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静源等与北京义飞佳和商贸中心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10932号
原告胡建兰,女,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居民,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雷艳,女,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居民,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聂翔宇,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居民,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聂静源,女,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村民,住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传飞,北京格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义飞佳和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赵家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497556W。
法定代表人龙小娜,经理。
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赵家裕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赵家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110113778643285L。社长李晓云,书记。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英夫,北京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建兰、雷艳、聂翔宇、聂静源诉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赵家裕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赵家峪合作社)、北京义飞佳和商贸中心(以下简称:义飞商贸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兰、雷艳、聂翔宇、聂静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传飞及聂静源,被告赵家裕合作社、义飞商贸中心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英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建兰、雷艳、聂翔宇、聂静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般制造业疏解奖励款493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赁房屋的装修损失及新建房屋的损失27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27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93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12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请求判令二被告就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9日,聂宝贵与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赵家峪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聂宝贵承租被告北京义飞福利印刷厂房屋及院落,租赁期限为四年;聂宝贵使用被告北京义飞福利印刷厂的执照及资质从事经营活动。协议签订后,聂宝贵自购设备、招聘员工、装修加固原厂房、建设新厂房,并以被告北京义飞福利印刷厂的名义合法经营。2018年3月份,聂宝贵接到顺义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的通知,北京义飞福利印刷厂被列入2019年度顺义区一般性制造业企业疏解退出奖励资金拟支持项目名单。2018年12月份,聂宝贵为支持政府政策,积极配合疏解工作而被迫停止营业,并腾退所租赁厂房及院落。2019年1月21日聂宝贵将北京义飞福利印刷厂营业执照、印刷许可证、公章、财务章交付被告北京义飞福利印刷厂。聂宝贵因被迫停业并搬离,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聂宝贵作为疏解经营主体的实际经营者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缴纳税费。基于聂宝贵的实际经营才使得北京义飞福利印刷厂获得顺义区一般性制造业企业疏解退出奖励资金。该奖励资金是针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损失而补偿疏解损失,是为企业另行择地经营解决后顾之忧而非北京义飞福利印刷厂的损失。被告北京义飞福利印刷厂基于《一般性制造业企业疏解补偿协议》,可以从顺义区经济和信息化局领取该笔奖励款,但对该笔奖励款不享有所有权。而聂宝贵作为该北京义飞福利印刷厂的实际经营者,对该笔奖励款享有所有权。被告北京义飞福利印刷厂由顺义区大孙各庄镇赵家峪村村民委员会投资,属赵家峪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故二被告应就聂宝贵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经聂宝贵多次向被告催要奖励款及赔偿损失未果,为维护聂宝贵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到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聂宝贵于2021年3月18日去世,胡建兰、雷艳、聂翔宇、聂静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原告参与诉讼。
