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英、金春冠与上海金地宝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856号
原告金英,女,1981年10月11日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金春冠,男,1980年1月17日生,朝鲜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正强,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地宝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必安。
委托代理人宋安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剑蓓,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英、金春冠与被告上海金地宝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英、金春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正强、被告上海金地宝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安成、胡剑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英、金春冠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预购“金地艺境城小区”的原版褐石洋房的全装修商品房一套,全装修标准依样板房:暂测建筑面积为96.01平方米,层高为2.9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76.82平方米,公用分摊建筑面积为19.1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9,769元,总房价为1,898,022元;若暂测面积与实测面积不一致,适用法定优先原则处理;卖方擅自变更房屋建筑结构的,买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交房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若卖方交房逾期则按买方所付房价款的每天万分之六计付违约金,逾期超过90天的,买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买方行使单方解约权的应书面通知卖方,卖方应在收到买方书面通知之日起60天内将买方所付房价款本息全部退还,且再付总房价款10%的赔偿金。另外,被告与其他购房者所签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若有买方构成根本性违约,要按总房价的15%给付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另外,被告还莫名其妙向原告收取了2万元款项。合同约定交房期限届满,原告到现场看自己所购商品房才察觉,被告以其散播的售楼宣传资料所作具体确定的说明和允诺,即而视为邀约的内容并未兑现:(1)褐石洋房6+1低密度建筑结构原设计的隔热层,竟被改作7层复式住宅出售,增加了住宅小区的容积率,亦相应降低了原设计居住生活环境质量的舒适度;(2)有立柱式门廊连接的北进单元总门、挑高5米的美式电梯厅、悬挂豪华吊灯的美式大堂、高贵典雅的美式旋转楼梯等本是组成原版褐石洋房必不可少的建筑元素,却在原告所购商品房的山寨褐石洋房上荡然无存,显属“短斤缺两”;(3)山寨褐石洋房底层各套商品房的南向阳光花园、客厅的套内建筑面积被撕裂、蚕食,用于另辟连接住宅楼垂直通道的底层水平通道;且以层高不足3米、进深近6米、面宽不足2米的狭窄走廊,替代原版褐石洋房层高约5米、面宽4.45米且有换步旋转楼梯的美式大堂,这是“以次充好”;(4)原版褐石洋房的南向外立面跌宕起伏、错落有致、浑然一体的建筑结构,犹如无声诗吟、凝固音乐而令人观赏不止、流连忘返洋溢着艺术气息的视觉美感,在山寨褐石洋房上尽遭破灭;山寨褐石洋房的败笔即为:改设并无立柱式门廊装饰仅以无柱雨篷盖顶的南进单元总门与整体建筑结构极不协调的失衡,更与相邻原版褐石洋房华贵经典的北进单元总门形成比对强烈反差;(5)由于前述对原告所购商品房的褐石洋房公用分摊建筑“北减南增”的擅自变更,造成该单元的电梯无法直达地下车库,只能悬挂在地下层,要靠数节台阶连接才能补全其升降功能,而给使用者带来诸多不便且存在安全隐患,这是“掺杂掺假”;(6)山寨褐石洋房的北进单元门改为南进单元门,系住宅小区平面布局遭被告擅自变更之故,山寨褐石洋房南边带状绿地为此断为数截,相应绿地面积亦尽灭失;(7)山寨褐石洋房的全装修商品房显有瑕疵,须经整改达标后才能进户入住;(8)楼层间消防楼梯共有17节台阶,每节台阶高16公分左右,即证明被告所售商品房层高不足2.9米,亦属“短斤缺两”。前述种种弊端使得被告要约所允诺的褐石洋房精美品质显著下降,而导致原告所购全装修商品房不菲价值的严重贬损。被告在交房条件不符合合同约定情形下,通知原告去领取全装修商品房钥匙的行为显属规避法律,根本不能卸除其应当承担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实际交房逾期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就其所建商品房品质下降的价值贬损,按总房价的10%给付违约金18,9802.20元;2、判令被告就其对商品房公用分摊建筑所作“北减南增”擅自变更,返还相应购房价款45,524.05元;3、判令被告就其无预售许可证返还原告所收购房款1,898,022元的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最后一笔收款日即2011年11月7日起算至2012年11月29日止;4、判令被告就其逾期交房支付自2012年11月30日起算至环保验收合格之日止的违约金,逾期九十天内每天按总房价的万分之六计算,总计102,493.19元;超出九十天部分,由法院酌定;5、判令被告就擅自变更住宅小区平面布局给付房屋总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1,898.02元;6、判令被告就其改开南进单元门而少建绿地给付房屋总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1,898.02元;7、判令被告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立即交付实测房屋建筑面积表和全装修住宅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合格报告;8、判令被告返还2万元,且给付相应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1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上海金地宝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于诉请1,双方预售合同补充条款第6条约定房屋品质以实际交房为准,系争房屋不存在品质下降的情况,故不同意诉请1。