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从武、何华、郭学斌、何阳、龚平娃不服被告陕西省环境保护厅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纠纷行政判决书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新行初字第00051号
原告何从武。
原告何华。
原告郭学斌。
原告何阳。
原告龚平娃。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爱慧。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华。
被告陕西省环境保护厅,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新城省政府大楼10层。
法定代表人王成文。
委托代理人刘旗龙。
委托代理人高岚。
第三人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业一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张继祥。
委托代理人李少博。
委托代理人郝萌。
原告何从武、何华、郭学斌、何阳、龚平娃不服被告陕西省环境保护厅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6日向被告陕西省环保厅(以下简称省环保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从武、何华、郭学斌、何阳、龚平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慧、陈华,被告省环保厅委托代理人刘旗龙、高岚,第三人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少博、郝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省环保厅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陕环批复(2012)256号《关于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新建王家坪尾矿库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该批复主要内容为:一、该项目拟建地位于渭南市华县金堆镇境内。新建王家坪尾矿库初期坝位于栗西尾矿库下游5.8公里处,设计有效库容为2×108立方米。初期尾矿浆自选厂自流至尾矿泵站后,利用现有三级尾矿泵站的扬程,扬送至3#泵站附近输送隧洞进口,通过库区右岸隧洞敷设静压输送管,输送至尾矿堆积。后期增加库尾放矿方式,需新建一级尾矿泵站,采用涵洞形式与隧洞连接。尾矿回水系统总长10944米,其中新建7300米。该项目总投资约10亿元,其中环保工程投资约11684万元,占项目总投资的11.57%。该项目已经通过了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的备案登记,取得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该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的备案。经审查,该项目在全面落实《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的各项污染防治和风险防范措施的前提下,污染物可达标排放。从环境保护角度分析,我厅同意你公司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所列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环境保护对策措施及下述要求进行项目建设。二、项目运行管理中应重点做好以下工作(一)落实“以新带老”各项措施,对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做好现有尾矿库的风险防范措施,对木子沟、栗西沟两个尾矿库应按要求进行闭库;现有栗西沟尾矿库和新建王家坪尾矿库尾矿水应全部回用于选厂。(二)委托有资质单位规范设计施工,建设高标准的排洪隧洞、截洪沟、坝下渗水收集及回用系统等,降低尾矿库的事故风险;对编制的环境风险应急预案进行评估,并报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加强生产运行管理,做好扬尘污染控制工作。确保大气污染物排放符合《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中的二级标准要求。(四)加强噪声污染防治,确保厂界噪声符合《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2类标准。(五)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落实搬迁计划和资金,必须在试生产前完成尾矿库库区内居民的搬迁工作。(六)项目运营期应在尾矿库下游建立地下水水质监测井,密切观测地下水水质,确保下游居民饮水安全。(七)开展施工期环境监理,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监理报告。环境监理和搬迁工作完成情况作为批准本工程试生产的依据,纳入竣工环保验收内容。三、项目建设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项目竣工后,你公司必须向我厅书面提交试生产申请,经现场检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试生产。在试生产期间,必须按规定程序向我厅申请竣工环境保护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四、我厅委托省环境监察局和渭南市环保局分别组织开展该项目的“三同时”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五、你公司应在接到本批复后2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后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分别送渭南市环境保护局和华县环境保护局备案,并按规定接受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被告省环保厅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中煤科工集团西安研究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国环评证甲字第3609号;2、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新建王家坪尾矿库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目录(第13章公众参与)、对原告诉讼理由增加的部分提交第十章水土流失方案133页-148页;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委托书;4、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新建王家坪尾矿库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公众参与章节(P161-P168);5、《渭南日报》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新建王家坪尾矿库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告;6、《渭南日报》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新建王家坪尾矿库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简本公告;7、环评单位中煤科工集团西安研究院有限公司公告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新建王家坪尾矿库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网页截图;8、公众参与现场张贴公告照片。上述证据证明建设单位及受委托的环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进行公众参与活动的系列资料,证明建设单位依法进行了公众参与活动,且符合法律规定;9、陕西省环境保护厅环境影响报告书受理公示网站截图;10、陕西省环境保护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拟审批公示网站截图;11、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新建王家坪尾矿库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陕环批复(2012)256号公示网站截图;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过程中公示的系列资料,显示在审批过程中进行了公众参与活动,且符合法律规定;12、陕西省环境保护厅陕环批复(2012)256号关于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新建王家坪尾矿库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13、陕西省环境保护厅行政许可审批流程单;14、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金钼股份字(2012)40号关于新建王家坪尾矿库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请示;15、渭南市环境保护局渭环预审(2012)2号关于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新建王家坪尾矿库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预审意见;16、渭南市环境保护局渭环审发(2011)16号关于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新建王家坪尾矿库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适用标准的批复;17、陕西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陕环评函(2012)34号关于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新建王家坪尾矿库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评估报告的函;18、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新建王家坪尾矿库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意见的承诺函;19、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新建王家坪尾矿库项目移民搬迁问题相关情况的补充报告;20、陕色集团发(2011)136号关于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新建王家坪尾矿库项目变更立项的批复;21、华县人民政府与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西川排土场建设项目及新建杨家湾尾矿库项目移民搬迁协议;22、渭南市人民政府、华县人民政府、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时村农场西川排土场建设项目及新建杨家湾尾矿库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置换协议;23、移民新村建设管理补充协议二;24、关于杨家湾尾矿库变更为王家坪尾矿库的有关说明;25、商市环监测字(2009)第130号监测报告;26、渭环监测(水)字(2011)第45号监测报告(地下水);上述证据证明,建设单位申报及环保厅审批时的相关文件,证明建设单位申报资料完整,符合相关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实体合法。