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勋、黎维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621刑初116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罗伟,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仡佬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 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松桃苗族自治县 局执行逮捕,于同年10月21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25日经本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并决定予以逮捕。
辩护人:赵勇,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黎维,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 局刑事拘留,经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 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松桃苗族自治县 局执行逮捕,于同年10月21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25日经本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并决定予以逮捕。
辩护人:张海,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伍勋,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杨勋,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7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 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松桃苗族自治县 局执行逮捕,于同年10月21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泽富,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崔佳敏,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刑诉[2020]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伟、黎维、杨勋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刑附民公诉[2020]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合议制),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安全、代意出庭支持公诉并参加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罗伟及其辩护人赵勇,被告人黎维及其辩护人张海、伍勋,被告人杨勋及其辩护人王泽富、崔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维、罗伟、杨勋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国有土地上开采砂石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伟、黎维、杨勋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罗伟、黎维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被告人杨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建议对被告人杨勋判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人罗伟、黎维、杨勋赔偿矿产资源损失人民币684,776元;2.判令被告罗伟、黎维、杨勋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障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被告人罗伟、黎维、杨勋未经许可擅自非法开采砂石进行出售,破坏了原有的矿产资源及生态环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侵害了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一款“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第二十条“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的规定,被告人罗伟、黎维、杨勋除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据此向本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罗伟、黎维、杨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赔偿金额有异议,认为赔偿金额过高。
辩护人赵勇辩称:本案鉴定报告的委托主体不适格、鉴定机关无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中的方量不准确、不客观。对于民事公益诉讼部分的赔偿金额,无事实依据,公开道歉不属于民事责任范畴。
辩护人张海、伍勋的辩护意见:对本案鉴定的方量持异议,价格认定有意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金额没有进行损失评估鉴定,不应得到支持。同时起诉人请求赔偿的主体不适格,遗漏当事人,参与复垦的村民组应当列为共同被告,并出具了证据五份:1、贵州司法厅公告;2跃进生产队申请、委托书、复垦项目协议、支条;3现场照片及录音文件;4献血证、荣誉证书;5、黎维居住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
辩护人王泽富、崔佳敏的辩护意见:对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持有异议,没有环境损害的价值鉴定,赔偿金额缺乏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至2019年初,被告人罗伟、黎维、杨勋等人在位于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街道南门社区岩井(松桃县九江乡路口对面原敬老院旁)花鼓大道东侧处国有土地上以“复垦”为由,擅自在该处土地上用挖机开采沙石贩卖谋取利益。经贵州省地矿局黔东地矿测试中心鉴定,所开采的沙石属于矿石“石灰岩”,经贵州省有色金属和核工业地质勘查局一总队鉴定,罗伟、黎维、杨勋采出石灰岩矿石资源储量33816.10立方米,经松桃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非法开采的矿石总价值为人民币684,776元。另查明,被告人黎维、罗伟、杨勋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黎维、罗伟分别积极退赃人民币100,000元、50,000元。同时查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勋起次要作用。被告人黎维、罗伟、杨勋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伟、黎维、杨勋均无异议,由(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物证照片:挖机、车辆、现场的石头照,证明三被告人现场开采运输的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等法律文书诉讼文书卷,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以及对三被告人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
3、户籍信息,证明三被告人出生年月,案发时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关于松桃县罗伟、黎维涉嫌非法采矿案的调查报告》,证明松桃县自然资源局经调查后认为罗伟、黎维的行为涉嫌非法采矿罪,将案件移交 机关处理的情况。
5、杨某5提交的松桃县LED灯饰厂征收土地补偿款领条、银行流水、征地款移交清单等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的补偿款已经全部补偿及发放完毕。
6、《委托书》2份及协议、领条、信用社进账单,证明蓼皋街镇南门村十二组、十三组村民分别委托领取补偿款的情节。
7、《申请书》2份,证明2018年8月23日罗伟、冯某3、冯某2向申请对岩井集体土地复垦,无相关批文或者许可。
8、跃进生产队《会议记录》、《蔬菜大棚复垦项目协议》,证明跃进生产队代表与黎维签订《跃进生产队蔬菜大棚复垦项目协议》,在岩井进行开挖土石方和场地平整的事实。
9、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人罗伟未经批准擅自在松桃县岩井占用国有建设用地开采矿石,经松桃县国土资源局先后于2018年9月8日、2019年1月15日向罗伟下发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停止违法行为,拆除施工设施设备的事实。
