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贤堃、者坤、栗兴江与肖顺文、彝良县大河砖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昭中民三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贤堃,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者坤,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栗兴江,男。
文贤堃、者坤、栗兴江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朝印,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顺文,男。
原审被告彝良县大河砖厂。
法定代表人李正波,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仁强,云南苍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文贤堃、者坤、栗兴江因与被上诉人肖顺文、原审被告彝良县大河砖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彝良县人民法院(2014)彝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是:彝良县大河砖厂系彝良县XX镇人民政府所属乡镇企业,被告文贤堃与被告者坤、栗兴江合伙以被告文贤堃名义于2011年7月8日与彝良县大河砖厂在XX镇人民政府办公室签订租期3年的《承租经营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彝良县大河砖厂将设备及生产经营权租赁给文贤堃;原企业性质不变;文贤堃新增对本厂的投资设备、产权归文贤堃所有,承租期满后,可以带走,也可以通过协商折价给彝良县大河砖厂或下一个承租方;承租时间为2011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文贤堃必须保证承租的厂房、设备完好,按照设备管理规定,对设备进行定期维护保养;不经彝良县大河砖厂同意不得转租、转包他人经营等内容,彝良县XX镇人民政府作为监督单位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彝良县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被告文贤堃、者坤、栗兴江在原生产线生产、经营的同时,又新建一条生产线。
2013年2月2日,被告文贤堃、者坤、栗兴江以彝良县大河砖厂法人代表的名义与原告肖顺文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将承租彝良县大河砖厂后新建生产线租赁给原告肖顺文经营,租赁形式为生产、销售、总包干,租赁价格为每年11400000.00元,租赁期限为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2日;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生产,每三个月交一次,每次交2850000.00元;肖顺文必须在彝良县大河砖厂的统一安排下,按时完税及缴纳相关费用,并全权承担排污费、取水费等因生产、经营而产生的费用;机械维修保养及更换由老厂处理,新厂认可,老厂承担20%,新厂承担80%等协议内容。原告肖顺文分别于2013年2月20日、2013年4月2日、4月20日、7月4日、7月31日向被告文贤堃、者坤、栗兴江支付租赁费共计7200000.00元。
因原告肖顺文无力经营,于2013年8月31日与被告文贤堃、者坤、栗兴江协商签订《彝良县大河砖厂协议终止说明》,文贤堃、者坤、栗兴江从2013年9月1日起正式收回彝良县大河砖厂生产经营权,终止《合作协议》,并于9月2日结算:机械、物质已交清;财务结算:2013年8月30日前的工人工资、电费、税收、债权债务等均由肖顺文承担;肖顺文将机械物资移交给彝良县大河砖厂,并将剩余成品、半成品及其它折抵给文贤堃、者坤、栗兴江,其中堆砖折抵650000.00元,存坯、生坯折抵300000.00元,原告肖顺文接收砖厂时代被告文贤堃、者坤、栗兴江交纳电费160000.00余元,以上双方认可1120000.00元,被告文贤堃、者坤、栗兴江应支付原告;付款方式:2013年9月10日前付150000.00元、9月30日前付170000.00元、10月30日前付200000.00元、11月30日前付200000.00元、12月30日前付200000.00元、2014年1月30日前付200000.00元;未按时付款,超五天,从第六天起按当期付款金额的三分利息计算。被告文贤堃、者坤、栗兴江于2013年10月6日支付442380.00元,尚欠677620.00元未支付。
2013年9月3日和14日,被告文贤堃、者坤、栗兴江缴纳彝良县大河砖厂2013年8月1日至31日期间应缴纳税费7577.16元,其中新线6061.73元、老线1515.43元。2013年11月18日被告文贤堃、者坤、栗兴江缴纳彝良县大河砖厂新线和老线生产排污费42408.00元。
另查明,被告文贤堃、者坤、栗兴江将彝良县大河砖厂新生产线经营权转租给原告肖顺文生产经营,未征得出租人彝良县大河砖厂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文贤堃、者坤、栗兴江合伙以文贤堃名义承租经营彝良县大河砖厂期间以彝良县大河砖厂法人代表的名义与原告肖顺文签订《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生产、销售和电费、排污费等分摊的租赁形式、租赁期限、租金、承租人自主生产并承担经营风险等权利义务等条款,并不是为完成生产任务及利润指标、获取约定工资奖励,该合作协议是租赁经营合同。被告彝良县大河砖厂属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依照《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八条“租赁期限每届为三至五年。承租方不得将企业转租。”和第三十八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实行租赁经营的,可参照本条例执行”的规定,被告文贤堃、者坤、栗兴江承租彝良县大河砖厂后将新建生产线租赁给原告肖顺文生产、经营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经彝良县大河砖厂同意转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文贤堃与原告肖顺文签订《合作协议》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无效合同或被撤销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肖顺文与被告文贤堃均存在过错,但经营行为已经完成,且双方已终止《合作协议》,已经返还了租赁财产,并进行了结算。该《彝良县大河砖厂协议终止说明》结算协议是双方处分自己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结算协议有效。被告文贤堃、者坤、栗兴江应支付尚欠原告结算款及返还《合作协议》终止之日起多支付的租金。关于租金,自双方签订《合作协议》至协商终止合作协议止,原告实际经营的时间为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8月30日,即207天。原告支付租金7200000.00元,按每季度租金2850000.00元计算,每天应支付租金31666.67元,租金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为6555000.69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协议终止之日起多付的租赁费644999.31元,原告要求返还645000.00元租金的诉求予以支持644999.31元,有证据证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贤堃、者坤、栗兴江代原告缴纳的税费,能够划分新、旧生产线所应缴纳的金额,原告应承担属于自己生产经营期间应该缴纳的税费6061.73元。