䐴烬4518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02刑初539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吴烬,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2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9年9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1年3月1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刑诉[2021]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烬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益诉讼起诉人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9月29日以蕉检刑附民公诉[20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生态损害赔偿金民事公益诉讼。经查,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8月4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黄清满、检察员叶其芳、检察员助理谢巧玲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吴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吴烬欲购买1只小太阳鹦鹉给其女儿饲养,遂于2020年6月25日通过抖音App搜索“小太阳鹦鹉”出售信息并与卖家取得联系。经沟通,被告人吴烬于次日按照卖家要求在“转转”网注册了账号并向卖家转账38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黄色小太阳鹦鹉1只,其实际收到的是绿色小太阳鹦鹉1只。卖家因发错货,退还其180元人民币用于补偿。后该绿色小太阳鹦鹉一直饲养于宁德市蕉城区XX路XX弄XX号XX室其家中直至被查获。 经福建华麒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烬收购的野生动物为绿颊锥尾鹦鹉(Pyrrhuramolinae),别名绿颊小太阳鹦鹉,系《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名录附录II保护野生动物,同时也被列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黄某等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搜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吴烬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烬明知小太阳鹦鹉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仍予以购买饲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烬自首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吴烬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案涉小太阳鹦鹉系活体被救助,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被告人吴烬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吴烬承担生态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吴烬于2020年6月25日通过抖音App以200元人民币向卖家购买了绿色小太阳鹦鹉1只。经鉴定,被告吴烬收购的小太阳鹦鹉为绿颊锥尾鹦鹉(Pyrrhuramolinae),系《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名录附录II保护野生动物,同时也被列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宁德市蕉城区林业局出具的评估说明证实1只绿颊锥尾鹦鹉价值为10000元。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吴烬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造成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资源被破坏、损害了自然生态平衡,导致国家和社会利益遭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生态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的民事责任。检察机关发现被告违法行为后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公告期满后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损害状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并向本院提交了前述证据以及宁德市蕉城区林业局出具的《说明》、正义网公告等证据。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吴烬辩称,对指控起诉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其已签字具结。同时,对检察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愿意赔偿生态损害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 2020年6月25日,被告人吴烬欲购买1只小太阳鹦鹉给其女儿饲养,遂通过抖音App搜索“小太阳鹦鹉”出售信息并与卖家取得联系。经沟通,被告人吴烬于次日按照卖家要求在“转转”网注册了账号并向卖家转账38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黄色小太阳鹦鹉1只,其实际收到的是绿色小太阳鹦鹉1只。卖家因发错货,退还其180元人民币用于补偿,后该绿色小太阳鹦鹉一直饲养于宁德市蕉城区XX路XX弄XX号XX室其家中,查获时系活体被扣押。 经福建华麒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烬收购的野生动物为绿颊锥尾鹦鹉(Pyrrhuramolinae),别名绿颊小太阳鹦鹉,系《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名录附录II保护野生动物,同时也被列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2021年3月9日,被告人吴烬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1年3月25日,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蕉北派出所将该绿色小太阳鹦鹉移交至宁德市蕉城区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 基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吴烬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造成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资源被破坏、损害了自然生态平衡,导致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遂经依法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公告期满后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损害状态,故于202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吴烬承担生态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的证人黄某、欧某等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情况说明、转转网订单详情页照片、(2017)闽0902刑初225号刑事判决书,福建华麒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移交野生动物清单、移交动物照片,正义网公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吴烬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烬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烬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具有犯罪前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烬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涉案小太阳鹦鹉被救助时系活体,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吴烬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造成国家野生动物资源和生态环境被破坏,损害了自然生态平衡,导致国家和社会利益遭受损失,依法应承担破坏生态侵权民事责任。且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已依法履行了诉前公告程序,公告期满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损害状态,故其提起的要求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吴烬赔偿生态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烬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9日起至2022年3月8日止。) 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吴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生态损害赔偿金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锦熙 审 判 员 石孟发 审 判 员 林芳苓 人民陪审员 余 婧 人民陪审员 钟岩梅 人民陪审员 陈郑妹 人民陪审员 曾巧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 助理 黄雪芬 书 记 员 林 涛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第二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