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亚汽车配件(南通)有限公司与南通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6行终7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世亚汽车配件(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朴度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银泉,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丽叶,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孙立新,局长。 应诉负责人孙永富,南通市环境保护局副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刘华军,南通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晓梅,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世亚汽车配件(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亚公司)因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2018)苏0611行初1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8日,浦项世亚线材(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项公司)与南通市伟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源公司)签订管道施工工程合同,对世亚公司厂区内的管道进行施工建设。2017年8月21日,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开发区环保局)接到举报后到世亚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工人将世亚公司食堂东南侧污水窨井内油水混合物通过软管排放至厂外南侧雨水窨井,后经城管制止,工人又将油水混合物排放至厂区内食堂东南侧雨水窨井内,同时还发现厂区北侧危废库房东侧消防井内也存在油水混合物、2012年安装建设的油水分离器四年前设备损坏,未再进行油水分离作业。当日,开发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对世亚公司食堂东南侧污水窨井、油水分离器、厂区外南侧绿化带外雨水井、南侧绿化带上软管残余油水混合物、厂区南侧至厂区北侧沿路窨井、生产车间东侧由北向南沿路窨井等处采样。世亚公司工作人员金在德、刘亮亮在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上签字。同年8月22日、23日,世亚公司对厂区北侧危废库房南侧路面斜坡至消防井南侧路面进行开挖,发现危废库房门口及消防井南侧地面开挖处可见明显油水混合物及沾染油水混合物渣土。8月25日,开发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在世亚公司油水分离器北侧雨水井内正在排放管道、生产车间东门雨水井、生产车间东门北侧空调下雨水井分别采样。世亚公司工作人员刘亮亮在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上签字。 2017年9月6日,南通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南通环保局)对该案予以立案查处。同年9月15日,南通环保局作出通开环罚告字[2017]44号《行政处罚、停产整治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世亚公司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停产整治以及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该告知书于当日向世亚公司送达。9月20日,世亚公司向开发区环保局提交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陈述内容包括:对开发区环保局对世亚公司存在的问题进行处罚表示接受,并按要求采取紧急措施,包括立即拆除软管、关闭油水分离设施等;油水分离器设计初衷是为分离收集废油,但此装置存在设计、安装不合理,且竣工后未申请验收,导致私设暗管事实等。9月21日,南通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作出(2017)环监(水)字第(256)、(257)、(258)号《监测报告》,经鉴定,油水分离器北侧雨水井内正在排放管道、生产车间东门雨水井、生产车间东门北侧空调下雨水井、窨井内废水抽入吨桶1#-11#、油水分离器池①、油水分离器池②、油水分离器北侧窨井、消防井南侧坑内水、厂区南侧食堂旁窨井、厂区南侧围墙窨井、厂区南侧围墙至危险废物贮存场所的窨井、厂区北侧生产车间至生产车间的南侧窨井、危险废物贮存场所旁消防井、生产车间南侧草坪地窨井、公司南侧绿化带外雨水井、公司南侧绿化带上软管存水、厂内食堂东南侧污水井、厂内食堂东南侧雨水井均检测出含石油类。世亚公司在行政执法程序中向南通环保局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和2017年10月8日的环保监察整改方案、整改小结等,世亚公司在该材料中对于私设暗管,利用软管向雨水井非法排放污染物的问题提出了整改方案,确定实施单位为世亚公司,完成日期为2017年10月5日。 2017年10月16日,南通环保局作出被诉通开环罚字[2017]44号《行政处罚、停产整治决定书》,并于同日向世亚公司送达。决定书认定世亚公司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1.私设暗管,利用软管向厂区外雨水井非法排放污染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2.油水分离器长期闲置不运行,大量油水混合物未经处理,直排厂区污水管网,现场于污水管网回抽油水混合物约116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废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3.废油池未采取三防措施,导致危险废物渗漏,造成环境污染,违反了《固废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4.洗筐生产线未办理竣工环保验收,擅自投入运行,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南通环保局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六条,《固废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一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1.立即拆除软管、停产整治,并制定整改方案,实施整改,在15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方案报南通环保局备案并向社会公开;2.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按规范恢复油水分离设施正常运行;3.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按规范对危废暂存场所进行整改,采取三防措施;4.立即停止洗筐生产线项目的生产;5.罚款共计人民币34万元整。世亚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南通环保局作出的通开环罚字[2017]44号《行政处罚、停产整治决定书》。 