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春兰与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民终5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春兰,女,1971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滇,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能达,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经济开发区肇庄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P1320481137585011Y。
法定代表人:王建设,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钱春兰与被上诉人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染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20)苏0481民初4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春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钱春兰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盛染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钱春兰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两份《劳动合同书》、《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花名册》《溧阳市社保缴费证明》《常州市社保参保人员变更情况表》,足以证明以下事实:钱春兰与华盛染整公司之间签订过两次书面劳动合同,钱春兰于2012年10月到华盛染整公司工作,华盛染整公司从2013年4月开始为钱春兰缴纳社保,华盛染整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减员证明备案在溧阳市人社局。上述证据都盖有华盛染整公司单位的公章、政府机关的公文件,其真实性毋庸置疑。此外,一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钱春兰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华盛染整公司的劳动关系从2012年订立到2020年7月解除,而在华盛染整公司放弃诉讼权利,不履行举证义务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却不认可钱春兰与华盛染整公司之间的基础劳动关系,属于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错误。二、钱春兰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考勤卡》可以证明钱春兰每天的工作时间,《表底抄见数》可以证明钱春兰每天的工作内容,《欠薪明细表》可以证明自2020年1月起华盛染整公司无故停发工资。该组证据盖有华盛染整公司的办公室印章,并且该印章华盛染整公司长期使用至今,而且华盛染整公司也未对办公室印章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竟然以“公安局未备案”为由不予支持。如果该印章是假的,华盛染整公司就应该去公安局报案、公安应当查处。企业除了公章、财务章、合同章会备案之外,其他如办公室章、技术资料章、科室章等内部管理性印章都不会在政府部门备案。三、一审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明显超出其职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公益诉讼);(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本案中,一审法院调查收集的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执字第4154号卷宗材料以及公安局治安大队备案说明等证据既不属于第九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也没有华盛染整公司调查取证的申请。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法院应当居中裁判,哪有被告放弃诉讼权利的情况下,法院主动收集证据对抗原告诉讼请求的?其次,华盛染整公司与黄旭峰或鑫维尼公司的法律关系,底层的员工根本不可能参与或知晓。公司之间租赁、股权以及实际控制人等问题,均不能成为侵害员工法律利益的理由。钱春兰只知道劳动合同是与华盛染整公司签订的,是作为华盛染整公司的职工参加社保的。钱春兰自2012年10月起在华盛染整公司从事统计员工作至今,工作岗位与工作内容从未变动。如今职工利益受到侵害,当然是向华盛染整公司主张。
华盛染整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钱春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盛染整公司支付加班工资45700元(2018年3月21日至2020年6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0459元+节假日5241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480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5元,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工资24000元,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之间的社保补贴1620元。2、确认钱春兰对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钱春兰原系华盛染整公司员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花名册记载增员时间为2013年4月。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记载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由溧阳市德威服饰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保险费;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由溧阳市职业介绍所为钱春兰缴纳社保费用1620元,参保身份为灵活就业人员。2013年5月起,华盛染整公司开始为钱春兰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7月29日,钱春兰向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其未能提交与华盛染整公司有劳动关系的证据为由,未受理钱春兰的仲裁申请,钱春兰遂诉至法院。
因华盛染整公司未能履行生效判决书,被一审法院立案强制执行的案件多达30余件,其中(2015)溧执字第4154号案件卷宗材料反映,华盛染整公司自2014年起已整体出租给施洪良、金伟奇经营,公司原负责人王建设等不再负责管理和生产经营。2015年起,华盛染整公司土地、厂房、设备等由案外人黄旭峰实际承租经营。2016年5月,华盛染整公司住所地登记设立鑫维尼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宋利群,企业状态目前为在业。华盛染整公司至今未被注销。2016年10月、2016年12月,华盛染整公司土地、房产、设备及附属设施等在执行过程中经过两次拍卖,但未能成交。
经与公安机关核实,华盛染整公司备案公章不包括办公室印章。经与开户行光大银行核实,华盛染整公司在税务机关登记的社保缴费账号(50xxx30)长期没有余额,也无资金来往。
一审法院认为,华盛染整公司自2014年起即由施洪良、金伟奇承租进行生产经营,后又由黄旭峰整体承租,2016年5月华盛染整公司住所地又登记设立了鑫维尼公司,因此,钱春兰诉称其于2012年进入华盛染整公司,并工作至今,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况且,钱春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一直为华盛染整公司提供劳动,并由华盛染整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至2019年12月。钱春兰提供的欠薪明细表仅记载钱春兰一人欠薪情况,且该欠薪明细表上所加盖的是华盛染整公司办公室印章,非财务印章,而该印章未经备案。钱春兰提供的溧阳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其记载的参保单位虽然一直是华盛染整公司,但华盛染整公司在税务部门登记的社保缴费账号(50xxx30),经与开户行光大银行核实,该账号长期没有余额,也无资金来往。综上,对钱春兰主张华盛染整公司支付加班工资、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钱春兰要求华盛染整公司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之间的社保费用1620元的诉请。根据钱春兰提交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记载,2012年10月至2012年11月的社保费用并非钱春兰缴纳;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的社保缴费是以钱春兰为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1620元。另根据钱春兰提供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花名册记载,华盛染整公司增员(钱春兰)时间为2013年4月,而钱春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应保险费用系其缴纳。综上,结合华盛染整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对钱春兰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华盛染整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钱春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钱春兰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也依法调取相关证据。
