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83刑初301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因犯贪污罪2006年11月1日被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诈骗罪,2019年12月19日被秦皇岛市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2020年6月30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现又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骆杰,河北海岳(渤海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二部刑诉〔20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二部刑附民公诉〔2020〕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提出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其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瑞艳、韩文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骆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至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为了谋求非法利益,利用自己所在秦皇岛市汇中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具有危险废物经营处置资质的便利条件,由自己公司和白某某(另案处理)的唐山熙泰公司签订危险废物处置协议,在需要转移的船舶污油水所使用的转移联单上签字盖章,制造合法转移、处置的假象,实则继续非法转移至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的加工厂进行加工处置和销售,数量达378.45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2016年1月,李某某(已判刑)等人在黄骅市老石碑河南侧东边闫某1(另案处理)所属厂区内合作经营船舶污油水加工厂。在经营期间,李某某等人与天津瑞文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唐山海港熙泰船务有限公司、河北海正船舶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有关人员进行联系,先后购买以上三个公司船舶污油水共计23868.58吨,进行加工、处置、销售。期间,李某某等人非法转移处置的天津瑞文公司、唐山熙泰公司、海正集团公司船舶污油水按照含水量百分之三十保守计算,加工后产生废水约7160吨,减去其在厂内储存的污水916.32吨,至少6243.68吨废液被其排放至老石碑河道内,造成了严重的污染环境。 2017年3月份至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为了谋求非法利益,利用自己所在秦皇岛市汇中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具有危险废物经营处置资质的便利条件,由自己公司和白某某(已判刑)的唐山熙泰公司签订危险废物处置协议,在需要转移的船舶污油水所使用的转移联单上签字盖章,制造合法转移、处置的假象,实则继续非法转移至李某某等人的加工厂进行加工处置和销售,数量达378.45吨。 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等人经营加工的船舶污油水及加工后产生的“成品”污油和废液均属于危险废物。 李某某等人排放至黄骅市老石碑河道内的废液有6243.68吨,所造成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3756.71万元(其中鉴定费10.5万元)。王某某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59.4万元。 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帮助白某某将船舶污油水转移至李某某处,李某某将船舶污油水加工后产生的废液排放至李某某等人所经营的厂子北侧的老石碑河河道内,对河流生态环境的污染和破坏特别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承担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其构成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于附带民事起诉辩称,对赔偿数额没有意见,但是其现在的经济状况不允许。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对于污染环境犯罪认罪认罚,有自首、立功情节,作用较小系从犯,退还所有违法所得,请法庭在数罪并罚时,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为了谋求非法利益,利用自己所在秦皇岛市汇中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具有危险废物经营处置资质的便利条件,由自己公司和白某某(已判刑)的唐山熙泰公司签订危险废物处置协议,在需要转移的船舶污油水所使用的转移联单上签字盖章,制造合法转移、处置的假象,实则继续非法转移至李某某(已判刑)等人的加工厂进行加工处置和销售,数量达378.45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7年初,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白某某通过朋友介绍和其认识,他和其说他在唐山经营的熙泰船务公司,有接受船舶油污水的业务,以前他就是将污油水直接卖给个人了,从2017年初,唐山当地环保部门对船舶油污水管理得严了,要求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管理,和有危废经营资质的企业签订危险废物处置协议,并使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进行转移。