对于诉请2,预售合同中房屋的预测面积与最终的实测面积没有差距,容积率、分摊率是专业问题,原告自行计算的面积差异不准确,故不同意诉请2。对于诉请3,系争房屋具备预售许可证,否则不可能签订预售合同及进行网上备案,故不同意诉请3。对于诉请4,环评目前尚在处理中,但与本案无关,且也不存在因为环评问题而延期交房的情况,故不同意诉请4。对于诉请5,小区的规划许可与最终的测绘成果是一致的,小区4栋房子规划时即是南开门,最终验收的也是南开门,不存在变更小区平面布局的情况,故不同意诉请5。对于诉请6,根据绿地工程测量成果表,规划的绿地面积并没有少建,故不同意诉请6。对于诉请7,实测房屋面积表和房屋环境质量合格报告不属于被告的附随义务,事实上也不存在上述两份文件,故不同意提供。对于诉请8,收款方不是被告,故不同意返还。综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被告(甲方,卖方)与原告(乙方,买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第一条主要约定,甲方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取得了宝山区XXXXXXXXXXXXXXXX地块土地使用权,并依法进行了土地使用权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甲方经批准,在该地块上投资建设《金地艺境城》商品房,上述商品房已具备《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规定的预售条件,宝山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已批准上市预售【预售许可证编号:宝山房管(2011)预字XXXXXXX号】。第二、三条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市宝山区市台路555弄《金地艺境城》60号501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6.01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76.82平方米、公用分摊建筑面积为19.19平方米,另有地下建筑面积0平方米。该房屋建筑层高为2.9米;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19,769元,根据暂测面积,该房屋总价款暂定为1,898,022元。第五条约定,在该房屋交付时,房屋建筑面积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认定的测绘机构实测面积为准,如甲方暂测面积与实测面积不一致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按下列约定处理:1、按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计算多退少补;2、甲方同意当暂测面积与实测面积的误差超过+3%(包括3%),不向乙方收取超过部分的房价款;甲方同意当暂测面积与实测面积的误差超过-3%(包括-3%),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乙方行使单方解除权时,必须在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时或之前提出,否则视为放弃该项权利。第八条约定,签订本合同后,甲方不得擅自变更该房屋的建筑设计(见附件二),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乙方书面同意并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在获得批准之日起30天内与乙方签订本合同变更协议。第九条约定,甲方不得擅自变更已经与乙方约定的小区平面布局(见附件六),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乙方书面同意。甲方未征得乙方同意变更小区的平面布局,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恢复,如不能恢复的,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总房价款的0.1%违约金。第十条约定,该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取得了《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甲方对该房屋设定的抵押已注销;甲方已按规定缴纳了物业维修基金;甲方承诺在2013年5月30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如到时不能取得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定于2012年11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6.00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90天,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该房屋符合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甲方应在交付之日前3天书面通知乙方办理交付该房屋的手续,乙方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3天内,会同甲方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房屋交付的标志为签署《商品房钥匙收条》。