁某1需要一些泥土填平他的鱼塘,所以我就安排的车队从大沙镇321国道的施工地运钻桩泥和从广东嘉宾陶瓷有限公司压榨泥来填平梁某1的鱼塘。我也和梁某1说了用这些固体废物来填平他的鱼塘,他也同意了。因为我的车队一直都与中铁十一局的施工队有业务来往,主要帮施工队从石场运输石渣原料到施工地,平时一直与一个叫罗老板的对接中铁十一局的运输业务,日常交谈中得到大沙镇321国道的施工地有钻桩泥可以运出来。罗老板和我说施工地经常有钻桩泥需要泥头车车队运走,运每立方米能赚10元运费,可以直接让车队队长安排司机把泥头车开去施工地上货,在现场就有人开运货单。每个月初就带着运货单去施工地结算运费,每次都有人专门在施工地帮我们结算运费,我们凭着运货单就可以收回运费,我记得是收现金的。平时都是车队队长黄映碧去结算运费。我的车队和广东嘉宾陶瓷厂已经合作了很多年了,主要是帮广东嘉宾陶瓷有限公司运输压榨泥和原料到指定的中转站,时间久了我就知道广东嘉宾陶瓷有限公司有压榨泥可以运出来。我车队司机会和广东嘉宾陶瓷有限公司厂内的一名铲车司机联系,把泥头车开进陶瓷厂装满压榨泥并过磅后,现场负责地磅的工作人员就会开张运货单给司机,司机运完货后就会将运货单给我妻子登记入账。每个月20号,我就会带着运货单去广东嘉宾陶瓷有限公司的财务室找财务人员结算运费,一般是给支票我的,我拿到支票后就会去农业银行入账。梁某1请我运输土石泥来填满他的鱼塘有签协议,我记得是我妻子马家宝与梁某1签订的协议。我和梁某1商量好填平鱼塘的事宜后,他就打算与我签订填土协议,我也答应了他。我记得在今年4月,当时我不在四会大沙,我让我妻子马家宝与梁某1签订填土协议。协议的内容是他委托我对他的鱼塘进行填土,不能使用含有污染物的泥土来填平鱼塘,而且是不收费的。
与梁某1达成协议后,大约在4月中旬我就开始安排车队司机从中铁十一局位于大沙镇321国道的施工地运一些钻桩泥到鱼塘,以及从广东嘉宾陶瓷有限公司运一些压榨泥到鱼塘填埋。同时我还请了一个钩机司机、一个推土机司机平整鱼塘,价钱都是每人每台班(8小时)1300元人民币。在4月25日,我车队司机“阿伟”和我说在鱼塘对面有一无名厂有一些塑料底泥可以运出來用于填平鱼塘,运一车固体废物可以赚500元,我同意了,当晚就让我车队队长黄映碧安排车队的司机到无名厂拉塑料底泥来填平鱼塘。4月25日晚,我车队司机黎战波就从无名厂拉了3车塑料底泥到鱼塘填埋。4月27日晚上,司机“阿伟”从无名厂拉了一车塑料底泥准备到鱼塘卸货,因为泥头车的液压装置坏了无法卸货,“阿伟”就把车开去修。到了5月1日,我车队司机黄建伟便从修车厂把修好的泥头车开去鱼塘卸货,卸到一半的时候,鼎湖区莲花镇依坑村村民就把黎战波围住了,禁止他继续填土,之后环保部门和国土部门的执法人员就到现场检查。之后鱼塘就没有继续填土了,大约填了70车的固体废物,每车约32立方米。我的车队司机把运回来的固体废物直接倾倒在鱼塘里,然后钩机司机、推土机司机就对鱼塘平进行平整,我不认识他们,他们都是黄映碧找回来的,大约工作了4-5天,我还没有给他们结算工资。我就记得黎战波从鱼塘对面一无名厂共运了3车塑料底泥到鱼塘填埋,每车装有约32立米的塑料底泥。因为车队司机是黄映碧负责安排司机运货,他会更清楚安排了哪个司机运塑料底泥,具体—共运了多少车塑料底泥到鱼塘填埋。而且我妻子是负责登记每台泥头车运货情况、收运塑料底泥的运费,所以她应该有记录运输塑料底泥的情况。我记得从中铁十一局位于大沙镇321国道的施工地和广东嘉宾陶瓷有限公司共运了约60多车固体废物(约2000立方米),我无法算出我车队从广东嘉宾陶瓷有限公司运输了多少车压榨泥。要计算出运了多少车钻桩泥和多少车压榨泥,要问我妻子才能算出来,因为我妻责登记每台泥头车的运输情况和根据车队司机每个月的运输产值来发工资,所以我妻子马家宝比较清楚。填埋在鱼塘的固体废物主要是一些塑料底泥、陶瓷压榨泥、钻桩泥。塑料底泥是黑色的,能看见一些胶粒混合在泥沙里面,闻不到气味;陶瓷压榨泥有很多颜色的,陶瓷是什么颜色就压榨出什么颜色的泥,闻不到气味;钻桩泥是黑色和黄色的,闻不到气味。我不清楚填埋在鱼塘的固体废物是否含有毒物质。
堆放在鱼塘的固体废物已经全部清理,堆放在现场的已经全部运输回去嘉联厂的原料厂,还有还没有倾倒的一车塑胶底泥已运输四会市焚烧厂处理,处理现场的固体废物有在环保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黄坚成辨认出运输固体废物车队经营人、负责登记运输情况、财务出纳工作的马家宝;辨认出运输固体废物车队司机队长、负责安排司机出车的黄映碧;辨认出车队司机黎战波、黄建伟。
黄坚成对填土协议照片进行指认确认,对运输到鱼塘固体废物货源点(嘉联厂)现场照片进行指认确认,对嘉联厂主管王国珍微信照片进行指认确认,对从嘉联厂运输固体废物到鱼塘倾倒的运输明细、费用支付凭证进行指认确认,对涉案鱼塘大沙镇陆铁村(旧村址)一鱼塘情况、使用的车辆进行指认确认。