他知道其的公司有危废经营资质,就打算和其签订危废处置协议,开始谈的时候,他说可以把船舶油污水交给其进行处置,但是给其的利润太低,也没谈妥,后来其和白某某约定,就是其给他签个危废处置协议,然后其在他需要转移的船舶油污水使用的转移联单的接收单位一联签字并加盖其公司的公章。表面看是他把船舶油污水交给其公司处置了,实际上他自己把这些污油水卖给别人,为此白某某按照联单上船舶油污水的数量,每吨支付给其200块钱。大约是从2017年3月份开始的,持续了有一个月的时间。其总共给白某某提供的十四份危废转移联单签字盖章,这些联单其也有其中的一联,按照联单计算,一共是378.45吨,其的非法获利是75690元。白某某怎么处置的油污水其不清楚,对方有没有资质其也不清楚。这些都是其一个人操作的,其这样做就是为了挣钱。其经营的公司法人代表是郭永刚。2006年其从郭永刚手中承包该公司开始经营,2011年其和郭永刚商定收购该公司,并将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变更为其本人,因为没有支付清收购款项,郭永刚起诉到法院,法人代表也变更成郭永刚了。公司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登记的是其的名字,所以公司的实际经营一直是其在管理。公安人员给其出示了白某某提交的十四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经过其辨认,这十四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确是其本人签字,并由其加盖了其公司的公章。 2、白某某供述,秦皇岛汇中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的老板叫王某某,他跟其认识好几年了,和秦皇岛汇中公司合作的方式跟瑞海公司一样,其当时跟王某某提前也说明了,就是用他们公司的资质签订合同,盖章走五联单,拉到汇中的污油水也用不着他们公司处理,李某某或他的司机直接去厂子门口拍张照片,证明污油水进入厂子了,然后李某某再把车开走,拉到李某某自己的厂子进行处置,中间给王某某三百元好处费,王某某也默认了这个事。其当时和王某某说利用他们公司的资质转移处置船舶污油水,说白了就是让王某某在其们申报的五联单上盖章、签字,证明这个船舶污油水已经按正常的手续进入了王某某的公司进行处置,但实际运输船舶污油水的车根本就没有去王某某的厂子,而是让李某某直接拉回黄骅他自己的厂子进行处置了,王某某只是在其们申报的五联单上盖了章、签了字。具体哪天盖的章其记不好了,反正就是每次其申报了两三次,王某某就来一次唐山,直接过来找其,把其这几次申报的五联单一块盖章、签字,其再请他吃饭,吃完饭他就回秦皇岛了,这些次都是在唐山进行的。其没有去秦皇岛找王某某盖章、签字,其只去过一次王某某的公司,当时还不是因为给五联单签字、盖章,其余的时候给运输船舶污油水五联单盖章、签字都是王某某直接来唐山找其。王某某说他自己有办法,不需要相片和视频就行。其每次给王某某打钱都是隔段时间打一次,具体打了几次其也记不好了,反正就是攒个两三次就打一回,打到了王某某儿子王宁的卡上,用其的那张建行卡打的。 3、李某某供述,其在唐山收购船舶污油水的公司还有熙泰公司,和这家公司有业务也是2016年,具体时间想不好了,这家公司的联系人姓白,名字说不好,和他见过几面,平时称呼他白哥。有时张某也联系,联系后其安排车过去,具体接洽油的是赵某某、蒋某某或袁某某和张某联系,张某负责具体业务,包括对接海关和海事的手续、和船上的对接,之后安排过磅在码头上从船上直接装船舶污油水,之后由赵某某或蒋某某和张某一起化验,化验合格后就拉走,其再负责打款,熙泰公司对应的账户叫白某某,其和白某某之间除去整数的借款,其余的都是船舶污油水的油款,当时每吨价格在3000来元。这家公司装船舶污油水的地点有时在曹妃甸港码头,有时在乐亭京唐港码头。他们有无手续其就不清楚了,其购买熙泰公司的船舶油没有任何相关手续。好像是到了2017年5、6月份,姓白的和其说他们那环保管得严了,得需要五联单,他们用其的车拉船舶污油水送到东光一家公司去卸,其们有时帮他给东光这家公司带着五联单,让这家公司盖章,之后再带回来给他们,其就光挣运费。其记得2017年5、6月份开始,好像总共送了4、5车,每车大约7、8吨,给其1500元的运费。 4、证人张某证实,2017年1月份以后,唐山当地环保部门对船舶污油水的管理严格了,不能像以前那样随意卖给李某某了,环保部门要求其们找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船舶油污水。白某某就联系了沧州的瑞海和秦皇岛的汇中两家公司,并和他们签订了危险废物转移处置合同。瑞海公司是白某某通过以前在曹妃甸的河北瑞文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瑞文公司)工作过的赵长起介绍认识的,汇中公司在此之前就和其们签订过处置合同,但是以前没有实际找他们处置过危险废物,就是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备案的时候,按照办证要求找他们公司签订了一个合同。从那时候,白某某就和汇中的老板王某某认识。和这两家公司签订了合同以后,就开始按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执行。但是每次还都是用李某某的那两部车运输污油水,其当时就怀疑污油水已经不卖给他了,为什么还要用他的车运输,这个事其问过白某某,他说以前一直用的是李某某的车,以后就是为了方便还继续用他的车拉运输。