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继峰、梁斌等与樊喜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02民初1750号
原告:王继峰,男,汉族,1955年6月15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原告:梁斌,男,汉族,1967年10月3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河南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喜红,女,汉族,1974年1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范县。
原告王继峰、梁斌与被告樊喜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豫0902民初5899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王继峰、梁斌不服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9日作出(2021)09民终45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20)豫0902民初589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峰、梁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被告樊喜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95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24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将濮阳市天宁化工有限公司院东南角小院里从东第二间起向西数共5间厂房、设备(详见清单)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一直拖延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的租金。故诉至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樊喜红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主张租赁费及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2017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濮阳市天宁化工有限公司院内东南角小院里的5间厂房和设备,生产苯甲酸甲酯产品。苯甲酸甲酯属于化工项目,根据相关规定,需要办理安全、环保等方面的手续才能生产,原告向被告保证其出租的设备具备符合生产的相关手续,基于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在租赁期间,甲方为乙方提供安全环保方面的有利条件,提供循环水,低压蒸汽供公共工程,乙方服从甲方的安全环保等方面的管理,故原告应当为被告提供安全、环保方面的手续,原告负责安全环保等方面的事宜,此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提供相关手续,直到2018年5月,该套生产设备被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依法责令停产拆除,而原告一直未能提供相关安全、环保等方面的手续。《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环境保护法》对安全环保方面的规定均是强制性规定,故涉案租赁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1日,原告王继峰、梁斌(以下简称甲方)与被告樊喜红(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濮阳市天宁化工有限公司院内东南角小院里从东第二间起向西数共5间厂房、设备(详见清单)租赁给乙方使用;在租赁期间甲方为乙方提供安全、环保方面的有利条件,提供循环水,低压蒸汽供公用工程,另行收费;乙方在租赁期间所发生的安全事故、环保事件等问题和甲方无任何关系,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自己进行改造,费用自理,改造设备时要经甲方同意,乙方独立生产,甲方不参与管理;预交部分租赁金3万元,月产量低于等于20吨时,每月交付2万元租金给甲方,月产量高于20吨时,按每吨产品计提一千元(1000元)给甲方,核准产量的方法:乙方购进的主要原材料苯甲酸要由甲方人员签字确认,每月29-30日按单耗核准产量(双方签字确认),核准后结清当月租金。租赁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至2021年5月31日,该租赁协议与王继峰与天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同步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樊喜红于2018年4月23日购买了租赁协议中使用的生产设备。2020年6月16日,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2018年5月,经开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中发现,胜利路西段濮阳市天宁化工有限公司办公区东南侧院落内有未批先建化工项目,无环保审批手续,执法人员依法责令其停产拆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的租赁费,被告以合同无效为由拒绝支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生产设备是否有瑕疵,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签订协议时,原告明知被告租赁厂房、设备的目的是生产化学品,而生产化学品是需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颁发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后方能从事生产的,但原告未如实告知被告厂房、设备的现状,也没有提供安全、环保方面的有利条件,以致于涉案项目和设备被责令停产与拆除,对酿成本案纠纷负次要责任,同时被告作为专业生产化学品的内行人员,签订租赁协议前未充分调查了解所租赁厂房、设备的现状,未认真检查核实生产所需的手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应负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未按时足额缴纳租赁费,给原告造成租赁费损失,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17年5月31日至2018年4月23日之间的租赁费共计235000元,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164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租赁费44500元。因原、被告对酿成本案纠纷均有过错,被告应支付的租赁费数额不确定,原告主张自被告购买设备之日起支付所欠租赁费的利息不妥,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喜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继峰、梁斌租赁费44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继峰、梁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王继峰、梁斌负担1262元,被告樊喜红负担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洁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张 琪
二〇二一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杜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