睎静、侯守豹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民终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静,女,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聊城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李志洪,男,195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系上诉人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四成,女,195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系上诉人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守豹,男,195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聊城市某处职工,住聊城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李静因与被上诉人侯守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8)鲁1502民初3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静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8)鲁1502民初3074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一、2018年7月30日上午,上诉人代理人李志洪向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开发区法庭递交了终止(2018)鲁1502民初3074号案件审理的书面申请,并递交了证据材料,法院没有受理。二、(2017)鲁15民终2374号民事判决没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上诉人提交的侯达犯罪的书证,聊开工(蒋屯)委字【2017】00027号,与其2017年3月26日“120”送聊城市中心医院李静被打伤病历没质证认定,对侯达利用其哥哥侯腾的职务便利非法购买的精神类药品利培酮片没有质证,没有认定药品流向、开具处方的真实情况。(2017)鲁15民终2374号民事判决没给裁明: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家庭财产析出侯达部分,认定一审判决对共同财产的分割都是错误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侯达一家人对李静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判决书中没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二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如下:1、因被上诉人没有对本家庭财产、土地、房屋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没有析出侯达部分,通俗说没有分家,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2、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8)鲁1502民初3074号民事判决,没有以事实为根据,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代理人提交的终止(2018)鲁1502民初3074号案件审理的书面申请及证据材料置若罔闻。3、2018年12月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出据鲁政信复受(2018)2859号告知书。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受理了上诉人对(2017)鲁15民终2374号民事判决的申诉,正在审查中。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十三条规定及鲁政信复受(2018)2859号告知书,上诉代理人李志洪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被上诉人侯守豹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 侯守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搬离原告住宅,停止侵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子侯达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两人居住于聊城经济开发区。后两人因性格不合、矛盾等原因于2017年12月4日由聊城市中级法院判决离婚。由原告购买并在原告名下的奥林城市花园3号楼461室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得侵占。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搬离,多次协商无果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14日,原告侯守豹与聊城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侯守豹购买奥林城市花园3#4单元6层461号房屋,并约定房屋及储藏室面积、单价、房屋总价款、首付款金额及支付方式等。2009年11月14日,原告向聊城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首付款120149元,该公司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0年3月12日,原告(借款人)、聊城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贷款人)共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金额为210000元,贷款期限为108个月,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坐落于奥林城市花园3#-4-461的房屋的购房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等。2012年3月份至今的房贷均由原告偿还。 另查明,原告之子侯达与被告李静于2012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4月12日生育一子侯奕枫。原告之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准予侯达与李静离婚,后被告李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判决准予侯达与李静离婚,该案中被告李静主张分割奥林城市花园3号楼461室房产增值部分的一半,中级法院认为:该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无法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房屋增值投入资金,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能够认定本案涉案房屋系原告购买,故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享有,且原告之子与被告李静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被告仍在占用原告的房屋,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全部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静从占用的位于聊城经济开发区的房屋内搬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鲁政信复受(2018)2859号告知书、证据明细表及所附证据等,拟证明:本案一审判决的根据是(2017)鲁15民终237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已对该判决提出申诉。被上诉人侯守豹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本院(2017)鲁15民终237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李静及其代理人对该判决提出申诉并非本案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一审中,李静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代理人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其到山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反映问题,以及向本院提出对(2017)鲁15民终2374号民事判决的申诉,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李静对涉案房屋投入资金或享有权益。根据在案证据及(2017)鲁15民终2374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该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无法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上诉人(李静)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房屋增值投入资金,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系侯守豹所有,判决李静限期从占用的房屋内搬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家红 审判员 关 淼 审判员 杨 轲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池荣凤 书记员郎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