被告人黄映碧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
我在四会市成业运输有限公司做车队队长,平日负责安排司机,运输货物。自从2020年3月开始,黄坚成、马家宝开始安排车队司机运输固体废物到鱼塘倾倒填埋,目的是将鱼塘填平。而我和其他司机一样,找到固体废物货源并倾倒在鱼塘,能从中获取提成,因此我也找了些固体废物回来倾倒填埋。黄坚成、马家宝和鱼塘主签订协议,由黄坚成对鱼塘进行填平。黄坚成知道帮一些厂处理固体废物能赚取运费,就安排司机运输固本废物到鱼塘倾倒。于2020年3月份左右,一名叫“阿锋”的男子联系我说在鼎湖区永镇梁场一无名厂有固体废物需要运输走处理,这些固体废物是主要掺杂有塑胶粒的泥,粉末状的,有灰黑色、黄色,然后我就和黄坚成商量这件事,黄坚成同意了,每运输一车收取“阿峰”1600元,然后我就和“阿峰”说每运输一车这些固体废物收取1800元,我就可以从中赚取200元每车,我相当于中介的角色,我负责和“阿峰”对接,然后黄坚成就按排2至3辆车到鼎湖区永安镇梁场一无名厂,然后我就把“阿峰”的手机号码发给司机方便联系,司机到了鼎湖区永安镇梁场一无名厂后我就联系“阿峰”,然后就让“阿峰”带司机去鼎湖区永安镇梁场一无名厂运输固体废物,一共运输了3次左右共运输了7车固体废物,共170吨左右,“阿峰”通过微信转给我共10800元,然后我再通过微信转给黄坚成9600元,我共赚取了1400元。我负责和“阿峰”联系对接,每晚运输固体废物的车数我都会告诉黄坚成,当时我没和马家宝商量这件事,但是我知道黄坚成会和马家宝商量在鼎湖区永安镇梁场一无名厂运输固体废物的事。去鼎湖区永安镇梁场一无名厂运输固体废物之前,我是知道这些固体废物是用于填鱼塘的,我没用笔记本登记每晚运输固体废物的情况。在运输之前,“阿峰”带我过去鼎湖区永安镇梁场一无名厂看过现场的,然后我把当时的固体废物拍照发给黄坚成看过,黄坚成看过后,就同意运输这些固体废物。我没有和司机一起去鼎湖区永安镇梁场一无名厂运输固体废物。还有“阿伟”(也称“司机伟”)、黄建伟运输或介绍含有塑胶粒的固体废物到鱼塘堆放,但我不知道情况。我在车队打工,听从老板黄坚成的安排,而且找固体废物回来能够赚些提成,所以我才跟进从鼎湖区永安镇梁场一无名厂运的固体废物业务。听黄建伟说过填埋在鱼塘的固体废物有绿色粉末的,是黄坚成私下运输这些固体废物填埋在鱼塘的,这些固体废物是“碱渣”,本身是白色的,堆放一段时间就变成绿色的,“碱渣”具体是什么物质我就不知道。因为我没见过这些“碱渣”。我们已清理了部分固体废物,但是具体清理了多少我不清楚。清理固体废物时,环保部门有在现场监督。
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黄映碧辨认出马家宝、黄坚成、黄建伟、黎战波、负责平整鱼塘的勾机佬谢健荣;辨认出“阿仲”马仲鹏、在鱼塘开推土机推平固体废物的“三哥”梁某2、“阿伟”黄国伟;黄映碧对倾倒填埋固体废物的鱼塘现场情况、运输固体废物的泥头车进行指认确认。
(3)被告人黄建伟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
我参与运输固体废物到四会市(旧村址)的鱼塘倾倒填埋。我在四会市成业运输有限公司做泥头车司机,工资是7500元每月。从2020年3月份开始,公司的车队老板黄坚成、马家宝开始安排车队司机运输固体废物到四会市(旧村址)的鱼塘倾倒填埋,我在车队是泥头车司机,我听从老板黄坚成的安排,在倾倒现场监工,上班时在鱼塘负责指挥泥头车倾倒固体废物,以及指挥钩机司机和推土车司机对鱼塘进行平整。倾倒在鱼塘的固体废物有陶瓷压榨泥、“胶粒”(塑胶底泥)、“碱渣”(也称石灰粉)、钻桩泥、“垃圾”。陶瓷压榨泥来自嘉宾陶瓷厂、嘉联陶瓷厂、金碧嘉陶瓷厂;“胶粒”来自鱼塘附近一无名厂和鼎湖区永安镇梁场一无名厂;“碱渣”和“垃圾”来自南江工业园、钻桩泥来自大沙镇321国道的施工地。压榨泥、钻桩泥是黄坚成找回来的,“胶粒”是“阿伟”找回来的,“碱渣”、“垃圾”是我找回来的,是黄映碧安排司机运输固体废物的。2020年3月的一天,一个叫“现金王”的男子找到我说有些“石灰粉”也称“碱渣”是否可以运来到鱼塘给我们,“现金王”他们有司机开泥头车运过来,每车约6吨,可以每车给500元运费给我们,当时我和黄坚成汇报,黄坚成说同意运输“石灰粉”到现场倾倒,之后我就通知“现金王”开泥头车到鱼塘现场倾倒。“现金王”驾驶泥头车来鱼塘倾倒前都会提前电话联系我,他到了鱼塘后,我同样会用电筒指引他到指定位置倾倒,倾倒完他就会直接用微信转账运费给我,从2020年3月到5月,“现金王”约倾倒了20车“石灰粉”在鱼塘倾倒填埋。石灰粉是“现金王”从南江工业园运过鱼塘倾倒的,我不清楚是否含有污染物或者重金属。如果倾倒一车石灰粉我就收500元运费作为当日上班的工资,平时我每天300元的工资就不拿了,如果倾倒超过1车石灰粉,超出的运费就上交车队,至今我赚取了约10000元运费。