2017年10月17日,世亚公司向南通环保局提供了《环保监察整改方案》等,再次对于私设暗管,利用软管向雨水井非法排放污染物的问题提出整改方案,确定实施单位为世亚公司。 另查明,一、2013年7月24日,南通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通编发[2013]37号《关于调整市环保局开发区分局管理体制的批复》,同意将市环保局开发区分局由市环保局派出机构调整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内设机构,机构名称更名为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以委托、授权的方式承担部分市级环保管理职能和权限。二、2013年,世亚公司应环保部门要求建造了案涉油水分离器。三、世亚公司经环保部门审批建设的齿杆加工项目固体废弃物主要为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铁屑、废乳化油、油抹布、废油桶、废包装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南通环保局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世亚公司利用软管将厂区内污水井内废水非法排放至厂区外雨水井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是否适当;三、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世亚公司油水分离器长期闲置不运行,大量油水混合物未经处理,直排厂区污水管网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是否适当;四、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世亚公司对废油池未采取三防措施,导致危险废物渗漏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是否适当;五、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针对世亚公司洗筐生产线未办理竣工环保验收,擅自投入运行所作处罚是否适当;六、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南通环保局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虽然案涉违法行为发生在南通××技术开发区范围内,开发区环保局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实具有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能,但市级环保部门同样也具有该职能。我国法律并未强制性规定对辖区内环境违法行为只能由县级环保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而不得由上一级环保部门作出。根据通编发[2013]37号《关于调整市环保局开发区分局管理体制的批复》,开发区环保局由南通环保局的派出机构调整为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内设机构,并以授权、委托的方式承担部分市级环保管理职能和权限。上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进行分工安排是为更好地利用行政执法资源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故本案中开发区环保局参与对世亚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南通环保局对该违法行为行使管辖权,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也不存在侵害世亚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世亚公司提出的开发区环保局属于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独立实施环境行政处罚的资格,本案由该局查处也应由该局作出处罚,南通环保局不具有管辖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世亚公司私设暗管,利用软管将厂区内污水井内废水非法排放至厂区外雨水井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在世亚公司厂区内私设暗管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客观存在,对此,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询问笔录等证实,世亚公司在诉状中也予以明确。世亚公司只是辩称案涉违法行为系伟源公司在世亚公司厂区范围内施工所致,而伟源公司系受浦项公司委托,世亚公司对设置软管不知情。因此,南通环保局对于该节违法行为主体的认定是否正确是双方争议的核心,也是本案审查的重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从查明的事实看,软管的设置是由浦项公司委托伟源公司进行管道施工过程中形成,也即具体实施的行为人不是原告世亚公司,但基于以下几点理由,南通环保局认定世亚公司是违法行为人并无不当。第一,案涉违法行为的发生地在世亚公司厂区范围内,所排污染物也是来自原告厂区内的污水管道。由于世亚公司是违法行为所在地的实际控制者,因此世亚公司有义务对该行为是否是其所为作出如实陈述。如果非世亚公司所为,世亚公司应及时向环保部门作出解释说明,否则,世亚公司应当对发生在其厂区内的环境违法行为承担责任。而本案中,世亚公司在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以及世亚公司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中对私设暗管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在行政程序中也自始至终均未提出其对私设暗管一事不明知,相反在陈述申辩材料中对于存在的问题表示接受,而且,世亚公司在多份整改材料中都明确对私设暗管的违法行为予以整改。以上证据充分表明案涉违法行为系世亚公司所为。因此,南通环保局认定私设暗管的违法行为人是世亚公司并无不当。第二,世亚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了浦项公司与伟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提出软管是浦项公司委托伟源公司进行管道施工工程中形成,经一审法院调查该施工合同确实存在,但即使合同签订主体是浦项公司,也不能推翻世亚公司在行政程序中一系列行为所表明的其明知该违法行为并承认系其所为的事实。世亚公司是其厂区内环境保护的第一责任人,也是案涉违法行为的受益人,世亚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对被环保部门查处的发生在其厂区内的该环境违法行为予以承认,现再以相关施工合同系他人签订企图推翻环保部门基于世亚公司自认,并结合其他证据而作出的行政处罚,逃避责任追究,不予支持。世亚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应当对其在行政程序中的行为负责。世亚公司对于其未在行政程序中向南通环保局提出该主张作出合理解释。世亚公司提出的“为了不影响生产,违心接受处罚”的理由不是其在行政程序中未主张权利的正当理由。因此,世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所主张的对案涉违法行为不知情的主张不能成立。需要指出的是,在本案审理中浦项公司对其委托伟源公司铺设暗管的行为予以承认。