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明、李美亭、卢书文、罗爱军、李周保、李陆雄、赵仲金滥伐林木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128刑初291号 公诉机关暨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美亭,绰号“李疯子”、“五疯子”、“五仔”,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田县。公民身份号码。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8年9月5日被新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2日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被告人李小明,绰号“李保”,男,1989年8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新田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田县,现住新田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8年8月21日被新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田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7日被新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被告人卢书文,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田县,现住新田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8年8月28日被新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田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10日被新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被告人罗爱军,绰号“罗大炮”,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田县,现住新田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8年8月28日被新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田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10日被新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被告人李周保,绰号“周保”,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田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田县,现住新田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8年8月30日被新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田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10日被新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辩护人沈国军,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陆雄,绰号“三仔”,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田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8年8月21日被新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田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1月8日被新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2日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被告人赵仲金,绰号“老拐丹”,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田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新田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8年8月28日被新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田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7日被新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8〕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明、李美亭、卢书文、罗爱军、李周保、李陆雄、赵仲金犯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经审查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胡剑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丹、黄静、人民陪审员蒋海兰、廖新学、唐金玉、郑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邓博丹辅助办案并担任书记员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建华出庭支持公诉。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诺、欧莉萍出庭支持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李小明、李美亭、卢书文、罗爱军、李周保、李陆雄、赵仲金及被告人李周保之辩护人沈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8年4月下旬,被告人李美亭、李小明、卢书文、罗爱军、李周保、李陆雄、赵仲金伙同黄从新(在逃)、赵子军(在逃)以采伐后出售林木牟利为目的,合伙共同出资,以32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新田县龙泉镇大湾村1组和2组共18户村民所有的位于该村“大湾半岭”山场的杉树林木,同时约定平均分配售后利润。同年6月,七名被告人及黄从新、赵子军共同商定不向林业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而采伐已购买的林木,并将采伐林木事项承包给邓某、赵某。后邓某、赵某等人将七名被告人伙同黄从新、赵子军购买的林木使用油锯和柴刀全部予以剥皮,待林木干枯后实施采伐。2018年8月20日,经永州市森林调查规划设计院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永林鉴字[2018]第012号)鉴定:1、新田县龙泉镇大湾村大湾半岭山场被破坏林木(剥皮)总面积4.2078公顷(63.12亩),均为国家级公益林(地),地类为乔木林地,优势树种为杉木;2、杉木造破皮后将导致死亡。被破坏林木(剥皮)总蓄积为782m³(其中已砍伐杉木52根,蓄积为6.9m³),总出材量为537.5m³(其中已砍伐杉木52根,出材量4.8m³)。被破坏林木(剥皮)树种均为杉木。 2、根据《森林自愿规划设计调查技术规程》(GB\T26424-2010)和《湖南省森林资源规划调查技术规程》的分类,公益林分为防护林、特种用途林。龙泉镇大湾村“大湾半岭”山场滥伐林木的林种为公益林防护林类的水源涵养林。 2018年8月21日,被告人李小明、李陆雄经新田县森林公安局口头传唤,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8年8月28日,被告人赵仲金、卢书文、罗爱军,同月30日被告人李周保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因被告人李美亭系残疾人,行动不便,2018年9月4日,公安机关向其电话联系时,被告人李美亭在家中等待公安民警处理,并积极主动配合民警,亦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3、2009年8月24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向李美亭颁发了《残疾人证》,被告人李美亭为肢体贰级残疾人。被告人李美亭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8年12月29日,被告人李美亭、李小明、卢书文、罗爱军、李周保、李陆雄、赵仲金及黄从新家属、赵子军家属向新田县林业局主动缴纳植被复绿保证金共计90000元。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李小明、卢书文、罗爱军、李周保、李陆雄、赵仲金主动向本院预缴纳罚金各10000元。经本院委托新田县司法局对七名被告人调查评估,七名被告人的评估意见均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4、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诉请:1、判令七名被告人对被毁坏的63.12亩公益林地补植复绿,并承担连带责任;2、如拒不补种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判令七名被告人连带承担林地修复费8.99万元。 