我还从南江工业园找回来一些“垃圾”到鱼塘倾倒填埋,2020年3月开始,一个叫“阿华”对男子找到我,说有一些“垃圾”可以让我们车队运走处理,每吨按40元给我们作为处理费,之后我就同黄坚成汇报,黄坚成也同意了,还让我负责跟进,每从南江工业园运输一车“垃圾”,我就能从中赚取100元提成,之后黄坚成就安排司机去南江工业园运输“垃圾”到鱼塘倾倒填埋,共运输了大约20车,每车约40吨,我没有驾驶泥头车运输“垃圾”到鱼塘倾倒,我只是负责联系“阿华”以及跟进业务,我从中获利约2000元,具体要看马家宝做的产值单,获利已用于日常开销。在2020年5月1日晚上,我驾驶粤HK××**货车运输“胶粒”应该是塑料底泥到鱼塘倾倒时被当地村民阻止,禁止我倾倒,之后我就离开了。“胶粒”应该是塑料底泥,来自鱼塘附近的一间无名厂,是司机“阿伟”找回来的。倾倒在鱼塘的固体废物我不清楚是否有毒,但我知道这些固体废物是污染环境的,知道不能随意倾倒。因为我在车队工作,领取黄坚成发的工资,他安排我在现场监督倾倒现场,所以我就照做了。之后有人问我能不能帮忙处理“垃圾”和“碱渣”,我能从中获取提成,我跟进运输垃圾”和“碱渣”到鱼塘倾倒的业务。2020年3月由我跟进的运到鱼塘的“垃圾”为22车,共846.275吨;2020年4月由我跟进的运到鱼塘的“垃圾”为31车,共1199.215吨(具体有产值表记录);这些“垃圾”很杂的,有泥土、有铁皮、有砖头、有塑料等等,是一些建筑废料;我从南江工业园找回来20车,每车约6吨,共约150吨到鱼塘倾倒。“马仲”也是司机队长,是安排日班司机去运输土石方,也有安排司机去嘉宾陶瓷厂、嘉联陶瓷厂、金碧嘉陶瓷厂运输压榨泥回公司的停车场,等晚上再由黄映碧安排夜班司机把停在公司装有压榨泥的泥头车开到鱼塘倾倒填埋。有时候快到六点交班的时候,如果时间够的话,“马仲”也会安排日班司机从陶瓷厂直接运输压榨泥到鱼塘倾倒。
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黄建伟辨认出黄映碧、黄坚成、马家宝、黎战波、“阿伟”黄国伟、“三哥梁某2、“马仲”马仲鹏、联络其到南江工业园运输固体废物的业务员“现金王”杨进、“阿华”黄某;对其跟进运输固体废物到鱼塘倾倒填埋的业务产值表、所使用的泥头车以及倾倒固体废物的现场情况进行指认。
(4)被告人马家宝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
我是四会市成业运输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统计运输司机的日产值、统计公司工人工资、发放工资等工作。成业运输公司大概是2020年3月底开始陆续运输工业固体废物到四会市(旧村址)内的鱼塘进行倾倒、填埋。公司与一名叫梁某1的男子签订了填土协议,委托我公司运输淤泥到四会市(旧村址)梁某1承包的鱼塘进行填土,所以我公司就运输了淤泥以及工业固体废物到上述鱼塘进行倾倒、填埋。我记得是2020年4月中旬与梁某1签订填土协议的,具体日期我不记得了,是我本人与梁某1签订填土协议的。因为签订填土协议前,梁某1和我丈夫黄坚成等人已经谈好了,并于2020年3月底就开始运输淤泥和工业固体废物到上述鱼塘进行倾倒、填埋,后来梁某1就拿着一份填土协议到成业运输有限公司内说要与我公司签订填土协议,因为当时我丈夫黄坚成不在公司,我就致电给黄坚成将情况告诉其,然后黄坚成就叫我与梁某1签订填土协议。我已经将我与梁某1签订的填土协议提交给肇庆市环境局四会分局,当时因为我对于该填土工程不清楚情况,保留了戒心,就在填土协议上签了“马宝”,没有签写我的真实名字。粱伟强叫我公司运输淤泥到上述鱼塘进行堆填不需要支付我公司任何费用,我公司也不需要支付梁某1任何费用;我们只是收取需要清理淤泥及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或厂家的运输费用,填土协议上明确只可以填埋淤泥。运输工业固废到涉案鱼塘基本上都是我和黄坚成决定的,因为运输到上述鱼塘倾倒、填埋的工业固废废物基本上都是司机或者车队长找的,找到之后就告诉我或黄坚成运费多少,我或黄坚成觉得运输费合理就同意司机运输工业固体废物到上述鱼塘倾倒、填埋。我是听车队长黄映碧和我丈夫黄坚成说淤泥是从四会市中铁项目工地运输到上述鱼塘进行倾倒、填埋的,是哪个中铁项目工地我丈夫黄坚成比较清楚;至于工业固体废物具体来自何处我就不清楚了,我只知道其中有部分工业固体废物是来自上述倾倒淤泥、工业固体废物的鱼塘附近的一间工厂的,因为我没有去过该工厂,不知道工厂的名字,是车队的司机“阿伟”告诉我的,具体要问“阿伟”才清楚,平时联系工厂运输工业固体废物都是“阿伟”负责的,至于是否还有从其他工厂运输工业固体废物到上述鱼塘倾倒、填埋我就不清楚了。