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明海与新疆腾博热力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27民终5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明海,男,汉族,1938年2月13日出生,博乐市退休干部,住博乐市,电话133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卡米力江·卡吾尔,男,维吾尔族,1985年8月18日出生,电话:188XX****XX,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腾博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团结北路。组织机构代码66666XXXX。 法定代表人孙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玲,该公司职员,电话:182XX****X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飞,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朱明海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腾博热力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6)新2701民初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明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卡米力江·卡吾尔,被上诉人新疆腾博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玲、周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明海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222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原判决不公。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有一定公共利益职能的理由驳回上诉人的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向原告方公开赔礼道歉诉讼请求不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来源是博州环保局提供的合法证据。上诉人居住和被上诉人距离仅有一墙之隔。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操作,各类指标严重化超标。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造成粉尘、噪声污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系被上诉人公司厂区检测报告,不是针对上诉人居住房屋作出亦未能明确上诉人房屋影响结论等理由驳回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赔偿2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庭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有环境污染侵权。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审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公。3、原审2220元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不公。因上诉人诉被上诉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按最高人民法院环境民事公益案件司法解释,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上诉人请求的诉讼费、检验、鉴定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或免交。因此2220元诉讼费应该免交。综上,作为一个普通村民,一个饱受被上诉人排放的粉尘、噪声污染伤害的农民。希望法院能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本案作出符合客观事实的裁决。 新疆腾博热力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保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本案,上诉人认为自1993年就受到侵害,那么已经时隔23年,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从2000年开始计算,也已经超过了16年,从2007年开始计算,已经过了9年,因此,如果从上诉人的事实与理由看,上诉人已经认可了答辩人目前的经营状况,同时也认可了现在的环境状况。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答辩人是公益性企业,负责整个博乐市主要城区的供暖,公司也已经进行多次改进,目前环保处理,已经达到了企业可以承受的范围,而且企业考虑社会责任,减免了很多困难群众的取暖费用,因此被告要求停止侵权,进行整改,消除影响不能成立,公司没有侵权行为,进行整改是行政行为,不是民事请求,消除影响是涉及人身权利的,也不符合本案的性质。本公司是为整个博乐市北城区进行供热,而且选址也是在90年代初就存在,因此,本公司是为公共利益服务而存在,在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比较上,私人一方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个人利益应当接受必要的限制,所以,对于上诉人不合理的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三、对于上诉人要求的20万元损失,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也没有列明损失标准及依据,且相关检测报告也证明有部分是达标的,且相关检测报告均是上诉人提交的,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不合理要求。 朱明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腾博热力公司停止侵权、进行整改、消除影响、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腾博热力公司成立于1993年,负责博乐市北城区供暖。原告朱明海居住在博乐市乌图布拉格镇东方红片区,房屋与被告腾博热力公司相邻,位于被告南边。