被告赵家峪合作社、义飞商贸中心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奖励款的受益者应该是企业的所有人,也就是被告北京义飞佳和商贸中心,其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实际受益人应该是赵家裕村集体,聂宝贵生前只是以北京义飞福利印刷厂的名义经营,不是相关奖励的主体,原告主张的装修装饰新建房屋的损失并非基于二被告的过错导致,且疏解腾退应各付亏损。
本院经审理查明:
义飞商贸中心为赵家峪合作社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
2016年11月9日,赵家峪合作社与聂宝贵签订《租赁合同》,其中部分条款如下:
一、标的:甲方出租给乙方本村北京义飞福利印刷厂房屋及院落,占地面积为3252.4平米,建筑面积2421.2平米,北京义飞福利印刷厂房屋及院落占地四至为:东至村庄道,南至杜孙路,西至村庄道,北至村委会(具体面积、位置及四至情况后附草图)。
二、租赁期限:2016年11月9日至2020年12月31日。
三、租赁价格及付款方式:
租赁费用按五年收取,每年为60000元人民币,合同总金额为300000元人民币,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汇款,乙方应将租金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具体账户信息甲方将另行书面通知)。乙方在签订本合同3日内交齐第一租赁年度(2016年12月31日前)的租赁费,以后于每年1月1日前一次性交齐下一租赁年度的租赁费,乙方如须甲方提供正式票据,相关税费由乙方承担。
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8.由于镇、区、市、国家规划等原因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国家政策性调整,致使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双方均需服从国家规划调整,应当解除本合同。地上物的补偿按双方所有权进行划分,土地补偿归甲方所有,甲方退还乙方未到期的租赁费,乙方合同未到期的损失按国家届时相关政策、文件规定执行,甲方不负责乙方因合同未到期而失去的可期望利益。
七、合同的解除
1.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要求解除合同的一方及时写出书面材料通知对方,对方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协议后,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
2.合同期限内遇国家征地或自然灾害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不能继续履行本合同时,本合同自动解除,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
八、合同的到期
1.本合同规定的租赁年限届满,本合同自动终止,甲方有权无偿收回乙方所租赁的标的,乙方应将其所拥有的地上物清理干净,费用由乙方承担。如乙方在合同期满后未处理完毕,则乙方剩余地上物全部归甲方所有,甲方恢复土地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其他条款从略。
2019年1月21日,双方解除合同。聂静源经手将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印刷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公章一枚、财务章一枚交还给赵家峪合作社。
北京义飞福利印刷厂收到一般制造企业疏解奖励款493000元。经本院向北京市顺义区经济和信息化局调查,北京义飞福利印刷厂《奖励资金测算过程》显示,1.建筑面积1024.75平米,计算过程:建筑面积×200元/平米,20.5万元;2.空地面积,计算过程:空地面积×100元/平米,22万元;3.地方财政贡献,三年地方财政贡献平均数,1.8万元;4.社保人数,5人,5万元。
2019年10月12日,北京义飞福利印刷厂改为北京义飞佳和商贸中心。
2021年3月18日,聂宝贵去世。聂宝贵之父聂德啟于1986年死亡注销户籍,聂宝贵之母李孝兰于1984年死亡注销户籍。胡建兰、雷艳、聂翔宇、聂静源系聂宝贵第一顺序继承人。
双方存在的分歧和证据有:
一、谁是一般制造企业疏解退出奖励的受益者
《顺义区一般性制造业企业疏解退出奖励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为有效疏解不符合首都城市战略定位的产业,加快调整产业存量,促进产业转型升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北京市工业污染行业生产工艺疏解退出及设备淘汰目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资金奖励对象为列入年度疏解一般性制造业计划且通过验收的经营主体。疏解退出的经营主体须在我区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合法生产经营。已经享受过拆迁补偿政策的经营主体,不在本资金的奖励范围内。
胡建兰、雷艳、聂翔宇、聂静源主张,聂宝贵系北京义飞福利印刷厂的实际经营人,赵家峪合作社不参与经营,经营用品均系聂宝贵所购置,属于《顺义区一般性制造业企业疏解退出奖励暂行办法》所属于的经营主体,该办法强调的是实际经营,且是基于实际经营符合疏解调解,才会将企业列入疏解名单。
赵家峪合作社、义飞商贸中心则表示,聂宝贵只是在租赁期间以北京义飞福利印刷厂名义经营,该奖励款与胡建兰、雷艳、聂翔宇、聂静源无关;涉诉地块现转为农耕地,赵家峪合作社、义飞商贸中心才是遭受损失的经营主体。
另查:
《顺义区一般性制造业企业疏解退出奖励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经营主体的建筑面积、空地面积、地方财政贡献和参保职工人数4项奖励的累加为奖励总额。
1.按照疏解的建筑面积给予奖励。国有土地项目的计算方式为:经营主体实际使用的建筑面积×300元/平方米;集体建设用地项目的计算方式为:经营主体实际使用的建筑面积×200元/平方米。其中经核实为非法用地的建筑不纳入计算。
2.按照疏解的空地面积给予奖励。国有土地项目的计算方式为:空地面积×150元/平方米;集体建设用地项目的计算方式为:空地面积×100元/平方米。