二审另查明:本院(2017)苏04民终3588号民事判决查明,2014年3月29日,华盛染整公司与吴江市鑫洪伟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洪伟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鑫洪伟公司整体承租华盛染整公司(包括厂区内生产、污水、办公及其他一切配套设施),租期5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2015年8月15日,施洪良、黄旭峰、方祖成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经营鑫洪伟公司承租的华盛染整公司,合伙期限至2019年3月31日止。2015年8月17日,华盛染整公司、四名股东与鑫洪伟公司及三名合伙人签订补充协议,对租赁费价格、污水处理费计算时间和价格进行调整。后黄旭峰以华盛染整公司名义实际经营至2018年底。该判决认定黄旭峰、方祖成、施洪良三人组成共同经营体,经营鑫洪伟公司承租华盛染整公司,鑫洪伟公司应当对华盛染整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鑫洪伟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生效判决。
2019年1月1日,华盛染整公司与鑫维尼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华盛染整公司所有厂房、场地、生产配套设施、办公楼、宿舍楼整体出租给鑫维尼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保留四间办公室),租期至2028年12月31日止。租金支付至法院执行局用以支付华盛染整公司所有债务。还约定鑫维尼公司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安全事故、伤亡事故有鑫维尼公司承担,设备租赁及银行纠纷有鑫维尼公司负责解决,华盛染整公司不负法律责任。
2017年12月30日,苏州华龙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鑫维尼公司、担保人黄旭峰签订融资设备转让协议,约定华龙公司与华盛染整公司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设备尚在华盛染整公司,自协议签订时全部转让给鑫维尼公司,不再另行办理交付手续,转让款每月支付直至2025年9月结束。
中国光大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显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华盛染整公司在税务机关登记的社保缴费账号(50xxx30)长期没有资金进入,余额一直为25元左右。在金三系统中华盛染整公司的人员社保费(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由他人持卡缴纳,但并非逐月缴纳,补缴时间分别为2019年1月16日、9月16日、11月19日、11月20日、11月22日、11月25日、12月12日(该日大批量集中缴纳)、2020年1月9日、6月15日。
华盛染整公司向税务局提交的2019年度利润表显示发生管理费用45,699.33元,利润总额为-45,699.33元。鑫维尼公司2019年度、2020年度向税务局提交的利润表显示其正常经营,但净利润都为负。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显示鑫维尼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纺织品、针织品加工、化纤织物染整精加工、纺织品、针织品、服装、金属制品、热水、纸制品销售等。
钱春兰称华盛染整公司实际负责人为黄旭峰,钱春兰担任公司统计员。钱春兰二审提交溧阳市失业保险待遇核定表,用以证明2013年10月30日至2020年6月钱春兰一直在华盛染整公司工作,2020年6月19日华盛染整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该表盖有华盛染整公司印章,但经办人为黄文阳,其亦在另案向华盛染整公司主张拖欠工资、赔偿金等。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相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鑫维尼公司租赁华盛染整公司厂房、场地、配套设施进行经营,并非整体承包经营。钱春兰认为鑫维尼公司至今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取得纺织品印染、生产、排污许可证,不具有印染的生产经营资质,不得从事纺织品印染经营活动;利润表不能反映华盛染整公司经营状况,华盛染整公司有大量资金通过一审法院执行款账户往来和支付,属体外循环;华盛染整公司一直正常生产,实际生产以华盛染整公司名义进行,鑫维尼公司负责对外销售和购进华盛染整公司需要的燃料化工原料,主要是方便开票。综上,双方签订的尽管是厂房租赁合同,但鑫维尼公司实际承包经营华盛染整公司。本院查明,2019年1月1日,华盛染整公司与鑫维尼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华盛染整公司所有厂房、场地、生产配套设施、办公楼、宿舍楼整体出租给鑫维尼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场所,原华盛染整公司部分生产设备已转让给鑫维尼公司所有,华盛染整公司2019年至2020年除发生管理费用外,不对外经营,2019年以后华盛染整公司在一审法院执行款账户也未有资金进入。本院认为综合现有证据,鑫维尼公司只是承租华盛染整公司厂房、生产配套设施等,没有以华盛染整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两者并非承包经营关系。钱春兰以两者存在承包经营关系或挂靠关系为由,认为遗漏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要求发回重审追加鑫维尼公司、黄旭峰为共同被告,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钱春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一直为华盛染整公司提供劳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劳动关系应当综合考虑以下情形予以认定:1、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在指定时间、地点、按指定方式形式提供劳动;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3、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生产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等等。钱春兰未提供其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期间与华盛染整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华盛染整公司向其发放劳动报酬直至2019年9月。华盛染整公司2019年1月1日之后并未实际经营,厂房、配套设施均由鑫维尼公司租赁经营,钱春兰即便仍在原场所提供劳动、进行统计,也不能说明为华盛染整公司提供劳动。
本案钱春兰提供的证据:1、欠薪明细表,该表由唐宁花制作,但唐宁花未能提供制作欠薪明细表的原始材料。该欠薪明细表上盖的只是公司办公室印章,该印章未经备案。2、各车间表底抄见数、考勤表,其上虽加盖华盛染整公司办公室印章,该印章未经备案。3、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单位人员退工登记花名册、常州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变更情况表,社保缴费证明记载的参保单位虽然一直是华盛染整公司,但华盛染整公司在税务机关登记的社保缴费账号长期没有资金进入,钱春兰等人的社保费是通过个人卡后续补交,因此,该社保缴费证明不能证明钱春兰与华盛染整公司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期间有劳动关系。4、溧阳市失业保险待遇核定表,该表盖有华盛染整公司印章,但经办人黄文阳为另案当事人,经办人也未能解释清楚该印章持有人、加盖人是谁,是否有权代表华盛染整公司加盖,因此,也不能证明钱春兰与华盛染整公司在2019年12月-2020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不能确认钱春兰与华盛染整公司在2019年12月-2020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未支持钱春兰主张的拖欠工资、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钱春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钱春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成
审判员 杨 迪
审判员 施婷婷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