䎟告王友全与被告张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02民初596号
原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生于1985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明成,巴中市巴州区巴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女,生于1985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被告张某甲之父),男,生于1957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法定代理人夏某某(系被告张某甲之母),女,生于1960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姚仕长,男,生于1952年,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生于1987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成,被告张某甲宋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仕长、张某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6年农历6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在尚未了解的情况下,便在同年农历冬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7年5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现读小学三年级,2007年11月9日在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婚后我们没有共同语言、性格各异,生活观点相差甚远,尤其自女儿出生后,自2008年农历正月,我与被告一同到宁波务工期间,被告长期性格暴躁,特别是2009年以来,整天诀骂不息,2009年农历冬月,我将此情况告诉被告的父母及弟后,一起到华西医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0年3月被告病情复发,只好将被告送往南充市住院治疗,2011年依据被告的要求一同到被告父母务工地宁波市务工,不久被告病情恶化,治疗好转后回家。2012年11月被告病情复发治疗长达半年,2013年3月被告强行到宁波与其父母一起生活,自此分居生活至今。由于被告婚前隐瞒病情,从而造成婚姻悲剧,被告的病情复发,我仍履行了夫妻的义务,且经多方治疗无果。2016年2月10日被告的父母强行要我去宁波与被告同居生活,并对我进行毒打。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且被告婚前隐瞒病情,婚后久治不愈,勉强生活八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分居生活长达四年之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被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夏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称的离婚的事实是互不了解、草率结婚不实,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同居生活,2007年补办了结婚登记;二、原告陈述被告婚前隐瞒病情,2009年被告的身体都是健康的,没有发现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而是被告与原告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儿,由于农村有重男轻女的情况,使得被告患上了抑郁症,并非原告诉称的被告婚前隐瞒病情。原告向被告书立了保证书,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三、原告请求判决离婚的法律依据不足、不妥当,法律规定夫妻和睦相处,已经生育了小孩,一方患上精神病的,不宜判决离婚。请求法庭依据反家庭暴力法判决原告立即支付被告的治疗费和孩子的抚养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农历6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农历冬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11月9日,原、被告在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7年5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现读小学三年级。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2008年农历正月,原、被告一同到宁波务工。2009年农历冬月,被告在四川华西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后多次住院治疗,病情反复发作,本案庭审中,被告的父母称被告现正在宁波住院治疗,但现病情明显好转,因被告的病情久治未愈及家庭生活琐事导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不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的陈述,原、被告的户口薄复印件,结婚登记档案,病历,收据复印件,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在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多次住院治疗未愈及为家庭生活琐事酿成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夫妻有相互抚养的义务,被告现正在治疗中,需要原告的照料、护理,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明
人民陪审员  杨志高
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