10、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2013LG017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的批复、场平工程决算书、蓼皋镇南门社区2013LG017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确认书、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协议书、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决算书、土石方挖运工程承包合同,证明三被告所开采土地范围经由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挂牌出让后,政府于2018年5月12日就土地使用权进行收回。
11、出库单、收款收据单及接受证据清单、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人黎维出售岩石的部分情况。
12、蓼皋街道南门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黎维、罗伟、杨勋不是村干部。
13、松桃县自然资源局《关于松桃县南门社区九江路口岩井土地征收使用权属情况说明》,证明涉案范围的土地性质情况;
(14)涉案赃款缴纳凭证,证明被告人黎维、罗伟退缴赃款情况。
14、微信账户信息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罗伟、黎维与他人进行砂石买卖交易的事实。
15、到案情况说明,证明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6、证人潘某1、潘某2、冯某1、冯某2、冯某3、刘某1、陈某、吴某1、吴某2、刘某2、吴某3、张某1、覃某、杨某1、刘某3、江某、甘某、田某1、田某2、杨某2、冯某4、梁某、杨某3、田某3、田某4、田某5、田某6、田某7、邓某1、杨某4、龙某、潘某3、李某、杨某5、何某、杨某6、杨某7、儒发、杨某8、张某2、邓某2、孙某1、付某、孙某2、杨某9、杨某7、满某、杨某10、杨某11、罗某、孙某3等人证言,共同印证、证明了三被告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经过。
16、被告人黎维、罗伟、杨勋的供述与辩解。
17、鉴定意见:(1)土石方计算技术报告、(2)贵州省地矿局黔东地矿测试中心《岩矿鉴定报告》、(3)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街道南门桥社区岩井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勘测报告、(4)松桃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铜仁同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非法采矿涉及的种类、数量、价值情况。
18、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图片,证明三被告人对涉案现场进行指认及侦查机关现场勘验情况。
19、电子数据、微信截图,证明被告人买卖砂石的部分交易情况。
20、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视听光盘7张和案发现象的执法视频、图片等资料光盘1张,证明收据证据、询问被告人的程序合法。
21、检察机关公告及正义网刊登公告,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提起的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罗伟辩护人对鉴定报告的委托主体、鉴定机关资质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中的方量不准确、不客观。被告黎维辩护人张海、伍勋对鉴定的方量持异议,对价格认定有意见。经查,认定涉案矿产种类、数量、价值的鉴定报告,鉴定委托程序及过程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经过实地采样、现场勘验、测绘、标准比对、论证分析,结果与案件事实相符,故对辩护人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三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赔偿标准及金额无法律依据的意见,经查,公益诉讼诉请金额684,776元,系三被告人违法开采所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损失价值。公益诉讼起诉人以此作为赔偿请求于法据,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三被告及其辩护人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公诉诉讼主体的问题,本案三被告人系实际实施非法采矿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公益诉讼的赔偿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以所诉主体并无不当,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勋、罗伟、黎维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砂采石,开采出售砂石资源量为达33816.10立方米,价值人民币684,776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勋、罗伟、黎维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勋、罗伟、黎维系在 机关进行排查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勋、罗伟、黎维在公诉机关起诉审查期间,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结合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以非法采矿罪判处被告人罗伟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黎维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杨勋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黎维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100,000元、罗伟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5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检察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关于如何承担生态修复责任的问题,矿产资源是宝贵自然资源,良好的自然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受我国法律、法规的保护。被告人杨勋、罗伟、黎维,违反法律的规定,非法采矿,损害了原有的土层植被,破坏了矿产自然资源,侵害了国家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及相应的社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之规定,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杨勋、罗伟、黎维赔偿因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损失人民币684,776元,并就其非法采矿的违法行为向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伟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21年1月25日至2021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的139日折抵刑期139日,刑期即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黎维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1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7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21年1月25日至2021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的139日折抵刑期139日,刑期即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杨勋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黎维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罗伟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上缴国库。
五、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杨勋、罗伟、黎维连带赔偿矿产资源破坏损失人民币684,776元(赔偿款于本案件生效后六十日内向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缴纳,由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罗伟、黎维、杨勋就非法采矿破坏生态的违法行为,在市级以上媒体刊登公告,向公众进行赔礼道歉(道歉内容经审核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刊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金宁飞
人民陪审员  代芳华
人民陪审员  梅江文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雷霓
书记员周江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