但是后来其就觉得不正常了,因为白某某要求李某某的车装好污油水上高速的时候,在高速口拍照片,车到瑞海和汇中两家公司后,也要求给车拍照片,说是处置企业要求这样做,以防环保部门检查。这个时候联单就是其填好以后,李某某的司机袁某某、庞连升或者押运员赵某某拿着去这两家企业盖章。有的时候联单不给车上,车就直接把污油水拉走了,白某某就会让其填写好联单后,他自己拿着联单去这两家处置企业盖章,盖章以后再把联单交给其。其就知道这个污油水应该是没有进这两家企业处置,就是让李某某拉走了,五联单盖章也就是掩人耳目的造假行为。但是白某某和其说过,让其在码头上老实干活,负责联系安排从船上接油污水的事,其他的事情不要管也不要问,其就是为了工作挣工资养家糊口,就没再多问。李某某的押运员赵某某在码头装污油水的时候问过其,还有没有拉污油水的船来,其当时说“有没有船来和你们有什么关系?”赵某某说他们等着拉油走。其就没再问他。但是其已经意识到这些污油水是让他们拉走了。2017年1月份以后,李某某的车拉污油水走之前还是和之前一样化验含水量,都是赵某某负责化验的,如果李某某的车只是负责运输赚运费,只计量吨数就可以了,根本没有化验含水量的必要。 5、李某某供述,其从2016年开始加工经营船舶油,至2017年8月之前是和李某1、闫某1合伙经营,其和闫某2是2017年8月份一块合伙。厂子位于,北侧是老石碑河,厂子就在河南侧东数第一家,大门口朝南,厂子是闫某1建设的。其主要负责联系购买和销售船舶油,加工主要由闫某2负责,生产干活主要是闫某2和王某1干,原先还有一个工人叫李某2,好几个月以前就不干了。其平时资金来往就是用户名赵婷的农行卡,只记得尾号是9876。其所说的船舶油就是从船上下来的废船舶油,含水量在10%左右,这种船舶油属于危险废物,不允许没有处置资质的单位及个人买卖,应该送到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其没有相关的手续。 其进货的来源主要是通过天津塘沽的门老二、杨某某和金某某,他们都是中间人,其估计他们个人都没有相关手续。另外进货来源还有唐山海正集团,海正集团是和一个女的联系。他们有油后和其联系,谈好价格其找车负责去拉,装货地点都是在码头,直接在船上装。塘沽这有时在4号码头,有时在临港,唐山那在京唐港装。塘沽其基本每次都亲自去化验一下船舶油的含水量,合适后将船舶油拉回黄骅厂子内,再给对方打款。其自2017年8月至今在门老二这购买船舶油2000来吨,每月大约400-500吨,每吨在2100-2600元之间不定,他每吨挣10-30元,他联系的谁不清楚,他的提成打到户名是门连山的银行卡上,买油的油款打到户名为乔某某的农行卡上,其不认识乔某某,卡号是门连山提供的;杨某某和金某某在一起,进货时他俩伙在一起,自2017年8月至今每月大约1-2车,每车40-50吨,大约购买300来吨,每吨在2100-2600元之间不等,其和他俩的账户来往就是直接往银行卡上打。唐山主要是海正集团,联系人是个姓白的女的,自2017年8月至今购买了一车油,大约20多吨,价格每吨在1800元左右,打款的账户名字叫曹某某。在海正集团之后,其在唐山购买船舶污油水的公司还有熙泰公司,和这家公司有业务往来也是2016年,具体时间想不好了,这家公司的联系人姓白,名字说不好,和他见过几面,平时称呼他白哥。有时张某也联系,联系后其安排车过去,具体接洽油是赵某某、蒋某某或袁某某和张某联系,张某负责具体业务,包括对接海关和海事的手续,和船上的对接,之后安排过磅,在码头上从船上直接装船舶污油水,之后由赵某某或蒋某某和张某一起化验,化验合格后就拉走,其再负责打款,熙泰公司对应的账户叫白某某,其和白某某之间除去整数的借款,其余的都是船舶污油水的油款,当时每吨价格在3000来元。这家公司装船舶污油水的地点有时在曹妃甸港码头,有时在乐亭京唐港码头。他们有无手续其就不清楚了,其购买熙泰公司的船舶油没有任何相关手续。好像是到了2017年5、6月份,姓白的和其说他们那环保管得严了,得需要五联单,他们用其的车拉船舶污油水送到东光一家公司去卸,其们有时帮他给东光这家公司带着五联单,让这家公司盖章,之后再带回来给他们,其就光挣运费。其记得2017年5、6月份开始,好像总共送了4、5车,每车大约7、8吨,给其1500元的运费。 船舶油中如果含水量少的就直接用泵卸在厂子罐里面和别的油混合打完循环就卖了,含水量大的船舶油直接打到罐里面用导热炉加温,加温后油和水分层,水重油轻,水在下层,油在上层,之后用泵将产生的废水打到厂子的5号罐里面。2016年8月份,其和李某1、闫某1合伙经营期间,对购买来的船舶油进行炼制,当时没有加温脱水,当时也是从唐山海正集团和塘沽门连山、乔某某、金某某等人那买,具体数量记不清了,至少2500吨,炼制后不产生废水。从2017年8月份至今共加工了大约2000多吨船舶油,产生废水具体不清楚,应该有几百吨,废水都在5号罐里面了,没有外排和倾倒。厂区东侧是罐区,东西两排,东面一排顺序依次是1号、2号、3号、4号、5号罐,西面一排由北向南分别是6号、7号和8号罐,1号罐到5号罐容积分别都是1000立方,6-8号罐的容积都是500立方,有的罐体连通着导热油加温的管道,厂区北侧靠东是用于加热导热油的燃煤锅炉,厂区东侧原先还有炼制船舶油的设备,但早就拆除了。 加工后的油多数都由康某某帮其找厂子卖了,他每吨挣10元钱,从8月份共计给其卖了大约2000来吨,卖到山东广饶的科立和广汇了,他具体联系的谁其不知道,联系好后康某某负责找车装油,之后对方把钱打到尾号9876的银行卡上,之后其再给康某某把好处费打过去。卖给河间通达的王某1大约有100-200吨,价钱记不好了。2016年,其和闫某1、李某1共同经营船舶污油水加工厂的时候,黄骅市羊三木的王某2在其们的加工厂买过船舶污油水,2017年8月份也买过两次。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白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了辨认,附有辨认照片。 7、沧科司鉴(2018)环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李某某等人经营的个体加工厂内船舶污油水属于危险废物,危险特性为T;(2)、李某某等人经营的个体加工厂内船舶污油水加工后产生的废水属于危险废物,危险特性为T;(3)、李某某等人经营的个体加工厂东部罐区1#罐内液体质量至少为586.2t(含水率71.7%),2#罐内液体质量至少为169.5t(含水率56%),3#罐内液体质量至少为169.6t(含水率1%),5#罐内液体质量至少为478.4t(含水率1.5%),7#罐内液体质量至少为401.1t(含水率99.5%)。 