3.按照地方财政贡献给予奖励。计算方式:疏解经营主体过去3年区级地方财政贡献总额的年均数。
4.按照疏解的参保职工人数(上一年度在经营主体连续缴纳6个月社会保险的职工人数)给予奖励。计算方式:参保职工人数×1万元/人。此项奖励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二、聂宝贵增建的范围
《租赁合同》附件平面示意图显示,承租建筑包括北厂房12间、南宿舍、库房、门道12间、西厢房五间、厕所三间。
《顺义区一般性制造业企业疏解退出测绘调查表》显示,涉诉区域内有14项建筑。双方共述,1、6、7、11为赵家峪合作社(义飞商贸中心)所建(面积合计573.59平米),2、3、4、5、8、9、10、14号建筑为聂宝贵所建(面积合计373.51平米)。双方对12、13号建筑属于何人所建存在分歧。
12、13号建筑在调查表附图中位于厂区东部(面积合计77.65平米)。《租赁合同》附件平面示意图中对此未体现。
第一次庭审中,胡建兰、雷艳、聂翔宇、聂静源主张,12、13号建筑也是聂宝贵所建。赵家峪合作社、义飞商贸中心则表示,12、13号建筑系聂宝贵之前的承租人所建。
第二次庭审中,胡建兰、雷艳、聂翔宇、聂静源改称,12、13号建筑系前承租人所建,但前承租人将该建筑转让给了聂宝贵,并提交了赵家峪合作社与前承租人王恩忠租赁合同首页,赵家峪合作社、义飞商贸中心对此不予认可。
审理中,胡建兰、雷艳、聂翔宇、聂静源申请证人付某出庭,付某出庭陈述:我是干土建的,聂宝贵印刷厂有活找的我,我给聂宝贵河北村的厂房安装过暖气管,是聂宝贵的老厂。2014年聂宝贵厂房建库房、装修、换门窗等施工内容,都是我做的。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是按照工期给我的钱,都是现金给我的,一共给了我27万。经出示测绘调查表,付某表示12、13号建筑是厂区内原来有的老房子,曾对12、13号房屋进行了改建。
双方均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胡建兰、雷艳、聂翔宇、聂静源另提交上载日期为2014年1月1日甲方赵家峪合作社、乙方聂宝贵《印刷厂租赁合同》复印件,上载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因未提交原件,赵家峪合作社、义飞商贸中心不认可其真实系,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另胡建兰、雷艳、聂翔宇、聂静源记账凭证对应时间自2015年1月至2018年12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租赁合同、记账凭证、疏解测绘调查表、支票、收条、短信通知、施工记录单、奖励资金测算过程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双方因企业疏解而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该种情况符合双方《租赁合同》第五条第8款约定情形,即“由于镇、区、市、国家规划等原因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国家政策性调整,致使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双方均需服从国家规划调整,应当解除本合同。地上物的补偿按双方所有权进行划分,土地补偿归甲方所有,甲方退还乙方未到期的租赁费,乙方合同未到期的损失按国家届时相关政策、文件规定执行,甲方不负责乙方因合同未到期而失去的可期望利益。”
胡建兰、雷艳、聂翔宇、聂静源虽主张其前承租人修建了12、13号建筑,赵家峪合作社、义飞商贸中心不予认可,其提交的赵家峪合作社与前承租人王恩忠租赁合同首页,也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1、6、7、11、12、13应归义飞商贸中心,2、3、4、5、8、9、10、14号建筑应归聂宝贵,双方应按上述建筑面积,以及200元/平米的单价计算相应补偿。对于土地补偿,即本案中的空地面积补偿,应归赵家峪合作社所有。地方财政贡献以及社保人数补偿,因属于聂宝贵实际经营,应归胡建兰、雷艳、聂翔宇、聂静源所有。因租赁合同系赵家峪合作社与聂宝贵所签,而相应资金打入了北京义飞福利印刷厂(义飞商贸中心)账户,为便于后续执行,赵家峪合作社应与义飞商贸中心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胡建兰、雷艳、聂翔宇、聂静源主张的装修损失、新建房屋损失以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中约定“本合同规定的租赁年限届满,本合同自动终止,甲方有权无偿收回乙方所租赁的标的,乙方应将其所拥有的地上物清理干净,费用由乙方承担。如乙方在合同期满后未处理完毕,则乙方剩余地上物全部归甲方所有,甲方恢复土地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租赁期限:2016年11月9日至2020年12月31日。考虑到,聂宝贵使用增建的建筑曾取得相应的收益,而2020年12月31日到期时,地上物或由乙方清理,或归甲方所有,届时,上述地上物对于聂宝贵一方的价值将变为0,同时聂宝贵一方尚需支付恢复土地的费用。考虑到合同提前解除,双方对此均无过错,故本院结合房屋的建筑成本、使用时间及提前解除的时间等因素酌定赵家峪合作社、义飞商贸中心应负担的数额。对于其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赵家裕村经济合作社、被告北京义飞佳和商贸中心连带给付原告胡建兰、雷艳、聂翔宇、聂静源一般制造业疏解奖励款十四万二千七百零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赵家裕村经济合作社、被告北京义飞佳和商贸中心连带给付原告胡建兰、雷艳、聂翔宇、聂静源装修及建筑损失九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胡建兰、雷艳、聂翔宇、聂静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九十元,由原告胡建兰、雷艳、聂翔宇、聂静源共同负担三千七百九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赵家裕村经济合作社、被告北京义飞佳和商贸中心共同负担二千三百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万忠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石 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