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与苏海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海源,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苏文超,1989年4月28日,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蔡俊杰,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马湘丽、黎桂芬,该所职员。
上诉人苏海源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以下简称物业一所)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9日,物业一所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广州市海珠区革新路55-2号是我单位辖内管理的房屋,其中后座房屋由苏海源承租作住宅使用,计租面积4.81平方米,月租金13.1元,租赁期限从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经查证,苏海源承租后,将上述房屋改变作商业用途并在房屋内储存大量易燃物品,存在严重消防隐患。根据《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的约定,苏海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1.苏海源一家搬出广州市革新路55-2号后座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物业一所收回涉案房屋自行管业;3.苏海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苏海源辩称:不同意物业一所的诉讼请求。苏海源将涉案房屋住改商是经过物业一所同意的。苏海源没有其他地方居住,除非物业一所能为苏海源安排其他住房,否则苏海源不同意搬出涉案房屋。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所属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方案》(海机编(2013)20号),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第一、二、三、四管理处及广州市海珠区房屋租赁管理所于2013年被撤销,并成立了物业一所以及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二所。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第一、二管理处管辖事务由物业一所接管。
广州市海珠区革新路55-2号房屋是属于国有的房屋,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进行管理。
2013年9月6日,苏海源(乙方、承租人)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第一管理处(甲方、出租人)签订了一份《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订明:广州市海珠区革新路55-2号后座部位(产别:经租产)的房地产出租给乙方,作住宅用途,其中使用面积4.81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月租金额为13.1元;租赁期内,乙方应严格按房屋用途使用房屋……;乙方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公房管理、城市管理和计划生育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配合甲方、街道办事处、消防机构及安监局、公安、卫生、城管等有关部门做好安全、消防及计划生育等工作;不得占用公共通道,不得在房屋内及周边公共部位(场所)生产、储存或使用易腐、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及迷信物品,不得制造严重影响邻居的噪音。乙方违反前款规定,经有关部门或甲方要求整改而拒不改正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收回房屋等。
诉讼双方均确认苏海源有将涉案房屋用作商业经营使用;双方签订的《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租赁期满后,双方没有再签订租赁合同,但物业一所一直收取苏海源租金。苏海源表示涉案房屋由其及儿子共同居住使用,物业一所表示无法确认,也不要求追加其他实际使用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物业一所只要求苏海源承担责任并将涉案房屋腾空交还给物业一所。
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苏海源也确认将涉案房屋用于商业经营。苏海源抗辩其将涉案房屋住改商是经过物业一所同意,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物业一所对此也不予确认,故对苏海源的抗辩不予采信。物业一所要求苏海源搬出涉案房屋,并将涉案房屋交回给物业一所管业,合法合理,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苏海源没有搬迁去向,故物业一所要求苏海源立即搬迁存在一定困难,应给予苏海源合理的期限搬迁为宜。苏海源应在90日的暂住期限届满后搬出涉案房屋,并将房屋交还给物业一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苏海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搬出广州市海珠区革新路55-2号后座部位房屋,并将该房屋腾空交还给物业一所;苏海源在搬迁时,除固定镶嵌物不得拆除外,其余苏海源增加的设施可由苏海源在迁出时在不损害房屋安全结构的情况下自行拆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苏海源负担。
苏海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房屋是1978年分配给其父亲的福利住房,其父亲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苏海源。1998年经有关部门同意,住房分为商铺和住宅两部分,但仍属于同一个房屋整体。苏海源的家庭成员实际居住涉案房屋且均无其他房产可供搬迁,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续租涉案房屋或可另行安排住房,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广州市公共租赁房屋的相关标准,并签订新的租赁合同;3.诉讼费由物业一所承担。
物业一所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苏海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是物业一所管理的公房,由苏海源租赁,根据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涉案《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的约定,涉案房屋租赁期限于2014年5月31日已经届满。因苏海源将涉案房屋用作商业经营使用,改变了上述合同约定的住宅用途,故物业一所起诉收回涉案房屋,原审判决予以支持,依据充分。至于苏海源上诉提出没有搬迁去向的问题,原审已考虑并给予苏海源合理的搬迁期限,处理并无不当。苏海源以其没有搬迁去向为由主张不予搬迁,或由物业一所另行安排住房,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苏海源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苏海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惠莲
审判员  林 娟
审判员  汤 琼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