2020年4月底我公司的司机“阿伟”打电话给我说填土的鱼塘对面有—间工厂(厂名不详)需要清理含有垃圾的泥,可以给我们500元一车的运费,其也问过鱼塘塘主说可以填,然后我就跟“阿伟”说那就拉过去鱼塘处填埋,当晚“阿伟”就到上述工厂拉货准备运输到鱼塘的过程中,车辆液压坏了,“阿伟”就将车辆驾驶到附近的修车店修理,直至2020年5月1日才维修好,车维修好之后车队长就安排了“阿波”驾驶车辆运输含有垃圾的泥到鱼塘倾倒,还没倾倒就被附近的村民围住了,然后就出事了;当晚“阿伟”到上述的厂运输含有垃圾的污泥之前,我公司都有在该厂运输含有垃圾的污泥到鱼塘进行倾倒。如果四会市中铁项目工地有淤泥或附近其他厂房有工业人固体废物需要运走处理,其就会联系我丈夫黄坚成或者车队长黄映碧,然后黄坚成就会叫黄映碧安排司机驾驶车辆过去拉货,司机拉完货后就将货物运输到梁某1鱼塘处进行倾倒、填埋;次日司机再将当日车辆的运输情况告诉我,然后我再统计司机产值;我就知道我公司运输司机“阿伟”和“阿波”有参与过运输工业固体废物到梁某1鱼塘进行倾倒、填埋,是否还有其他司机参与过我就不清楚了。因为我是负责财务工作的,每日需要计算司机产值,就是司机需要将其拉货的地点、货物类型及运费告诉我,经过我同意后司机就可以拉货,然后我就统计司机的产值。如果是运输淤泥,一般都是在白天运输到梁某1鱼塘进行倾倒、填埋;如果是运输工业固体废物一般都是在晚上运输到梁某1鱼塘进行倾倒、填埋的。按照当时的产值数据单,大概统计到我公司运输了约100车淤泥及工业固体废物到上述鱼塘进行倾倒、填埋,但是相关产值单据已经丢失了,无法核算到具体的车数。我听我丈夫黄坚成说事后其已经聘请了有关单位将现场倾倒的淤泥和工业固体废物清理走,恢复了鱼塘的原貌。我负责与梁某1签订填土协议、批准司机运输工业固体废物到鱼塘倾倒、统计司机每日产值等工作;黄坚成管理车队日常生产工作、批准司机运输工业固体废物到鱼塘倾倒,具体还负责了工作我就不清楚了;黄映碧负责安排车辆及司机运输淤泥及工业固体废物到鱼塘倾倒;“阿波”负责运输淤泥及工业固体废物到鱼塘进行倾倒;“阿伟”负责联系工厂运输工业固体废物并运输到鱼塘进行倾倒填埋。
所知道的是从中铁项目运输淤泥到鱼塘,大约运60车(约2000立方米)。司机每次运完货后,就会交一张写有运输情况的单据,我就会根据单据核算司机工资。登记运输情况的账单已经丢失了,因为环保局到鱼塘检查,又找我们公司的人做笔录,我担心后果很严重,就把所有涉及凭据、单据都销毁了。鱼塘附近工厂运输固体废物是现金结算的,我所知道的就是“阿伟”运了2车固体废物到鱼塘填埋,当场工厂的人就会把运费给“阿伟”,500元一车。次日“阿伟”就会把运费交给我。
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马家宝辨认出黄坚成、黄映碧、“阿波”黄建伟。
马家宝对本人使用的微信(名“卡卡”、微信号×××..)、“阿波”黄建伟使用的微信(名“KinWai”、微信号×××28)进行指认;对“阿波”黄建伟向其汇报自己运输情况的聊天记录进行指认;对其制作的“阿波”黄建伟的产值计算表、其制作的“阿伟”的工资单、司机“阿强”向其提交的运货单、嘉联厂开出的地磅单进行指认。
4.鉴定意见
(1)肇庆市生态环境局四会分局委托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开展对四会市址固体废物非法倾倒事件环境损害评估、广东杰信检验认证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报告编号:GH202001123)
结论:①环境损害确认:根据广东杰信认证公司出具的土壤、地表水和地下水检测结果(检测报告详见附件6,报告编号:GH202001123),事件区域采集的部分土壤样品主要特征污染物检测指标(铬、铜、锌、镍、铅和锰),部分地表水样品主要特征污染物检测指标(铜、锌、镍和锰)及部分地下水样品主要特征污染物检测指标(铜、锌、镍和锰)凡及部份地下水样品主要特征污染物检测指标(锌、镍和铜)检测值与基线(对照点)相比存在显著性差异,污染物浓度超过基线20%以上,本次事件造成事件区域土壤、地表水及地下水环境损害事实明确。
②固体废物总量估算:本次事件倾倒现场涉及的固体废物总量约为9586.5754m3,该总量不包括事件现场货车(车牌号粤HK××**)内装载的固体废物量。