在验收交接时,甲方应出示符合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的证明文件,因该房屋用途为居住用房,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和《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同时,甲方应当根据乙方要求提供实测面积的有关资料。甲方如不出示和不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乙方有权拒绝接受该房屋,由此而产生的延期交房的责任由甲方承担。第十四条约定,在甲方办理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30日内,由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甲乙双方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30天内,由双方依法向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第十七条约定,甲方交付的该房屋系验收合格的房屋。如该房屋的装修、设备标准达不到本合同附件三约定的标准,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实际的装修、设备与约定的装修、设备差价0倍给予补偿。如主体结构不符合本合同附件三约定的标准,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乙方行使本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权利时,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当在收到乙方的书面通知起60天内将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包括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全部退还乙方,并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10%,在退还房价款时一并支付给乙方。第二十二条约定,甲方交付该房屋有其他工程质量问题的,乙方在保修期内有权要求甲方除免费修复外,还须按照修复费的0倍给予补偿。双方商定对该房屋其他工程质量问题有争议的,委托本市有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并以该机构出具的书面鉴定意见为处理争议的依据。第二十三条约定,自该房屋验收交接之日起,甲方对该房屋负责保修。保修范围和保修期由甲乙双方参照国务院发布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规定在本合同附件五中约定。第二十九条约定,本合同的补充条款、附件及补充协议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本合同补充条款、补充协议与正文条款不相一致的,以补充条款、补充协议为准。第三十条约定,甲乙双方在签署本合同时,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清楚明白,并愿按本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如一方违反本合同,另一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要求索赔。附件三中约定,甲方确保该房屋装修后室内环境达到GB50325-2001《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范围》标准,并由甲方出示相应证明。补充条款一的第一条“对《预售合同》第二条之补充”约定,《预售合同》第二条所述的“该房屋建筑层高”为楼面层高,非楼层净高,在符合规范前提下,局部可能高于或低于该层高。乙方所购买房屋在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范下,其建筑层高可能存在误差。第三条“对《预售合同》第五条之补充”约定,房屋建筑面积包括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和公用分摊建筑面积。甲乙双方按合同第五条约定以房屋建筑面积作为面积误差结算双方房价款的依据,不以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有分摊建筑面积之误差分别结算房款。第六条“对《预售合同》第八条之补充”约定:1、第八条中所述的“变更该房屋的建筑设计”仅指合同生效后,甲方对合同附件二“该房屋建筑设计及平面图”中明示的该房屋房型、结构型式、朝向因不合理改动而产生的变化。如设计变更导致房屋结构型式、户型、朝向变化的,甲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给予甲方书面答复同意或不同意变更。如乙方没有书面答复或逾期回复的,将视作乙方同意变更该房屋的建筑设计。2、甲方有权根据该项目实际情况经规划部门或设计单位同意后进行规划变更或设计变更。规划变更或设计变更未改变本合同项下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等方面的,甲方无须通知乙方。甲方若认为有必要的,可告知乙方,但无须征得乙方的同意。第七条“对《预售合同》第九条的补充”约定,2、本合同附件六中所示的小区基础设施及公共配套建筑的位置仅供参考。若有所变动或未标明、未示意的设施及位置,除非合同另有相反约定,否则以实际建设为准,乙方对其设置、增减、移位等无异议,甲方不构成违约。3、小区内的基础设施与公共配套建筑,包括但不限于电力设施(如箱变、开关站、街坊变电站、配电分支箱等)、弱电系统(如有线电视箱、宽带设备等)、供水设施(如水泵房等)、供气设施(如煤气调压站等)、车库安全疏散口、地下车库入口、垃圾房、地下排污设施、排风竖井等设施的位置,以政府及电力、煤气、卫生等相关单位最终确定为准。本合同附件及楼书资料中所示位置仅供参考,若有所变动或未标明、未示意的设施及位置,除非合同另有相反约定,否则以实际建设为准,乙方对其设置、增减、移位等无异议,甲方不构成违约。在不影响小区总体功能及日照、通风采光等情况下,甲方有权对小区平面布局进行局部调整,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第八条“对《预售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补充”约定,1、预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日期为最后交付日期,房屋在该日期之前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的,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乙方交房。