被告文贤堃、者坤、栗兴江缴纳了彝良县大河砖厂新、旧生产线的排污费,原告与被告文贤堃、者坤、栗兴江未在结算中划分该笔排污费分摊,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企业租赁经营排污收费对象的复函》(环函(2001)222号)“某单位承租另一单位的生产设施,若该承租单位在承租之后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污染并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则该承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并依法承担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承租单位不得以租赁合同的约定为由,改变或者推脱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的义务。”的规定,新生产线产生的排污费应由原告承担。双方未举证证明各自应承担的排污费数额,可按新、旧生产线缴纳税收数额所占比例计算划分,新、旧生产线之比为80%:20%,按此比例,被告缴纳的排污费中应由原告肖顺文承担33926.40元。被告文贤堃、者坤、栗兴江已代原告缴纳的排污费和税收,在结算欠款677620.00元中扣除后,被告文贤堃、者坤、栗兴江还应支付原告637631.87元。因被告文贤堃、者坤、栗兴江未按约定支付结算款637631.87元,原告要求偿付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文贤堃、者坤、栗兴江辩称的接收租赁设备后支付了348076.40元更换和维修款应折抵结算款的请求,因双方在结算中未作约定,原告对该笔更换和维修款也否认,且被告文贤堃、者坤、栗兴江接受了原告返还租赁设备,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纳。对被告文贤堃、者坤、栗兴江提出原告借款、介绍拉砖等损失请求,因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间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不同意一并处理,本院对此不予审查,被告文贤堃、者坤、栗兴江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五十八、《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文贤堃、者坤、栗兴江返还原告肖顺文租金644999.31元,并支付原告肖顺文租赁结算款637631.87元及自2013年11月3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彝良县大河砖厂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肖顺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03.58元,由被告文贤堃、者坤、栗兴江负担。
一审宣判后,文贤堃、者坤、栗兴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主要是:一、一审法院适用《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从而确认《合作协议》无效,并判决上诉人返还承包费644999.31元错误。二、一审对上诉人支付的348076.40元更换和维修租赁物款折抵结算款的请求不予支持错误。被上诉人返还的租赁物不符合正常状态,而使上诉人支付了相关费用,被上诉人就应当承担,不能因当事人没有约定而免除承担义务。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支20000元及从上诉人处拉67740元的砖,是基于双方的租赁关系才产生,依法上诉人完全可以主张抵消,一审法院机械和僵硬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浪费诉讼资源。
肖顺文收到上诉状副本后答辩称,依法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上诉人理应退还因无效合同而取得被上诉人的财产,即便有效,也因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彝良县大河砖厂协议终止说明》而解除,依法解除合同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那被上诉人也不应履行合同解除后的租金,故已交付的租金也应予退还。至于所谓维修款,双方是在检查所交机械设备无损坏后,上诉人才接收了机械设备,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所谓维修费单据不属实,双方所签合同对此也没有约定,因而不存在答辩人支付维修费。还有借款以及买砖款的问题,上诉人是向砖厂借款20000元,但不是向上诉人借款,应还给砖厂;买砖是事实,属于被上诉人买的部分理应承担,但不属于上诉人买的部分也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彝良县大河砖厂称,一审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及时判决维护了其的合法利益,其不宜插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葛,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其不承担责任的判决条款。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文贤堃、者坤、栗兴江只是认为一审未认定更换、维修租赁物所开支的348076.40元以及被上诉人借款2万元、购砖款67740元的事实,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适用《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确认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并判决上诉人返还承包费644999.31元是否正确。二、上诉人支付的348076.40元更换和维修租赁物款是否应折抵结算款。三、被上诉人的2万元借款及购砖款是否应在本案中解决。
针对本案的焦点,结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法院适用《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确认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并判决上诉人返还承包费644999.31元是否正确问题。《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虽是国务院1988年6月5日发布、1990年2月24日修订,但现行有效。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适用该《条例》判决三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肖顺文租金644999.31元正确。
二、关于上诉人支付的348076.40元更换和维修租赁物款是否应折抵结算款的问题。在双方当事人2013年9月2日签订的《彝良县大河砖厂协议终止说明》中已约定“二、机械、物资已交清。”在“财务结算”中对更换、维修费也未作出约定,现三上诉人又提出更换、维修问题,这与双方的约定明显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
三、关于被上诉人的2万元借款及购砖款是否应在本案中解决的问题。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借款2万元以及购砖款67740元,但被上诉人认为不是向三上诉人借款,而是向原审被告彝良县大河砖厂的借款,至于购砖款没有三上诉人主张的这么多。但三上诉人未提起反诉,一审调解双方又不能达成协议,故一审告知三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正确。在二审中,本院再次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仍未达成协议,故三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文贤堃、者坤、栗兴江所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3.58元,由上诉人文贤堃、者坤、栗兴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金福
审判员  耿泽凤
审判员  李寿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