③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数额估算:经估算,本次事件环境污染损害数额总计8171310元,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费用7791310元,事务性费用380000元。其中,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属于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④固体废物分析结果:本次事件倾倒的绿色粉末状固体废物为环氧树脂线路板回收金属后的粉碎物,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境保护部令(2016)39号)HW13类危险废物(有机树脂类废物)中废覆铜板、印刷线路板、电路板破碎分选回收金属后产生的废树脂粉,危废代码为900-451-13,具有毒性危险特性。本次事件倾倒的泥状混合类固体废物、塑料橡胶混合固体废物和黑色固体废物涉及的相关毒性物质与危害成分均未超过GB5085.3-2007和GB5085.6-2007相关限值,建议按不具有危险特性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进行处置。
⑤固体废物重量估算:根据现场初步调查及固体废物钻探情况,技术组对固体废物组成进行粗略估算,绿色粉末状固体废物和塑料橡胶混合类固体废物约占固体废物总量29%,泥状混合类固体废物和黑色固体废物约占固体废物总量的71%,则固体废物总量约为9054.2吨。
以上检测报告已送达黄坚成、黄映碧、黄建伟、马家宝。
(2)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穗司鉴204401000813800042)
检材成分为有机物双酚A环氧树脂及有机溴阻燃剂;无机物玻璃纤维、石英砂、氢氧化铝,以及少量铜盐、盐酸盐及硫酸盐等;检材应为环氧树脂线路板回收金属后的粉碎物。
以上鉴定意见及检测报告已送达黄坚成、黄映碧、黄建伟、马家宝。
(3)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具关于对《四会市陆铁村旧村址内固体废物非法倾倒事件环境损害评估》的情况说明
我院作为生态环境部(原环境保护部)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环办政法[2016]67号)、《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环办[2014]90号)等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于2020年7月7日出具的《四会市大沙镇陆铁旧村址内固体废物非法倾倒事件环境损害评估》报告属上述文件中规定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我院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均具有开展其相关工作的资质,其工作受到所在行业相关规范、标准及监督管理部门的约束,我院按照正规程序对检测、勘测工作进行委托,采纳第三方按相关操作规范下采集、分析的数据,不存在不负责的事实。
现有现场条件下,固体废物互相混合,且评估阶段相关部门未提供当事人关于现场情况的描述,为保障损害评估工作的进行,评估技术小组在有限的条件,根据网格不点调查,结合卫星影像对固体废物进行较为科学的保守估算,固体废物量应以最终清运、过磅结果为准。
(4)肇庆市生态环境局四会分局出具的《四会市址内非法填埋物固体废物处置方案》
2020年7月11日,涉案人黄坚成在我局执法人员的全程监督下对内非法填埋的固废进行了部分清运,现场共清运了6车来自于广东嘉联企业陶瓷有限公司的固体废物。该批固体废物在肇庆市鼎湖区永通加油站侧过磅,6车固体废物共194.45吨,过磅后运往广东嘉联企业陶瓷有限公司进行卸车,我局执法人员对清运过程进行了全程跟车以及拍摄照片视频。由于目前现场还堆放有大量的固体废物,且本次事件倾倒的固体废物中含多种不同形状及属性的固体废物,各类固体废物相互混合、无序掺杂,现阶段无法将其进行严格区分,结合同类型案件(广东省石油化工专用设备四会市制造厂有限公司厂房内非法倾倒固体废物案件)的固体废物处置方式,计划启动应急处置方式委托肇庆市博能再生资源发电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清运处置,消除本次非法倾倒固废事件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5)肇庆市生态环境局四会分局出具的关于对《关于解释证据材料的函》的复函
根据现场情况,黄坚成等人指认了一批来自广东嘉联企业陶瓷有限公司的固体废物(后经过磅称重核实后该批固体废物共194.45吨),该批固体废物堆放的位置相对独立,没有掺杂其他的固体废物,较容易和其他固体废物区分。经当事人黄坚成等以及广东嘉联企业陶瓷有限公司双方确认后,在我局执法人员的全程监督下对这批固体废物进行了退运工作。由于现场堆放的其他固体废物已相互混杂无法区分,且当事人黄坚成等未能提供其他固体废物的具体来源,故只进行了部分清运。