被告作出的行政审批的具体法律依据和程序依据1、《环境保护法》;2、《环境影响评价法》;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4、《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认真贯彻环保部5号令切实加强建设环境项目环评管理工作的通知》;5、《陕西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办法》;6、《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7、《陕西省非辐射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许可办理指南》。
原告何从武、何华、郭学斌、何阳、龚平娃诉称,2012年11月,陕西省华县人民政府、华县金堆镇人民政府组织的金堆移民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动员原告所在村庄大栗西村村民近千人集体搬迁,因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要占用此地建王家坪尾矿库。此项目将占地6000余亩,在大栗西村一组与六组两山之间筑坝。原告认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审批程序是前置程序,环评报告不通过,尾矿库项目就不能立项,项目不立项,土地就不能被征收,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就不能占用大栗西村的土地进行工程建设,故环评批复文件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过程中未公开环境影响评价信息,未征求公众意见,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没有公众参与篇章,被告在此情况下受理该项目的环评申请违法。被告在作出陕环批复(2012)256号的过程中未保障申请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并缺乏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见。庭审中原告增加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涉案的建设项目虽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但缺少水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文件,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显然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五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陕环批复(2012)256号《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新建王家坪尾矿库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的环法(2013)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单据1份、签收证明(流程表)1份;证明原告在有效时间内起诉。
被告省环保厅辩称,项目单位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报送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全面,项目环评单位开展的公众参与工作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按照规定对项目情况进行了公示,作出该批复程序完备、合法。严格履行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行政审批程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项目不仅依法进行了广泛的公众参与工作,同时征求了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被告在受理后和审批前都依法进行了公示,项目审批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行为。请求法院予以维持,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原告称第三人在环评报告编制过程中存在“未公开环境影响评价信息”、“未征求公众意见”、“环评报告没有公众参与篇章”均不符合事实,完全出于原告的主观臆断,没有根据,第三人在环评报告编制、申报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履行了法定义务。被告的审核批复行为也完全合法合规,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环评机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证明第三人委托的项目环评机构具备足够的资质条件和专业能力;2、2010年12月23日《渭南日报》公告、2011年11月15日《渭南日报》公告、环评机构公布的本项目《环评报告简本》专题网页截图,证明第三人按照法定时限、方式及内容要求进行了项目环评信息公开;3、公告、发放调查问卷的现场(项目所在地华县金堆镇大栗西村)照片;公众参与调查问卷信息统计表;从原告所在村组(华县金堆镇大栗西村)收回的58份调查问卷;《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评估意见》,证明第三人按照公众参与的具体要求,分别征询了当地群众和专家意见;4、《环境影响报告书》(节选:公众参与专篇),证明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设置了公众参与专篇。
经庭审举证、质证,5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4、5、6、7、8,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公告不合理,原告大部分是村民,上网看报的需求不高,没有在村委会等经常到的地方张贴公告,公示的方式不合理。对证据9、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2-26的合法性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均是内部流程,对外不具备法律效力;对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认为适用法律不完整;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第三人对于5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原告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对证据3中,(1)照片上的地点、人物都不认识,(2)统计表中有原告村里的人,(3)问卷,是原告村上的人,原告何华认可调查表31页是其填写,但不知道调查的意图,并称其弟何刚填写调查表第30页、弟媳妇曹芳侠填写调查表第32页,都是本人填写,(4)评估意见,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合法。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在行政许可程序中均已提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虽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有关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存疑的合法性、合理性,其所提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是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查明,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新建王家坪尾矿库项目拟建地位于陕西省渭南市华县金堆镇境内,该建设项目占用了华县金堆镇大栗西村的土地和部分林地。原告何从武、何华、郭学斌、何阳、龚平娃原系华县金堆镇大栗西村村民。2010年12月至2012年2月,第三人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中煤科工集团西安研究院编制完成《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新建王家坪尾矿库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环境影响报告书》)。2010年12月23日,第三人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和评价单位中煤科工集团西安研究院在渭南日报发布公告,主要内容为:为了保证选矿厂正常、持续生产,加强矿山保护环境、节约用水及安全生产,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拟在华县金堆镇栗西沟新建王家坪尾矿库,有效库容2.0×108m3,服务年限24.3年,项目投资100983.5万元。