乙方应在甲方寄发的交付通知书中规定的时间内前往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乙方应从交付通知书规定的交房之日的次月起交纳物业管理费。2、乙方在该房屋验收中及其后发现的除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外的质量瑕疵,甲方将根据法律法规以及该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乙方不得以此拒绝接受房屋交付。乙方拒绝接受交付的,甲方不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3、甲方在向乙方交付房屋时,该房屋已达到政府规定的验收交付标准。乙方在接受房屋时,对所交付商品房的质量(隐蔽工程除外)、空间尺寸、室内设施、室内装饰设备、室外环境、公共设施质量等有异议的,乙方应向甲方提出书面意见,由甲方予以认可后,甲方有义务尽快予以修复。甲方修复完毕后,乙方应于甲方发出通知后的7日内对房屋的修复进行验收,逾期不验收,视同乙方已验收完毕。第十六条“关于楼书、样板房及销售广告效力的约定”约定,1、甲方通过口头、书面、实物及其他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口头讲解、广告、楼书、示范单位、沙盘、模型等)所表达或提供的信息不作为交房标准,亦不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其内容对本合同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甲方特别提示乙方:样板房仅作乙方参考之用,不属于甲方的交付标准或交付条件,不构成合同内容,双方不受其约束。甲方在销售广告、模型和宣传资料等中对商品房开发规划红线范围之外的环境、公共设施、道路交通、配套等情况进行介绍,说明或引用的,该等介绍、说明或引用仅具有参考作用,不构成对甲方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具体以实际实施的项目为准。乙方购买该商品房后,该商品房所在建筑区域外的环境、规划条件及土地利用情况发生变化与甲方无关。2、双方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以本《预售合同》及其附件和本补充协议为准。如本合同未予约定的,则以房屋最终实际状况或政府的最后审批为准。本《预售合同》及其附件和本补充协议是明确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唯一依据,取代双方在此之前有关该房屋及相关设施口头或书面的协议、同意、承诺、允许或说明。
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购房款1,898,022元。被告于2013年3月3日向原告交付了系争房屋。原告于2013年8月5日经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权证注明:建筑面积96.01平方米。
另查明,2012年12月4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载明,经审查:当事人于2011年7月10日起预售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市台路515弄金地艺境城多层房屋,共计18幢560套。其中14幢是北入口,4幢是南入口。同月,当事人对外发布印刷品楼书广告,该广告含有“挑高5米美式旋转电梯厅,换步旋梯偶然优雅”字样,并配有入户旋转电梯厅的效果图。当事人未在广告中注明上述效果图实际指的是北入口的旋转电梯厅,而北入口的旋转电梯厅与南入口的旋转电梯厅在设计上有一定的区别,具体为北入口的门头在北面,具有一定的室内空间,该室内空间高度为5米,当事人将该室内空间作为旋转电梯厅的一部分,即效果图中悬挂两盏吊灯的空间。而南入口的门头在南面,为纯装饰建筑,不占用室内空间,经大门需经过一条过道才能到达旋转电梯厅。南入口的旋转电梯厅没有北向的门头,也没有效果图中悬挂两盏吊灯的5米的挑高空间。当事人未在印刷品广告中注明效果图仅指北入口旋转电梯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一款“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的规定,除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公开更正外,决定罚款5,400元,上缴国库。
又查明,金英等十人不服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颁发沪房地宝字(2013)第029216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宝行初字第8号】。金英等十人诉称,其系与市台路555弄“金地艺境城”的开发商即上海金地宝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购房人。该项目规划许可的计容建筑面积为182,719平方米,其中住宅楼为16幢6层和6幢高层。但上海金地宝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实际建造了18幢7层和6幢高层。上海金地宝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虽称“第7层为隔热层”,但已被其以名为赠送实属总价捆绑于6层住宅的形式全部售罄。金英等十人认为“第7层住宅”合计约7,250平方米,应当计入小区竣工建筑面积但并未计入,故“第7层住宅”疑似违章建筑。此外,涉案小区建设项目竣工后尚未通过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小区业主饱受周边粉尘、噪音、有毒有害气体污染。故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所作房屋初始登记,违反了《登记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显属行政不当,请求法院确认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金英等十人的诉讼请求。