对于本次事件固体废物倾倒事件的实际产生的清理处置费用以及固体废物总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相关规定,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黄坚成等人应当对现场固体废物进行清理处置。
5.辨认、勘验笔录
(1)作案现场辨认笔录
被告人黄坚成、黄建伟、黄映碧、马家宝分别对四会市(旧村址)内一鱼塘进行了辩认,公安机关制作指认照片及现场笔录。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四会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对案发现场广东省四会市(旧村址)一鱼塘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制作K441284090000202009000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制作现场勘验示意图及照片。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相关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黄坚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黄坚成等人的行为虽造成了大沙镇陆铁村旧村的土壤环境污染,但从情节上看只构成情节严重,并不符合法定情节特别严重类别。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于2011年2月25日经《刑法修正案(八)》修订,两高于2016年12月23日发布了《关于办公室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中被告人黄坚成等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20年3至5月期间,按照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100吨以上的”属于“后果特别严重”。本案被告人非法倾倒危险废物100吨以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坚成等人的行为属于“后果特别严重”符合法律规定。
在本案,公诉机关将该案移送起诉的时间是2020年12月30日,《刑法修正案(十一)》于2020年1月26日经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该修订案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作修改,将“后果特别严重的”改为“情节严重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在该法条的第(一)(二)项有具体表述。
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旧法轻则按旧法,新法轻则从新法,新旧法对此行为的处罚一样的,从旧法。《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后果特别严重的”改为“情节严重的”,所处的刑罚都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此,本案适用《刑法修正案(八)》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各被告人进行处罚。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黄坚成的辩护人称,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于2020年7月7日出具的《<四会市址内固体废物非法倾倒事件环境损害评估》属程序违法。