现在正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特面向社会征集有关环境保护、综合开发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从即日起15日内广大公众对该项目的意见和建议可向建设单位或环评单位进行反映。该项目的详细信息请查询评价单位网站,“建设项目信息公告(环评)”栏,www.xianccri.com。在该公告的尾部,载明建设单位和评价单位联系方式和联系人。2011年11月15日第三人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和评价单位中煤科工集团西安研究院再次在渭南日报刊登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为:新建王家坪尾矿库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基本编制完成,在采取项目可研及环评报告提出的各项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措施的前提下,项目对环境的不利影响可控制在环境可接受范围内。从环境保护角度分析,本项目建设可行。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主要结论及简本请在www.xianccri.com环评公告栏内详细查询。对于新建王家坪尾矿库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从即日起10日内将在社会征求广大公众意见,广大公众如有意见或建议可向建设单位或环评单位进行反映。在该公告的尾部,载明建设单位和评价单位联系方式和联系人。中煤科工集团西安研究院的网站显示:2011年11月15日有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新建王家坪尾矿库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2011年11月,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和评价单位中煤科工集团西安研究院向建项目影响地区的工农商学各界公众发放王家坪尾矿新建工程公众参与调查表135份,在收回的128份调查表中,有金堆镇大栗西村村民于2011年11月17日、11月18日填写的50余份,本案原告何华及其亲属填写的3份调查表包含其中。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公众参与篇章反映了项目公示、问卷调查情况以及公众参与调查结果统计情况。2012年3月12日,第三人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向省环保厅报送了《关于王家坪尾矿库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请示》,同时提交了渭南市环境保护局渭环预审(2012)2号关于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新建王家坪尾矿库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预审意见、渭南市环境保护局渭环审发(2011)16号关于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新建王家坪尾矿库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适用标准的批复、陕西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陕环评函(2012)34号关于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新建王家坪尾矿库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评估报告的函等相关文件。被告受理后,于2012年4月11日—17日在其官网上发布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情况;于2012年5月4日—9日,在其官方网站发布拟作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决定的公示。2012年5月15日,被告作出陕环批复(2012)256号《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新建王家坪尾矿库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并于2012年5月17日,在其官方网站长期挂网公示。何从武等五原告称在2013年5月通过查询得知陕环批复(2012)256号批复的主要内容,原告遂于2013年6月30日向国家环境保护部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9月24日国家环境保护部以环法(2013)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五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撤销陕环批复(2012)256号《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新建王家坪尾矿库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
《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新建王家坪尾矿库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第133页至147页是“水土保持方案篇”。
另查,第三人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华县人民政府就新建王家坪尾矿库项目移民搬迁的补偿安置问题达成协议:由第三人提供资金在华县莲花寺镇建设了金堆移民新村及农场,提供资金由政府对所有王家坪尾矿项目移民进行搬迁安置。2012年11月大栗西村村民均已搬迁至华县莲花寺镇金堆移民新村,原告何从武、何华、郭学斌、何阳、龚平娃均已领取补偿安置款。
本院认为,《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被告省环保厅有权审批陕西省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何从武、何华、郭学斌、何阳、龚平娃系新建王家坪尾矿库所在地大栗西村村民,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的有关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编制公众参与篇章。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采用便于公众知悉的方式,向公众公开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信息。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发布信息公告:(一)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公共媒体上发布公告;(二)公开免费发放包含有关公告信息的印刷品;(三)其他便利公众知情的信息公告方式。本案中,环境评价单位中煤科工集团西安研究院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期间,建设单位和评价单位通过媒体公示、发放公众参与调查问卷等形式向公众公告了建设项目的名称及概要、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承担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公众查阅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的方式和期限,征求公众意见的主要事项、公众提出意见的主要方式和公众提出意见的起止时间等主要事项,被诉环境影响报告书按照相关规定编制了“公众参与篇章”,况且原告何华及其家人亲自填写公众参与调查表,现五原告所诉的未公开环境影响评价信息,未征求公众意见,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没有公众参与篇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在其政府网站或者采用其他便利公众知悉的方式,公告环境影响报告书受理的有关信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10日,并确保其公开的有关信息在整个审批期限之内均处于公开状态。本案中,被告受理涉诉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在其网站上公示了受理信息和拟作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决定的信息,已起到告知的法律效果。涉诉环境影响报告书“公众参与篇章”中,在公众参与过程中未出现重大意见分歧,被告综合考虑涉案建设项目污染特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公众意见、专家意见等,在未收到公众反馈意见的情况下,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害关系,因而未告知原告要求听证的权利,并不违反《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至于原告当庭陈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经水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一节,在被诉环境影响报告书有“水土保持方案”篇章论述,原告所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省环保厅作出的陕环批复(2012)256号《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新建王家坪尾矿库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所述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没有公众参与篇章,被告违法受理环评申请、被告在进行行政许可时没有告知原告要求听证的权利,属程序违法等事实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从武、何华、郭学斌、何阳、龚平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茹
审 判 员  张静
人民陪审员  成放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