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甲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浦刑初字第80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4)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妍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某甲在浦江县黄宅镇项店村任店102号经营模具加工厂,其加工厂将清洗铜模具后产生的含有重金属铜元素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从卫生间墙角的洞里排放到周边环境中。2014年9月19日被浦江县环境保护局查获。浦江县环境保护局对该厂卫生间(地上)、清洗桶、镀槽分别提取废水样本送检。经浦江县环境监测站监测其中总铜浓度为54mg/L,总铜浓度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2中限值标准的3倍以上。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方某、涂某、喻某、周某乙、黄某的证言,浦江县环境保护局案件移送函(包括案件移送函、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浦江县环境保护局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检验人员资质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浙江省环保厅关于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现场样水采样经过光盘一份,被告人周某甲的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周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未采取有效措施,将含有重金属铜的废水直接从其厂卫生间排放到周边环境中,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陈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