经查,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就辩护人提出的上述问题作出了情况说明称,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作为生态环境部(原环境保护部)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环办政法[2016]67号)、《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环办[2014]90号)等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于2020年7月7日出具的《四会市大沙镇陆铁旧村址内固体废物非法倾倒事件环境损害评估》报告属上述文件中规定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均具有开展其相关工作的资质,其工作受到所在行业相关规范、标准及监督管理部门的约束,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按照正规程序对检测、勘测工作进行委托,采纳第三方按相关操作规范下采集、分析的数据,不存在不负责的事实。为此,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黄坚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黄坚成有立功情节,请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
经查,四会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于2021年3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黄坚成在讯问期间主动通过电话联系同案被告人马家宝、黄建伟、黄映碧三人前来派出所接受调查,且三人也正是接到黄坚成的电话后主动投案,因此,被告人黄坚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多名同案被告,有立功表现,故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理据充分,予以采纳。
四、被告人黄坚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黄坚成悔罪态度明显,且系初犯,在本案案发前没有任何犯罪记录,归案后被告人一直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处理,在多次审讯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以被告人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查,该项辩护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
五、被告人黄坚成的辩护人称,鉴于被告人黄坚成悔罪认罪态度良好,在事件发生后亦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一定程度上防止污染的进一步扩大,希望法庭能给被告人黄坚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查,辩护人建议给被告人黄坚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但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六、关于被告人黄坚成、马家宝辩解认为涉案固体废物没公诉机关指控的那么多的问题。
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四会市大沙镇陆铁旧村址内固体废物非法倾倒事件环境损害评估》在第14点特别事项说明中载明:本报告中各类固体废物总量占比、密度及所有固体废物总量仅为基于现有条件的估算值,固体废物量应以最终清运、过磅结果为准。
七、被告人黄映碧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映碧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本案中是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映碧是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请依法对被告人黄映碧减轻、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经查,上述辩护意见除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外,其他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