2009年2月26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环境保护局出具博州环发(2009)17号《关于新疆腾博热力有限公司热力改扩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内容为在被告腾博热力公司改扩建工程施工时应当达到的环保标准,在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后才可投入运营。2012年12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出具新环评价函(2012)1091号《关于新疆腾博热力有限公司集中供热二期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内容为被告腾博热力公司改扩建工程总投资6595.98万元,其中环保投资2070万元,同意该工程按照报告书所列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及环境保护措施建设。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环境监测站从2013年3月11日至2016年2月24日对被告腾博热力公司进行污染检测,并出具八份检测报告,其中2013年3月11日作出《锅(窑)炉烟尘测试结果报告单》,结论为经检测被告腾博热力公司烟尘浓度分别为153、149及147。2014年1月7日作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环境监测站噪声测试结果报告单》,结论为被告腾博热力公司北边界外1米昼间噪声值分别为68分贝及58.8分贝,夜间噪声值分别为70.8分贝及60.4分贝,在备注中注明2类环境功能区排放限值,昼间标准限值≤60分贝,夜间标准限值≤50分贝。2014年3月12日作出《锅(窑)炉烟尘测试结果报告单》,结论为经检测被告腾博热力公司烟尘排放浓度实测值分别为107、99及93。2014年12月11日作出《锅(窑)炉烟尘测试结果报告单》,结论为被告腾博热力公司烟尘浓度实测值分别为234、238及230。2015年2月9日作出《锅(窑)炉烟尘测试结果报告单》,结论为被告腾博热力公司烟尘浓度分别为41、41及43,二氧化硫浓度实测值为272、273及270,氮氧化物浓度实测值为322、325及319。2016年1月5日作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环境监测站噪声测试结果报告单》结论为被告腾博热力公司南边界外1米昼间噪声分别为56.3分贝、55.1分贝、55.6分贝及55.6分贝,夜间噪声分别为49.9分贝、49.3分贝、49分贝及48.8分贝,东边界外1米昼间噪声分别为50.1分贝及50.7分贝,夜间噪声分别为48.1分贝及48.4分贝,北边界外1米昼间噪声分别为66.8分贝、65.3分贝、65.2分贝及66.5分贝,夜间噪声分别为65.5分贝、64.4分贝、66.6分贝及64.7分贝,西边界外1米昼间噪声分别为54.6分贝及53.6分贝,夜间噪声分别为49.7分贝及49.5分贝,在备注中注明2类功能区的昼间标准限值≤60分贝,夜间标准限值≤50分贝。2016年1月5日作出《锅(窑)炉烟尘测试结果报告单》,结论为被告腾博热力公司烟尘浓度实测值分别为161、168及167,二氧化硫浓度实测值为245、278及265,氮氧化物浓度实测值为111、117及117。2016年2月24日作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环境监测站噪声测试结果报告单》,结论为分不同频段检测被告腾博热力公司噪声分别昼间为63.8分贝及64分贝,标准限值为82分贝;昼间66.5分贝及66.7分贝,标准限值为67分贝;昼间58.3分贝及59.1分贝,标准限值为56分贝;昼间50.6分贝及54.1分贝,标准限值为49分贝;昼间46分贝及44分贝,标准限值为43分贝;被告腾博热力公司界外1米昼间噪声分别为60.2分贝及61.9分贝,夜间噪声分贝为62.2分贝及64.8分贝,在备注中注明2类功能区的昼间标准限值≤60分贝,夜间标准限值≤50分贝。测试日期为2016年2月22日及23日分不同频段测试昼间噪声分别为72.4分贝及73.5分贝,标准限值79分贝;昼间53.9分贝及57.1分贝,标准限值为63分贝;昼间53.7分贝及53.5分贝,标准限值52分贝;昼间44.5分贝及45.2分贝,标准限值为44分贝;昼间36.3分贝及38.8分贝,标准限值为38分贝。2015年4月8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环境保护局出具《关于对新疆腾博热力有限公司噪声、粉尘污染环境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答复》,对被告腾博热力公司附近居民就该公司环境污染事宜进行了答复,认为该公司进行了相关整改,但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该公司产生的噪声、振动、粉尘等给周围居民的影响客观存在,但该公司属于城市供热民生项目,无法采用停产、关闭等措施。为彻底解决这一环境隐患,博乐市党委、政府对此高度重视,一是启动对腾博热力公司附近受影响居民开展拆迁补偿安置签字调查,争取搬迁受影响的部分居民;二是规划在博乐市投资建设博乐市信友热电有限公司实现热电联产,预计2016年投产,新疆腾博热力有限公司已与博乐市信友热电有限公司签订《售购热(源)意向性协议》,热电厂如顺利投产,现有供热锅炉将停止使用污染投诉问题有望得到彻底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朱明海主张被告腾博热力公司对其居住环境造成污染,其提供的检测报告系被告公司厂区检测报告,不是针对原告朱明海居住房屋作出,亦未能明确对原告朱明海房屋的影响作出结论,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房屋在受影响范围内及相应影响程度,被告腾博热力公司作为供热企业,具有一定公共利益职能,对可能影响居民生活的设施应当加以改进,可由政府职能部门通过环保执法的方式督促其不断进行技改,尽量减少对周边居民生活的影响,但原告朱明海要求被告腾博热力公司停止侵权、进行整改、消除影响、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明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原告朱明海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上诉人朱明海主张腾博热力公司对其居住环境造成噪声和粉尘的污染,其提供的检测报告仅是对腾博热力公司厂区作出的检测,并未对上诉人所居住房屋作出噪声及粉尘检测,且未对侵权事实与侵权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作出检测。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受被上诉人环境污染影响的程度及具体的损害结果程度。上诉人朱明海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明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上诉人朱明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骆 玲 审 判 员 姜 斌 代理审判员 黄 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布阿依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