金英等十人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还查明,金英等九人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颁发沪房管(宝山)交付许(2012)第041号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宝行初字第72号】。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金英等九人的诉讼请求。金英等九人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2014)宝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及(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36号行政判决书等,(2014)宝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188号行政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售楼宣传资料,证明载有“挑高5米美式旋转电梯厅换步旋梯偶然优雅”并配有效果图,足以让购房者产生信赖而签订合同;证明具有构成双方合同不可撤销的要约,包括:原版褐石洋房为6+1低密度建筑结构,为地上六层、地下一层;北开单元门以立柱式门廊装饰,进入单元门便见:挑高约5米美式电梯厅、独特的美式大堂设计、美式旋转楼梯;电梯直达地下一层的车库,与地下车库底平面无落差;样板房公共部位的地坪与楼梯均用石材装饰。
2、山寨、正版褐石洋房照片,证明以无柱雨篷的南开单元门替代了有立柱式门廊装饰的北开单元门;撒裂浑然一体的原版褐石洋房向南外立面,蚕食底层商品房套内建筑面积,擅自增辟底层公用的窄长水平通道及层高不足2.9米的厅、堂;挑高约5米的电梯厅、美式大堂、美式旋转楼梯均未建造;地下车库单元公共入口处无电梯直达的候梯厅,悬挂地下层的电梯要靠若干节人行台阶连接,才能补全各楼层与地下车库间垂直通道的使用功能,但缺失单元公共入口无障碍设施,有安全隐患;外立面和内部公共设施配置存在明显差异等。
3、6层房型卡片资料,证明7层复式住宅以附赠形式规避法律,实际销售增加的面积合计7,520平方米。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续表,规划许可建设规模为256,003平方米,而规划验收建筑总面积为257,027.2平方米,证明地下建筑面积少造19,176.1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多造15,176.1平方米,主要表现为多建了2幢褐石洋房、容积率增加的事实,从而导致区域住宅平面布局移位、4幢山寨版褐石洋房改为南开单元门及立柱式门廊、豪华大堂的缺失、电梯无法直达地下车库等。
5、2012年12月13日上海市宝山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关于金地艺境(市台路地块项目)信访问题的回复》,载明建设单位按图施工未发现6至7楼楼梯和洞口,只有6层,上面是隔热层,故证明7层复式住宅实质是违章建筑。
6、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准予预售金地艺境城的商品房地上建筑面积为69,334.87平方米,但经竣工规划验收合格的18幢多层住宅的地上建筑面积为84,036.4平方米,证明有14,701.53平方米的商品房出售并未取得预售许可,而4幢洋房的地上建筑面积合计为14,232平方米,疑在无预售许可证却擅自出售的范围内。
7、认购褐石洋房规则,证明原告根本没有时间能对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关注和领悟。
8、房高测量立面图,显示18幢楼均有立柱式门廊,而立柱式门廊则是合同约定住宅楼为北开单元的明显特征,立柱式门廊装饰的北开单元门内的空间就是挑高5米的大堂,证明北开单元门改为南开单元门及立柱式门廊、5米挑高大堂的缺失,是被告擅自变更建筑设计的严重违约。
9、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2万元服务费收据,证明被告不当得利2万元的事实。
10、关于金地宝山市台路项目环评批复的请示、关于金地宝山城市工业园区市台路地块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关于督促金地宝山市台路地块项目抓紧办理环保验收手续的告知、协调会整理资料、噪声测量记录、关于责令金地宝山市台路地块项目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的通知等,证明系争房屋所属居住小区未经环保验收通过,建设该商品房项目,必须采取的防尘、防噪及排除周边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污染源的三同时环保措施,至今未能落实,意味着该项目所建商品房依法还不能交付使用,被告将未经环保验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的行为依法应当确认无效,被告须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11、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信访事项书面答复意见书,其中载明,引发信访矛盾的原因主要由于规划布局不合理和无序开发造成,第二,被告未严格履行环评批复要求。一是未按批复要求在小区西北侧的密植高大乔木,建立缓冲带;二是擅自将该原属绿化的区域改造地面车位;三是未履行“在环境影响排除之前不将最后两排房子出售”的承诺,在试生产审批前就已将所有房源售出。第三,部分企业社会责任缺失,超量生产,违规生产。此外,该小区周边码头、堆场、搅拌站、物流公司集中,车辆运输和货物装卸过程产生的扬尘和噪声污染凸显。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不应作为合同的构成部分。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主张。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售楼时没有将7楼作为建筑面积予以出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主张,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并未改变原先的规划许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将复式7层作为建筑面积出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可售面积与实际出售面积之差是原告主观臆断、不是客观事实。