浦项公司以及伟源公司是否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南通环保局可根据案情另行处理。但即使浦项公司或伟源公司也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也不影响本案中对世亚公司违法事实的认定和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南通环保局作出责令世亚公司立即拆除软管、停产整治,并制定整治方案,实施整改,在15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方案报被告备案并向社会公开,并处罚款人民币8万元整的处罚,并无不当。 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世亚公司油水分离器长期闲置不运行,大量油水混合物未经处理,直排厂区污水管网,现场于污水管网回抽油水混合物约116吨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固废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案涉油水分离器系世亚公司在2013年按环保部门要求建设,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周将勇、吴兆平、刘亮亮、金在德的调查询问笔录均一致证实世亚公司油水分离器长期闲置不运行,大量油水混合物未经处理,直排厂区污水管网的事实。至于世亚公司提出其公司污水管网最多只能容纳30吨污水,且油水混合物中还含有生活废水、雨水等,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从世亚公司处回抽116吨油水混合物与事实不符的主张,本院认为,2017年8月21日案发后在原告厂区内污水管网回抽116吨污染物的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以及世亚公司提供的环境监察整改报告证实。虽然污水管网中流入的包括生活废水、雨水等,但正因为世亚公司使油水分离器长期闲置,不能有效处理生产中产生的废油等固体废物,导致废油进一步污染其他水源,造成产生116吨油水混合物的后果。南通环保局对这一后果的认定并无不当。世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否定南通环保局认定的世亚公司擅自闲置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造成环境污染的违法事实。根据《固废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南通环保局作出责令世亚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按规范恢复油水分离设施正常运行,对回抽油水混合物妥善处置,并分别处以罚款人民币10万元和5万元的处罚并无不当。 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世亚公司对废油池未采取三防措施,导致危险废物渗漏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世亚公司对其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属于危险废物不持异议。根据《固废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世亚公司应对贮存废矿物油的废油池采取三防措施,防止危险废物渗漏对环境造成污染。世亚公司对废油池中废油渗漏的事实并不持异议。世亚公司提出的废油池经过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只能证明废油池的建设符合法律规定,但不免除世亚公司在使用废油池过程中所负有的法定的防止污染的环境保护义务。世亚公司提出的废油池的施工质量问题也不是其逃避履行三防义务的正当理由。根据《固废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南通环保局针对上述违法行为,作出责令世亚公司停止违法行为,按规范对危险废物暂存场所进行整改,采取三防措施,并处罚款人民币5万元的处罚,并无不当。 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世亚公司洗筐生产线未办理竣工环保验收,擅自投入运行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世亚公司对洗筐生产线未能办理竣工环保验收而擅自投入运行这一事实不持异议,南通环保局据此作出责令世亚公司立即停止洗筐生产线项目的生产,并处罚款人民币5万元的处罚并无不当。至于世亚公司提出的已自动停止洗筐生产线的生产,属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且该违法行为轻微并已自行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应不予处罚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世亚公司虽已停止运行洗筐生产线,但并不能以此改变在此之前案涉洗筐生产线未办理竣工环保验收手续即擅自投入运行的事实和该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世亚公司停止违法行为,不再继续造成危害不等于原先实施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已消除,且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未经法定审批手续擅自生产运行的行为不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因此,世亚公司主张免予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本案南通环保局对案涉违法行为依法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世亚公司申请听证及陈述申辩权,最终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向世亚公司送达的程序合法。虽然《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所涉违法行为于2017年8月21日被发现,南通环保局于同年9月6日才作出立案决定确实未能在上述规章规定的7个工作日立案,但该规定旨在督促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时履行环境保护职能。鉴于南通环保局虽然立案程序稍有拖延,但从8月21日案发到10月16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远远短于规章规定的三个月的办案期限,已经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且本案中未及时立案也未侵害到世亚公司的任何合法权益。故世亚公司以此主张南通环保局程序违法,不予支持。至于世亚公司提出的污水抽样没有通知其参与、污水抽样地点不符合国家标准、检测报告未向其确认,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从南通环保局提供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询问笔录看,世亚公司工作人员对开发区环保局执法人员的采样行为签字认可;污水抽样地点为世亚公司厂区内及周边;抽样检测报告系南通环保局委托有资质的环境检测机构作出,上述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世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或线索证明南通环保局及开发区环保局工作人员与世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意提供虚假样品予以检测等情形。