5、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委托,新田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于2018年11月29日出具新田县龙泉镇大湾村“大湾半岭”山场植被恢复造林作业设计说明书,其中:施工组织设计5.1施工方式:由施工方负责施工,林业部门组织技术员负责验收。5.2按照作业设计的要求,统一安排林种、树种和苗木,统一造林方法、造林密度。5.3施工时间:整地时间在2019年1月31日前完成,造林时间在2019年3月底前全部完成。规划设计结果:经预算共需投资8.99万元。其中:1、整地:炼山、清山、放样250元/亩,清山后大穴整地每穴1.5元,每亩投资333元,需资金3.68万元;2、人工植苗:每亩111元,需资金0.7万元;3、苗木费:每亩66.6元,需资金0.42万元;4、管理和抚育:每年每亩200元,管护3年,需资金3.79万元;5、病虫害、补植补造等其他不可预见费:0.4万元。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林业技术人员在造林当年的4-5月份及10-11月份进行两次全面验收,对该地造林面积、造林成活率、保存率等情况出具验收报告。 2018年11月6日,被告人李小明、卢书文、罗爱军、李周保、李陆雄、赵仲金的家属及被告人李美亭(甲方)与赵某1(乙方)签订了《新田县龙泉镇大湾村大湾半岭杉木补种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在涉案的龙泉镇大湾村“大湾半岭”补种杉树。自新田县森林公安将涉案的龙泉镇大湾村“大湾半岭”杉木依法处置完毕后,乙方必须在30日内完成全面补种工作。采购杉木幼苗、肥料、设备、人员工资等全部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在补种后必须加强后续管理确保其成活,保证通过新田县林业局的验收。同年12月10日,七名被告人分别出具承诺书,愿意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对滥发林木的山场进行补植复绿。承诺:于2019年年底前按规定完成全部树苗补种工作,并保证通过新田县林业局的验收,如未通过验收,愿依法接受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美亭、李小明、卢书文、罗爱军、李周保、李陆雄、赵仲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大湾村1组、2组杉木销售合同》《残疾人证》《户籍信息》《新田县龙泉镇大湾村大湾半岭杉木补种承包合同》《收条》《承诺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调查评估意见书》《委托设计函》《新田县龙泉镇大湾村“大湾半岭”山场植被恢复造林作业设计说明书》及设计图等书证;证人黄从新、赵子军、赵某、邓某、邓某1、盘某1、赵某1的证言;《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及《新田县龙泉镇大湾村“大湾半岭”山场林地现场查验图》,《新田县龙泉镇大湾村“大湾半岭”山场林地样圆布设图》《照片》《伐区林木样地调查检尺表一至五》《伐区林木采伐调查检尺表一》,《新田县龙泉镇大湾村“大湾半岭”山场滥伐林木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碟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美亭、李小明、卢书文、罗爱军、李周保、李陆雄、赵仲金及黄从新、赵子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破坏国家的森林资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擅自砍伐共同出资购买的国家级公益林杉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七名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建议适用的法律条款正确。在共同犯罪中,七名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共同协商,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美亭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美亭、李小明、卢书文、罗爱军、李周保、李陆雄、赵仲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七名被告人主动作出补种复绿承诺,自觉向林业部门缴纳补植复绿保证金,有悔罪表现,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小明、卢书文、罗爱军、李周保、李陆雄、赵仲金主动向本院预缴纳罚金,被告人李美亭系肢体贰级残疾人,均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七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国家生态环境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生态损害的民事责任。鉴于七名被告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依法应当连带承担恢复原装的侵权民事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调查评估结果,依法均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李美亭、李小明、卢书文、罗爱军、李周保、李陆雄、赵仲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四条;对被告人李美亭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美亭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被告人李小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卢书文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罗爱军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李周保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李陆雄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七、被告人赵仲金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李美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八、由被告人李美亭、李小明、卢书文、罗爱军、李周保、李陆雄、赵仲金连带于2019年12月31前按新田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于2018年11月29日出具的新田县龙泉镇大湾村“大湾半岭”山场植被恢复造林作业设计说明书的要求完成全部杉木补种复绿工作,并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技术人员对造林面积63.12亩、造林成活率90%以上、保存率等全面验收;如被告人拒不补种或者补种不符合上述设计说明书的要求,由被告人李美亭、李小明、卢书文、罗爱军、李周保、李陆雄、赵仲金连带承担林地修复费八万九千九百元(费用从被告人向新田县林业局缴纳的植被复绿保证金中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胡剑涛 审 判 员 胡 丹 审 判 员 黄 静 人民陪审员 蒋海兰 人民陪审员 廖新学 人民陪审员 唐金玉 人民陪审员 郑 邦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邓博丹 书记员邓博丹 附:本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第十七条本解释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 本解释所称“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 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四十二条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的,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三条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 (一)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 (二)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三)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五)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应当准许。 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直接向遭受损失的单位作出赔偿;遭受损失的单位已经终止,有权利义务继受人的,应当判令其向继受人作出赔偿;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的,应当判令其向人民检察院交付赔偿款,由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八十四条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被告; (二)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三)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