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原告的主张。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该份立面图是测量成果报告书的两页,成果报告书已经显示4幢洋房的原设计就是南开门,该两份立面图是为了表明效果说明楼房设计,故不区分南北。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款人不是被告,原告可另行主张。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小区已办理了预售许可证,也进行了交房,故环评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说明被告违反了预售合同的相关条款。证据11无异议,但被告已按照规划进行了建造并通过了验收,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不能说被告改变规划。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表,证明项目建设规模256,003平方米,其中计容面积182,719平方米。
2、图纸,证明7、8、17、18号楼的入口设计即为南入口,并该图纸显示项目的总面积、计容面积与施工许可证的标注一致,且地上建筑面积为189,041平方米不等于计容面积。另,图纸显示该项目绿地率35%,集中绿地率10%。
3、2011年5月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预测),证明该项目工程号7、8、17、18楼栋入口设计即为南入口,被告未有改变设计。
4、2012年7月测量成果报告书,证明规划验收测量显示该项目总建筑面积25,700.7平方米,地上1,897,22.8平方米,与规划批准相差无几。实际竣工总面积与规划批准差额为0.42%。该项目没有规划变更,也没有设计变更。
5、绿地工程测量成果表及验收备案证书,证明最终该项目建成绿地面积32,215.2平方米,绿地率35.26%,集中绿地率10.1%。与规划相符,取得验收备案证,被告未有改变项目绿地规划。
6、房屋分套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预测)、房屋分层图及房屋分套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实测)、房屋分层图,证明系争房屋的面积与预售合同约定的面积一致,独用面积为76.82平方米,共用面积为19.19平方米,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96.01平方米。
7、上海市住房保障与房屋管理局网站公示的金地艺境城项目预售许可证,证明系争房屋已取得预售许可证。
8、上海市住房保障与房屋管理局网站公示的金地艺境城项目交付使用许可证,证明系争房屋已取得交付使用许可证。
9、(2014)宝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及(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3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
10、上海宝峒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出具的《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报告》,证明根据GB50325-2001(2006)的要求,对金地艺境城进行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检测,经检测,结果符合I类民用建筑工程的要求。
11、大宗邮件交寄清单,证明被告曾于2012年11月向原告位于松江区的住址寄送交房通知书。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建设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附表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规划许可公示总平面图,是工程施工图,不能证明被告主张。证据3,没有看到原件,不予认可。证据4,没有看到原件,不予认可。证据5,没有看到原件,不予认可。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7、8,不予认可。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没有看到原件,不予认可,且该份报告并未适用《民用建筑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也没有载明室内环境污染物的检测参数,有伪造的嫌疑。对证据11,原告确曾在松江区租借过房屋,但原告从未收到过交房通知书。2012年11月,原告在论坛上看到其他业主发帖说房子没有大堂,原告去了系争房屋所在大楼,发现没有大堂,原告也没有再去系争房屋内部进行验看。原告购房时,大堂是个重要的吸引点,在原告发现没有大堂的情况下,系争房屋内部结构如何对于原告来说已经不重要了,系争房屋已不是被告当时承诺的那个房子了,故原告无法在11月30日前去收房。直至2013年3月,因为原告家庭的原因,原告不得不上门收房。