八、被告人黄建伟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建伟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本案中是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黄建伟系初犯,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请依法对被告人黄建伟从宽处罚。
经查,该项辩护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
九、被告人马家宝的辩护人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且被告人此前并无犯罪记录,此次犯罪是为了协助其丈夫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也只实施了登记涉案固体废物及收取费用的行为,并无参与倾倒填埋涉案固体废物,犯罪情节较轻。
经查,该项辩护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坚成、黄映碧、黄建伟、马家宝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坚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映碧、黄建伟、马家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被告人黄映碧、黄建伟、马家宝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映碧、黄建伟、马家宝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家宝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家宝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黄坚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坚成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公安机关立案前,被告人黄坚成等人在肇庆市生态环境局四会分局执法人员的全程监督下,对涉案鱼塘内固体废物进行了部分清运,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解及各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部分予以采纳,不成立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坚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二、被告人黄映碧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三、被告人黄建伟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坚成的刑期自2020年9月8日起至2022年1月7日止;被告人黄映碧的刑期自2020年9月8日起至2021年8月7日止;被告人黄建伟的刑期自2020年9月8日起至2021年8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马家宝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五、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黄坚成电脑主机一台、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黄映碧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黄建伟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马家宝手机一部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关 韬
人民陪审员  潘广生
人民陪审员  杨晓文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慧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