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啸和成都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高新行初字第158号
原告闫啸,男,汉族,1977年7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西安中路2号1栋2单元10号。
被告成都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琳,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惠芝,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小芸,成都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控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闫啸诉被告成都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成都市环保局)环保行政其他行为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成都市环保局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该案,本案原告闫啸,被告成都市环保局的委托代理张慧芝、邓小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协调和解,本案经依法扣除审理期限后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成都市环保局于2014年3月26日对原告闫啸所有的川A2X1**号机动车,车辆型号为SDH647OB,换发标志编号为5101148501007850号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黄标)。
被告成都市环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及证据材料:
1、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64号《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2012年12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和第十一条、《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的通知》(川环办发(2013)127号文)第三项、《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川环发(2012)37号)。证明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被告成都市环保局作为市级环保部门,有权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并监督管理。
2、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3)261号)《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二阶段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十五批)的核准公告》。证明原告车辆属于第二阶段排放限值的车型。
3、2009年7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制定的环发(2009)87号文《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第六条关于“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家新生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分阶段实施步骤,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以及第七条关于“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Ⅰ及以上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Ⅲ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证明原告车辆属于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二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未达到国Ⅲ及以上标准,应核发黄色检验合格标志。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四条的规定。拟以该依据证明环境保护部制定的环发(2009)87号文《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在本案具有可适用性。
原告闫啸诉称,1、2014年3月26日,原告所有的川A2X1**号牌汽车在成都市双流国际机场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进行年度安全检测,并按规定进行在用车年度环保检测,在检测结果均合格的情况下应颁发绿色环保标志。2、被告依据“环发(2009)87号文件即《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向原告颁发所谓黄色环保标志是违法行为。3、环发(2009)87号文件及川环发(2012)37号文件除设立程序违法外,实体也违法。4、被告依据国家标准GB18352—2005《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III、IV阶段),是对新生产车的规定,和原告的在用机动车没有关联性,不能认定原告属于发放黄标的对象,被告对原告发放黄标的行为违法。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机构的委托,并组织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和管理工作,四川省环境保护厅是唯一合法颁发环保合格证的行政许可主体。同时,法律没有规定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可以将自己的行政许可权委托给被告实施,即便委托合法,也应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所以,被告依据违法的文件向原告颁发黄色环保标志违法,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车辆按期进行年审,已经尽到法律义务。
2、成都市环境保护局2008年发放的机动车环保标志(绿标)。证明成都市已经先于国家环保标志发放地方环保标志。
3、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发放的黄标。证明被告违法发放的环保标志。
4、国家标志GB3847-2005《车用压燃式发动机和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证明原告车辆符合国三标准。
5、环办函(2013)563号《关于机动车环保标志核发有关问题的复函》。证明被告应按该文件给原告发放绿色环保标志。
6、环发(2013)38号《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证明环保检验需要省级环保机构才对环保检验机构委托。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系本案应依据的法律。
被告成都市环保局答辩称,1、关于原告车辆核发黄标的问题,原告的川A2X1**机动车为华泰特拉卡牌SDH6470B轻型柴油客车,根据原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二阶段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十五批)的核准公告》(环函(2003)261号),该车属于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二阶段排放车型。根据环保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环发(2009)87号)第七条第一款“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Ⅰ及以上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Ⅲ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未达到上述标准的机动车,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原告的车辆车型为国Ⅱ阶段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所以原告领取的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是合法的。2、被告对原告车辆核发黄标是行政管理行为,不存在实施行政许可的问题。3、《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环发(2009)87号)效力的问题,上述文件是被告履行统一监督管理职能和采取防治大气污染措施的具体表现,通知的内容并未违反上位法的相关规定,也没有违反立法法的相关规定。4、关于被告发放环保合格标志的主体资格问题,依据《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省政府令第264号)第十一条”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工作的通知》(川环办发(2013)127号)“各市(州)环保部门要根据辖区机动车数量变化趋势,提前计划当地环保检验合格标志需求数量,并按《通知》规定,实行全国统一样式、统一编号,自行印制监章(原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在试用期间印制监章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从2013年10月1日起停止发放,所以成都市环保局有权在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上自行印制监章。综上被告对原告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是合法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中的川环发(2012)37号文,认为不具有合法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被告违法增设了行政许可。对《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264号令)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川环办发(2013)127的号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认为是内部通知,故无法界定;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型号达不到国三标准;对第3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违法增设了行政许可;对被告提供的第对证据4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从该行驶证可以看出原告购买车辆属于国二标准,未达到国三标准,恰好证明了被告的观点;对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环保标志没有违法;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发动机的测量方法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排放标准符合国三标准;对证据5,认为恰好证明了原告购买车辆属于国二标准,应该发放黄标;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定,被告提供的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64号《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是2012年12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地方政府规章,现行有效,可适用于本案;《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的通知》(川环办发(2013)127号文)、《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川环发(2012)37号)与涉案内容有关,本院予以认定;环函(2003)261号文《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二阶段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十五批)的核准公告》和环发(2009)87号文《环保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虽系部门规范性文件,但其涉案内容与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关于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和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规定不相抵触和违背,该规范性文件系对相关问题的细化规定,有效且合理、适当,在本案具有可适用性,现行有效,可适用于本案;《中华人民共和韩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系现行合法有效的法律,可适用于本案。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能够证明原告车辆的型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成都市环保局2008年发放的机动车环保标志(绿标)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黄色环保标志,能够证明成都市环保局于2014年3月26日对原告川A2X1**车发放黄色环保标志,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国家标志GB3847-2005《车用压燃式发动机和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与涉案内容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环办函(2013)563号文和环发(2013)38号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适用于本案。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环保部制定环发(2009)87号《环保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通知第十一条,对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换发程序进行规定。2012年2月,四川省环境保护保厅对原告闫啸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2X1**的华泰特拉卡牌,型号为SDH6470B的机动车,核发了黄色环保标志。2014年3月26日,原告在成都市双流国际机场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进行年度安全检测,按规定进行在用车年度环保检测后,被告经查询向原告闫啸换发川A2X1**机动车黄色环保标志。被告成都市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原告的川A2X1**机动车换发黄色环保标志。原告不服,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64号《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2012年12月4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负责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并监督管理,本案被告成都市环保局作为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负责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同时,参照《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四川省环保厅在2013年7月23日制定《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工作的通知》(川环办发(2013)127号),规定各市(州)要切实抓好在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和换发工作,并按《通知》规定,实行全国统一样式、统一编号、自行印制监章(原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在试用期间印制监章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从2013年10月1日起停止发放),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实行电子信息化管理的规定。本案被告成都市环保局作为县级以上环境主管保护部门,依据地方政府规章的授权和省级环境主管部门在组织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过程中的要求,具有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行政职权。
原告提出被告依据环保部组织制定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环法(2009)87号文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许可设立程序的规定,被告依据此文件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审理范围。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规定,环保部制定的涉及环境保护工作的相关具体规定系对相关环境保护工作的细化,故环保部组织制定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环法(2009)87号)文件在本案具有可适用性。根据《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已经实施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的城市或者地区,应当在原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期满时,按照本规定换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本案原告在2012年2月由四川省环境保护保厅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届满时,应当按照已经实施国家规定的执行标准换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同时,根据《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环法(2009)87)第十一条对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换发程序的规定,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凭有效的环保定期检验报告和机动车行驶证,在机动车登记地换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本案被告在原告闫啸的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期满时,经环保定期检验合格后换发黄标(2015)并无不当。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闫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涛
人民陪审员  杨远如
人民陪审员  吴晓琼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范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