8、沧科司鉴(2018)环字第38补-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在厂区北部中间位置的砖墙上有个用砖头临时堵上的便门,便门下半部分有5块砖头有经常松动的痕迹,将5块砖头抽出后为一个方形孔洞,孔洞下边沿有一个铁质门框,在铁质门框和孔洞两侧上均沾有油污。厂内沿北墙由东向西的管道上在正对便门处沾染有油污且明显拖拽摩擦痕迹。将便门砖头推倒,门外为老石碑河河道,在河道和北墙便门中间的地面上放有一个炼油设备上拆除的铁架,铁架上和正对便门的地上有明显拖拽摩擦痕迹,铁架上和拖拽痕迹处的地面杂草上沾染有油污,正对便门河道边缘处草上沾有大量油污,河道内水面上也有大量油迹。附近其他区域的地面和河道边缘均未发现有油污。检测结果表明,1#罐内液体含有有机成分14项,1#草和2#草上沾染的油污含有的有机成分均为13项,三个样品含有的有机物成分相似。 9、危险废物转移联单14张,证实王某某在每一张联单上均有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公章,转移危险废物378.45吨至李某某等人的加工厂进行处置和销售。 10、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拘留证证实了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根据王某某提供的线索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的情况。 11、扣押决定书证实,黄骅市公安局在王某某处扣押非法所得75690元。 12、昌黎县人民法院(2019)冀0322刑初254号刑事判决书、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3刑终136号刑事裁定书证实王某某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06)海刑一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某具有犯罪前科。 另有白某某银行流水明细、废矿物油委托处理协议、营业执照、河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河北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污水委托处理协议书、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帮助白某某将船舶污油水转移至李某某处,李某某将船舶污油水加工后产生的废液排放至李某某等人所经营的厂子北侧的老石碑河河道内,造成严重污染,李某某等人排放至黄骅市老石碑河河道内的废液有6243.68吨,所造成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3756.71万元(其中鉴定费10.5万元)。王某某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59.4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及李某某白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虽未直接参与其船舶污油水的销售、加工及排放,但其在白某某向李某某销售船舶污油水的过程中协助白某某制造转移假象,掩盖白某某向李某某销售船舶污油水的真相,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触犯数罪,依法实行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线索,已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且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法没收王某某违法所得75690元,上缴国库。辩护人关于王某某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认罪认罚,已退还违法所得,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关于其又向公安机关举报犯罪线索,尚未查实,暂不予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与李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老石碑河严重污染,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共计3756.71万元(其中鉴定费10.5万元),王某某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59.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二、没收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75690元,上缴国库。(已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 三、生态环境修复费用59.4万元,由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李某某、白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夏丽萍 人民陪审员 刘 寅 人民陪审员 牟晓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