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圆圆、徐杨俊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5民特210号 申请人:沈圆圆,女,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哲,北京浩天安理(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徐杨俊,男,199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沈圆圆申请撤销被申请人徐杨俊监护人资格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沈圆圆述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2月11日生下女儿徐蕊。婚后,被申请人多次对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且屡教不改,甚至在申请人妊娠、产后仍对申请人实施暴力,给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的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现已分居,申请人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申请人一直无正当工作,对被监护人徐蕊毫不关心,无法尽到相应的抚养义务及监护责任。被监护人徐蕊仍处于哺乳期,其需要由申请人哺喂母乳及提供辅食。而被申请人的母亲在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被监护人徐蕊带走并藏匿,以换锁、拒接电话等方式阻止申请人继续履行抚养义务及监护责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母亲强行夺走被监护人徐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继续由被申请人担任徐蕊的监护人会严重危害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为保护被监护人徐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向法院申请撤销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资格,请法院依法裁定批准。 被申请人徐杨俊辩称:第一,被申请人具有法定的监护权,申请人提起本案的诉讼主体是不适格的。首先根据《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是基于父母与子女的血缘关系而产生,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中,被申请人是被监护人徐蕊的亲生父亲,对被监护人当然享有监护权,并负有抚养和教育义务。同时,根据《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非经法定程序和事由,不得撤销父母作为子女的监护人资格。其次,依据《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人为: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以及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民政部门及其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共青团、妇联、关工委、学校等团体和单位。所以,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也不适格。第二,被申请人积极履行了监护职责,无任何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不利行为,不符合撤销其监护资格的法定要件。申请人在申请书当中,依据的是《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一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以及《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而上述规定恰恰说明监护人只有在法定情形下,如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人民法院才可以依据申请依法撤销监护资格。本案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在夫妻关系中有过不恰当行为,但被申请人从未对女儿有过任何暴力等加害行为,根本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继续由被申请人担任徐蕊的监护人会严重危害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的事实。实际上,被申请人作为父亲,一直以来都积极履行职责和抚养义务,对女儿呵护有加。现被申请人工作和家庭条件,完全可以为女儿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说“被申请人一直无正当工作,对被监护人徐蕊毫不关心,无法尽到相应的抚养义务及监护责任”系单方说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因此,被申请人不符合撤销其监护人资格的法定要件,申请人无权要求法院撤销被申请人的监护资格。综上,虽然现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处于分居状态,但双方尚未离婚,在婚姻关系期间,任何一方均对于女儿享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目前,女儿徐蕊在悉心照料下,在一天天健康快乐地成长。无论将来发生什么,被申请人都会一如既往尽最大的努力承担作为父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给女儿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申请人沈圆圆与被申请人徐杨俊于2017年5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2月11日生育女儿徐蕊。双方婚后曾有争执,并曾报警,影响了夫妻感情。沈圆圆诉徐杨俊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8)浙0105民初699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前案判决),前案判决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结婚,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因个性差异及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处理琐事及家庭矛盾的方式,均较为冲动,均有不妥之处,特别是被告对于夫妻矛盾的处理,偶有过激行为,甚为不妥。原告主张离婚,而被告表示不同意,并对自己的行为进行了自省并道歉。本院综合考虑双方情况,认为双方感情尚可维系,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望双方更积极理性地解决存在的问题,特别是被告应妥善处理好孩子照看问题、维系健康和谐的亲子关系,并积极促进双方感情的缓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圆圆要求与被告徐杨俊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应撤销被申请人监护人资格的法定情形。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夫妻感情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双方之共同努力予以解决,亦不属于可撤销夫妻二人监护人资格的情形,故本院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沈圆圆的申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金林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韩瑞功 书记员张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