且世亚公司对生产中形成的污染物未经依法处理即排放至污水管道,致污水管道中产生油水混合物的事实客观存在,与监测报告结论相吻合,不影响本案中对原告世亚公司违法事实的认定。我国法律也未规定检测报告应当交原告确认的程序。故对世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南通环保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世亚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世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世亚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南通环保局对案涉环境行政处罚案件不具管辖权。开发区环保局具有行使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职权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案涉环保行政处罚的现场检查(勘查)及调查询问系由开发区环保局以自己名义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及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系由开发区环保局实施,上诉人的申辩意见亦提交给开发区环保局。但在本案一审开庭前,开发区环保局从未向上诉人告知其以委托或授权方式承担部分市级环保管理职能和权限,被上诉人南通环保局也未向上诉人告知其该委托或授权情况,亦未通过官网主动公开,损害并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申辩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出示的通编发[2013]37号《关于调整市环保局开发区分局管理体制的批复》复印件,不能替代南通环保局授权、委托开发区环保局调查处理案件的授权书或委托书,更不能替代开发区环保局在调查处理案件时依法应当告知上诉人其行使权力的依据。根据《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案涉环保行政案件不属于南通环保局管辖。2.上诉人没有私设暗管、利用软管向厂区外雨水井非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上诉人从未要求浦项公司、伟源市政公司实施排污行为,对伟源市政公司利用软管进行违法排污事先不知情,也没有与伟源市政公司共谋利用软管进行违法排污,即使是行政违法行为的受益人也不是行政处罚的相对人。3.上诉人没有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油水混合物排到污水管网的主观故意,上诉人厂区内没有排污口,根本无法通过排污管道排放任何污水,油水分离器中潜水泵损坏并不导致设备闲置,因此根本不存在油水分离器长期闲置不运行,大量油水混合物未经处理直排厂区污水管网,现场污水管网回抽油水混合物约116吨的行为。故上诉人对因意外事件进入污水窨井的污水进行回抽并有效处理的行为,不属于环境违法行为。4.上诉人积极配合环保部门对废油池渗漏及洗筐生产线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渗漏土壤的污染,自动有效地停止了洗筐生产线的生产。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轻微且已自行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应当不予行政处罚。5.采样、送样、检测及处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南通环保局、开发区环保局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视频资料,无法证明其采样、送样、监测程序合法及送检样品的真实性、排他性;未要求上诉人派员在场采样及要求上诉人对采样样品确认签字,未告知上诉人三份监测报告的检测结果和样品保存期限;未提供采样人员的采样资格证据;油水混合物非从上诉人排污口采样,故《监测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案涉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排除。如果2017年8月21日世亚公司环境违法行为属实,南通环保局在2017年9月6日立案,在未告知上诉人已被立案查处,没有经过调查,直接进行行政处罚告知没有法律依据,构成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南通市港闸区(2018)苏0611行初121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南通环保局通开环罚字(2017)44号《行政处罚、停产整治决定书》。 被上诉人南通环保局答辩称,1.根据《环境保护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被上诉人作为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显然对辖区内的环境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收到的行政处罚、停产整治事先(听证)告知书、决定书等均由被上诉人落款作出,上诉人对此明知,现其主张被上诉人侵犯了其知情权、申辩权,显然与事实相悖。2.上诉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申辩材料、整改材料中均表示对“私设暗管”一事知晓且认可,诉讼中却予以否认,提出其自认的私设暗管系油水分离器管道,属于逃避责任。针对上诉人其他上诉意见的答辩同一审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南通环保局管辖本案所涉环境行政违法行为是否合法;2.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是否适当;3.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南通环保局管辖本案所涉环境行政违法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7修正)第三条的规定,南通环保局作为南通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对南通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职权和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权。其次,《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7修正)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上级环保部门有权查处属于其下级环保部门管辖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也可以把属于自己查处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交给下级环保部门查处。根据该规定,南通环保局作为开发区环保局的上级环保部门,有权查处开发区环保局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这与开发区环保局具有行使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职权并不矛盾。故南通环保局具有查处本案所涉环保行政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再次,本案所涉环境行政违法行为发生在南通市经济开发区辖区内,为了更好地履行查处职责,作为上一级环保主管部门的南通环保局委托其下一级环保主管部门开发区环保局协助调查该案,并无不当。