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衍华和成都市环境保护局环保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成行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衍华。
委托代理人雷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蜀锦路68号A座七楼。
法定代表人陈琳,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惠芝,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三
委托代理人王安斌,成都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衍华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环保行政其他行为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衍华的委托代理人雷宣,被上诉人市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惠芝、王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市环保局于2014年2月8日对陈衍华所有的川AVJ8**号、厂牌型号为长城牌CC6460KM60旅行车,换发标志编号为5101140051003597号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黄标)。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环境保护部(以下简称环保部)制定环发(2009)87号《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87号通知),第十一条对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换发程序进行规定。2013年1月4日,四川省环保厅对陈衍华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VJ8**号的长城牌,型号为CC6460KM60机动车,核发了黄色环保标志。2014年2月8日,陈衍华在成都市公安局机动车安全检测中心进行年度检测,按规定进行在用车年度环保检测合格后,市环保局向陈衍华换发川AVJ8**号机动车,有效期从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黄色环保标志。陈衍华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市环保局颁发的“黄色”环保标志。
原审法院认为,市环保局作为县级以上环境主管保护部门,依据地方政府规章的授权和省级环境主管部门在组织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过程中的要求,具有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行政职权。
陈衍华提出市环保局依据环保部制定的87号通知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许可设立程序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审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保部根据该法律制定的涉及环境保护工作的相关具体规定系对相关环境保护工作的细化,故环保部制定的87号通知在本案中具有可适用性。参照该通知第十七条关于已经实施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的城市或者地区,应当在原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期满时,按照本规定换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本案陈衍华在上一年的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届满时,应当按照已经实施国家规定的执行标准换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同时,根据87号通知第十一条关于对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换发程序的规定,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凭有效的环保定期检验报告和机动车行驶证,在机动车登记地换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市环保局在陈衍华的上年度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期满时,经检验合格后换发有效期至2015年1月31日的黄标行为并无不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陈衍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陈衍华负担。
宣判后,陈衍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市环保局核发黄标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许可。但是市环保局为陈衍华车辆换发黄标没有法律法规授权,其所依据的87号通知在性质上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因此,市环保局核发黄标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市环保局答辩称,市环保局为陈衍华车辆发放黄标的行为属于行政确认,市环保局核发行为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市环保局为证明其换发黄标行为的合法性,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依据:
1、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64号《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2012年12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和第十一条、《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的通知》(川环办发(2013)127号文)第三项。
2、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7)50号)《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二阶段(第六十二批)和第三阶段(第十九批)排放限值的新生产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的公告》。
3、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出厂合格证》,记载原告的车辆型号为CC6460km60、燃料种类属于柴油、车辆品牌为长城牌。
4、2009年7月22日,环境保护部(以下简称环保部)制定的环发(2009)87号文《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第六条关于“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家新生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分阶段实施步骤,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以及第七条关于“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Ⅰ及以上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Ⅲ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5、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3847—2005《车用压燃式发动机和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
6、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352.3—2005《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III、IV阶段)。
7、《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
上诉人陈衍华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依据:
1、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对川AVJ8**核发的有效期从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31日,记载排放标准为国2的黄色环保标志。
2、市环保局对川AVJ8**发放的有效期从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1月31日,记载排放标准为国2的黄色环保标志。
在用汽车自由加速试验(不透光烟度法)检测报告。
车主陈衍华的身份证及陈衍华与车主的关系证明。
上述证据材料及依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根据原审庭审笔录的记载,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一款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规定,并参照《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负责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并监督管理,组织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交通限行措施”的规定,被上诉人市环保局作为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主管保护部门具有换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行政职权。
环保部制定的87号通知第十七条规定,“已经实施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的城市或者地区,应当在原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届满时,按照本规定换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本案上诉人所有的川AVJ8**号机动车在原“黄色”环保标志有效期届满时,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8日向上诉人该车辆核发黄标,该行为属于87号通知第十一条规定的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换发行为。被上诉人根据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合格报告以及国家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标准库查询的结果,依照87号通知第六条关于“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家新生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分阶段实施步骤,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及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换发程序的规定,为上诉人的在用机动车换发黄标的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称其持有的车辆被限制上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限制上诉人持有的车辆上路,市环保局、成都市公安局作出的《关于限制高污染汽车通行实施办法的通告》系地方政府为改善城区空气质量所颁发的规范性文件,该通告所规定的限制有关车辆在有关道路行驶的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要求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衍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衍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建
审 判 员  雍卫红
代理审判员  宣 磊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