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纳溪太翔商贸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区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二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川05行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纳溪太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法定代表人吴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文远、唐茂仁,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纳溪区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黄树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静,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泸州纳溪太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泸州市纳溪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纳溪区环保局)环境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3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文远、唐茂仁、被上诉人纳溪区环保局副局长周洪、委托代理人苏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四川银鸽竹浆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银鸽公司)签订《白泥加工承包合同》,对四川银鸽公司的碱回收附产品白泥,采用烘干、粉磨等工艺流程进行处置,经处置后的白泥系工业固体废物。原告处置白泥的车间位于位于泸州市××渠坝镇四川银鸽公司的厂区内。 2015年6月以来,原告将处置后的白泥1000多吨露天开放式堆放在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其租用的鑫源货场内,局部边缘与周围耕地土壤毗邻接触。2015年9月10日,被告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原告堆放的白泥未采取防渗、防漏、防尘、防雨等无害化处置措施,存在环境安全隐患,遂向原告下达《环境监察通知书》,责令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前将白泥转运至规范的堆场。同年9月28日,被告再次检查时,发现原告尚未进行转运,原告作出书面承诺,承诺于9月30日24:00前将白泥全部转移。10月13日,被告发现原告仍未转运。10月15日,被告作出川环法泸纳查封字〔2015〕1号《行政查封令》,对原告处置造纸白泥的生产车间及其设施进行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1月14日,被查封物品就地存放于原告生产车间内。查封令中告知的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实施查封时,制作了《查封扣押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告知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兵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吴兵在《查封扣押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物品清单》上签字捺印,并签收了《行政查封令》。 2015年11月2日,被告作出川环法泸纳罚字〔2015〕2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拾万元。原告不服罚款决定,向纳溪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以(2015)纳溪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仍不服,上诉于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川05行终2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截至查封期限届满,原告仍未采取有效措施对鑫源货场内白泥堆放情况进行整改。2015年11月13日,被告以原告仍未解缴罚款为由,依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川环法泸纳查封延字〔2015〕1号《行政查封延期通知书》,延长查封期限至2015年12月14日。同年11月16日被告在办公室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兵送达时,吴兵拒绝签收。 2015年12月7日,被告现场解除查封时,电话通知吴兵,因吴未到场,被告工作人员在四川银鸽公司副总经理罗某见证下,实施解封,并将《解除查封通知书》张贴于原告生产车间内。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纳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登记审批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调查笔录、抽样记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环境监察通知书、送达回证、承诺书、现场照片。 2.证人罗某的证言。 3.行政查封令、查封扣押审批表、查封扣押现场笔录、查封扣押物品清单、送达回证、查封延期审批表、行政查封延期通知书、解除查封通知书、现场照片、通话记录、送达回证等。 4.民事调解书、白泥承包合同、调查笔录。 5.(2015)纳溪行初字第25号、(2016)川05行终25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 原判认为,被告作出行政查封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作出川环法泸纳查封延字〔2015〕1号《行政查封延期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原告在查封期限届满时仍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为防止原告继续生产固体废物白泥对环境的污染后果进一步扩大,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实属必要,故不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泸州市纳溪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川环法泸纳查封延字〔2015〕1号行政查封延期决定违法;二、驳回原告泸州纳溪太翔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太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作出的查封行政强制措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川环法泸纳查封字(2015)1号及川环法泸纳查封延字(2015)1号行政强制措施。 被上诉人纳溪区环保局辩称,上诉人违反环境保护法的事实存在,其堆放在鑫源货场内的白泥加工物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工业固体废物;被上诉人在实施行政行为前,依法告知了上诉人享有的相关权利,因而未剥夺上诉人陈述、申辩权;被上诉人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是为防止上诉人的违法后果进一步扩大;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环保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是对法律相关规定的细化;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纳溪区环保局作为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对发生在辖区内的环境违法行为人及相关设施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上诉人将1000多吨工业固体废物造纸白泥的加工物露天堆放在鑫源货场,且未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该事实已由本院生效的(2016)川05行终25号行政判决所确认。被上诉人在2015年10月16日查封扣押现场,告知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吴兵享有陈述、申辩权,有吴兵现场笔录上的签名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四条是对上述法律规定的细化,而非创设行政强制措施种类,故被上诉人实施行政查封措施,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按期缴纳罚款为由作出延期查封通知,已由一审判决确认违法,但撤销该延期查封通知,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故不予撤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泸州纳溪太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红 审判员 薛 英 审判员 马金川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胡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