审理中,原告表示,诉请1的依据是合同第八条,被告构成根本性违约,无论原告是否主张解除合同,均应根据合同第十九条承担房价10%的赔偿责任。诉请2的依据是系争房屋缺乏双柱门廊及豪华大厅等,故公用面积减少,原告根据竣工验收合格表等,计算出系争房屋所缺少的公用面积,要求被告返还相应的购房款。诉请3的依据是被告持有的预售许可证的销售面积少于实际销售多层住宅的面积,被告改变规划多造了两幢楼,且被告曾经向环保部门承诺如果环保不达标、则不出售房屋,由此可以推定系争房屋没有取得预售许可,故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缺乏依据,应当返还利息。诉请4的依据是被告将未经环保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故应视为被告逾期交房,应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诉请5的依据是被告改变了建设规划,多造了两幢楼,改变了小区的平面布局。诉请6的依据是被告多造了两幢楼,必然占用了小区的绿化面积,造成了绿地的少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诉请1,原告系根据合同第十九条的约定提出,而该合同条款适用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行使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情形。现原告并未行使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故该条款显然不能适用。原告根据该条款要求被告赔偿总房价款的10%的诉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诉请2,根据合同约定,暂测建筑面积为96.01平方米,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房屋分套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实测)均显示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96.01平方米。由此,被告交付的房屋建筑面积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自行计算并认为公用面积缺失,并据此要求被告返还部分购房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诉请3,合同已载明系争房屋所取得的预售许可证,且被告也已取得金地艺境城的预售许可证。原告仅根据预售许可证的面积和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表的面积自行推算系争房屋所在的楼宇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并据此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诉请4,被告按约应当于2012年11月30日前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根据原告的陈述,其于2012年11月前去看房,发现房屋没有大堂后,认为房屋与被告此前的承诺不一致,故原告不愿收房;直至2013年3月,原告无奈收房。根据预售合同补充条款一第八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在该房屋验收中及其后发现的除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外的质量瑕疵,原告不得以此拒绝接受房屋交付。故原告以大堂不符为由拒收房屋,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缺乏依据。此外,预售合同并未将通过环评作为房屋交付的条件,且系争房屋已获得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现原告主张将房屋未通过环评验收视为房屋未交付,并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房屋未交付的违约责任,缺乏依据,不予准许。
关于诉请5及诉请6,原告曾以被告多建2幢多层建筑、层数实为7层等理由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初始登记行为违法,生效行政判决已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生效行政判决书已认定被告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坐落、建筑面积、用途、幢数、层数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致,且与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房屋勘测报告一致。被告多建2幢多层建筑、层数实为7层、单元北开门变为南开门、容积率变动、改变小区平面布局及由此少建绿地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缺乏依据,不予准许。
关于诉请7,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应当根据原告要求提供实测面积的有关资料。审理中,被告提供的房屋分套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实测)也已显示系争房屋的实测面积与预售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一致。现原告再行要求被告交付实测房屋建筑面积表,本院不予准许。根据预售合同附件三的约定,被告确保房屋装修后室内环境达到GB50325-2001《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范围》标准,并由被告出示相应证明。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报告》的复印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还应向原告出示相应证明。
关于诉请8,该笔款项收款人并非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地宝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英、金春冠出示上海市宝山区市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装修后室内环境达到GB50325-2001《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范围》标准的相应证明;
二、原告金英、金春冠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432元,由原告金英、金春冠负担8,352元,由被告上海金地宝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敏浩
代理审判员  蒋梦娴
人民陪审员  李启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陈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