且该委托有通编发[2013]37号《关于调整市环保局开发区分局管理体制的批复》为依据。第四,南通环保局针对本案所盖章作出的《行政处罚、停产整治事先(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停产整治决定书》均已送达世亚公司,世亚公司对本案所涉《行政处罚、停产整治事先(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停产整治决定书》均为南通环保局所作应是明知的。《行政处罚、停产整治事先(听证)告知书》中已载明“你公司如对该处罚意见有异议,可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其依法可以据此向南通环保局行使陈述、申辩权。故对世亚公司以不知道南通环保局委托开发区环保局调查本案为由,主张南通环保局侵犯其知情权、申辩权,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共认定世亚公司存在四项违法行为,世亚公司对其中的“私设暗管,利用软管向厂区外雨水井非法排放污染物”和“油水分离器长期闲置不运行,大量油水混合物未经处理,直排厂区污水管网,现场于污水管网回抽油水混合物约116吨”两项行为,认为其没有实施;对“废油池未采取三防措施,导致危险废物渗漏,造成环境污染”和“洗筐生产线未办理竣工环保验收,擅自投入运行”两项行为无异议,但认为依法应当不予处罚。经审查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世亚公司存在上述违法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调查视频、监测报告及世亚公司提供的整改报告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所作处罚结果法律适用正确,量罚适当。一审判决对此已逐一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关于世亚公司对“私设暗管,利用软管向厂区外雨水井非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是否知情。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及《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世亚公司对其生产所产生污染物的排放具有管理和防治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案涉排放行为发生在世亚公司厂区内,排放的是世亚公司生产所产生的污染物,世亚公司显然没有履行上述责任,依法应予行政处罚。即使如世亚公司所称,其与浦项公司共用一个排污管道、一个排污口,且排污口设在浦项公司一侧,由于浦项公司将排污口堵塞而导致其污水无法排放而外溢,其也应及时发现该问题并采取合法措施排放污染物。更何况,根据世亚公司的陈述,其与浦项公司由同一个投资人投资,管理人员一样,共用一个大门,排放地点所在的食堂也是共用的。现世亚公司以其不知情为由,主张上述利用软管排放污染物行为系浦项公司所为以逃避责任追究,不符合常情,本院碍难采信。至于世亚公司所称的其将该排放行为中的暗管认为是油水分离器中的管道,系其认识错误,并不影响南通环保局对该违法排放行为的认定。关于大量油水混合物直接排放到污水管网的行为是否系世亚公司主观故意,根据《固废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对收集、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禁止擅自关闭、闲置,确有必要关闭、闲置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本案所涉油水分离器因潜水泵损坏长期未能正常运行是事实,世亚公司对此亦是明知的,但其未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核准即将其闲置,显然违反了《固废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南通环保局据此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故世亚公司关于没有将生产过程产生的油水混合物排放到污水管网的主观故意的理由不成立。关于世亚公司积极配合环保部门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是否可以不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根据上述规定,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条件是违法行为轻微。而本案中,世亚公司的废油池渗漏,已造成土壤污染;洗筐生产线未办理竣工环保验收,已擅自投入运行,均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的情形,世亚公司的上述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环保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需要取样的,应当制作取样记录或者将取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取样情况。第三十五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监测的,应当提出明确具体的监测任务,并要求提交监测报告。监测报告必须载明下列事项,(一)监测机构的名称;(二)监测机构的国家计量认证标志和监测字号;(三)监测项目的名称、委托单位、监测时间、监测点位、监测方法、检测仪器、检测分析结果等内容;(四)监测报告的编制、审核、签发等人员的签名和监测机构的盖章。第三十七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本案中,南通环保局现场取样后,将取样行为记入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笔录上有世亚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监测的机构及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监测报告内容齐全;取样、监测的程序符合上述规定,依法可以作为案涉处罚的证据,并无不当。关于立案期限的问题,《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主要是为了督促环保主管部门及时履行查处职责,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责任,南通环保局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立案,可能导致对世亚公司违法行为查处的拖延,在今后的工作中应予注意和规范。由于本案中的立案期限问题未造成不良后果,也未对世亚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不影响案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故对世亚公司关于案涉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世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世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德华 审判员 谭松平 审判员 仇秀珍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佳馨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